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共有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什麼是知識產權共有[1]
知識產權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知識產權人對同一項知識財產共同享有一個知識產權。共有主體稱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間因財產共有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稱為共有關係。知識產權共有的客體稱為共有財產。在知識產權共有關係中,共有財產為知識財產,不是物,在所有權的共有關係中,權利人共有的是物,因此可以稱為“共有物”;而知識產權共有關係中,客體為知識財產,可以簡稱為“共有財產”,但不能稱為“共有物”。
財產的所有形式可分為單獨所有和共有兩種形式。在法國,共有是針對同一財產的同一性質的數個權利的集合。看得出來,共有的定義並沒有將其限定在物權範疇。其實,所有權以外的共有的情況早已引起各國和地區的民法典的廣泛關註,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31條、《德國民法典》第741條等。日本學界認為,知識產權以財產權為主,因此可成立共有。在我國大陸法學界,對知識產權共有也早有論及。江平先生認為,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對同一項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使用經營權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根據具體知識產權的種類,可以將知識產權共有關係分為著作權共有、專利權共有、商標權共有、商業秘密權共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共有。每個共有人對知識產權所享有的控制、複製、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無論是何種共有形式,在共有關係終止時,均需要對知識財產進行估價,併進行價金分割。
知識產權共有立法也將其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例如,在著作權共有上,就分為共同作品和集體作品兩種。這兩種作品,都是一個著作權由數個作者所享有。兩個和兩個以上的作者共同創作,最後構成一個統一的不可分的作品,就是共同作品,著作權歸合作作者共同共有。集體作品也是由兩個以上的作者共同創作,但每個作者成果是可以分開、可以辨別的,按照創作的成果在全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按份享有著作共有權。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的兩款,正是這樣兩種不同的著作權共有:“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這正是著作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在專利權中,如果共有的專利權是不分份額的共同共有,則為共同準共有;如果按照份額享有,則為按份的準共有。不過,共有專利權以共同共有居多。
在商標權中,如果是合伙取得的商標權,即為共同共有的準共有;約定按照份額取得的商標權,則為按份的準共有。[2]
- 一.知識產權按份共有[1]
(一)知識產權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知識財產分享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例如,甲、乙事先約定了專利權的共有份額,在獲得授權後,甲、乙之間的共有關係為按份共有關係。在知識產權按份共有中,如果各共有人的份額約定不明確,則推定其份額均等。在按份共有中,每個共有人對知識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基礎是份額,份額不同,權利和義務不同。但各個共有人的權利不是局限在自己的份額上,而是涵蓋知識財產的全部。
(二)知識產權按份共有人權利行使
原則上,知識產權共有人行使權利,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基礎上,可以單方決定行使,如自行實施知識產權,但須承擔告知其他共有人的義務;對於關係重大的權利行使則需要共同協商決定。無論是按份共有人還是共同共有人,享有的知識產權均涵蓋知識財產的全部,而不是特定份額。因此,不能將按份共有人的權利行使僅限定在知識財產的某些份額之上。日本學界認為,商標權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額使用商標,原則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使用商標,共有人雖可以通過合同規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該所持份只與註冊費繳納、商標權轉讓或許可費分配有關,與商標的使用無關。商標權在取得和轉讓上受到法律的限制。筆者認為,知識產權按份共有人並不能按照份額行使權利,因為所有權利人只擁有一個權利,除了轉讓份額外,權利是不能按照份額來行使的。各共有人在行使共有財產的權利時,特別是處分共有財產時,全體共有人應採取協商方式,尊重所有共有人的意志。但在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例如就知識產權轉讓和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等重大事項而言,應該按照份額表決,即以份額為票數,表決結果以所占份額的多少認定,份額多的表決為全體權利人的表決;行使轉讓權和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等重大事項之外的事項,在不妨礙其他共有人行使的前提下,每個共有人都可以單獨行使,如普通許可。無論是何種方式行使知識產權,行使後所獲得的利益,均應按照約定或者份額進行分配。我國《專利法》第15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另外,筆者贊同確立權利行使代表人制度,以便節省權利行使的成本,促進權利的實施。
原則上,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份額。在同等情況下,其他按份共有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參照《民法通則》第78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份額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種”。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後,其份額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 二.知識產權共同共有[1]
(一)知識產權共同共有的概念
知識產權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人,對特定知識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一個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共同共有,往往依據共同的研發關係而產生。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權利。我國《合同法》第340條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此處的“共有”,應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根據《物權法》第103條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我國《婚姻法》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但不能以此認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的知識產權,為夫妻共有,共有的客體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許可費用和轉讓費用等收益,而不是知識財產。一般情況下,由於知識財產的個人屬性,往往被認為是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二)知識產權共同共有人權利行使
有關重大事項的權利行使,共同共有人應該按照人數進行表決,一人一票,表決結果以多數票為全體權利人的表決結果;行使轉讓權和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等重大事項之外的事項,在不妨礙其他共有人行使的前提下,每個共有人都可以單獨行使,如普通許可。無論以何種方式行使知識產權,行使後所獲得的利益,均應按照約定進行分配。而在“共有”的行使上,我國《合同法》第34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根據法律規定或依據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由某個共有人代表或代理全體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無權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異議,視為其同意。”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擅自劃分份額並分割共有財產的,應認定為無效。共同共有因協議分割(包括權利分割、變價分割和作價分割)、知識財產超過保護期限而消滅。
知識產權共有的法律特征[1]
知識產權共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主體的複合性。知識產權共有的主體不是一個人,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
第二,權利的單一性。在知識產權共有關係中,數人就同一知識財產享有同一個知識產權。雖然權利人是多數的,但知識產權只有一個。如果數人對同一知識財產享有不同的知識產權,則不構成知識產權共有,如完全知識產權人和定限知識產權並存的情況。
第三,客體的特定性。知識產權共有的客體,即共有知識財產必須是特定的。但是並不要求客體單一,因為在共同集成的場合下,客體就不是一個,而是多個知識財產的集合。共有關係存續期問,共有知識財產不能分割,共有人也不能約定由各個共有人分別就知識財產的某一部分享有知識產權,如對一幅畫的不同部分,對一曲音樂的某個創作片段。每個共有人的權利及於整個知識財產。
第四,內部關係的可分性。在知識產權共有人的內部關係中,如共有關係終止後變價分割共有財產,或者對共有財產獲得的收益的分享方面,是按照一定的份額進行的。也就說,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從內部關係看,共有人之間的關係都是可分的。而在外部關係上,因各共有人享有一個知識產權,因此表現出來是不可分的。知識產權共有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個現象,一個複雜的創造性智力勞動,往往並非單個個體或者組織可以完成,需要多個個體和組織的聯合,於是就產生了知識產權共有。知識產權法需要確認和規範知識財產共有關係,確立知識產權共有制度,正確解決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促進知識經濟的發展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
知識產權共有的取得與效力[1]
- (一)知識產權共有的取得方式
在理論上,知識產權共有的取得方式可以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大類。
1.原始取得。知識產權共有的原始取得,即共有之知識產權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而取得的方式。對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我國《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合同法》都有明確的規定。
2.繼受取得。知識產權共有的繼受取得,即共有的知識產權以原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為依據,通過某種法律事實而取得的方式。知識產權共有的繼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種方式:
(1)轉讓取得。即通過交易或者其他合法途徑(如贈與或遺贈),取得共有知識產權。具體又可以分為三種情形:第一,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知識產權份額;第二,兩個以上主體約定,作為共同受讓人受讓知識產權;第三,從單一主體的知識產權人處取得一定的知識產權份額。
(2)繼承取得。即自然人通過繼承遺產的方式取得共有知識產權。具體又可以分為兩種情形:第一,多數繼承人繼承同一知識產權;第二,繼承已經死亡的共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份額。
(3)承繼取得。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合併、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知識產權。《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這裡的“權利”,當然包含知識產權,尤其是對科技企業和品牌企業而言。因此,當一個企業分立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時,可以形成知識產權共有。當一個企業吸收或者合併其他企業,被合併的企業是知識產權共有人的,則合併後的企業取代原共有人的地位成為新的知識產權共有人。
- (二)知識產權共有的效力與法律適用
1.知識產權共有的效力。知識產權共有的效力及於客體的全部,而不是份額。《日本民法典》第249條規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共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知識財產的利用,並不需要對物質實體的占有,這為共有人自由獨立地使用共有知識財產提供了可能。因此,知識產權共有人的權利效力與共有人所持份額無關。在沒有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共有人使用共有知識財產不必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是,由於著作權的行使與權利人的人格利益有著密切聯繫,所以《日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7項規定,著作權共有利用作品應徵得各個共有人的同意。但該條第3項和第4項同時也規定,共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整體同意,如在1人反對的情況下,不能妨礙合意的成立,並且可以為權利的行使而設立代表人。
在知識產權共有的權利行使方面,知識產權共有人可自行實施知識財產,不必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知識產權共有人為份額轉讓、權利轉讓、利用知識財產進行擔保和進行許可等行為的,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為了便於權利的行使,日本知識產權法,如著作權法、專利法等均主張設立代表人制度,由選定的代表人決定權利是否可以行使。
2.知識產權共有的法律適用。知識產權共有的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為:知識產權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知識產權法的特別規定;知識產權法無特別規定的,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的規定。鑒於知識產權法與公共利益的密切關係,對共有往往有特別的規定。當知識產權法對知識產權的共有有特別規定的時候,優先適用這些規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條規定了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的共有及其法律適用。該條規定:“本節規定,準用於數人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