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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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共有(Joint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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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專利權共有[1]
專利權共有是指一項獲得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個人或者單位與個人共同所有。
專利權共有的法律特征[2]
專利權共有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多主體性,即專利權的主體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個人或單位與個人組成;
2.客體單一性,即共有的專利權是同一發明創造,而且這一標的具有不可分割性;
3.權利處分上的協同性,即在處分該專利權時一般需要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
共有專利權的產生[2]
在實踐中,共有專利權一般是由於下列情況之一而產生:
1.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完成一項發明創造,共同發明人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2.兩個以上單位合作研究,共同完成一項發明創造,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3.提供研究經費的人(或單位)與發明人共同成為專利權人。
4.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經協商確定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申請專利,併成為專利權共有人。
5.一個專利權人死亡後由兩個以上有權繼承的人共同繼承,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6.單位與一個以上的個人依技術開發合同作出的發明創造,依雙方關於技術成果權屬的約定,申請專利後,專利權歸單位和個人之間共有。
歸納起來,共有專利權的產生形式主要有三種,即依合同產生,依協商產生,依實際合作關係產生。除此之外,還有的是通過繼承、轉讓等形式產生。
共有專利權主要形式[2]
- 1.依合同的約定產生的共有
《專利法》第8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 2.協商共有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兩個單位或者個人分別就相同的發明創造在同一天申請專利的,由雙方協商解決申請人問題。協商的結果往往可能是雙方成為共同申請人,當專利獲得批准時,雙方就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 3.因實際合作研究行為形成的共有
當事人之間在共同研究一項發明創造過程中沒有協議,在完成發明後,對於這種雖無合同關係但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共同發明關係而產生的發明創造,在確認其權利歸屬時,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依據當事人之間合作行為產生髮明創造的事實確認專利權共有。
專利權共有與有形財產的共有區別[2]
專利權又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共有專利權有著與有形的共有財產不同的特點:
- 1.專利技術的實施
作為專利權的共有人,相互之間可以約定利益分配的辦法。共有人之間沒有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實施專利權的權利,由此獲得的利益歸實施方所有。
- 2.專利技術的許可實施
許可他人實施該共有專利技術,即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徵得共有專利權人的同意,由此所獲得的利益也應由共有專利權各方等額分享。也就是說,作為共有專利權人在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時,如果不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該實施許可合同為無效。
- 3.所持專利權份額的轉讓
共有人之一要轉讓自己所持專利權份額,必須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不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能將自己所持份額轉讓給第三人。《民法通則》第78條也規定: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 4.所持專利權份額的放棄
一般說來,如果專利權人共有人之一放棄自己所持的專利權份額,則其他共有人所持的專利權份額自行擴大。也就是說共有人之一放棄的份額應歸為其他共有人所有,公眾仍不得無償使用該專利技術。
專利權共有人,就整個專利權的放棄,則必須是共有人全體放棄才能有效。
- 5.排除侵害
在共有專利權受到侵害時,共有人之一可以單獨提起訴訟,尋求法律保護。但是,法院應當正式通知其他共有人作為共同原告,共同參加訴訟。如果其中有的共有人不願參加訴訟,應作為放棄訴訟權利處理,但是不視為放棄應當得到的侵權損害賠償。
專利權共有的相關規定[1]
《專利法》第8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合同法》第339條規定:“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合同法》第340條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案例一: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專利權權屬糾紛[1]
2002年4月20日,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聯合協議。該協議約定,基於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道配合,能夠達到排除煙味、防倒風和防串煙味的最佳效果,雙方簽訂該聯合協議。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聯營期限為10年,在聯營期間雙方共同研究的產品不准擅自轉讓,或私自偽造,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應共同參與。”此外,雙方還對合作銷售產品問題進行了約定。2003年1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為了使該產品能夠儘快打開市場,對原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補充和修改。該協議主要內容涉及對涉案產品的銷售問題。2003年2月28日,雙方又針對涉案產品簽署了備忘錄,主要涉及產品銷售和質量等問題。
在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間內,世紀博微公司於2002年4月28日與案外人彭榮簽訂合同書,聘請彭榮為該公司技術顧問,研製新型防串煙、串味排煙道。在聘用期間,世紀博微公司同意彭榮在其他公司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橋建材廠聘請彭榮為該廠技術顧問並頒發了聘書。2002年9月13日,金橋建材廠與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產品質量檢驗委托書”。2002年10月22日,世紀博微公司與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世紀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編製“新型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圖集。為此,世紀博微公司支付編製費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編製完成“自然導流式住宅廚房、衛生間排風道02QB12”圖集。
2002年,金橋建材廠的張廣忠就“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3年10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張廣忠“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02285436.3,設計人為張廣忠。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載明:“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具有從樓底到樓頂的排風道,在排風道頂端裝有無動力排氣扇,其特征為在排風道中,在每層樓的排風口處裝有誘導器,在兩台誘導器之間裝有導流管,誘導器和導流管之間保持有間隙。”世紀博微公司得知後,主張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是雙方在合作期間共同研製的產品,且其曾為涉案專利產品召開新聞發佈會並支出監測費、編製費等費用,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故涉案專利權應由雙方共有。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對於雙方聯營期間共同研究的產品不准擅自轉讓,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共同參與。且雙方在協議中明確,合作目的是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道相結合,以達到排除煙味和防倒風、防串煙味的效果。而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世紀博微公司對涉案專利產品進行了委托編製和委托檢測工作,編製圖集和檢測報告中均闡明瞭涉案專利技術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應為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期間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故涉案專利應由雙方共有。
- 【案例評析】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規定。在此,構成共同發明創造人的首要條件是必須對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因此,在判斷合作單位是否能共同擁有該專利權時,就必須認定該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是什麼,然後確定當事人是否對該發明創造作出了創造性貢獻。一般是以權利要求書為準。本案中,根據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的聯合協議,第一段寫明瞭合同的目的、合作產品的標的,是“基於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遭配合,能夠達到排除煙味、防倒風和防串煙味的最佳效果,雙方簽訂該聯合協議”。而協議第1條為“雙方聯營期間為10年,在聯營期間雙方共同研究的產品不准擅自轉讓,或私自偽造,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共同參與”。在當事人有歧義的情況下理解這一條的約定,應當從整個合同的目的出發予以解釋。在簽訂該份協議時,將現有技術配合,能夠達到排除煙味、防倒風和防串煙味的最佳效果應當是不確定的,需要雙方合作進行研究。從此意義上講,雙方簽訂的聯合協議具有合作開發的性質。在聯營期間,雙方均聘請了有關技術人員參與研製工作。而且世紀博微公司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參與了委托監測工作和委托編製圖集的工作,並支付了費用,均是履行雙方合作協議的行為。因此,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應為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期間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世紀博微公司主張其應為本案訴爭專利的共同專利權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