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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站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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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港站經營人

  港站經營人是指《199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責任公約》將其定義為在其業務過程中,於其控制下的其一區域內,負責接管國際運輸的貨物,以便對這些貨物從事或安排從事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的人。

  但是,凡屬根據適用於貨運的法律規則身為承運人的人,不視為經營人。另外公約中所指的運輸港站經營人並不僅指海運港口的經營人,它還涵蓋了公路鐵路、空運等運輸。但是,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以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接管貨物的人不應視為港站經營人。

港站經營人的法律地位

  港站經營人是接受貨主承運人或其他有關方的委托,在其所投資的或有權使用的場地上,負責接管運輸貨物,並對這些貨物進行有關堆存、倉儲平艙積載、裝載、卸載、綁扎等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服務的人。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

  1、既非貿易合同當事人,也非運輸合同當事人。

  2、有權與船舶經營人、貨主及其他要求提供服務的人訂立服務合同

  3、可以根據委托人授權,充當代理,為委托方進行與港站自身經營活動無關的交易

  4、對責任期間所發生的貨物滅失或迫害賠償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免責的情況除 外。

  5、可能同時受多個服務合同制約。

  6、港站經營人的行為受各國國內相關法規、行業規範及慣例的制約。

港站經營人的內容

  運輸港站經營人,包括搖籃有場所或有權使用場所進行貨物裝卸作業儲存、饈和分撥,準備貨物折半及修理、短距離貨物報運與加工航空港、海港、內河港、鐵路和公路車站的經營人,以及與貨物運輸業務有關的仲冬倉庫、倉儲公司、貨運站、裝卸公司等志屬港站經營人。

   港站經營人主要包括港口碼頭、內陸車站、機場貨運中心的經營者 以及經營倉儲、裝卸轉運工作的其他人。服務項目有貨物搬運裝卸作業、儲存、包裝或組裝貨物、集裝箱貨 物的裝拆箱及修理、貨物的簡單加工。如果港站經營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運輸有關服務聯繫最密切的營 業地為港站經營人的營業地;若無營業地時,則以港站經營人的慣常住所為依據。

大型場站設施,如港口機場車站等是國民經濟基礎設施、先行工程具有較強的社會公共性。這些港站經營人既帶有營利的企業性質,同時也帶有為地區公眾服務的事業性質。因此,這類企業基本上仍由國家經營管理,實行國有民營化私有化的並不多。以航空機場為例,目前世界上可分為國家管理、當地政府管理和私人企業管理三種。

港站經營人的原則和責任[1]

  1、過錯責任原則——推定過失責任制:港站經營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損害並不是由於其本人或雇佣人或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或者已按合同履行了應盡義務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否則將負賠償責任。

  港站經營人對其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交貨負責。

  • 延誤:港站經營人不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者無約定時,當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提出收貨要求後,不能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貨物。
  • 滅失:在約定交貨時間屆滿後連續30日內或提出收貨要求後連續30日內,港站經6營人仍不交付貨物的。

  2、賠償責任限制。港站經營人對其應負責的原因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所負的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過8.33特別提款權的數額為限,但是,若貨物經海上或內陸水運後交給港站經營人的,或者貨物是由經營人交付或待交付後進行此類運輸,包括港內的提貨和交貨,則其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過2.75特別提款權為限。

  港站經營人對延遲交貨的賠償責任限額,為其向被延遲貨物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的2.5倍,但這一數額不超過對包含該貨物在內的整批貨物所收費用的總和。對貨物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總額,不得超過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限額。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限制:港站經營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重要過失造成的貨損不能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3、貨物的留置權港站經營人對貨物提供或安排與運輸有關的服務後,為獲得相應報酬,有權留置貨物。

  4、貨物滅失、損壞、延遲交貨與訴訟對於貨物存在的滅失或者明顯損壞,收貨人在收取貨物後3個工作日內向港站經營人遞交說明書面通知

  對於不明顯的貨損,應在該批貨物運達最終接收人之日後連續15日內向港站經營人遞交書面通知。但不得遲於向有權提貨的人交付貨物後連續60日內遞交書面通知。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如果收貨人未在提貨後連續21天內向港站經營人發出通知,港站經營人便不負賠償責任。關於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交付訴訟時效,該公約規定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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