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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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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海商企業

  海商企業以平等主體資格參與海商或海事活動,併成為海上運輸關係或船舶關係當事人的企業法人。各國法律對於海商企業作為海商及海事法律關係的主體資格及其法律特征,在民法和公司法之外,還通過海商法作出特殊規定。根據我國海商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海商企業是指在我國註冊的,經營航運、拖帶、救撈、船舶和貨運代理海上保險等業務,具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合資或合作企業性質經濟組織

海商企業的特征[1]

  海商企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參與海商或海上法律關係的海商企業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在海商和海事活動中具有獨立法律人格;

  2.是企業法人,其設立的宗旨是為了商業目的或服務目的;

  3.是海商或海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的當事人。實踐中作為海商企業的當事人有:船舶所有人、國有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船舶共有人,多式聯運經營人、海上保險人。

海商企業的類型[2]

  海商企業是從事海上運輸活動的企業法人,是海商或海事法律關係的基本主體,其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又稱船東,他們主要從事海上運輸業。根據我國《海商法》,船舶所有人是依法對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的人;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他是依法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所有人通常成為海上運輸關係和其他船舶關係的當事人,如在海上貨物運輸關係中,船舶所有人是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在定期租船關係中,船舶所有人是船舶出租人;在船舶抵押關係中,船舶所有人又是抵押債務人,等等。

  同普通所有權一樣,按照所有權主體人數的不同;船舶所有權可分為單獨所有與共有兩種,船舶所有人亦有單獨所有人和共有人的區別。

  (二)國有船舶經營人

  國有船舶是國家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國家不可能直接行使船舶所有權的全部權能,只能按照“兩權分離”的原則。授予全民所有制海商企業行使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等權能,而國家僅在經濟利益上實現國家所有權。我國《海商法》第8條規定:“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可見,根據該條規定,國有船舶經營人在海商法上與船舶所有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三)船舶租用人

  船舶租用人,是租用他人船舶,在船舶租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使用船舶運送自己的貨物或者自行經營海上運輸的人。船舶租用人沒有船舶所有權,但享有船舶經營權使用權,在光船租賃條件下還享有船舶占有權,因此可以成為海商或海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根據海商法,船舶租賃權雖依租賃合同產生,但不受船舶所有權變動的影響;而且,除非合同有相反的約定,船舶的轉租只需及時通知出租人,而無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具有很強的物權傾向。

  (四)船舶共有人

  由於船舶的價值較大,數人共有船舶的情形時有發生,如數人依繼承、合伙關係等即可產生船舶共有關係。這種共有與民法中的一般共有不同,主要表現在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登記是船舶共有關係的對抗要件。共有船舶的目的,是為了經營海上運輸而受益,共有人以一種共有體的身份,成為海商或海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

  (五)多式聯運經營人

  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多式聯運,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將他人托運的貨物從一國的起運地以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運輸方式,其中包括海上運輸的方式,運至另一國的目的地的運輸。其採用的運輸方式必須有一種屬於海商法調整的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運輸,如海陸運輸、海空運輸、海陸空運輸等。缺少海運環節的多式聯運,不是海商法調整的運輸關係。

  隨著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多式聯運在國際貨物運輸中的地位亦日漸重要。在實踐中,多式聯運經營人通常以“無船承運人”的地位而成為國際貨物運輸的組織者,但這並不影響其對於托運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承擔運輸責任。因此,多式聯運經營人也是海商或海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李昌麒.民法 商法 經濟法實用辭典.中國經濟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
  2. 蘇惠祥.中國商法概論 修訂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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