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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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投資是指把眾多小額投資者提供的資金集合起來形成集合性資產,委托給專業的投資機構作為資產管理人進行管理和運作,並由雙方事先約定受益方式,由受委托的專業投資機構將集合起來的資金投資於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事業,並按照雙方約定的受益方式分配利潤和損失的一種投資方式。集合投資工具包括以公司、合伙、信托等組織形態在內的各類公募、私募基金等金融產品。
簡單來說,集合投資即投資者通過投資工具把集中在一起的資金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投資並由此獲得收益的行為,它是間接投資的一種形式。“投資工具的形式根據其設立國的法律而有所不同,可以是公司形式、信托形式或者某種合同安排形式。”
我國關於集合投資的發展現狀及存在問題[1]
將單一的投資方式轉變為集合型投資方式可以極大推動金融形態從傳統型間接金融向市場型間接金融轉變。當前,我國金融市場發展迅猛,巨集觀經濟政策和貨幣政策不斷調整,資產流動化增加,證券化業務不斷擴大,市場型間接金融也得到了飛速發展,具體體現在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信托公司、保險公司、社保基金等各類機構的理財產品的發展壯大和變化更新上。私募基金在近幾年迅速發展,其規模已超過公募。而具有公募性質的理財產品依托銀行、證券公司等各種大型金融機構的基礎優勢地位,已經顯現出間接融資市場化的典型意義。因此,在當前金融背景下,導入市場型間接金融勢在必行。
在我國各類公募、私募理財產品飛速發展的同時,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體系明顯沒有跟上步伐,出現了法律法規條理不清、體系不明、環境惡劣等問題,而各類具有集合投資性質的理財產品更是嚴重滯後。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法律關係模糊,規則體系混亂。理財產品的規範首先要求我們明確其相應的法律性質,之後進而明確各種理財產品相應的監管機關和各監管機關之間權力的協調問題,以及怎樣才能在合理劃分各方職能、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的基礎上同時避免監管真空和監管缺位等。在法律上,信托公司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已被明確為信托法律關係。而對於其他各類理財產品的法律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沒有定論。這就給各地司法機關審理此類案件帶來了很大難度和不確定性,定性的不同導致司法實踐出現了混亂的局面。
2、缺乏統一的監管規範。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信托業等金融行業在理財業務領域業務交叉、共同競爭的格局,但分業經營、分業監管仍然是我國的金融經營和監管的基本模式。由此可能產生不同監管部門對相同問題採取不同監管標準和監管規則,寬嚴標準和強弱力度明顯不同的問題。同樣的金融產品可能要接受不同部門的不同標準的監管,進而形成競爭環境不公平的嚴重問題。可能在目前我國金融市場還不夠發達的格局下,這個模式尚且有其運行空間,但從我國金融市場的長遠發展來看,“分業“模式非常不利於理財產品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長期發展。相應的,集合投資產品市場缺乏統一監管會導致金融機構和投資者關係失衡等問題,金融機構的強勢地位會阻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的實現。
3、集合性質理財產品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嚴峻。首先金融機構與投資者之間本身就存在嚴重的地位不等和信息不對稱等問題,金融機構利用其優勢地位進行的很多不當行為都會導致投資者因一時衝動或不明真相等原因而進行過度投機或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等非理性行為。而在實踐領域,近年來也出現了很多集合投資性質的理財產品侵害投資者合法權利的案件,比如華夏銀行私賣理財產品致使客戶遭受巨額虧損事件,中信銀行因理財產品身陷訴訟風波案件,金新信托涉嫌欺詐的擠兌事件,跨境理財的內地投資者購買星展銀行(香港)KODA(Knock Ou tDiscount Accumulator)理財產品巨虧事件,保險公司投資連結保險等投資理財保險糾紛頻發等,這些案件引發了廣泛關註,也促使我們對這一問題關註度的提升。投資者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不僅僅影響的是投資者自身對證券市場的信心,也影響著整個金融市場的秩序和市場功能價值的實現,金融機構自身利益也會因此受到侵害。這一切都昭示著構建市場型間接金融的法制之路的急迫。
- ↑ 劉崢.《我國集合投資規制制度的統合規制分析》[J].現代經濟信息.2014年0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