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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義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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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權義結構

  權義結構是指各類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的分配與組合。

權義結構的提出及價值

  權利與義務,向來是法律制度結構中的核心,同時也是部門法研究的中心問題。由於權利與義務總是要歸屬於特定的主體,而在各個部門法中,有關各類主體的權利、義務的規範在質與量各異,導致權利與義務會形成不同的排列與組合,從而構成各不相同的“權義結構”。

  “權義結構”是各類法律研究中都不能迴避的核心問題。各類法律領域的主體結構、主體的行為結構不同,其“權義結構”與責任結構也會相應地各不相同。這些“結構”上的差異,帶來了各類法律制度或部門法之間的差異,從而確立了各類法律制度或部門法的重要價值,也形成了它們在調整社會關係方面的互補性。

  上述的權利與義務,是一種廣義上的說法,其中包含著某些主體可能享有的職權和應當履行的職責。這在一些公法上的“權義結構”中體現得更為明顯。例如,經濟法上的權義結構中的“權”,就包含了經濟法主體所享有的職權和權利,而其中的“義”,則涵蓋了經濟法主體所應履行的職責和義務。

  由經濟法學的主體理論和行為理論可知,經濟法主體及其行為具有非均質性或稱差別性,其中,調製主體可以享有特定的職權,可以依法從事調製行為,同時,這也是調製主體的職責;而調製受體則可以享有相關的權利,可以依法從事對策行為,同時,也要履行相關的法律義務。這些主體的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在其排列、分佈、組合上具有經濟法的特殊性,從而共同構成了經濟法的“權義結構”或“權義體系”。從系統的角度來看,有必要對其從構成上進行經濟法分析。

  對於“權義結構”問題,經濟法學界尚缺少深入研究,而事實上,其研究價值已經隨著經濟法研究的深化而日益凸顯。從一般的理論價值上說,“權義結構”直接關係到法學領域的核心範疇和核心問題,因而其研究也必然是各個法學分支學科領域的要衝。任何部門法學科,如果缺少對“權義結構”的研究,則無疑是重大缺失。正因如此,各個部門法學科儘管未必提“權義結構”之名,卻都在事實上高度重視“權義結構”的研究。從經濟法的角度來看,經濟法主體享有哪些職權與權利,應履行哪些職責和義務,同樣是經濟法制度中的核心問題,因而也是經濟法規範論中的重要問題。事實上,“權義結構”理論,同主體理論、行為理論、責任理論,作為經濟法理論中的規範論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存在著密切的關聯,其深入研究尤其有助於責任理論的完善。從實踐意義上看,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職權與權利、職責與義務等問題,對於完善相關的立法,對於解決執法過程中存在的諸多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問題、侵害市場主體各類權利的問題,以及市場主體規避法律的問題,等等,無疑會有諸多助益,因而對於完善經濟法的法制建設甚為重要。

權義結構的法理分析

  依據一般法理,經濟法主體的職權,是經濟法主體中的調製主體依經濟法所享有的調控或規制的權力,是必須依法行使且不可放棄的。經濟法主體的權利,是經濟法主體中的調製受體依經濟法的規定而可以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要求其他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這種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就兩類不同主體的法益保護而言,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調製受體的權利的依法行使是非常重要的;從兩類主體自身的“權義結構”來看,調製主體既有職權,也有職責;而調製受體則既有權利,也有義務。上述結構,有助於在兩類主體的權益保護方面形成一定的均衡,有助於形成一種有效的秩序。

  經濟法主體的職權或權利,是其從事合法行為的依據。沒有相應的職權或權利,其相關行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評價。經濟法主體的職權與權利、職責與義務,分別規定在具體的巨集觀調控法市場規製法中,並且與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存在著直接的對應關係。某類主體依法可以從事某類行為,實際上就是指該主體可以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或權利去行事,因此,職權與權利同行為及其合法性關係十分密切。

  依據經濟法上的行為理論,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即調製主體的經濟調製行為和調製受體的市場對策行為。兩類行為分別對應於不同的職權或權利。例如,調製主體之所以可以從事經濟調製行為,是因為它享有巨集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而調製受體則可以根據調製主體提供的調控信號和規制措施,在不違反強行法的情況下,從事理性的市場行為,即自主地決定是否遵從,根據自己的判斷提出對策。這是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的體現。

  上述的職權與權利固然重要,但與其相對應的各類經濟法主體的職責與義務,也不容忽視。事實上,僅在法律上單一地規定經濟法主體的職權和權利還是不夠的,還應當對相關的職責與義務作出明晰規定,這樣才能真正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和現實意義的“權義結構”。就現實的法律實踐而言,必須對相關主體的職責和義務,尤其是特定的職責和義務,作出儘量明晰的規定。這對於判定相關行為的合法性,往往具有更為直接的重要作用。

  無論是上述的職權與權利,抑或職責與義務,都會通過不同的組合,形成特定的結構,對於它們在總體上形成的某個部門法的“權義結構”,尤其應當全面、系統地去考察。從系統論的觀點來看,不同部門法的“權義結構”,會導致其特定功能的生成。經濟法“權義結構”的特殊性,會使得經濟法具有不同於其他相關部門法的功能。事實上,不同的“權義結構”的形成及其存在,是為瞭解決不同的問題的;經濟法上的權義結構,也是為瞭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基本矛盾和基本問題的,這些矛盾和問題同其他部門法都不同,由此便產生了經濟法同其他部門法的差別,以及經濟法特殊的功用價值。

  經濟法主體的“權義結構”,同經濟法主體及其行為的“二元結構”直接相關,並具體地體現為兩類結構,一類是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職責所形成的“權責結構”,一類是調製受體的權利與義務所形成的“利義結構”。

  上述的“權責結構”與“利義結構”的稱謂,也是為了表述的便利。事實上,對調製主體而言,主要是如何“行權”和“問責”的問題,即主要是“權責”的問題;對於調製受體而言,主要是如何保護權利背後的利益,以及如何為獲取利益而履行義務的問題,因而最重要的還是要做好“利義分配”,解決好“義利之爭”。要全面把握經濟法上的“權義結構”,還需要對調製主體的“權責結構”和調製受體的“利義結構”分別進行解析。

  由於就某類主體自身而言,其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存在著一定的對應關係;同時,在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調製受體的義務,調製主體的職責與調製受體的權利之間,都存在著一定的對應關係。上述“一定的對應關係”的存在,有助於通過對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調製受體的權利的集中研究,來揭示相關主體的職責與義務。

  為此,下麵擬先從經濟法的角度,對“權義結構”進行基礎性的法理分析,既而再從主體的角度,對調製主體、調製受體的“權義結構”進行具體探討,即對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職責、調製受體的權利與義務,分別進行經濟法分析,在此基礎上,再考察經濟法“權義結構”的特殊性。

調製主體的“權責結構”分析

  調製主體及其調製行為,在經濟法的主體結構與行為結構中都占有重要地位,與此相對應,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職責及其所構成的“權責結構”,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權義結構”中,也更為重要。為此,下麵有必要分別探討調製主體的具體職權與職責,尤其應當對調製主體職權的分類、分配等問題進行剖析,併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討其應承擔的職責等問題。

  (一)職權的分類與職權法定

  從調製主體職權的分類來看,調製主體的職權可以總稱為“經濟調製權”,簡稱為“調製權”。由於調製主體可以分為巨集觀調控主體和市場規制主體,因而調製主體的調製權相應地就可以分為巨集觀調控權市場規制權兩大類。這與巨集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巨集觀調控法市場規製法等分類都是一致的。

  調製主體的巨集觀調控權,可以分為巨集觀調控立法權和巨集觀調控執法權兩類,同時,還可根據具體調控領域、具體調控方式等標準,做更為具體的分類。例如,可以把巨集觀調控權再分為財政調控權金融調控權計劃調控權等。其中,財政調控權又可以分為財政收入權財政支出權,前者包括徵稅權發債權等;後者包括預算支出權轉移支付權等。此外,金融調控權,可以分為貨幣發行權利率調整權等;計劃調控權,可以包括產業調控權價格調控權等。

  調製主體的市場規制權,也可以分為市場規制立法權和市場規制執法權兩類。從具體領域來看,主要包括對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消費者權利行為的規制權,特別是對價格、質量廣告、虛假信息、濫用優勢力量,以及其他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等行為的規制權。上述的市場規制權,是傳統的一般市場規制權。此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產生,又出現了特殊市場規制權(或稱特別市場規制權),如金融市場規制權房地產市場規制權能源市場規制權,等等。

  上述調製主體的巨集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要具體地規定於各類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之中,尤其要具體地規定在經濟法的“體製法”中,這也是“職權法定”的具體體現。事實上,經濟法同其他部門法的一個很大的區別,就是在“體製法”方面。從研究的角度看,經濟法上的“體製法”,包括了巨集觀調控體製法和市場規制體製法,它們具體地規定巨集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方面的職權分割和配置問題。

  調製主體的調製權,同憲法聯繫非常密切。從應然的角度說,調製權應當首先在憲法上加以明確。從各國的憲法規定來看,有許多國家在憲法上都對預算權、徵稅權、發債權、貨幣發行權、反壟斷權等有明確的規定;不僅如此,許多國家還在相關的組織法或具體的經濟立法中對各類調製權予以具體化,並通過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來對其加以保障,從而形成了一系列的體製法。在這些體製法規範中,需要對相關調製主體的特定職權做出特別規定,同時,對該主體應當履行職責的法律程式、權力界限等亦應有一定的規定。例如,對於財稅機關、中央銀行、計劃部門、規制競爭的專門機構等的職權,都已經或應當通過專門的立法或專門的規範做出明確規定。

  (二)調製權的分割與配置

  調製主體的調製權的法定,是經濟法的“調製法定原則”的體現。由於調製權的種類各異,因而各個調製主體作為負有特定職能的部門,其所享有的職權也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調製權的“特定化”、“專屬化”的問題。其中,調製立法權在採行“獨享模式”的情況下,主要由立法機關行使;在採行“分享模式”的情況下,則一般可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來分享。此外,在調製執法權方面,往往也是採取較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個職能部門來分別行使,例如,財稅調控權一般主要由國家財稅部門來行使,金融調控權一般主要由中央銀行來行使,等等。

  目前,我國在調製立法權方面,實際上實行的是“分享模式”。由於多種原因,在巨集觀調控和市場規制領域,不僅全國人大享有立法權,而且國務院也依法可以制定行政法規,甚至國務院的某些職能部門都可能在事實上進行相關的立法。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計委(現被改稱“國家發改委”)、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調製立法權,這在相關的部門規章甚至相關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覆”中,都有一定的體現。

  在調製執法權方面,一般由相關職能部門行使專屬的調製權,併在相關的體製法規範中要做出規定。我國在進行過多次機構改革後,將國務院所屬職能部門分成兩類,一類是巨集觀調控部門,一類是專業經濟管理部門。其中,巨集觀調控部門在當時被界定為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現稱“國家發改委”),國家經貿委(現已主要併入商務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它們屬於國務院所屬的部、委、行。此外,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職能部門,並未被確定為巨集觀調控部門,但在事實上,也可能不同程度地在稅收等方面負有巨集觀調控的職責。在市場規制方面,目前我國主要由國家工商總局系統以及相關的國家質檢總局系統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當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

  上述的某類巨集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也可能被某個具體的職能部門集中享有。即從享有的主體來看,可能是同一主體,既享有調控權,又享有規制權。如國家計委要進行價格總水平的調控,從而具有了對價格的巨集觀調控權;同時,它又有權規範具體的市場價格行為,即對微觀的市場價格有一般的規制權。又如,原國家經貿委(現為商務部),既在產業政策方面有巨集觀調控權,又在市場流通秩序、反傾銷等方面有市場規制權。

  可見,如果從現實的角度來看,恐怕不宜直接說某類主體就一定(只)是巨集觀調控主體或市場規制主體,因為某些主體可能同時可以行使兩類不同的調製權。事實上,現實中的主體,從名稱到職能,都可能會由於種種原因而發生變化,因此,不能僅依現行的機構設置來確定經濟法上的調控主體或規制主體,而應當依據具體的調製職能,來確定行使調製權的主體。

  考慮到現實中的機構變動情況,在經濟法的相關立法中,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做出了相關處理。例如,在規定具體行使某種調製執法權的機構時,一般只規定國務院的某類職能部門,而不徑用現實中正在使用的某個部委的名稱。這對於從法學角度提煉相關主體及其調製權的範疇,也是有啟發意義的。

  (三)調製主體的主要職責

  各類調製主體在享有巨集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等職權的同時,也要履行相關的職責。這些職責主要包括貫徹調製法定原則、依法調製、不濫用或超越調製權、不得棄權,等等,核心是依法調製。

  調製法定原則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調製主體必須貫徹和遵守的原則。在調製立法權的行使方面,調製法定是非常重要的。事實上,從調製權的重要性,特別是對國民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影響來看,有關調製權的規定應當嚴格貫徹“法律保留原則”和“議會保留原則”,這在《立法法》上已經有所體現。目前存在的突出問題,恰恰是調製法定原則沒有得到有效貫徹,也就是調製立法主體沒有有效地履行相應的職責。如何對調製權進行法律上的限定,如何防止調製立法對國民的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如何確保調製主體全面地履行職責,這些恰恰是經濟法的重要任務。

  此外,依法調製,也是相關的調製主體的重要職責。事實上,調製權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與能否依法調製有關。調製主體的重要職責,就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來行使調製權,而不是與其相反的濫用或超越自己的調製權。事實上,從經濟法的立法技術上,可以給相關調製主體一定的行使調製權的空間,以供其依據具體情況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調製主體也絕不能濫用調製權或者超越調製權,去從事與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為。

  另外,依法調製的職責,不僅要求不得濫用調製權和超越調製權,而且在廣義上也包括適當地行使調製權,以及不能放棄調製權。調製主體必須審時度勢,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調製的方向、力度等,以實現靈活調製。由於調製權直接關係到國家的基本利益和國民的基本權利,因此,該調製的時候必須要調製,不能違法地不作為,或者消極等待,因為調製權的行使不僅是調製主體的重要職權,同時也是其職責,其行使是不能放棄的。

  總之,各類調製主體都擔負著提供公共物品的重要職能(這裡的公共物品主要是巨集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要履行職能,就必須有相應的權力,做到有職有權,從而形成職權;同時,對於職權的行使也必須盡到相應的責任,此即職責。對於調製主體來說,不能該管的不管,不該管的亂管,而恰恰應盡職盡責,克盡職守,忠於職守。

調製受體的“利義結構”分析

  對應於調製主體的職權與職責,調製受體也享有一系列的權利和義務,並形成了調製受體的“利義結構”。對於“利義結構”中所涉及的各類權利和義務,同樣需要對其分門別類地進行具體化、類型化的研究,從中亦可提煉出一些基本原理和範疇。

  (一)調製受體的權利

  從權利的角度來看,調製受體依法享有法律賦予市場主體的一切基本權利,這些權利可以統稱為“經濟自由權”,其具體形態包括企業的“經營自由權”和居民的“消費者權利”等。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場經濟的一般原理,市場調節應是基礎性的調節,凡是市場能夠解決的問題,就應當由市場去解決;只是當市場不能有效解決,以致出現市場失靈等問題的情況下,才需要政府去解決。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對於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則必須依法做出。國家實施的巨集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在一定程度上會構成對“經濟自由權”的限制,為了有效地保障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國家的調製行為就必須依法做出,由此就確立了調製受體可以要求調製主體依法進行巨集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權利,這可以視為一種公法上的請求權。

  調製受體所享有的經濟自由權,在實質上是一類“市場對策權”(或稱“經濟博弈權”)。調製受體只有充分享有相應的“市場對策權”,依法從事相關的市場對策行為,對調製主體和其他市場主體的行為採行有效的應對策略,才能更好地行使其經濟自由權。從一定意義上說,“市場對策權”本身也是經濟自由權的一種體現。對於調製主體的某些非強制性的調製,調製受體有權選擇合作或不合作,有權選擇遵從或不遵從。據此,調製受體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絕調控主體的非強制性調控的權利,也可以對非法調製行為享有拒絕的權利,這些“拒絕權”也是市場對策權的具體體現。

  上述的“市場對策權”,在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可以體現為相關企業的有效競爭權(簡稱競爭權),包括公平競爭權正當競爭權。企業的競爭權,是企業進行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的必不可少的權利,如果公平競爭權受到了侵害,則一般會與壟斷行為的存在有關,因而要反壟斷;如果正當競爭權受到了侵害,則一般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因而要反不正當競爭,從而有了競爭法對各類競爭權的保護。通常,相關企業的競爭權是潛在地規定在經濟法的相關法律、法規之中,且在立法技術上往往強調在消極層面上進行“逆向規制”,即將規制重點定為典型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於這兩類行為都會影響到消費者權利。因此,在經濟法上還要註意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問題。

  消費者權利,包括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等基本權利,是消費者從事市場對策行為活動所必不可少的。從一定的意義上說,消費者權利無論在法律上或經濟上,對經營者的經營自由權都是一種限定。恰恰是經營自由權與消費者權利的協調共存,才能夠使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的行使在總體上更有效。

  在不同的部門法領域,調製受體的具體權利是不盡相同的。例如,上述的企業或消費者,當其作為納稅人時,還享有“納稅人權利”(這也是調製受體的一類重要權利),而且不論是納稅人整體,還是納稅人個體,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納稅人權利。其實,這類權利也是作為納稅人的市場主體所享有的一類針對國家稅收調控行為的“市場對策權”,它存在於非平等的主體之間。可見,隨著調製受體在經濟法不同部門法上的角色的變化,所享有的權利也會發生變化。

  總之,經濟自由權,作為調製受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一種自由權,在實質上體現為調製受體的“市場對策權”(或稱“經濟博弈權”),而“市場對策權”則又可以分為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對策權,以及市場主體對調製主體的對策權兩大類,因而在具體形態上,可能體現為有效競爭權(如公平競爭權、正當競爭權)、消費者權利、納稅人權利等,只有有效地保護調製受體的各項具體權利,才能使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得到全面的保障和實現。

  (二)調製受體的義務

  對於一般的市場主體的義務,在民商法等傳統部門法領域已經有過很多的研究。當這些市場主體成為經濟法上的調製受體時,同樣也要承擔這些義務,同時,還要承擔經濟法所規定的相關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接受調製的義務,一類是依法競爭的義務。

  首先,接受調製的義務,是指調製受體應當接受調製主體依法做出的調製,遵從那些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調製。接受調製,既包括接受相關國家機關依法做出的巨集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兩個方面。從一般的法理上說,調製主體依法做出的調製,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調製受體通常是應當接受的。如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調整稅率、利率;國家徵稅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徵稅,中央銀行調整存款準備金比率等,只要是依法進行的,調製受體就不能拒絕或反抗,這是其基本義務,否則,就很難形成有效的“經濟法秩序”。

  調製受體享有經濟自由權,但是,對於那些具有法律約束力、強制執行力的調製,調製受體是應當接受的,而不能從事違法的博弈活動。例如,國家所確定的稅率、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約束力的,調製受體對這些強行法的規定是不能任意改動的。如果調製受體不遵從既有規定,逃避自己的納稅義務,從事相關的稅收逃避行為,或者自行降低稅率,調低稅基,則構成對法定義務的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調製受體本來就是調製行為的作用對象,從調製受體的角度來說,其權利的行使既具有明顯的被動性,也具有一定的主動性。調製受體是否接受調製,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調製,都會影響到調製的實效。在這方面,既要強調調製受體的經濟自由權,同時,也要強調調製受體接受國家依法調製的義務,只有把這兩個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實現經濟法的宗旨。

  其次,上述的接受調製的義務,主要是從縱向對策的角度來看的。從橫向對策的角度來說,則涉及到依法競爭的義務。這裡的“依法競爭”,不僅涉及到市場主體與其競爭者之間的關係,而且,在競爭的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到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問題。如前所述,市場主體享有的經營自由權,實際上就是競爭權,但在其行使競爭權的過程中,不能採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去損害其他競爭主體的利益,這是依法競爭的基本要求。為此,各類調製受體都不得從事危害公平競爭的行為,也不得從事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行為。這是經濟法對調製受體規定的消極義務。一旦調製受體違反這些義務,就要承擔經濟法上的責任。

  此外,調製受體的依法競爭義務,除了傳統意義以外,還可能隨著認識的發展而被賦予新的含義。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各類企業都試圖通過各種手段來獲取競爭優勢,一些企業極可能通過稅收逃避、非法集資、虛假上市、走私騙稅等手段來獲得一時的“競爭優勢”,這就違反了依法競爭的義務。因此,對於依法競爭的義務,要做廣義上的理解。

  另外,從角色理論的角度來看,各類主體都可能成為競爭者。消費者個人一旦從事經營性活動,也就成為了經營者,同樣也要履行依法競爭的義務。也就是說,從主體的角度來看,對依法競爭的義務主體也要做動態的、廣義的理解。可見,依法競爭的義務,是各類調製受體都應當履行的。

經濟法“權義結構”的特殊性

  以上分別探討了調製主體的“權責結構”和調製受體的“利義結構”,透過構成經濟法“權義結構”的這兩類“結構”的分析,不僅可以發現兩類主體的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的內在關聯和一定的對應性,也可以觀察到職權與義務、職責與權利之間的內在聯繫,這不僅有助於把握整體上的“權義結構”的“有機構成”,而且也有助於發現“權義結構”的特殊性。

  “權義結構”的特殊性,可以從權義配置、規範分佈、對應程度等方面來提煉。例如,從權義配置來看,如果把職權和職責分別歸入廣義的權利與義務之中,則在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配置上存在著不均衡性。這種不均衡性具體體現為: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中,有關調製主體和調製受體的權利與義務的規範分佈是不均衡的——在巨集觀調控法的部門法中,往往是有關調控主體的權利規定較多,而對受控主體的權利則規定較少;在市場規製法中,往往是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受制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而對規制主體和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非營利性主體的權利則規定較多。這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的具體立法中都有突出體現。

  與上述權義配置的不均衡性相關聯,在規範分佈方面,權利義務配置上的不均衡性,還會演化為權利規範和義務規範在主體分佈上的傾斜性或稱偏在性,即權利規範的分佈更趨於向調製主體傾斜,而義務規範的分佈則更多地趨於向調製受體傾斜。這從經濟法的許多形式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實證。當然,上述歸納仍然是一種簡單枚舉和大致描述。

  此外,從權義的對應程度來看,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由於調製主體與調製受體並非平等主體,因而不能像民商法主體那樣至少在理論上要求權義對等,經濟法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也並非可以等量等質地互換。但同時,與行政法上的主體之間的權義的不對等相比,經濟法主體之間的權義不對等還要更“溫和”一些。因為從調整手段上看,經濟法畢竟不像行政法那樣更多地運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賴於間接手段的運用。

  可見,經濟法的“權義結構”存在著多種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經濟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質是密切相關的,而且其存在也正是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職能的需要。這也是經濟法區別於其他部門法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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