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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資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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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資金信托(Assembled Funds Trust)

目錄

集合資金信托的概述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托業務時可以按照要求,為委托人單獨管理信托資金,也可以為了共同的信托目的,將不同委托人資金集合在一起管理,通常這種資金信托方式稱為集合資金信托。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應設立集合信托計劃,併在集合信托計劃開始推介前,逐一向註冊地銀監局報告。

  異地推介集合信托計劃的,須先經註冊地銀監局審批其辦理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資格,併在開始異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銀監局和註冊地銀監局報告,每個集合信托計劃最多只能同時在信托投資公司註冊地銀監局轄內(城市不限)和另一個銀監局轄內不超過兩個城市推介,而且接受異地推介的資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含一百萬元),且機構委托人需同時出具其投資於該集合信托計劃的資金不超過其凈資產20%的證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時出具個人穩定的年收入不低於十萬元的收入證明。

  在任一時點,信托投資公司正在異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計劃不得超過兩個。集合信托計劃推介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向註冊地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局提交有關推介情況、接受資金委托情況的正式報告。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機構推介集合信托計劃。異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親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機構在其註冊地銀監局轄區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潛在的委托人散髮集合信托計劃推介材料(或作口頭宣傳)並接受資金信托的行為。

集合資金信托分類

  第一種是社會公眾或者社會不特定人群作為委托人,以購買標準的、可流通的、證券化合同作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統一集合管理信托資金的業務。

  第二種是有風險識別能力、能自我保護並有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機構作為委托人,以簽訂信托合同作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資金的業務。

集合資金信托類型

  按照其信托計劃資金運用方向,集合資金信托可分成以下類型:

  (1)證券投資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將信托資金按照雙方的約定,投資於證券市場的信托。它可分為股票投資信托債券投資信托和證券組合投資信托等。

  (2)組合投資信托,即根據委托人風險偏好,將債券股票基金貸款實業投資金融工具,通過個性化的組合配比運作,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使其有效增值。

  (3)房地產投資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將信托資金按照雙方的約定,投資於房地產或房地產抵押貸款的信托。中小投資者通過房地產投資信托,以較小的資金投入間接獲得了大規模房地產投資的利益。

  (4)基礎建設投資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根據擬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資金需要狀況,在適當時期向社會(委托人)公開發行基礎設施投資信托權證募集信托資金,並由受托人將信托資金按經批准的信托方案和國家有關規定投資於基礎設施項目的一種資金信托。

  (5)貸款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將委托人存入的資金,按信托計劃中或其指定的對象、用途、期限、利率與金額等發放貸款,並負責到期收回貸款本息的一項金融業務。

  (6)風險投資信托,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將委托人的資金,按照雙方的約定,以高科技產業為投資對象,以追求長期收益為投資目標所進行的一種直接投資方式

集合資金信托的設立文件

(一)集合信托計劃的名稱、目的和規模;

(二)信托資金運用範圍和運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樣本;

(四)信托計劃執行經理介紹及簡歷;

(五)項目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時);

(六)集合信托計劃推介方案(應載明擬推介的具體城市);

(七)與商業銀行簽訂的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適用時);

(八)最近一年來結束的集合信托計劃的清算情況;

(九)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資格批文複印件(適用時);

(十)中介機構出具的關於集合信托計劃合法合規性情況的法律意見書。

集合資金信托的設計原則

  投資於集合資金信托的中小投資者人數眾多,社會影響面廣,而抗風險和承擔損失的能力較弱,因此,保護投資者利益是集合資金信托的首要設計原則。

  基於保護投資者利益這一原則,在設計信托品種時要符合兩方面的制度要求。一是組合投資制度。實踐證明,這是一種有效的防範風險的方法。各國法律對共同運用的資金信托的投資組合都有較為具體的規定。某些共同運用資金的信托在設立和推介時,也大致規定其投資組合原則和政策。二是賠償準備金制度。如果信托機構違反信托,造成信托財產的損失,信托機構可用賠償準備金向受益人賠償。我國《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也規定了賠償準備金制度。但是,如果能夠借鑒日韓等國信托業立法的經驗,明確受益人有權優先於信托機構的其他債權人接受清償,對於保護受益人,增強社會公眾對信托和信托業的認同度,有積極意義。

  其次,集合資金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多數人。單就數量而言,集合資金信托的委托人至少是兩人以上。但這並不是其主體特征的全部,還應當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為要件。我國目前已大量存在並將為投資基金法規範的"私募基金"實質上也是兩人以上的委托人設立的信托。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自身投資經驗豐富、抗風險能力強。而參與集合資金信托的中小投資者人數眾多,資金規模小,抗風險能力弱,應給予特別保護。對於包括私募基金在內的投資基金,由於其特殊性,可以用專門法律予以調整。

  第三,共同管理信托財產,按比例分配信托利益。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計帳,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的基本準則。但在集合資金信托中,受托人要共同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以獲得個別資金所不具備的規模實力。對於信托利益的分配,按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原則,應當按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的實際所得進行分配。集合資金信托的共同管理原則決定其分配製度只能是將全部信托財產的實際收益,按一定份額比例平均分配。

  第四,簡化手續,方便靈活。這是集合資金信托能夠在眾多的投資品種當中脫穎而出,吸引投資者的一個重要方面。嚴格的監管制度與迎合投資者的特殊需求都回增加集合資金信托的成本。信托機構往往為降低成本而,而對信托財產進行標準化管理和運用,犧牲了投資者豐富多樣的個性化需求。為剋服上述弊端,信托機構可考慮與銀行合作,將信托投資與儲蓄存款結合起來,靈活運用受益權證,解決中途贖回、轉讓設計等技術問題。

集合資金信托的有效設立

  集合資金信托的生效要具備三個要件:

  一是明確的意思表示。信托合同信托證書上有關於集合運用的意思表示,且根據信托合同可以與他人的信托財產採取同樣的運用方法。為便於操作,集合資金信托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化文本。實務中,應當將通過與各個委托人分別簽訂合同設立的集合資金信托,與單一資金信托的組合區別開。不要誤解為,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的類型和管理方法等條件相同的單一資金信托的資金,合在一起共同運用,就可以具有集合資金信托的效果,而且可能省去許多審批程式和管理成本。否則,信托機構會面臨違約或被監管機構查處的風險。

  二是資金的財產權轉移。根據我國《信托法》,信托生效後,受托人要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這就需要受托人至少在名義享有相應的財產權。另一方面,受托人因承諾信托並已取得的財產才是信托財產,具有破產隔離的法律地位。這也表明,正是因為財產權的轉移使信托財產脫離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有了全新的法律性質。在信托機構與銀行合作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應當註意財產權轉移這一要件。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資金必須轉讓信托機構為辦理信托業務而在銀行專門開立的信托帳戶。

  三是信托目的合法。這要求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信托資金的運用不能以規避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目的,如,明為信托,實為洗錢、逃債,或者把保險公司的資金違規向企業投資,將外資投向國家禁止外資進入的產業和項目等。

集合資金信托設立的相關規定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與任何一個關聯方交易的發生額不得超過集合信托計劃的50%,並且交易條件不得劣於非關聯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條件。此外,在達成關聯交易前,信托投資公司必須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該關聯交易條件和市場的一般交易條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權10%以上份額的受益人反對該關聯交易條件的,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暫停達成該關聯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約定的程式獲得有效份額的受益人認可後,可達成該關聯交易。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托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資金,應當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資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集合信托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集合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投資公司可與商業銀行建立業務合作關係,由商業銀行代為向投資者推介集合信托計劃,但不得由商業銀行代理信托投資公司與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在商業銀行網點放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時,必須進行風險提示,在材料的顯要位置註明商業銀行不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以及集合信托計劃風險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擔(有關風險提示條款應經律師審核)。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應按一個信托計劃設置一個銀行賬戶的原則,為每一個信托計劃開立一個信托財產專戶;異地推介的,應在推介地為該信托計劃開立銀行臨時賬戶,推介期滿時,將信托資金劃轉到該信托計劃的信托專用賬戶。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不得將信托財產再委托給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並且在有關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推介材料中進行了專門風險揭示的除外。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應按照《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2〕314號)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4〕90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監管部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若集合信托計劃完全向機構委托人推介的,經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資公司可以適當減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披露內容,但被減少的信息披露內容必須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出現集合信托計划到期結束後無法按信托合同的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情形的,如果是由於信托投資公司違背信托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導致的,信托投資公司必須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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