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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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企业以平等主体资格参与海商或海事活动,并成为海上运输关系或船舶关系当事人的企业法人。各国法律对于海商企业作为海商及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律特征,在民法和公司法之外,还通过海商法作出特殊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商企业是指在我国注册的,经营航运、拖带、救捞、船舶和货运代理、海上保险等业务,具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
海商企业的特征[1]
海商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参与海商或海上法律关系的海商企业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海商和海事活动中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2.是企业法人,其设立的宗旨是为了商业目的或服务目的;
3.是海商或海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当事人。实践中作为海商企业的当事人有:船舶所有人、国有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船舶共有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海上保险人。
海商企业的类型[2]
海商企业是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企业法人,是海商或海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又称船东,他们主要从事海上运输业。根据我国《海商法》,船舶所有人是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人;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他是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所有人通常成为海上运输关系和其他船舶关系的当事人,如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船舶所有人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定期租船关系中,船舶所有人是船舶出租人;在船舶抵押关系中,船舶所有人又是抵押债务人,等等。
同普通所有权一样,按照所有权主体人数的不同;船舶所有权可分为单独所有与共有两种,船舶所有人亦有单独所有人和共有人的区别。
- (二)国有船舶经营人
国有船舶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不可能直接行使船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能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授予全民所有制海商企业行使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等权能,而国家仅在经济利益上实现国家所有权。我国《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可见,根据该条规定,国有船舶经营人在海商法上与船舶所有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 (三)船舶租用人
船舶租用人,是租用他人船舶,在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或者自行经营海上运输的人。船舶租用人没有船舶所有权,但享有船舶经营权和使用权,在光船租赁条件下还享有船舶占有权,因此可以成为海商或海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海商法,船舶租赁权虽依租赁合同产生,但不受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影响;而且,除非合同有相反的约定,船舶的转租只需及时通知出租人,而无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具有很强的物权倾向。
- (四)船舶共有人
由于船舶的价值较大,数人共有船舶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数人依继承、合伙关系等即可产生船舶共有关系。这种共有与民法中的一般共有不同,主要表现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是船舶共有关系的对抗要件。共有船舶的目的,是为了经营海上运输而受益,共有人以一种共有体的身份,成为海商或海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将他人托运的货物从一国的起运地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其中包括海上运输的方式,运至另一国的目的地的运输。其采用的运输方式必须有一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运输,如海陆运输、海空运输、海陆空运输等。缺少海运环节的多式联运,不是海商法调整的运输关系。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多式联运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地位亦日渐重要。在实践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以“无船承运人”的地位而成为国际货物运输的组织者,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于托运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承担运输责任。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是海商或海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