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信托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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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信托計劃是指信托投資公司接受兩個或兩個以上委托人的委托,在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時,依據委托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公司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運用信托資金的行為。
具有相同運用範圍並被集合管理、運用、處分的信托資金為一個集合信托計劃。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依信托資金運用範圍的不同,為被集合管理運用、處分的信托資金分別設立集合信托計劃,目前在運作中存在很多不規範。
集合信托計劃的產品結構及其法律特征[1]
集合信托計劃是由信托這一概念派生出的新型信托方式,屬於信托的衍生品。筆者通過以下兩例來分析集合信托計劃產品的結構及其法律特征。
1.證券市場投向的集合信托計劃產品。
某信托投資機構發行了一個計劃規模為一億元人民幣的證券投資類集合信托計劃,募集資金主要投向於在滬、深兩市公開掛牌交易的除基金以外的證券產品。
它的產品計劃如下:其中一千萬的信托份額為完全風險份額,委托人可能面臨血本無歸的投資風險,但如果該集合信托計劃獲得盈利,一千萬完全風險份額的委托人將分享盈利的百分之八十;另外九千萬的信托份額為無風險份額,這九千萬信托份額的委托人不僅被保證本金安全,同時還將定期獲得保底收益。同時如果信托計劃盈利,無風險信托份額委托人只能分享盈利的百分之二十。乍一聽,該集合信托計劃設計合理,是對“高風險,高收益”的經濟學原理的最佳體現。
理性分析該信托計劃,不難發現它的基本運作模式:假設該集合信托計劃被成功設立發行,它可以將一千萬的完全風險份額再拆分成兩個五百萬並由此設置風險控制線,如果它的虧損總額達到五百萬,則該計劃宣告終止,九千萬的資金退還無風險份額委托人,再用剩下的五百萬完全風險份額支付無風險份額委托人的保底收益。
2.金新乳品集合信托計劃。
金新乳品信托風波無疑是2004年中國信托業乃至整個中國金融領域被頻繁討論的一個熱點話題。去年5月,金新信托公司在上海推出一個名為“乳製品行業戰略併購資金信托計劃”的新產品。該集合信托計劃規模設定為8000萬元,期限一年。資金投向是受托人將信托計劃資金用於收購一到兩家效益較好的乳製品公司進行戰略整合管理。在信托期限屆滿時再由德隆國際根據擬定的回購股權的比例回購受托人所持有的這一到兩家公司的股權,扣除相關費用,預計投資者可獲得5.2%的年收益率。該集合信托是通過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下設的理財中心獨家代銷並代理資金收付的。在一個月的推介期內共有197名投資者購買該集合信托產品。募集資金八千六百萬元。就在該信托計劃成立不到半年之際,當初承諾回購信托計劃所持有的乳製品公司股權的德隆國際因資金鏈斷裂而自身難保,當初的回購承諾如水中倒影般變得虛無飄渺。
集合信托計劃的法律風險[1]
中國銀監會制訂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結合第一個案例,根據證券市場的風險特點,信托計劃的發行人無法保證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損失,也就更無法保證其最低收益(如出現信托計劃買入的證券品種出現連續開盤即跌停的不利局面)。而大部分買入信托份額的委托人由於缺乏證券市場專業知識和金融領域的法律知識,是無法預先瞭解該集合信托計劃的潛在風險的,從這個視角來看,這也屬於風險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現。
一旦上述的市場風險爆發,出現無風險信托份額的保底收益無法兌現甚至本金受損,委托人想尋求法律救濟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因為保證本金安全的承諾和保底收益的設置明顯抵觸了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這款集合信托計劃的合同書本身具有違法性質,當屬無效合同。委托人基於無效合同的收益是無法獲得法律保障的。
風險二:信托資金使用監管的法律風險。
分析金新乳品信托計劃不難發現導致整個信托計劃陷入風險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受托人沒有將信托計劃資金用於信托計劃的約定投資項目。錶面上看,金新乳品信托計劃的確用募集的資金收購了三家乳製品公司的相應股權。可通過事發後大量閱讀有關金新乳品信托的相關資料和盛名於中國金融界的德隆國際瞬間傾倒的始末材料,就不難發現,德隆國際實際上是在通過信托這種方式進行股權收購和置換,以便達到整合再獲利出局的目的。金新乳品信托計劃就是德隆國際眾多資產收購計劃中的一顆棋子。那麼回到本文的論述中觀點。金新信托作為擁有國資背景並獲得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的獨立法人,其發行的集合信托產品應當嚴格按照信托產品說明書的既定項目規範運作,並且應當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勤勉善良之心盡最大管理義務,而不是僅僅為坐收德隆國際超當期收購價格的回購承諾所帶來的利益。雖然金新乳品信托計劃在運營期間按照產品說明書完成了相應收購行為,但由於其設立的初衷是另有他謀,所以仍因認定為沒有將信托計劃資金用於信托計劃的約定投資項目。
風險三:信托產品的營銷法律風險。
金新乳品信托案中折射出應該引起重視的另一個問題是變相運用他人信用從事集合信托計劃的營銷。不管是國債、證券投資基金還是集合信托計劃,在實務操作中一般都是由發行人委托一家或者幾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代銷並代理資金收付。而銀行因在長期的居民存貸款業務中的穩健表現成為被社會公眾賦予信譽最高的金融機構。現實中由於廣大投資者未在事先對將要投資的金融產品做深入細緻的研究和考察以及盲從搶籌的不良投資習慣,很容易將金融產品的發行人誤認為是提供代售服務的銀行。因此,一些信托投資公司往往利用大銀行代銷其發行的集合信托產品借用銀行信用從事集合信托計劃的變相營銷。一旦信托產品受托人經驗不足或發生不可抵禦的市場風險導致信托財產受到損失就可能出現投資者向銀行而不是集合信托計劃發行人問責的情況。其危害輕則負面影響銀行信譽度,重則爆發衝擊正常金融秩序的信用危機甚至有使銀行被迫倒閉的可能。 風險四:來自信托計劃委托方的法律風險。
從委托人層面來講,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法律風險。其一,委托人以不正當性質資產進行委托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受托人在接收委托人受托資產的環節中,可能會面臨其所接收的受托資產為委托人從非法來源獲取或者為不正當占有的可能性。信托投資公司在發行一個集合信托投資產品時,由於時間、人力等方面的限制,很難有足夠的力量去對每一個委托人所交付的資產進行合法來源的審查。如果委托人的受托資產被證實為非法財產或者不正當占有而被依法追繳,將給其他委托人和受托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也重創了信托投資公司的資信和形象。其二,委托人不及時履行信托合同約定義務的法律風險。一些信托產品為了快速使投資項目進入運轉,受托人在收到委托人首次交付的資產後即開始運營信托計劃。但如果委托人因種種原因無法提供當初承諾的信托計劃後續受托資產,則同樣可能出現集合信托計劃中途停止或終止的可能並給該信托計劃的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
集合信托計劃法律風險防範的政策建議[1]
1.加強集合信托計劃產品發行和信托合約的監管。
要從源頭上杜絕類似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和保證最低收益條款的出現,就應該建立和完善集合信托計劃的發行審批制度。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背景下,一個集合信托計劃從立案設計到發行,所有的決策都是由信托投資公司自身作出的,而這其中就有可能出現信托計劃的設立是為了達到非產品說明書所載項目的其他不可公開目的的情況。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可嘗試參照股份公司上市公開發行股票需報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的制度為集合信托計劃的發行設立一項審批權,鑒於有關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管理辦法是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該集合信托計劃的審批權具體可由中國銀監會設立類似於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專門機構集中行使。亦或組織信托領域的行業協會由其行使集合信托計劃的發行審批權,通過這種方式審查擬發行的集合信托產品的設立目的,資金投向的安全性、可行性,信托計劃的管理機制,出現重大風險時的應急預案,收益分配模式以及面向投資者的集合信托產品說明書和集合信托產品銷售合同要式條款等要件。從而在發行環節上保證集合信托產品的金融安全性,消除潛在金融風險出現的可能。
2.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教育以及嚴格合格投資者制度。
加強對投資者的金融基本知識宣傳和投資風險教育宣傳力度,使其認清信托產品投資與債券投資,股票投資等其他投資方式在風險級別上的區別。並能有效通過基本金融知識識別預見一些集合信托計劃的潛在風險。通過對銀監會制訂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的嚴格執行,篩選出具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人,降低屬於集合信托產品正常限度內的風險轉移為社會風險的可能。
3.加強集合信托計劃產品的營銷監管。
首先,商業銀行應該積極加強內部自律監管,規範經營行為,增強經營責任意識。銀行在推介代理產品時應當如實向投資者說明集合信托產品與銀行產品之間在資金投向、收益來源和風險級別上存在的不同之處。
代理銷售集合信托產品的商業銀行應在營業網點設置集合信托理財專櫃,嚴格與辦理普通人民幣儲蓄等相關業務的櫃面相區別,在具體業務操作中,銀行應與投資者簽訂風險責任告知書,再次強化投資者對該集合信托產品的瞭解和對風險的認知。
其次,各銀行監管部門應加強對銀行代理集合信托產品銷售業務收取手續費率的監管,改革傳統的以代理銷售數量為收費依據的費率模式,這樣,既可防止各銀行問因搶占市場份額而出現的惡性競爭,又可以防止銀行為爭取利潤最大化而忽視風險信息披露甚至故意隱瞞風險信息的不正當營銷行為。
4.加強對委托人的資金和信用監管。
防範上述來自於委托人行為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從法律和制度的角度加以預防和落實是一條較好的途徑。就關於受托資產來源不合法或不正當而潛在的風險來說,除了在我國《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對合格投資者資格規定相應條件外,還應當由中國銀監會或相關機構制訂有關合格投資者購買集合信托計劃份額的具體操作法律法規。根據集合信托計劃受托資產主要為資金的特點,可以嘗試利用銀行資金流轉監控系統由銀行出具資金合法來源證明,以加強和規範對委托人交付的受托財產的監管力度。
針對集合信托計劃委托人不完全履行信托合同義務的風險,可由信托投資公司在與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時約定有關後續受托資產的擔保條款。因為信托本身就是一種將物的所有權和處分權相分離的特殊法律構造,委托人在與信托投資公司簽訂信托合同時就將受托物的處分權交給了信托公司,因此信托公司在取得委托人首次交付後要求委托人交付後續受托財產併為可能出現的無法交付風險設置擔保條款是理法皆可的。
5.提高金融機構的內部風險控制能力。
在無法改變金融創新內在特質和尋求法律自身完善的前提下,探索和提高金融機構內部風險控制能力加以預防和化解集合信托計劃的未知風險也許是一條最切實有效的風險防範途徑。應當重視金融機構內部法律部門的職能運用,發揮法律部事前防範、控制和化解金融法律風險的功能。從風險控制制度建設角度來說,要著力建立風險控制與員工利益掛鉤機制。運用一定技術手段、方法並結合以業務實際建立一套風險控制考核指標體系。如風險責任界定、責任追究制度等。動態監測責任人所管理資產的風險度。真正做到激勵與約束相互制衡,權、責、利相互對稱。
集合信托計劃的前景[2]
集合投資工具的目標在於提供投資管理。集合投資的功能為:通過完全管理權的授予,實現規模管理、專業經營和分散投資風險。
集合信托計劃與投資基金是目前中國金融市場中兩個最為類似的投資工具,由於集合信托計劃目前存在金額和份數的限制和不能公開的宣傳.完全不同於投資基金大量.公開和多渠道的發行.後者獲得了廣泛的運用.並存在著巨大的潛在市場。與集合信托計劃另一個相類似的投資工具是銀行推出的多方委托貸款計劃.後者的做法是.銀行作為受托人.按照多方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委托貸款的業務品種.該種計劃.只有最低數額的限制.沒有份數的限制.在銀行營業網點的櫃臺直銷.承諾固定的回報率,銀行將之定位為中間業務,由於豐富客戶資源和眾多網點的銷售優勢.報道稱.該產品銷售勢頭非常樂觀。
通過對三種類似集合投資計劃的簡單比較,從目前市場的層面和功能上.集合信托計劃作為一種投資工具並沒有明顯的優勢.它所具有的制度優勢沒有被充分的認同和產生明顯的實效。從美國的實踐看,集合信托計劃在監管和功能上的定位清楚.但在發展上一直處於共同基金的打壓下.不能有效地壯大規模。隨著對於銀行業務和功能的重新認識 近來美國已經有很多集合信托計劃轉化為銀行專有共同基金(Pr0prietarY MutualFunds).突破原有的限制.這其中很大的原因在於金融服務機構經營上的壓力,但很難說是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目前我國對於功能趨近的投資工具.進行分業監管.沒有統一的監管目標和政策標準.在這種背景下.是否提供了充分的監管成為衡量投資者保護、投資產品成本和收益的重要的標準。在監管的層面上,又將產生是否重覆監管的問題。
集合資金信托作為一種集合投資工具.如能獲得長遠的發展.必需進行更為具體而鮮明的功能定位.充分利用信托機制的靈活性和破產隔離機制.同時,對集合資金信托的監管應當符合集合投資計劃的一般規制要點。即確定登記和披露制度實現對受托人的監管。只有建立和完善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機制.集合信托計劃才會具有美好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