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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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原则是遗嘱继承和遗赠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遗嘱自由是被继承人享有的、在其生前通过遗嘱形式自由处分其遗产的权利,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1]
遗嘱自由原则的理论基础[1]
遗嘱自由的理论基础源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民法诸多领域,如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在继承法领域则表现为遗嘱自由原则— — 被继承人通过设立遗嘱,将其财产在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进行自由处分。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就是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按照其意愿处分自己财产和事务的权利。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一直贯穿始终。
遗嘱自由原则的内容及其表现[1]
根据《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指定遗嘱继承人的自由、指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自由、遗赠的自由、设定遗嘱负担的自由以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自由。
(一)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
被继承人处分其遗产和其他身后事务的意思必须通过特定的方式表达出来,这就是遗嘱的形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从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等方式中选择任何形式设立遗嘱。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兴的遗嘱形式,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录像遗嘱以及通过电子邮箱、博客、手机短信等形式所立的遗嘱,因为继承法中对于这些遗嘱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怎样认定上述遗嘱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继承法》颁布至今已经27年,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巨大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遗嘱形式的出现乃是必然,《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应当对上述遗嘱形式进行相应的规定,以便更好地规范其形式和效力。
(二)指定遗嘱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的自由
被继承人有权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所谓遗嘱继承人,是指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16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与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继承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伦理性特点,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都属于关系极为密切的近亲属,《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继承顺位的划分一个很重要的理论依据就是亲属之间亲疏关系的远近。一般情况下,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由婚姻和血缘关系作为纽带形成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也属于关系较为密切的近亲属,在上述法定继承人中,被继承人有权选择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遗产,它反映了遗嘱继承制度对继承关系的伦理I生和被继承人的意愿的尊重与保护。但是也有很多学者指出,《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规定过窄,在实践中导致大量财产因为无人继承被收归国有现象出现,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考察国外的立法,很多国家都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法国民法典》就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延到12等以内血亲。笔者认为该意见充分反映了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一方面,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独生子女因为没有兄弟姐妹,导致今后第二顺位位的继承人中关于兄弟姐妹继承遗产的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而是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按照目前的《继承法》,其与扶养人之间很难以继承人的身份互相继承遗产。而按照规定,遗嘱继承人必须从法定继承人中选择,所以笔者认为在《继承法》修改中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充分保证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另外,被继承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尤其是遗嘱继承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为避免遗嘱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继承人原则上应当指定每一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三)遗赠的自由
《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也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方式之一,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将其财产遗赠给除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遗赠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
(四)设定遗嘱负担的自由
遗嘱人可以在其遗嘱中要求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履行附加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在其遗嘱中要求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将其遗产指定特定的用途,只要所附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不能只接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该规定也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保护。
(五)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自由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对遗嘱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而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了所设的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看,遗嘱行为是一种死因行为,遗嘱应当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在其生效之前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从遗嘱设立的目的看,遗嘱的主要目的是处分遗产以及安排身后事务,遗嘱的内容反映了遗嘱人的意思,如果遗嘱设立后,遗嘱人的意思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允许遗嘱人变更甚至撤销原来的遗嘱。当然,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为之。
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1]
遗嘱自由原则是为当代各国继承法律制度所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但不同国家对于遗嘱自由的规定有所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相对遗嘱自由制和绝对遗嘱自由制。在认可相对遗嘱自由制的国家,如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是受限制的,主要表现在其特留份制度上。遗嘱人必须为特定的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其余财产才能以遗嘱自由处分。而在认可绝对遗嘱自由制的国家,如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遗嘱人享有绝对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遗产。我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是进行限制的,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中同时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源自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意思自治兴起于l8、19世纪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时期,受当时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强调民事主体自由的最大化和绝对化,但是随着资本主义有自由竞争逐渐向垄断的过渡,但是这种绝对的自由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如不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许多国家开始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在遗嘱继承以及遗赠领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对于遗产的分配和处分实际上属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遗嘱人对于其遗产的处分不仅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甚至还会进一步影响到人们对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认识。因此,对于遗嘱自由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