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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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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私法自治原則

  私法自治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於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制度賦予並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範圍內,通過民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係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則的核心是確認並保障民事主體的自由。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該條規定即是對於私法自治原則的確認。

私法自治原則的歷史沿革[1]

  私法自治原則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則,其是指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由主體自由決定,主體可以依據其意志,自主形成、變更、消滅法律關係。自由是人類社會所必需的,自由涉及許多領域,其中與法律關係相關的行為自由,即為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個人獲得自主決定法律關係的自由。私法自治意味著法律授權當事人為自己制定法律,當發生糾紛時,裁判者應當以當事人自己的法律行為為裁判的依據。“私法自治”是德國法的稱謂,它在法國法中被稱為意思自治,在13本法中被稱為“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為的自由”。我國學者借用日語中“私的自治” 的表述,將其譯為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作為私法的重要原則有其獨特的歷史演進,其最早起源於羅馬法。公元前5世紀中期制定的《十二銅表法》曾規定:一切關於財產所為之遺囑處分,皆為法律。羅馬法中的許多制度和原則,如契約制度、物權制度、人格權制度、社團制度、私人權利平等原則、遺囑自由原則等,對後世形成私法自治原則奠定了基礎。特別是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頒佈了著名《安敦尼努敕令》,將羅馬公民權授予帝國全體自由民(包括外邦人)以後,私權平等的觀念得以孕育產生。意思自治,是16世紀法國法學家杜摩林首先提出來的。當時,各國家之間及法國國內的商業交往經常發生適用法律的衝突,杜摩林對此提出由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調整相互間的契約關係,解決相互間糾紛的主張,逐漸被社會所接受,並被稱為“意思自治”學說。1804年《法國民法典》比較完整地確認了私法自治原則,法典的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法三編集中反映了私權神聖、私權平等、契約自治和過錯責任原則

  l9世紀中葉,在德國產生了“私的自治” 的概念並廣泛應用。私的自治更為強調的是企業的經營自由。《德國民法典》肯定了契約自由原則,併在契約的意思表示上有所發展。法典由強調個人意志轉化為強調社會義務,意思自由開始受到限制。關於民事責任,法典規定了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存。法典規定,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有違反法律之可能時,亦按過失情形,負賠償的義務。這較傳統的嚴格過錯責任原則是一個進步。

  從私法自治的歷史發展來看,它經歷了限制—— 反限制—— 限制的發展軌跡,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逐步走向成熟。在古代奴隸社會,即使在商品經濟發達的羅馬,私權也只是數量有限的羅馬市民的特權;進入中世紀,只有封建君主才是完全的私法主體,私權受到了來自世俗和教會勢力的重重壓制;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和改革,人類進人了契約社會,私法自治原則在個人自由主義的基礎上建立起來,打破封建枷鎖,維護個人自由與尊嚴,實行自由競爭自由貿易,私權獲得了空前的解放和發展,同時也為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開闢了廣闊的物資技術勞動力市場;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從l9世紀末2O世紀初以來,資本主義進入壟斷時期,企業自由競爭秩序受到破壞,勞資衝突尖銳,個人主義的倫理性自律觀念日趨崩潰,對經濟過程的預定調節破土而出,經濟法勞動保障法社會保障法等新興社會立法紛紛出台,法律社會化似乎對私法自治形成了巨大的衝擊,表現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契約自由受到干預、無過錯責任被法律確定等,以致有人認為私法中純粹的意思自治原則不復存在了。其實這種限制並沒有改變私法自治的精神實質,而是體現了個人利益社會利益的協調。社會利益是個人利益的總和,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也就是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強調社會利益不是對個人利益的剝奪而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個人利益。法律本身是社會利益妥協的產物,私法也不例外,它主要通過最大效率地增進私人利益而達到對社會利益的總體提升。法律中抽象的個人利益從一定意義上講就是社會利益,既然私權平等,那麼每個私法主體的利益都應得到維護,行使個人利益必然被限定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範圍內。l9世紀,私法主體僅限於自然人,立法過於強調個人權利而忽視了社會利益;19世紀末,法人成為私法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壟斷集團的產生,公平競爭、自由發展以及社會利益受到強大衝擊,於是國家從市場的“守夜人” 向“福利國家”轉變,加強了對經濟的干預,保護廣大弱勢群體的利益,在法律思想方面也出現了強調社會利益和個人義務的轉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運而生。所以,20世紀法律社會化實際上是對前期立法偏頗的一種矯正,其基本出發點仍是調和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謀求最大限度的保護私權,表現了私法自治原則的日益成熟與完善。

私法自治原則的表現[1]

  1.私權神聖

  即民事權利受到法律的特別尊重和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式,任何人或任何機關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從根本上說,這是由私權的性質決定的私權,特別是其中的人格權和財產權,關係人的社會生存和發展,是最重要的人權。

  2.身份平等

  在近代民法中沒有特權階級,也沒有特權概念,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人們可以平等地享有自己的財產,按照各自的意思參加交換, 自由自主地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人格平等,也即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身份平等作為理性要求,卻是自羅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脈相承的理念和不滅的嚮往。”

  3.意思自由

  私法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稱意思自治。意思自由表現為遺囑自由、契約自由及設立團體的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約自由。在意思自治下,主體具有廣泛的選擇自由, “只有在自己有意識的活動過程中,那種選擇行為才能被稱為自由”。

  4.過錯責任

  即行為人要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法律賦予和保護每個人同樣的自由,同時法律也要求每個人都同樣對自己自由的行為負責。在這裡有兩方面的要求:一個人要對且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無行為則無責任,有行為無過失也不負責。

  私法自治的意義在於法律給個人提供一種法律上的權利手段,並以此實現個人的意思。私法自治徹底否定了封建身份關係對個人的束縛,使人性第一次獲得真正的解放,給個人提供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使個人自決成為可能,使自由平等的觀念深入人心,極大地促進了人類文明的進步;同時它使人們能夠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 自主決定參與經濟活動,進而鼓勵營業交易,促進貿易發達,優化資源配置,並可減少公權對私權的侵犯。

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1]

  對私法自治的限制,是伴隨著民法的社會化,或民法的現代化而發生的。法律的發展由團體本位向個人本位的轉變,帶來了法律的近代化;而法律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則帶來了法律的現代化。近代法律強調自由、平等的政治理念,以個人從國家之束縛獲得解放以及個人要求國家保障其自由、平等為主要目的。但充分的自由與形式意義上的平等發展的結果,必然是強者愈強而弱者愈弱,強者借自由、平等的名義剝削弱者,最終是弱者瀕於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邊緣。在此種情形之下,絕非人類所欲追求的理想的社會狀態。於是,生存權的概念被提出,保護人民的生存權,日益被接受為國家的主要目標。相應地,對於國家的觀念,也從夜警國家轉變為福利國家。福利國家的觀念表現為對社會安全的維護,即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其中以社會保險以及公力扶助為主要手段,確保每個國民得由享有“人類一般應有之生存狀態”。對私法自治的限制,是法律的社會化在民法領域的重要表現。

  1.限制的理由

  私法自治肯定意思自由,尊崇自由平等,弘揚權利至上,體現了民法文明的價值和終極關懷,但同時也應該註意到私法自治取得的效果,可能不完全符合社會公正。私法自治作為一種形式上的人與人之間平等的自由,並沒有顧忌到現實中並非人人平等的事實。私法自治不但不能彌補,反而會在某種程度上擴大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

  現代法律制度,試圖在自由和平等之間尋求一種平衡。自由是私法的出發點,而實現平等則是私法追求的重大目標之一,平等在理念上則構成對自由的制約。在契約上,對契約自治的干預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否定私法自治的原則性,主張以契約正義替代契約自由——契約正義論,違反契約正義的契約,應當否定其效力;另一種觀點則堅持契約自由的原則性,只有在存在強者與弱者的場合,才需要限制契約自由;限制的方式是,阻止強者侵害弱者的自由決定權(實現弱者的自決)。

  社會是由大量個體組成的,每個個體的利益是有差別的,個體利益的對立和衝突是經常發生的,個體對利益的無限追求決定了絕對強調個體意志自由必然導致其他部分個體利益的缺失,更將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出於平等保護個體利益的需要,法律必然要對私法自治原則作出一定的限制。

  2.限制的措施

  (1)原則上的限制

  私法自治的三大原則為權利自由、法律行為自由(意思自由)、自己過失責任。私法自治原則的社會化,對於此三項原則,分別表現為三方面。

  第一,權利自由應受公共福利的限制,也稱為權利的社會化;權利的社會化,一般認為是以德國魏瑪憲法規定的“所有權伴隨義務” 為其開端,在現代民法上表現為權利的享有和行使須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此外,也有學者認為,法律上不融通物的增加,合作組織的發達,大規模工商企業的公有及公營,都是其表現。

  第二,法律行為自由應受正義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為契約自由原則受契約正義原則的限制;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對契約自由進行限制:A、對是否簽定合同和選擇合同對象的限制。在對合同對象的選擇上,主要針對特定的人進行限制。B、對合同內容的限制。各國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限制訂立壟斷合同、不正當競爭合同,限制借貸利息等,大陸法系國家通過情事變更原則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合同落空”干預變更合同內容,或根據公序良俗原則確認合同無效,或者由法院直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案件。C、對合同形式的限制。規定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限制口頭形式的適用範圍,規定有的合同要經過批准,有的合同要經過登記。D、加強對合同的管理。某些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要受行政監督,在發生糾紛時行政機關有權解決。阿蒂亞指出:“我們應當看到契約自由這個概念在任何一種意義上來說,都已由於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而發生了深刻的變化。

  第三,危險責任原則的出現,及其適用範圍的擴大;危險責任是指社會所容許的,但其本身又具有損害危險性的活動,因為該活動及於第三人,所以對活動者課以賠償的責任。危險責任因其適用範圍與過錯責任不同,而採取了截然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危險責任中,加害人承擔責任不是因為他有過錯而是因為他製造危險。危險歸責的正當性來源於其對侵權行為損害分擔機制—— 填補不當損害和規制不當行為—— 的合理實現。

  (2)規範上的限制。一些領域表現為公法對私法的滲透,如土地法;一些領域則成為公法與私法的混雜物,如勞動法和經濟法;私法中(尤其是債法),強制性規範(或者單方面強制性規範)數量的增加;一般交易條件的使用者,如果偏離任意法的規定,必須受到許多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甚至已經擴張到個別締約的合同,只要合同當事人雙方的事實地位不平等;法院認為法律行為的內容或其無效不適當時,會傾向於對其修正或輓救;沒有當事人意思參與的法定法律關係(如基於信賴責任形成的法律關係,基於交易安全義務形成的法律關係),獲得了很大的擴展。

  (3)事實上的限制個人收入稅收負擔和社會保險負擔減少了個人可支配收入,縮小了私法自治的範圍,這部分減少的收入,不再由個人支配,而由國家統一支配。

  總之,私法自治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自治空間,在這種自治空間內,公民可以通過法律行為自由地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實現自己的私法利益。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劉艷,趙勇峰.論私法自治原則(A).邊疆經濟與文化.2010,2: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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