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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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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定限知識產權[1]

  定限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對他人的知識財產之上享有的被限定於某一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間的知識產權。儘管定限知識產權是從完全知識產權派生出來的,但它是一項獨立的財產權,而並不是完全知識產權的一部分,也不隸屬於完全知識產權。因為定限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為完全知識產權人以外的人。

定限知識產權的特征[1]

  與完全知識產權相比,定限知識產權具備以下特征:

  (1)他權性。定限知識產權是對他人的知識財產所享有的權利,權利主體是完全知識產權人以外的人。

  (2)定限性。顧名思義,定限知識產權是有限制的知識產權,和完全知識產權不同。定限知識產權不具備完全知識產權的全部權能,只具備完全知識產權權能中的某個或者某些方面。

  (3)約定期問和法定期間並存。完全知識產權的效力期間均為法定,但是定限知識產權的效力期間可以法定也可以約定,具有一定的自由性。但這並等於說定限知識產權的期間不受完全知識產權期間的限制,相反,無論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定限知識產權的效力期間,都必須受完全知識產權的期間限制,必須在完全知識產權的有效期間內。

  下表對完全知識產權和定限知識產權進行了比較。

表1  完全知識產權和定限知識產權之比較
比較項目完全知識產權定限知識產權
界定對自己的知識財產所享有的專有併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對他人的知識財產之上享有的被限定於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間的知識產權
種類完全知識產權用益知識產權和擔保知識產權
權利來源自權性:不依賴於其他權利他權性:依賴於完全知識產權
權利完整程度完全性:具有全部權能定限性:具有部分權能
期間期間法定性:法律規定的全部期間有效期間自由性:期間法定或者約定,併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間有效
獨立性具有獨立性具有獨立性
單一性具有單一性具有單一性
彈力性具有彈力性不具備彈力性

定限知識產權的分類[1]

  從設立目的的角度看,定限知識產權可分為用益知識產權和擔保知識產權。用益知識產權,即指以知識財產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定限知識產權,如通過知識產權許可設立的用益知識產權。擔保知識產權是指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定限知識產權,如知識財產留置權、知識財產抵押權和知識產權質權。用益知識產權和擔保知識產權雖然都屬定限知識產權,但存在區別:

  第一,設立的目的不同。用益知識產權的目的在於實現知識財產的使用價值,擔保知識產權的目的則側重於實現知識財產的交換價值,保障債權的實現。

  第二,權利的性質不同。用益知識產權具有獨立性,不依從於完全知識產權或者其他權利;而擔保知識產權雖然也具有獨立性,但卻是一種從權利,與被擔保的債權關係緊密。

定限知識產權設定[1]

  一、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概念

  定限知識產權設定既包括通過法定的方式而設定,也包括通過約定方式而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法律行為而成立定限知識產權。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關係到交易秩序的建構以及交易安全的保護。一般情況下,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和債權合同是相區分的,不能因債權合同的成立而主張定限知識產權的成立。債權合同僅為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基礎關係,它是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原因行為,但並不影響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效力。從這個角度看,定限知識產權基於知識產權行為而發生。

  二、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模式

  定限知識產權設定模式應為“法律行為+公示”模式。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的行為為要式行為,除了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的法律行為外,尚需要一定的公示方式才能設定定限知識產權。同完全知識產權變動相比,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特點有:

  第一,以他人的知識財產為客體。完全知識產權是以自己的知識財產為客體,而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是以他人的知識財產為客體。知識產權人在法律允許的期間內對自己的知識財產享有全面的控制權利,無須在自己的知識財產上再設立自己享有的定限知識產權。若發生了混同,即因特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使得定限知識產權人與完全知識產權人同為一人,定限知識產權消滅,而不是共存。第二,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屬於原始取得。完全知識產權的取得不能通過設定行為,通常都是通過生產等方式原始取得或者通過轉讓、繼承等繼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定限知識產權的產生是一個權利從無到有的過程,屬於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

  第三,定限知識產權的公示方式。設定定限知識產權動產的公示方式為登記。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一部分要求登記,如商標權專利權,而另一部分不要求登記,例如,著作權商業秘密權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等。而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應履行登記手續,進行公示。有學者認為,“考慮到相對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將知識產權進行質押或者作為其他物權客體的,應當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並予以公告。知識財產質押或者其他物權的設立,未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並公告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筆者認為,定限知識產權的設立,必須經過公示,否則不發生效力。

  三、原因行為

  在大多數情況下,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應有基礎行為,基礎行為又稱為原因行為。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基礎關係為當事人的債權合意,即雙方債權行為,例如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在極少數情況下,存在通過單方法律行為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的情形,如以遺囑設立獨占許可或者排他許可等。但是,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採取無因性原則,原因行為不影響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效力。在進行登記、完成公示後,定限知識產權得以成立。

  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行為為要式行為。就擔保知識產權而言,應準用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擔保法》第38條規定:“抵押人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第64條第1款規定:“出質人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就用益知識產權的設定而言,原因行為也須為要式行為,採書面合同。我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許可,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我國《著作權法》鼓勵當事人使用書面合同

  四、設定合意與意思自治原則

  根據知識產權行為理論,在原因行為之外,尚有單獨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的合意才得以成立定限知識產權。所謂設定合意是指當事人就是否設定定限知識產權以及定限知識產權的內容等方面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基於當事人的設定合意。但是根據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當事人的約定不能排除法律關於定限知識產權的種類和內容方面的強行性規定。

  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中,意思自治原則應有一定的適用空問,但受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的限制。根據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應對定限知識產權的類型和內容予以固定,當事人僅能決定是否設定定限知識產權,而無法創設定限知識產權的類型和內容,否則將違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並可能破壞交易安全。定限知識產權的內容,不能任由當事人創設,否則相當於創設定限知識產權的新類型。在知識產權法領域,知識產權人憑藉所謂的意思自治原則,肆意對定限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加以限制,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為知識產權霸權行為,因違反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而無效。

  五、登記要件主義

  (一)採取登記要件主義的理由

  “在物權法中,物權變動效力之產生具有雙重構成要件:一個法律行為之要素與一個事實的且能為外部所認識的程式。”就知識產權法中知識產權的變動而言,也是如此,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應採取登記要件主義。要件主義是把一定的形式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需要一定的形式才能生效的立法主張。在我國當前的物權立法中,就定限物權的設定原則上採取登記要件主義。筆者認為,知識產權的設定也應採要件主義。發生設定定限知識產權的效果,除了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具有設定合意之外,還需要進行登記。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直接關係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強化登記,尤為必要。“形式主義立法例,以登記交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不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優點,且使當事人間就物權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變動之時期明確化,此項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亦完全一致。”

  第二,有利於明確權利,促進知識產權行使。登記要件主義可以使定限知識產權關係變得明確可知,可防止權利糾紛的出現,有利於定限知識產權的行使。

  第三,有利於保護完全知識產權人的利益。經過登記,定限知識產權人和完全知識產權人明確被記載在文件中,可以防止定限知識產權人越權處分知識財產,以保護完全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在設定定限知識產權之後,定限知識產權和完全知識產權是相互限制的,完全知識產許可權制定限知識產權的同時,定限知識產權也對完全知識產權構成限制。經過登記,將此種限制確定化、明確化,不僅有利於保護定限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也有利於保護完全知識產權人的利益。

  (二)公示方式

  由於知識財產不發生“占有”,因此登記為定限知識產權的唯一公示方式。無登記公示性,就無公信力而不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法律並不要求所有的完全知識產權的產生須經過登記公示,但一般情形下,要求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須經過登記公示。因為定限知識產權為在他人的知識財產之上設定的權利。從交易安全形度著眼,此種權利設定的結果是對完全知識產權的限制,因此就限制的範圍和內容應當登記公示,以便第三人知悉。在採取公示要件主義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設定知識產權達成合意,而沒有進行登記,即不具備公示要件,則在當事人之間僅發生債的法律效果,而不能形成期待中的定限知識產權設定的效果。考慮到定限知識產權權利客體的特殊性,就定限知識產權的設定公示而言,應採登記公示的方法。

確立定限知識產權的制度意義[1]

  我國知識產權立法發展迅猛,在短時間內已經建立起了一整套高保護水平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目前,我國已經頒佈了大量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但無論哪一部法律抑或法規,均未針對知識產權進行戈Ⅱ分和界定。隨著社會的信息化轉型的深入發展和國際貿易普遍化,此種缺乏巨集觀體系的知識產權規範顯露出諸多弊端,尤其表現在知識產權利用方面。缺乏定限知識產權制度,成為知識產權法規範的突出弊病。具體而言,確立定限知識產權制度的意義如下:

  第一,完善知識產權權利體系。區分知識產權和定限知識產權,是完善知識產權權利體系的需要。在知識產權許可中,許可人為完全知識產權人,而被許可人為用益知識產權人。用益知識產權受到完全知識產權的限制,沒有最終的處分權;而反過來,完全知識產權也受到用益知識產權的限制,完全知識產權人不能再實施和用益知識產權相衝突的許可。用益知識產權理論的提出,十分重要的任務就在於解決知識產權許可中懸而未決的權利分化和歸屬問題。根據用益物權理論,知識產權人依法實施知識產權許可,設定用益知識產權。擔保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可以使長期寄居於物權的擔保知識產權獲得獨立和發展。

  第二,完善知識產權立法體系。從立法上看,定限知識產權的提出,對於完善知識產權立法,尤其是形式意義上的知識產權理論和立法意義重大。

  第三,區分知識產權和債權。區分知識產權和定限知識產權,建立用益知識產權和擔保知識產權制度,是明確區分完全知識產權和債權的需要。用益知識產權概念的缺位容易造成知識產權和債權的混淆。這種混淆包括將用益知識產權混同為債權,也包括將債權混同為用益知識產權。

  第四,加強知識產權登記制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體系下,知識產權的登記制度混亂和無序。定限知識產權制度的確立,便於行政部門加強對定限知識產權的設立監管,加強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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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齊愛民著.知識產權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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