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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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企業所得稅是指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收的企業所得稅。
改革開放以來,為了大規模地吸引外資,加快利用外資的步伐,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了一系列以所得稅為主的稅收優惠政策。
(1)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2)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項目;(3)外商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4)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5)在國務院批准的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6)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7)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 2)減按24%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和項目:
(1)設在沿海經濟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2)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沿海港口城市、省會城市、長江沿江城市、全國邊境城市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3)設在國務院批准的旅游渡假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 3)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規定除享受降低稅率優惠外,如符合下列條件的,還可以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
(1)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可享受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2)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設在國務院規定的海南經濟特區、上海浦東新區從事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可從獲利年度起,五年免徵、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3)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依照規定享受免稅、減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4)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一年免徵、兩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5)在國務院批准的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或者分行由總行投入的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一年免徵、兩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6)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被認定為高新企業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7)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70%以上的,該年度可以按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8)外商投資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4)再投資退稅優惠。
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以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作為資本直接再投資開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以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的企業所得稅。
另外還有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優惠、減免預提所得稅(如規定: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等。
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的現存問題與負面作用[1]
我國現行稅收法律法規所涉及的稅收優惠政策,幾乎都毫不例外地賦予了涉外企業以超國民稅收優惠待遇。這些規定雖不為各國國內立法、雙邊與多邊投資保護協定和WTO規則所反對或禁止,但是過多過濫的稅收優惠實際上構成對內資企業的歧視,對民族經濟發展造成了一種長遠的傷害。近年來,由於內外資企業稅收優惠差別懸殊,不少行業的國有企業因缺乏競爭力而相繼為外資收購、兼併、控股,基本上為外資所壟斷,對民族產業的發展構成了極大威脅。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綜觀我國稅法關於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規定,不難發現該項立法存在種種問題:
一是所得稅優惠程度過高。具體體現在直接降低外商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和定期減免稅額以及直接再投資退稅上。內外資企業從形式上看,均統一適用33%的所得稅稅率,但設在非凡經濟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則可分別減按15%或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而產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還可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凡設在非凡經濟區的生產性或服務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還可分別享受“二免三減”之優惠。再者,外國投資者將從其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或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技術先進企業,且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這種優惠實際上並不吸引投資期限長和投資規模大的項目。
二是所得稅優惠過分傾斜非凡區域。《涉外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凡設在非凡經濟區的外商投資企業都可直接降低稅率;同時,只要符合要求者,還可享受一定時期的免繳或減繳所得稅額。這實際上是鼓勵那些普通的生產性企業和小型服務企業到這些區域投資,其結果是,相當一部分外國投資者熱衷於投資“短、平、快”項目,而國家鼓勵投資的技術先進項目,投資規模大、期限長、風險大的項目,則少見有人問津。導致這種優惠沒能真正發揮應有的功效。
三是地方所得稅優惠過多過濫。近年,地方政府為吸引外資,發展本地區經濟,採取了一系列的外資稅收優惠措施,其中最為突出的同樣是所得稅優惠問題。如南京市的“二免八減半”、“五免五減半”、“二免三減半”,還有“全額或一半返還所得稅”等優惠。又如,江西的地方所得稅優惠政策則更為優惠,它答應在國家稅法規定的減免期滿後,凡先進技術企業可延長3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凡產品出口企業,只要當年出口產值達到總產值70%以上的,也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凡從事農、林、牧業等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家規定的減免期滿後,還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30%的企業所得稅。其他地區的稅收優惠措施,比國家相關稅法的優惠幅度更大的也並不鮮見,導致了稅收惡性競爭的局面。
我國現行涉外稅收優惠措施一般不被視為與TRIMS協定不符,但是這種措施假如直接用於鼓勵出口,則很可能被視為出口補貼而與TRIMS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相悖。更何況,這種超國民稅收優惠措施與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背道而馳。更有甚者,區域間五花八門的優惠措施和優惠幅度,也有“法律政策不統一實施”之嫌。
四是防範利用優惠逃稅的機制缺失。我國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層次多、範圍廣,地方減免稅幅度大,加上一些規定不夠嚴謹,給某些不法的涉外企業提供了逃稅之機。如“二免三減”的優惠期是從企業開始獲利年度算起的,某些外國投資者則設法推遲獲利年度或讓賬面年年虧損而達到逃稅之目的。還有某些涉外企業,其優惠期剛剛享受完畢,便註冊一家新公司,並將主要業務轉到新公司,使新公司又可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面對這些問題,我國相關機關卻無能為力。
其實,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的積極作用在我國對外開放初期已得到了充分發揮。然而,由於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內外資企業已在同一市場上競爭,涉外企業依然享受大大優惠於內資企業的所得稅優惠待遇,對內資企業的發展顯然不利,從而對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起到了負面作用。分析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之利弊,筆者以為,我國當前已不宜繼續實行原有優惠制度,也不宜徹底取消該項優惠制度,而應根據國家產業發展導向確定適當的優惠範圍和幅度,以達到正確引導外資投向之目的。
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制度改革的具體思路[1]
為了更好地履行WTO成員的義務,我國必須對現行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制度予以改革。本次改革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制度,不應當在原有《涉外企業所得稅法》上進行小修小補,而必須與整個企業所得稅制改革結合起來一併考慮。參照西方發達國家已建立的較為完善的企業法人制度和企業法人所得稅制,我國企業所得稅制的改革必然要向建立企業法人所得稅制的方向邁進。正如日本的《法人稅法》將法人稅的納稅義務者分為國內法人和外國法人兩類,前者屬無限納稅義務者,後者屬有限納稅義務者。這種統一企業法人所得稅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國借鑒。筆者以為,我們當前的改革應首先合併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並將合併後的法律命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所得稅法》,統一適用於國內法人和外國法人。在此基礎上,再縮小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差別,有效地解決其公平稅負問題。具體思路如下:
- 1.取消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優惠的雙軌制,構築內外資企業競爭的同一平臺
我國目前關於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幅度,可以說是其他稅收優惠措施所不能比擬的,無論是辦成哪種類型的企業,幾乎都有不同幅度的減免,如“二免三減”、“五免五減”、“二免三減再加三減”或繼續減按15%或10%的優惠稅率徵稅;還有優惠幅度更大的是“五免再加五年減按10%稅率徵稅”、“六免再加四年減按10%稅率徵稅”、“七免再加三年減按10%稅率徵稅”、“八免再加二年減按10%稅率徵稅”,如屬高新技術產業的,還可多享受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之優惠。這一項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措施幾乎都是專門為外商投資企業而設置的,偶有個別地方性規定也給予高新技術產業和第三產業的內資企業以“一免二減”或“二免”、“三免”等優惠待遇,但其實施是自開業之日起或投產年度起計算的;而外企則是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計算的。由此看來,目前各地給予內資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是極為有限的,根本無法與外資企業相比。同為同一市場的企業卻享受不同的待遇,不在同一平臺上哪能進行公平的競爭?照此下去,內資企業只能以自動退出市場而告終。為此,應取消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優惠的雙軌制,至少應儘快縮小內外資企業的所得稅優惠差別,構築內外資企業研發博弈與市場競爭的同一平臺。要做到這一點,筆者以為,從發展的觀點來分析,首先應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律體系,即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在新法中規定統一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和優惠措施。其次,應明確稅收優惠立法權的主體,即明確該主體只能是稅收最高立法機關,而規定稅收優惠制度的文件只能是該主體制定的法律,其餘的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與規章等文件均無權涉及稅收優惠措施。即便是我國目前還不能一步到位完全由最高立法機關行使稅收優惠立法權,那麼暫時可以考慮由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通過行政法規的形式對高新技術產業等賦予統一的稅收優惠待遇,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通過地方性文件確立稅收優惠措施。只有這樣,稅法的合法性和權威性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 2.調整企業所得稅優惠內容,建立公平合理的企業所得稅優惠制度
目前,我國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名義稅率均為33%,但內資企業稅負在22%左右,外資企業稅負為11%左右。我國周邊國家和地區企業所得稅率在25%到40%之間。根據我國現行的稅負水平和經濟發展狀況以及各國稅制改革趨勢,拓寬稅基、減少優惠、降低稅率、加強徵管也應成為我國稅制改革的基本原則。為了保持目前所得稅稅負的總體水平,筆者贊同在20%~25%之間確定稅率的觀點,並主張直接將該稅率定為25%為宜。
在下調稅率後,應考慮減少優惠。首先應考慮削減雙重優惠,現外商投資企業既享受稅率優惠,又享受減免稅優惠,如“二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凡享受減免稅待遇的企業,通常也都屬於適用15%或10%低稅率的企業。因此,筆者以為,在一般情況下,應只考慮給予其中一種優惠即可。其次,應考慮加大產業傾斜力度,縮小區域優惠範圍。現行所得稅優惠制度十分註重非凡區域經濟的發展,給予其促進經濟發展的各種優惠政策,包括外資所得稅特惠政策,結果幾乎使所有設在非凡區域的外商投資企業(無論行業狀況、期限長短、規模大小)都可不同程度地享受區域所得稅優惠,這種區域傾斜給我們帶來的不是積極的而是消極的影響,因此我們應當考慮由區域優惠向產業優惠轉移,並加大產業優惠力度,鼓勵對能源、交通、通訊等基礎產業、基礎設施的投資,鼓勵對高新技術產業、環保產業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投資。對於投資這類產業的企業,則應給予較大幅度的所得稅減免優惠,而對於投資其他產業的企業,即便設在特殊區域內,也不能享受或應少享受所得稅優惠待遇。
在調整以上各項優惠內容的同時,應借鑒國外經驗,如採用諸如投資稅收鐃讓抵免、專項扣除、稅前列支和加速折舊等間接優惠方式,這些方式均有利於充分調動企業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的積極性,並使外國投資者直接獲益,不受國際稅收的影響。
- 3.規範區域性涉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實現法律政策的統一實施
如按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來看,我國當前關於優惠措施的立法除了《外商投資企業與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中的規定符合這一要求外,其他各級行政法規與規章中關於優惠的規定都與之相悖。若不對各地層出不窮的稅收優惠措施加以規範,任其維持或繼續擴大優惠幅度,勢必導致稅收優惠制度的不統一且加大對內資企業的歧視。為瞭解決這一問題,筆者以為,在我國目前暫不能取消地方性稅收優惠的情況下,應由國務院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統一規範稅收優惠幅度,尤其是外企所得稅的優惠幅度,地方立法無權任意加以擴大,而只能在統一規範的優惠幅度內實施稅收優惠措施,實現稅收優惠措施在我國的統一實施,以此表明我國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WTO議定書》第2條(A)第2、3款關於“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統一實施”義務的誠意。
- 4.建立防範利用優惠制度逃稅的有效機制,防止逃稅現象的再次發生
由於《涉外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涉外企業所得稅減免的實施期是從企業“開始獲利年度”起計算的,而內資企業所得稅減免的實施,按照地方性優惠政策的規定,則是從企業開業之日或投產年度起計算的。正是因為我們尚未建立相應的防範機制,而導致人為推遲獲利年度或賬面年年虧損而逃稅現象時有發生。筆者以為,我們目前亟須建立一種有效的防範機制,修改優惠期起算條款,將生產性和服務性企業的優惠期從“企業開始獲利年度”起算改為從“投資年度”起算,一方面避免了推遲獲利年度現象的發生,另方面又統一了內外資企業優惠期的起算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