社會公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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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益組織(Social Welfare Organ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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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益組織是指以謀求社會公共利益的非營利性質的法人如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宗教組織和慈善機構等。
社會公益組織是一種合法的、非政府的、非營利的、非黨派性質的、非成員組織的、實行自主管理的民間志願性的社會中介組織,其主要活動是致力於社會公益事業和解決各種社會性問題。一般是指那些非政府的、不把利潤最大化當作首要目標,且以社會公益事業為主要追求目標的社會組織。早先的公益組織主要從事人道主義救援和貧民救濟活動,很多公益組織起源於慈善機構。西方一些學者把公益組織統歸於非政府組織,我國一些學者則把它稱作第三部門或非營利機構,以區別於政府組織和企業組織等。 關於社會公益組織的概念,還沒有一致的、普遍認可的定義。
社會公益組織的原告資格[1]
公益組織不僅是重要的社會自治團體,也是聯繫政府和公民之間的重要橋梁,一方面它不斷的將國家和政府的法律、政策以及各種發展規劃等信息貫徹給其成員;另一方面,又作為公益代表向國家和政府不斷地傳達公眾的所思所想,表達他們的願望和訴求,從而使國家和公眾之間形成良性的互動,使整個社會趨於和諧。正因為公益組織的這種特性,因此它在介入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方面能夠發揮重要的作用。公益組織與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優勢:
首先,公益組織有條件整合其成員或一定範圍內公眾的意願和利益,能夠代表整體的公共利益,而公民由於其個人能力、精力及知識等方面的限制,即使他有強烈的公共意識,其公益代表性仍然可能是狹隘的、片面的;
其次,公益組織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再次,公益組織作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有利於減少當事人過多以及公民濫訴等現象,從而減少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和對行政效率的負面影響;
最後,由於公益組織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和人力資源,他能夠支付行政公益訴訟的基本成本,這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現在美國法院已承認一些保護歷史文物的公民團體,公共福利社團、環境組織等享有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其他賦予公益組織起訴權的國家還有德國、日本和英國。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35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法律關係,授予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