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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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獎勵,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式,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工作業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給予一定榮譽或者物質利益,以示鼓勵的制度。公務員獎勵制度是組織管理公務員的一種激勵機制和手段。我國公務員的獎勵制度對公務員獎勵的原則、條件、程式以及撤銷獎勵的情況作了規定。[1]
公務員獎勵的基本原則[2]
獎勵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建立和實施公務員獎勵制度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一般準則。就是說,這些基本原則不但是在制定公務員獎勵規定時應當遵循的,而且在具體貫徹實施獎勵規定時也要嚴格遵循。只有掌握這些基本原則的精神實質,才能在具體實施工作中正確地執行規定,更好地發揮獎勵制度的作用。我國公務員獎勵制度的基本原則,既符合世界各國獎勵制度通用的一般原則,又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體現了我國幹部獎勵制度的特點,因而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1.實事求是原則
實事求是是實施獎勵的關鍵。公務員獎勵的依據主要有兩個:
(1)獎勵的事實依據。即公務員在工作中作出的成績或在社會活動中表現出的先進行為。
(2)獎勵的法律依據。只有堅持了實事求是,堅持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防止弄虛作假等不正之風的干擾,客觀公正地評價公務員的工作成績和表現,做到有功者獎,表現優秀者獎,有突出貢獻者獎,保持公務員獎勵的先進性。
2.公平得當原則
公平是指在一個地區、部門單位內,獎勵條件的規定和掌握要一致,獎勵標準不能因人而異,更不得人為地提高或降低獎勵條件,對所有公務員都要一視同仁。這樣,獎勵才會服眾,才具有先進性,才會做到公平合理、受獎者光榮、未受獎者服氣。
所謂得當,是指公務員是否受獎,以及受何種獎勵,要根據其表現的突出程度及貢獻的大小所決定,大功大獎,小功小獎,無功不獎。如果對有功者不獎,就不能調動其積極性;對無功者濫獎,就失去了獎勵的意義,甚至會起反作用。小功大獎,也收不到好的效果。
要在實際的公務員獎勵工作中貫徹好公平得當的原則,就應當做到:
(1)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進行獎勵,各地各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一些具體的獎勵辦法;
(2)堅持走群眾路線,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經過群眾評價產生受獎勵者,防止領導者個人說了算。
3.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原則
馬克思主義認為,人的需要包括物質需要和精神需要兩個基本方面:物質需要主要是指人們對衣、食、住、行等物質生活方面的需求;精神需要主要是指人們對工作的興趣、榮譽感、信任感、責任感、成就感等心理方面的需求。人的基本需要決定了公務員獎勵要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所謂公務員精神鼓勵,就是對受獎的公務員給予精神激勵方面的表彰,包括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等。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公務員爭當先進、實現自我價值、為社會多作貢獻的需要,增強其工作的榮譽感、責任感和進取心。所謂公務員物質鼓勵,就是對受獎的公務員給予適當的物質形式的獎勵,包括發給獎金、獎品、工資晉級等。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公務員一定的物質需要,改善公務員待遇,同時也是為了充分肯定公務員的工作表現和工作成績。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的共同目的都是為了調動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應該指出,公務員對精神和物質的需要不是一成不變的,會隨著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二般來講,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條件下,公務員的物質需求相對比較強烈,而在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條件下,公務員的精神需求比重會逐步加大,特別是思想境界較高、事業心進取心較強的公務員,更重視精神獎勵。因此,在運用獎勵這一管理手段時,必須因時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
鄧小平同志曾經指出:我們實行精神鼓勵為主、物質鼓勵為輔的方針。頒發獎牌、獎狀是精神鼓勵,是一種政治榮譽,這是必要的。但物質鼓勵也不能缺少。這段話也強調了耍做到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公務員獎勵方針。為什麼在實施公務員獎勵時我們既要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又要堅持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呢?這是因為:第一,公務員是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根本宗旨的,有利於公務員增強為人民服務的自覺性。第二,對公務員實行精神鼓勵,有助於公務員樹立共產主義的崇高理想。第三,堅持以精神鼓勵為主的方針,能夠滿足公務員正當、高尚的精神需求,使他們達到更高的精神境界。
4.獎勵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要充分發揮獎勵的作用,還必須做到獎勵與懲戒相結合。這是因為:第一,獎勵與懲處是人事管理的兩個重要手段,一獎一懲,相輔相成,這是用人之道。只有在堅持對劣者進行懲處的情況下,才能顯出優秀者受獎的價值。兩相對照,受獎者才會深切感受到受獎的分量。只獎不懲,就降低了獎勵的價值,影響獎勵效果。獎懲結合,才能在群眾面前樹起正反兩方面的典型,起到廣泛的教育作用。第二,如果只獎不懲,會使一些違法失職行為得不到糾正,壞人壞事會逐漸滋生蔓延把單位的風氣帶壞,在這種情況下,受獎者不但起不到榜樣的作用,而且還會受到孤立。因此,要堅持獎勵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堅持獎勵與懲戒相結合,必須註意以獎為主。這主要是從兩方面考慮的:第一,我國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的基礎是好的,隨著公務員制度的推行和逐步完善,公務員的業務素質、政治素質還會得到大幅度的提高,違法失職行為總是極少數,因此,以獎為主是符合實際情況的。第二,從獎懲的功能來看,懲處主要是限制違法亂紀行為的發生,從制度上保證公務員達到最起碼的工作要求。而獎勵的功能則不同,它不僅可以使受獎者有光榮感、責任感,最大限度地發揮其工作的積極性和潛力,而且可以成為其他公務員學習的榜樣,帶動一大片。所以,以獎勵為主,能更好地起到激發公務員的積極性、不斷提高政府工作效能的作用。需要註意的是,以獎為主必須是建立在獎懲結合的基礎上,而且是對整個獎懲工作而言的,並不是在具體工作中,降低獎勵條件,或者對應受懲處的不懲處,更不是讓領導者去當“老好人”,“多栽花,少栽刺”。獎懲工作必須嚴格依照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在實際工作中體現以獎為主,主要是要求各級行政領導善於發現群眾的長處和積極性,並著力保護,精心培養,充分運用獎勵手段,引導群眾積極向上;對公務員的缺點和不良傾向,應及時幫助糾正,不要坐待事實既成而後給予懲處;不能只看別人的短處,而不看長處,更不能用“左”的思想方法去處理問題,搞“無限上綱”那一套。
5.獎勵及時、註重實效的原則
獎勵是否及時與獎勵效果直接有關。獎勵及時,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古人說過:“賞務速而後有勸。”意思是說,賞得及時,而後才能起到勉勵的作用。又說:“過時而賞與無賞同。”這是因為獎勵與相關行為之間相隔時間越長,二者之間的關係就越模糊,獎勵的強化機制也就越弱。同時,該受獎者久拖不獎,公務員的良好行為便得不到及時的肯定和支持,往往還要遭受冷言冷語,積極性會受到挫傷。所以,及時獎勵,才有利於公務員繼續保持積極性,有利於在機關樹立起積極向上的良好風氣。
註重實效,就是要求重視獎勵的社會效果。公務員的獎勵,是要達到表彰先進、調動公務員的積極性、引導廣大公務員積極向上的目的。不能為獎勵而獎勵,搞形式主義。例如,公務員作出了某些成績,應該受到一般獎勵,而為了趕“風潮”,給予重獎,搞得轟轟烈烈,結果,不但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反而引起群眾非議,受獎者也感到心裡不安。要保證良好的社會效果,就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獎勵標準、程式辦事,根據上面講到的各項原則,按照本單位的實際情況,採取恰當的辦法,把好事辦好。
公務員獎勵的特點[1]
公務員獎勵的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公務員獎勵的主體是公務員所在的各類機關。獎勵以其施獎機關的性質不同可分為官方獎勵和社團獎勵,公務員獎勵是一種官方獎勵。過去,我國的公務員施獎機關僅僅是國家行政機構,現在,由於公務員法將公務員的範圍擴大到了黨和國家的各種機關的工作人員,因而公務員獎勵的主體也由國家行政機關擴大到黨和國家各類機關。
其次,獎勵的對象是公務員個人或者公務員集體。《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獎勵對象範圍比較狹窄,只規定了對公務員個人的獎勵,沒有明確公務員獎勵的對象亦可以是公務員集體;公務員法則明確規定,獎勵的對象是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值得註意的是,並非黨和國家各類機關頒發的獎勵都是公務員獎勵,而一定要針對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頒發的獎勵才是公務員獎勵。這些機構針對社會其他人員或集體頒發的獎勵並非公務員獎勵。例如,文化部頒發的戲劇華表獎就不屬於公務員獎勵。
再次,獎勵的條件是工作上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公務員法以列舉的形式具體明確了十項應當予以獎勵的情形。此外,為了預防獎勵制度在實踐操作上的混亂,公務員法明確規定對公務員進行獎勵必須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不能隨意決定獎勵許可權及程式。將公務員獎勵制度法制化,有利於保障公務員獎勵制度的公正性。
國家對公務員實施獎勵是調動公務員積極性和創造性的有效手段,可以增加公務員的進取心和榮譽感,充分挖掘公務員的潛在能力,促進公務員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對於增強機關的生機和活力,保證機關高效運轉具有重大意義。從另一角度講,國家實行公務員獎勵制度,一方面是對取得突出貢獻或者具有突出業績的公務員的褒獎和激勵,另一方面也是對其他沒有獲得獎勵的公務員的一種激勵和鞭策,有利於形成積極進取的機關工作氛圍。
公務員獎勵的條件[3]
獎勵條件是指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才能對公務員予以獎勵。也就是說,公務員什麼樣的行為,達到什麼樣的程度才可受到獎勵。獎勵條件具有導向作用,國家通過確定獎勵條件和實施獎勵政策來引導公務員的行為方向。
為了充分發揮公務員獎勵的激勵作用,對公務員的獎勵應該具有多方面,一方面,公務員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獎勵;此外,公務員在一些與本職工作無關的突發事件中、特定環境中有突出事跡的,也應當受到獎勵。
具體說來,根據《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有下列表現的,應該予以獎勵:
(1)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2)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
(3)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4)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5)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6)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7)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8)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9)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10)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對公務員獎勵條件的規定,是我國政府在參考過去制定的獎勵條件的基礎上,根據新時期我國改革開放和國際交往日益增多的時代特點,以及人們觀念和要求的變化,從當前獎勵工作的實際情況出發所制定的。這些規定同以往的規定相比有以下幾個特點:(1)針對改革、開放的新形勢,為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要求,增加並突出了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的新內容;(2)增加了“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的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內容;(3)根據我國對外交往日益增多的新情況,增加了國家公務員“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的新內容;(4)突出了忠於職守,積極搞好本職工作的內容。因為公務員的所有職位都是根據政府工作需要而設置的,作為國家公務員,首要的就是要忠於職守,盡職盡責地搞好本職工作,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政府工作的正常進行,保持政府工作的高效率。
與1993年國務院《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公務員法》新增加的一項獎勵是“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情形。我國是多民族國家,共有56個民族,國家實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屬於先進行為,所以本條規定給予獎勵。本項獎勵條件的要件是“做出突出貢獻”,即做出了突出的超越一般的貢獻。
另外,公務員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也是《公務員法》中比較特殊的一項內容。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是我國每個公民的義務,公務員對此負有更大的責任和義務。國家的安全主要包括:對外,國家的領土、主權不受侵犯,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方面的權利和利益不受侵犯;對內主要是指相對於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
本條規定的獎勵條件,適用於全國所有的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在實際工作中,對於不同的部門、不同的地區、不同的職位、不同層次的公務員,獎勵的實際操作也會有所區別。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只要具備上述條件中的某一項,就可以給予獎勵,而不是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全部條件才能給予獎勵。
公務員獎勵的種類[3]
公務員獎勵種類是按照公務員獎勵條件實施的公務員獎勵方式,根據公務員的貢獻大小和表現給予具體獎勵。獎勵種類的設計,一要有層次,以便針對工作人員的貢獻和成績的大小分別給予不同的獎勵;二要符合實際情況,運用這些獎勵種類確能達到鼓勵的效果。我國的幹部獎勵種類在有關法規當中有明確的規定。早在1943年《陝甘寧邊區各級政府幹部獎懲暫行條例》里規定:“獎勵辦法分為以下各類:1、提升;2、記功(記大功或記功)並公佈;3、給予獎章、獎狀等;4、書面獎勵(傳令嘉獎、通令嘉獎、登報嘉獎);5、物質獎勵;6、口頭獎勵(當眾宣揚等);7、其他辦法。
1952年政務院頒佈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條例》將獎勵分為五種:1、表揚或獎品;2、記功或二等獎金;3、記大功或一等獎金;4、記特功或特等獎金;5、授予榮譽稱號(工作模範、勞動英雄或人民功臣)或榮譽獎金(包括四等榮譽稱號或四等榮譽獎金、三等榮譽稱號或三等榮譽獎金、二等榮譽稱號或二等榮譽獎金、一等榮譽稱號或一等榮譽獎金)。
1957年國務院頒佈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將獎勵種類分為六種:記功、記大功、授予獎品或者獎金、升級、升職、通令嘉獎。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中關於我國公務員的獎勵種類的規定,主要是在1957年規定的基礎上加以修改而形成的。《公務員法》維持了這一規定,將公務員的獎勵分為三個等次,即: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其中記功又分為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按照人事部1995年7月3日以人核培(1995)68號文發佈的《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這三個等次的獎勵都屬於精神獎勵的範疇,最高的獎勵是授予榮譽稱號,如在全國範圍內,對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特別顯著的公務員,授予“優秀公務員”等榮譽稱號。授予榮譽稱號,可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國務院授予、省部級行政機關授予等層次。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一般應當結合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進行;對在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同時,對於受到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應當通過某種方式予以表彰,並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其他待遇”,如晉升工資等級等。
公務員被授予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由授獎機關頒發由國家統一制發的證書或獎章。獎勵證書或獎章是榮譽的標誌,它既有激勵作用,又有歷史紀念意義,可以成為主體獎勵,屬於精神獎勵;獎金或者其他待遇可以成為附加獎勵,屬於物質獎勵。發給獎品、獎金以及晉升工資等級要適崩,要貫徹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但對有重大、特殊貢獻的,可予以重獎。各級政府機關設立獎勵基金,併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主體獎勵只能單獨使用,同時必須在獲得主體獎勵的情況下,才能使用附加獎勵。附加獎勵可以與主體獎勵中的任何一種合併使用。這也充分體現了《公務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應該說,對公務員的獎勵種類作這樣的規定,比1957年的規定更加科學,更加符合當前的實際情況。實踐證明,授予獎品、獎金、升級應該結合其他獎勵使用,不宜單獨作為一個獎勵種類。至於升職,原則上不應該作為獎勵使用,因為晉升職務,要看職務所要求的條件,一個人做出了值得表彰和獎勵的事,但不一定具備上級職務所要求的資格條件、組織領導能力及知識技能等,同時晉升職務還要考慮上級職務有無職位空缺。因此,應將獎勵和職務晉升區分開來,升職要按晉升職務的要求和程式辦理。
此外,要說明的是,國家公務員獎勵的種類與應受獎勵的行為是對應的。工作成果越是重大,在社會上的影響越重大,受到的獎勵也就越重要。也就是說,給予公務員獎勵,就應根據其工作業績和貢獻的大小區別對待。
獎勵的基本標準:
對在工作中取得優良成績,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在本單位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在本系統具有一定影響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可以給予記二等功;
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在全市或者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或者有其他顯著事跡的,可以給予記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公務員,可以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獎品或者資金標準:
嘉獎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5%;記三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10%;記二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20%;記一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30%;授予榮譽稱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40%。本人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之和(執行其他工資制度的國家公務員按有關規定執行)。獎金標準可以按照國家公務員授獎當月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計算。
公務員獎勵的作用[1]
公務員制度是由多個管理環節構成的完整、嚴密、科學的制度體系,公務員獎勵制度是公務員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獎勵制度作為這個制度體系中的重要一環,與其他管理制度相輔相成,共同作用,從而發揮公務員制度的整體作用。公務員獎勵的主要作用體現在:
1.激勵作用。這是最基本、最直接的作用。獎勵制度是實現對公務員有效管理的科學方法,獎勵的功能就在於激勵,通過精神的、物質的獎勵形式,使公務員獲得鼓勵,激發其繼續努力工作的熱情,從而產生創造更大業績的內在驅動力。通過獎勵的實施,形成激勵一努力一績效一獎勵一激勵這樣的良性迴圈,從而調動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增加公務員的進取心和榮譽感,充分挖掘公務員的潛在能力,促進公務員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對於增強機關的生機和活力,保證機關高效運轉具有重大意義。
2.示範作用。獎勵不僅對獲獎的公務員有直接的激勵作用,對其他公務員而言則具有間接的引導作用。正是通過獎勵公務員,樹立了優秀公務員的典範.獲獎公務員就成為了其他公務員效仿的對象,因此產生良好的示範作用。可以說,獎勵制度是促使組織成員通過朝向獎勵目標的個體努力,更好地達到組織的共同目標的重要手段。
3.競爭作用。獎勵制度是公共人事行政激勵機制的關鍵性措施,獎勵對取得突出貢獻或者具有突出業績的公務員是褒獎和激勵,對沒有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是一種鞭策和引導,具有正面導向作用,有利於激發公務員隊伍的鬥志和競爭心理,使公務員明確努力的方向和目標,有利於形成爭當先進的工作氛圍和競爭機制,推進組織工作效率的提高。
公務員獎勵的程式[3]
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要經過評定、審批和執行三個階段:
(1)評定。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上報審批。具體做法是:當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達到獎勵的條件時,該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所在單位的領導要根據群眾意見或者考核組織的意見,或者黨團組織及其他群眾組織的意見,或者上級黨政機關的意見,或者其他方面的意見,適時提出對公務員的獎勵意見,調查核實情況,整理書面材料,然後經過領導和群眾評定或者討論,確認需要獎勵時,由所在機關填寫獎勵審批表,附上本人事跡材料、有關證明材料和群眾評議意見,提出授獎種類,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逐級申報。
(2)審批。審批機關接到報告材料後,先由人事部門進行審核,包括審核報告材料、先進事跡材料、獎勵登記表等是否齊全,事跡是否合乎獎勵條件,擬授獎勵種類是否恰當等,有的還要進一步覆核實際情況,然後報有關領導集體研究審批。
(3)執行。獎勵決定做出以後,應通過適當方式,如召開大會、上光榮榜、廣播或登報等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宣佈,進行表彰,授予證書,還可以同時給予獎品、獎金等。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並把獎勵決定和審批材料存人本人檔案。
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獲得獎勵後,由授獎機關頒發由國家統一制發的證書或獎章。獎勵證書或獎章是榮譽的標誌,它既有激勵作用,又有歷史紀念意義。
公務員獎勵的批准許可權[4]
公務員獎勵的批准許可權是指哪些機構、哪些行政領導有權對公務員實施獎勵,以及實施何種獎勵,是公務員管理機構和領導人員在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方面的明確分工.一般應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以便遵循。以利公務員獎勵制度順利貫徹實施。
在我國,對獎勵機構的批准許可權一直都有明確規定。1952年政務院制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條例》對獎勵機構的許可權規定了幾種情況:(1)各機關的行政任免人員,對記特等功以下獎勵,由各機關首長核定執行;上級機關任免的人員,對記大功以下的獎勵,由各機關首長核定執行,並抄報其任免機關,對記特等功的獎勵由本機關首長提請其任免機關核定執行。(2)對機關首長記大功以下的獎勵,由直屬上級機關首長核定執行,並抄報其任免機關,對記特等功的獎勵,由直屬上一級機關首長提請其任免機關核定執行。(3)對單位或個人授予一、二、三、四等榮譽稱號或榮譽獎金的獎勵,除上級政府首長對下級政府有權直接頒發的外,應由本機關首長審查後,分別提請中央、大行政區、省、縣的人民政府首長頒發。(4)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地區的同一獎勵,由有關部門或地區的領導機關共同協商處理或分別報請共同的上級領導機關統一核定執行。
1957年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對獎勵機構的批准許可權規定是:記功、記大功、授予獎品或獎金、升級,由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升職,由任命其新職務的機關給予;通令嘉獎,由國務院,國務院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給予。2008年的《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規定,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幹部人事部門審核後,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准;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下黨委、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准;記一等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機關批准;授予榮譽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事先應當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征求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上述情況說明,應根據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及不同獎勵種類的批准許可權,分別由公務員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公務員獎勵。也就是說,公務員的獎勵批准許可權要受兩個方面的制約:一是公務員的管理許可權,即行政機關必須對自己管轄範圍內的公務員獎勵予以審批;二是獎勵種類的批准許可權,不同獎勵種類要求不同層次的審批機關,越是層次高的獎勵種類,要求審批機關的層次越高。
根據上述制約關係和當前的實際情況,我國對公務員獎勵的批准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具體是:(1)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2)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3)記一等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黨委、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工作部門批准。(4)榮譽稱號,由國務院授予的,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後,由國務院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經本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務院工作部門授予的,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工作部門批准。(5)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6)審批機關在給予公務員獎勵時,應當按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
國外公務員獎勵制度[4]
國外公務員獎勵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一是物質獎勵;二是榮譽獎勵;三是職務獎勵。國外對獎勵的重要作用十分重視,“金錢買到有限的體力和技術,但是絕不能買到熱忱、創造力、想象力、決心、忠誠、靈魂,獎勵比懲罰更重要”,“精神上的滿足,也是一種有效的報酬”,“發揮工作人員的潛在能力,比羅致人才更重要”。要使獎勵發揮最有效的結果,首先,要瞭解和滿足受獎人員的心愿,否則,獎勵會使受獎者失望灰心、工作消極。其次,獎勵必須及時,延時遲來的獎勵失去意義,甚至使工作人員產生漠視心理。再次,獎勵程度必須與貢獻相當,過大過小,都失去獎勵的意義和作用。最後,獎勵的內容與方法都應靈活,有的可偏重物質獎勵,有的可偏重榮譽獎勵,有的需要兩者並用,才能收到最好的效果。日本對公職人員的獎勵有:總理表彰、大臣表彰、長官表彰、業務成績表彰、授予功勞章。工作成績優秀者,最高可領得相當於本人月薪60%的“成績獎”,工作成績特別優異者,可得到勛章或獎章,並提薪和提職。本章首先就公務員獎勵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原則進行了闡述,進而對公務員獎勵的條件、種類、程式以及批准許可權進行了全面的介紹。目前,我國公務員的獎勵的種類包括: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是我國公務員獎勵的重要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