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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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權(Right of Com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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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競爭權[1]
競爭權是指市場主體所享有的為或者不為一定競爭行為以獲取競爭利益的權利。其所蘊涵的意義主要有:第一,競爭權的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即參與市場競爭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第二,競爭權的客體是競爭行為,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市場主體為著同一或者類似目標而為的行為。第三,競爭權的內容是指市場主體從事市場競爭行為所獲取的利益,即競爭利益。
競爭權的分類[1]
競爭權可以從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分類:根據地域效力的不同,還可以將競爭權分為國內競爭權與國際競爭權;根據侵權方式的不同,可以將競爭權分為競爭行為權與競爭接受權;根據競爭權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由競爭權、公平競爭權與競爭救濟權。
(1)域內競爭權與域外競爭權
域內競爭權是指競爭者所享有的受某一具體的國內法保護的競爭權利,它因競爭者所為競爭行為的國度不同而不同。國內競爭權主要規定於國內競爭法律法規之中。
域外競爭權則是指競爭者所享有的受某一具體的國際條約、協定、慣例等保護的競爭權利,它的擁有因為參與到相關的國際組織、區域組織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其內容的來源主要有:其一,國際貿易領域對限制競爭行為的規範性文件,如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的競爭條款所規定的內容、聯合國限制性商業行為法案(RBP-Code)、國際反壟斷法草案(DIAC)以及國際競爭示範法(Model law on Competition)等規範性文件。其二,世界貿易組織中的競爭條款的規定,如WTO中三個主要協定TRIMS、GATS以及TRIPS中對競爭政策與競爭規則的規定,與貿易有關的反壟斷措施協定(TRAMS)等。其三,是其他的一些國際性的或者多邊性的法律文件對競爭問題的規定。
(2)競爭行為權與競爭接受權
“對於任何權利,都必須有可能說出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對它的侵犯,如果沒有此種作為或不作為可以證實,那麼就不存在一項權利”。競爭權作為一種權利,它是可從該方面得到證實的。如其他競爭者為不正當競爭行為,顯然這是一種作為行為,這種作為行為將使得其他權利入的競爭行為受到阻礙,不能正常地為競爭行為,所以說它是侵犯了其他權利人的競爭權。再如,競爭權人在遭受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壟斷行為侵害後,如果向救濟機關提出救濟,而救濟機關不作為,或者相應的侵權責任人對所應擔負的侵權責任採取不作為的方式,這也是一種對競爭權的侵犯。作為行為構成的是對有資格為一定競爭行為的侵害,而不作為行為則構成了對在遭受侵害後有資格接受救濟的權利的侵害,簡單來說,前者是對行為權的侵害,後者則是對接受權的侵害。因此,根據侵權行為的方式的不同,可將競爭權分為競爭接受權與競爭接受權。
競爭行為權是指競爭權人享有的,有資格去為或者不為相應競爭行為的權利。“享有行為權是有資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種方式去做某事的權利”,同樣,享有競爭行為權則意味著競爭權人有資格去為競爭行為或者用某種方式為競爭行為,如果他人的行為或者做法妨礙甚至窒息了權利人為競爭行為,則構成了對競爭行為權的侵害。競爭行為權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是為一定競爭行為的權利。當某種行為導致競爭者不能為一定競爭行為或者不能正常地為一定競爭行為時,就構成了對競爭行為權的侵犯。這主要是不正當競爭行為與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使得競爭權人不能夠正常地為一定的競爭行為,而壟斷行為則有可能完全限制了甚至窒息了競爭權人為競爭行為。
其二,是不為一定競爭行為的權利。當某種行為導致或者迫使競爭者違背其本來意願而為一定競爭行為時,也構成了對競爭行為權的侵犯。
競爭接受權則是指競爭權人享有的,有資格去接受為或者不為競爭行為所帶來的競爭利益的權利。“享有接受權是有資格接受某物或用某種方式受到對待的權利,當某人拒絕提供你有資格得到的東西時或某人不給予你有資格得到的待遇時,接受權就受到了侵犯”,競爭接受權也是一樣,如果他人的行為使得權利人有資格得到的東西或者待遇而沒有得到,則構成了對競爭接受權的侵犯。按照侵權主體的不同,可將其內容分為兩部分:
其一,接受侵權人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或稱法律救濟結果的權利。侵權人在為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壟斷行為等行為後,必然會給相應的權利人造成損害,這種損害是可以通過法律得到彌補的,也就是說在遭受侵權後,權利人可以得到法律救濟。競爭權利人就有得到這種救濟結果的權利,如果侵權人無正當理由地拒絕履行在權利人遭受其侵權後應當履行的諸如賠償等責任,就是一種侵犯接受權的行為。
其二,接受救濟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或稱法律救濟結果的權利。在競爭權利人正在遭受諸如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壟斷行為的侵害時,或者在被侵害後,相應韻救濟機構沒有履行應當履行的責任或者嚴重履行不當時,就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而競爭權人則有資格從其承擔的責任中得到彌補。
競爭權的內容[1]
競爭法的基本任務有兩個:一是維護公平競爭;二是維護自由競爭。自由和公平都是競爭法中最為重要的價值理念,麗作為競爭法的核心權利的競爭權,也是對這兩種價值目標的集中體現。競爭權的首要要求是競爭權人能夠參與競爭,即能夠自由地為競爭行為,如果競爭者都不能參與到競爭中去,就沒有任何意義上的競爭權可言了。其次,競爭權的要求是,競爭權人在參與到競爭中後,能夠正常地為競爭行為,而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影響。最後,無論是自由競爭權還是公平競爭權,都需要在遭受侵犯後獲得相應的救濟。
“自由”一詞在我國現代漢語詞典中有三種義項,“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隨自己意志活動的權利”;“哲學上把人認識到了事物發展的規律性,自覺地運用到實踐中去,叫做自由”;“不受拘束;不受限制”。淵自由問題既是一個基本的哲學問題,也是法律中的基本範疇之一,一般來說,入們可以從哲學意義上和社會政治意義上來理解自由。概括來說,先哲們對自由的定義可以劃分為自由天賦論、自由意志論、自由能力論、自由選擇論和自由必然認識論。社會政治自由則“涵蓋了人們在社會關係各個領域中的自由,包括政治關係領域的政治自由、思想文化關係領域的思想文化自由以及經濟關係領域中的經濟自由”。“自由競爭權”中的“自由”主要是一種競爭上的自由概念,它是經濟自由中的一個下位概念。
自由競爭權是指市場主體所享有的自由地為或者不為一定競爭行為的權利。自由競爭權蘊涵的意義可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1)自由競爭權所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市場主體進入或者退出某一市場的自由問題。如前所述,競爭權是指市場主體所享有的為或者不為一定競爭行為的權利,其包含的首要內容就是市場主體能否“為或者不為”一定競爭行為,即在“為或者不為”一定競爭行為上是否是自由的。一定的競爭行為總是發生在一定的市場之中,沒有市場也就無所謂競爭,那麼對於市場主體來言,其為競爭行為的首要門檻就是如何“自由地”進入或者退出該市場。只有能夠“自由地”進入菜一市場才有可能為競爭行為,否則,競爭行為就沒有了依托之地,也就無所謂競爭的存在了;也只有在市場主體“自由地”進入市場後,還能“自由地”退出相關市場,才能使市場主體膽敢“自由地”進入市場為或者不為競爭行為。
(2)自由競爭權主要是為掃除市場主體的進入以及退出障礙而設定的。很顯然,自由競爭權的實現必須掃除兩種障礙,即進入市場的障礙和退出市場的障礙。其一,市場主體進入市場的障礙,其典型就是各類壟斷行為,它們使得或者將使得市場無法進入或者進入成本更高或者進入更困難,如寡頭壟斷就使得競爭者無法進入相關市場、或者進入成本更高或者進入更困難,而非法的集中就有可能使得競爭者無法進入相關市場、進入成本更高或者進入更困難。其二,市場主體退出市場的障礙。相對而言,市場主體退出相關市場的障礙沒有進入障礙那樣明顯,這主要反映在違背競爭主體意志的不退出相關市場的壟斷行為。如一些受行政壟斷行為的影響而違背自己意志而不能退出市場、地方政府對一些公司經營最低年限以及區域等的規定、控股公司犧牲其被控股公司利益而損害少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3)自由競爭權實現的障礙最為根本的特征是其主要源自於同一市場中的其他競爭者。進入或者退出市場的障礙有很多,但侵犯自由競爭權的主要還是源自於同一市場中的其他競爭者所帶來的障礙,例如共謀行為、排他行為等,它們都是同一市場中的競爭者所為的行為,他們的行為阻礙了其他競爭者自由競爭權的實現。
公平,又稱公正、正義,是法所追求的最古老、最持久的價值目標之一。“公平”一詞在我國現代漢語詞典中是指,“處理事情台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馬克思則認為公平始終是一個歷史的與階級的範疇,是“現存經濟關係在其保守方面或革命方面的觀念化、神聖化的表現”。法與公平有著天然的聯繫,公平是法的邏輯前提,法因公平社會之需要而產生;法是公平的客觀要求,公平因法的產生而得以保障、發展。在分析公平的涵義時,羅爾斯的“正義二原則”是很值得借鑒的,他認為,正義的第一個原則是“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權利去擁有可以與別人類似的自由權並存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權;第二個原則是,對社會和經濟不平等的安排,應能使這種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個人的利益,特別是境域最差者的利益,而且與向所有人開放的地位和職務聯繫在一起”。羅爾斯的兩個原則即形式正義原則與實質正義原則,從另一方面來說,也反映了公平的兩個層次的涵義:一個層面是形式公平;另一層面則是實質公平。
“公平競爭權”中的“公平”反映主要是一種競爭上的公平概念,公平理念集中體現在各個國家的市場規製法中,“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
公平競爭權是一個主要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相對應的概念,因此公平競爭權的概念就得首先從分析反不正當競爭法開始。“不正當競爭”的概念在歷史上出現得比較早,它首先出現在1850年法國法院根據民法典第1382條的某些判決中,即雖未侵犯工業產權,但在某些商業活動中導致欺詐並使人誤解或對此負有責任的行為,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來說,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是指違反善良風俗、商業道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對不正當競爭的涵義進行了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公平競爭權是指市場主體所享有的在為或者不為一定競爭行為的過程中應受到公正對待的權利。公平競爭權蘊涵的意義可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1)公平競爭權所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市場主體進入某一市場後能否得到公正對待的問題。市場主體所遇到的非公正對待的典型表現是各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來說,主要有欺騙性市場交易行為、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商業賄賂行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以及商業詆毀行為等。(2)公平競爭權主要是為掃除市場主體進入市場後的非公正障礙而設定的。(3)同自由競爭權相似,這種障礙最為根本的特征也主要源自於同一市場中的其他競爭者。如虛假宣傳行為、詆毀商譽行為等,都是同一市場中的競爭者所為的對其他競爭者的不公正對待的表現,侵犯了相關競爭者的公平競爭權。
競爭權的救濟,是指在競爭權遭受現實或者潛在的侵害後獲得幫助、賠償等方面的權利,它是為保障競爭權而派生的權利。救濟權屬於權利保障的範疇,是為保障原權利或者第一性的權利的實現而派生出來的第二性的權利,救濟權的行使是以原權利已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某種侵害為條件。當競爭權已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到某種侵權行為,如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等的侵害時,被侵權的競爭權主體可以進行自力救濟或者公力救濟。自力救濟是指被侵權的競爭權主體主動要求侵權行為人停止對其進行侵害,並與侵害行為人就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後果進行協商,達成解決相關問題的協議的救濟方式;公力救濟則是指被侵權的競爭權主體在自力救濟無果或者不滿意以及直接繞過自力救濟的情況下,向相應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提出對競爭權的權利救濟,要求侵權行為人恢復權利狀態、停止侵權行為或者進行相應的賠償的救濟方式。一般來說,對於自由競爭權的救濟採取公力救濟為主,私力救濟為輔;而對於公平競爭權的救濟則相反,以私力救濟為主,公力救濟為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