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自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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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自由原則是遺囑繼承和遺贈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遺囑自由是被繼承人享有的、在其生前通過遺囑形式自由處分其遺產的權利,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具體體現。[1]
遺囑自由原則的理論基礎[1]
遺囑自由的理論基礎源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則體現在民法諸多領域,如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則,在繼承法領域則表現為遺囑自由原則— — 被繼承人通過設立遺囑,將其財產在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之間進行自由處分。尊重和保護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也就是尊重和保護被繼承人按照其意願處分自己財產和事務的權利。被繼承人設立遺囑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過程中,意思自治原則一直貫穿始終。
遺囑自由原則的內容及其表現[1]
根據《繼承法》中的有關規定,遺囑自由的內容包括:選擇遺囑方式的自由、指定遺囑繼承人的自由、指定繼承人繼承份額的自由、遺贈的自由、設定遺囑負擔的自由以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自由。
(一)選擇遺囑方式的自由
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和其他身後事務的意思必須通過特定的方式表達出來,這就是遺囑的形式。根據《繼承法》第17條的規定,被繼承人可以從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口頭遺囑等方式中選擇任何形式設立遺囑。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興的遺囑形式,如列印遺囑、網路遺囑、錄像遺囑以及通過電子郵箱、博客、手機簡訊等形式所立的遺囑,因為繼承法中對於這些遺囑未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怎樣認定上述遺囑的性質和效力存在爭議。筆者認為,《繼承法》頒佈至今已經27年,伴隨著社會生活的巨大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新的遺囑形式的出現乃是必然,《繼承法》中關於遺囑形式的規定,已經遠遠落後於社會發展的步伐,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整。在《繼承法》的修改中,應當對上述遺囑形式進行相應的規定,以便更好地規範其形式和效力。
(二)指定遺囑繼承人及其繼承份額的自由
被繼承人有權通過遺囑指定遺產繼承人。所謂遺囑繼承人,是指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遺囑繼承其遺產的繼承人。按照《繼承法》16條的規定,被繼承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與其他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不同,繼承製度所調整的法律關係具有極強的倫理性特點,無論是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與其法定繼承人之間都屬於關係極為密切的近親屬,《繼承法》中關於繼承人繼承順位的劃分一個很重要的理論依據就是親屬之間親疏關係的遠近。一般情況下,第一順位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是由婚姻和血緣關係作為紐帶形成的、關係最為密切的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也屬於關係較為密切的近親屬,在上述法定繼承人中,被繼承人有權選擇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其遺產,它反映了遺囑繼承製度對繼承關係的倫理I生和被繼承人的意願的尊重與保護。但是也有很多學者指出,《繼承法》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上規定過窄,在實踐中導致大量財產因為無人繼承被收歸國有現象出現,不利於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而考察國外的立法,很多國家都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如《法國民法典》就將法定繼承人的範圍擴延到12等以內血親。筆者認為該意見充分反映了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一方面,隨著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獨生子女因為沒有兄弟姐妹,導致今後第二順位位的繼承人中關於兄弟姐妹繼承遺產的規定形同虛設;另一方面,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法律規定的第一和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而是由其他親屬撫養長大,按照目前的《繼承法》,其與扶養人之間很難以繼承人的身份互相繼承遺產。而按照規定,遺囑繼承人必須從法定繼承人中選擇,所以筆者認為在《繼承法》修改中應當適當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以充分保證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另外,被繼承人有權在遺囑中指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尤其是遺囑繼承人為多人的情況下,為避免遺囑執行過程中發生糾紛,被繼承人原則上應當指定每一個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三)遺贈的自由
《繼承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也是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方式之一,按照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將其財產遺贈給除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任何人。遺贈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只需要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
(四)設定遺囑負擔的自由
遺囑人可以在其遺囑中要求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履行附加義務。按照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在其遺囑中要求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履行相應的義務,或者將其遺產指定特定的用途,只要所附義務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為有效。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不能只接受權利,不承擔義務。該規定也體現了對遺囑人意願的保護。
(五)變更和撤銷遺囑的自由
遺囑的變更,是指遺囑人在設立遺囑後,又對遺囑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而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在設立遺囑後又取消了所設的遺囑。《繼承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從民事法律行為的角度看,遺囑行為是一種死因行為,遺囑應當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因此遺囑在其生效之前是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從遺囑設立的目的看,遺囑的主要目的是處分遺產以及安排身後事務,遺囑的內容反映了遺囑人的意思,如果遺囑設立後,遺囑人的意思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應當允許遺囑人變更甚至撤銷原來的遺囑。當然,遺囑的撤銷和變更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方式為之。
遺囑自由原則的限制[1]
遺囑自由原則是為當代各國繼承法律制度所普遍認可的基本原則,但不同國家對於遺囑自由的規定有所區別。主要表現為兩種不同的立法例:相對遺囑自由制和絕對遺囑自由制。在認可相對遺囑自由制的國家,如大陸法系的德、日等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是受限制的,主要表現在其特留份制度上。遺囑人必須為特定的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其餘財產才能以遺囑自由處分。而在認可絕對遺囑自由制的國家,如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國,遺囑人享有絕對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處分其遺產。我國《繼承法》中對於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是進行限制的,如《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繼承法意見》中同時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的理論基礎源自對意思自治的限制。意思自治興起於l8、19世紀資本主義進入自由競爭時期,受當時社會經濟條件的影響,強調民事主體自由的最大化和絕對化,但是隨著資本主義有自由競爭逐漸向壟斷的過渡,但是這種絕對的自由必然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如不利於保護處於弱者地位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開始對意思自治進行必要的限制。在遺囑繼承以及遺贈領域同樣存在這樣的問題。對於遺產的分配和處分實際上屬於社會財富的再分配,遺囑人對於其遺產的處分不僅涉及到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甚至還會進一步影響到人們對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的認識。因此,對於遺囑自由原則進行必要的限制是應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