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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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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务员奖励

  公务员奖励,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工作业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一定荣誉或者物质利益,以示鼓励的制度。公务员奖励制度是组织管理公务员的一种激励机制和手段。我国公务员的奖励制度对公务员奖励的原则、条件、程序以及撤销奖励的情况作了规定。[1]

公务员奖励的基本原则[2]

  奖励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奖励制度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就是说,这些基本原则不但是在制定公务员奖励规定时应当遵循的,而且在具体贯彻实施奖励规定时也要严格遵循。只有掌握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才能在具体实施工作中正确地执行规定,更好地发挥奖励制度的作用。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的基本原则,既符合世界各国奖励制度通用的一般原则,又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体现了我国干部奖励制度的特点,因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

  实事求是是实施奖励的关键。公务员奖励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1)奖励的事实依据。即公务员在工作中作出的成绩或在社会活动中表现出的先进行为。

  (2)奖励的法律依据。只有坚持了实事求是,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防止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的干扰,客观公正地评价公务员的工作成绩和表现,做到有功者奖,表现优秀者奖,有突出贡献者奖,保持公务员奖励的先进性。

  2.公平得当原则

  公平是指在一个地区、部门单位内,奖励条件的规定和掌握要一致,奖励标准不能因人而异,更不得人为地提高或降低奖励条件,对所有公务员都要一视同仁。这样,奖励才会服众,才具有先进性,才会做到公平合理、受奖者光荣、未受奖者服气。

  所谓得当,是指公务员是否受奖,以及受何种奖励,要根据其表现的突出程度及贡献的大小所决定,大功大奖,小功小奖,无功不奖。如果对有功者不奖,就不能调动其积极性;对无功者滥奖,就失去了奖励的意义,甚至会起反作用。小功大奖,也收不到好的效果。

  要在实际的公务员奖励工作中贯彻好公平得当的原则,就应当做到:

  (1)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进行奖励,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体的奖励办法;

  (2)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群众评价产生受奖励者,防止领导者个人说了算。

  3.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两个基本方面:物质需要主要是指人们对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精神需要主要是指人们对工作的兴趣、荣誉感、信任感、责任感、成就感等心理方面的需求。人的基本需要决定了公务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公务员精神鼓励,就是对受奖的公务员给予精神激励方面的表彰,包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务员争当先进、实现自我价值、为社会多作贡献的需要,增强其工作的荣誉感、责任感和进取心。所谓公务员物质鼓励,就是对受奖的公务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形式的奖励,包括发给奖金、奖品、工资晋级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务员一定的物质需要,改善公务员待遇,同时也是为了充分肯定公务员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成绩。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该指出,公务员对精神和物质的需要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二般来讲,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条件下,公务员的物质需求相对比较强烈,而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条件下,公务员的精神需求比重会逐步加大,特别是思想境界较高、事业心进取心较强的公务员,更重视精神奖励。因此,在运用奖励这一管理手段时,必须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我们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方针。颁发奖牌、奖状是精神鼓励,是一种政治荣誉,这是必要的。但物质鼓励也不能缺少。这段话也强调了耍做到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公务员奖励方针。为什么在实施公务员奖励时我们既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又要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呢?这是因为:第一,公务员是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有利于公务员增强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第二,对公务员实行精神鼓励,有助于公务员树立共产主义的崇高理想。第三,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能够满足公务员正当、高尚的精神需求,使他们达到更高的精神境界。

  4.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要充分发挥奖励的作用,还必须做到奖励与惩戒相结合。这是因为:第一,奖励与惩处是人事管理的两个重要手段,一奖一惩,相辅相成,这是用人之道。只有在坚持对劣者进行惩处的情况下,才能显出优秀者受奖的价值。两相对照,受奖者才会深切感受到受奖的分量。只奖不惩,就降低了奖励的价值,影响奖励效果。奖惩结合,才能在群众面前树起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起到广泛的教育作用。第二,如果只奖不惩,会使一些违法失职行为得不到纠正,坏人坏事会逐渐滋生蔓延把单位的风气带坏,在这种情况下,受奖者不但起不到榜样的作用,而且还会受到孤立。因此,要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必须注意以奖为主。这主要是从两方面考虑的:第一,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础是好的,随着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和逐步完善,公务员的业务素质、政治素质还会得到大幅度的提高,违法失职行为总是极少数,因此,以奖为主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第二,从奖惩的功能来看,惩处主要是限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从制度上保证公务员达到最起码的工作要求。而奖励的功能则不同,它不仅可以使受奖者有光荣感、责任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工作的积极性和潜力,而且可以成为其他公务员学习的榜样,带动一大片。所以,以奖励为主,能更好地起到激发公务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以奖为主必须是建立在奖惩结合的基础上,而且是对整个奖惩工作而言的,并不是在具体工作中,降低奖励条件,或者对应受惩处的不惩处,更不是让领导者去当“老好人”,“多栽花,少栽刺”。奖惩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在实际工作中体现以奖为主,主要是要求各级行政领导善于发现群众的长处和积极性,并着力保护,精心培养,充分运用奖励手段,引导群众积极向上;对公务员的缺点和不良倾向,应及时帮助纠正,不要坐待事实既成而后给予惩处;不能只看别人的短处,而不看长处,更不能用“左”的思想方法去处理问题,搞“无限上纲”那一套。

  5.奖励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奖励是否及时与奖励效果直接有关。奖励及时,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古人说过:“赏务速而后有劝。”意思是说,赏得及时,而后才能起到勉励的作用。又说:“过时而赏与无赏同。”这是因为奖励与相关行为之间相隔时间越长,二者之间的关系就越模糊,奖励的强化机制也就越弱。同时,该受奖者久拖不奖,公务员的良好行为便得不到及时的肯定和支持,往往还要遭受冷言冷语,积极性会受到挫伤。所以,及时奖励,才有利于公务员继续保持积极性,有利于在机关树立起积极向上的良好风气。

  注重实效,就是要求重视奖励的社会效果。公务员的奖励,是要达到表彰先进、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引导广大公务员积极向上的目的。不能为奖励而奖励,搞形式主义。例如,公务员作出了某些成绩,应该受到一般奖励,而为了赶“风潮”,给予重奖,搞得轰轰烈烈,结果,不但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反而引起群众非议,受奖者也感到心里不安。要保证良好的社会效果,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奖励标准、程序办事,根据上面讲到的各项原则,按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恰当的办法,把好事办好。

公务员奖励的特点[1]

  公务员奖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务员奖励的主体是公务员所在的各类机关。奖励以其施奖机关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官方奖励和社团奖励,公务员奖励是一种官方奖励。过去,我国的公务员施奖机关仅仅是国家行政机构,现在,由于公务员法将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到了党和国家的各种机关的工作人员,因而公务员奖励的主体也由国家行政机关扩大到党和国家各类机关。

  其次,奖励的对象是公务员个人或者公务员集体。《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奖励对象范围比较狭窄,只规定了对公务员个人的奖励,没有明确公务员奖励的对象亦可以是公务员集体;公务员法则明确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党和国家各类机关颁发的奖励都是公务员奖励,而一定要针对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颁发的奖励才是公务员奖励。这些机构针对社会其他人员或集体颁发的奖励并非公务员奖励。例如,文化部颁发的戏剧华表奖就不属于公务员奖励。

  再次,奖励的条件是工作上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公务员法以列举的形式具体明确了十项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此外,为了预防奖励制度在实践操作上的混乱,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公务员进行奖励必须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能随意决定奖励权限及程序。将公务员奖励制度法制化,有利于保障公务员奖励制度的公正性。

  国家对公务员实施奖励是调动公务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有效手段,可以增加公务员的进取心和荣誉感,充分挖掘公务员的潜在能力,促进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对于增强机关的生机和活力,保证机关高效运转具有重大意义。从另一角度讲,国家实行公务员奖励制度,一方面是对取得突出贡献或者具有突出业绩的公务员的褒奖和激励,另一方面也是对其他没有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的一种激励和鞭策,有利于形成积极进取的机关工作氛围。

公务员奖励的条件[3]

  奖励条件是指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对公务员予以奖励。也就是说,公务员什么样的行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受到奖励。奖励条件具有导向作用,国家通过确定奖励条件和实施奖励政策来引导公务员的行为方向。

  为了充分发挥公务员奖励的激励作用,对公务员的奖励应该具有多方面,一方面,公务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奖励;此外,公务员在一些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突发事件中、特定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也应当受到奖励。

  具体说来,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4)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6)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对公务员奖励条件的规定,是我国政府在参考过去制定的奖励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的时代特点,以及人们观念和要求的变化,从当前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所制定的。这些规定同以往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1)针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增加并突出了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的新内容;(2)增加了“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的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内容;(3)根据我国对外交往日益增多的新情况,增加了国家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的新内容;(4)突出了忠于职守,积极搞好本职工作的内容。因为公务员的所有职位都是根据政府工作需要而设置的,作为国家公务员,首要的就是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府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持政府工作的高效率。

  与1993年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新增加的一项奖励是“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情形。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国家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属于先进行为,所以本条规定给予奖励。本项奖励条件的要件是“做出突出贡献”,即做出了突出的超越一般的贡献。

  另外,公务员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也是《公务员法》中比较特殊的一项内容。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我国每个公民的义务,公务员对此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国家的安全主要包括:对外,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对内主要是指相对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

  本条规定的奖励条件,适用于全国所有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职位、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奖励的实际操作也会有所区别。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某一项,就可以给予奖励,而不是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才能给予奖励。

公务员奖励的种类[3]

  公务员奖励种类是按照公务员奖励条件实施的公务员奖励方式,根据公务员的贡献大小和表现给予具体奖励。奖励种类的设计,一要有层次,以便针对工作人员的贡献和成绩的大小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二要符合实际情况,运用这些奖励种类确能达到鼓励的效果。我国的干部奖励种类在有关法规当中有明确的规定。早在1943年《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惩暂行条例》里规定:“奖励办法分为以下各类:1、提升;2、记功(记大功或记功)并公布;3、给予奖章、奖状等;4、书面奖励(传令嘉奖、通令嘉奖、登报嘉奖);5、物质奖励;6、口头奖励(当众宣扬等);7、其他办法。

  1952年政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将奖励分为五种:1、表扬或奖品;2、记功或二等奖金;3、记大功或一等奖金;4、记特功或特等奖金;5、授予荣誉称号(工作模范、劳动英雄或人民功臣)或荣誉奖金(包括四等荣誉称号或四等荣誉奖金、三等荣誉称号或三等荣誉奖金、二等荣誉称号或二等荣誉奖金、一等荣誉称号或一等荣誉奖金)。

  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将奖励种类分为六种: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关于我国公务员的奖励种类的规定,主要是在1957年规定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而形成的。《公务员法》维持了这一规定,将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三个等次,即: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记功又分为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按照人事部1995年7月3日以人核培(1995)68号文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这三个等次的奖励都属于精神奖励的范畴,最高的奖励是授予荣誉称号,如在全国范围内,对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的公务员,授予“优秀公务员”等荣誉称号。授予荣誉称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国务院授予、省部级行政机关授予等层次。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同时,对于受到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应当通过某种方式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其他待遇”,如晋升工资等级等。

  公务员被授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授奖机关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证书或奖章。奖励证书或奖章是荣誉的标志,它既有激励作用,又有历史纪念意义,可以成为主体奖励,属于精神奖励;奖金或者其他待遇可以成为附加奖励,属于物质奖励。发给奖品、奖金以及晋升工资等级要适崩,要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但对有重大、特殊贡献的,可予以重奖。各级政府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主体奖励只能单独使用,同时必须在获得主体奖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附加奖励。附加奖励可以与主体奖励中的任何一种合并使用。这也充分体现了《公务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应该说,对公务员的奖励种类作这样的规定,比1957年的规定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实践证明,授予奖品、奖金、升级应该结合其他奖励使用,不宜单独作为一个奖励种类。至于升职,原则上不应该作为奖励使用,因为晋升职务,要看职务所要求的条件,一个人做出了值得表彰和奖励的事,但不一定具备上级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组织领导能力及知识技能等,同时晋升职务还要考虑上级职务有无职位空缺。因此,应将奖励和职务晋升区分开来,升职要按晋升职务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此外,要说明的是,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种类与应受奖励的行为是对应的。工作成果越是重大,在社会上的影响越重大,受到的奖励也就越重要。也就是说,给予公务员奖励,就应根据其工作业绩和贡献的大小区别对待。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奖品或者资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

公务员奖励的作用[1]

  公务员制度是由多个管理环节构成的完整、严密、科学的制度体系,公务员奖励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奖励制度作为这个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与其他管理制度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从而发挥公务员制度的整体作用。公务员奖励的主要作用体现在:

  1.激励作用。这是最基本、最直接的作用。奖励制度是实现对公务员有效管理的科学方法,奖励的功能就在于激励,通过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形式,使公务员获得鼓励,激发其继续努力工作的热情,从而产生创造更大业绩的内在驱动力。通过奖励的实施,形成激励一努力一绩效一奖励一激励这样的良性循环,从而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公务员的进取心和荣誉感,充分挖掘公务员的潜在能力,促进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对于增强机关的生机和活力,保证机关高效运转具有重大意义。

  2.示范作用。奖励不仅对获奖的公务员有直接的激励作用,对其他公务员而言则具有间接的引导作用。正是通过奖励公务员,树立了优秀公务员的典范.获奖公务员就成为了其他公务员效仿的对象,因此产生良好的示范作用。可以说,奖励制度是促使组织成员通过朝向奖励目标的个体努力,更好地达到组织的共同目标的重要手段。

  3.竞争作用。奖励制度是公共人事行政激励机制的关键性措施,奖励对取得突出贡献或者具有突出业绩的公务员是褒奖和激励,对没有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是一种鞭策和引导,具有正面导向作用,有利于激发公务员队伍的斗志和竞争心理,使公务员明确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有利于形成争当先进的工作氛围竞争机制,推进组织工作效率的提高。

公务员奖励的程序[3]

  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要经过评定、审批和执行三个阶段:

  (1)评定。当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具体做法是:当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达到奖励的条件时,该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所在单位的领导要根据群众意见或者考核组织的意见,或者党团组织及其他群众组织的意见,或者上级党政机关的意见,或者其他方面的意见,适时提出对公务员的奖励意见,调查核实情况,整理书面材料,然后经过领导和群众评定或者讨论,确认需要奖励时,由所在机关填写奖励审批表,附上本人事迹材料、有关证明材料和群众评议意见,提出授奖种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

  (2)审批。审批机关接到报告材料后,先由人事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审核报告材料、先进事迹材料、奖励登记表等是否齐全,事迹是否合乎奖励条件,拟授奖励种类是否恰当等,有的还要进一步复核实际情况,然后报有关领导集体研究审批。

  (3)执行。奖励决定做出以后,应通过适当方式,如召开大会、上光荣榜、广播或登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宣布,进行表彰,授予证书,还可以同时给予奖品、奖金等。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把奖励决定和审批材料存人本人档案。

  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获得奖励后,由授奖机关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证书或奖章。奖励证书或奖章是荣誉的标志,它既有激励作用,又有历史纪念意义。

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4]

  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是指哪些机构、哪些行政领导有权对公务员实施奖励,以及实施何种奖励,是公务员管理机构和领导人员在实施公务员奖励工作方面的明确分工.一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以便遵循。以利公务员奖励制度顺利贯彻实施。

  在我国,对奖励机构的批准权限一直都有明确规定。1952年政务院制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对奖励机构的权限规定了几种情况:(1)各机关的行政任免人员,对记特等功以下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上级机关任免的人员,对记大功以下的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并抄报其任免机关,对记特等功的奖励由本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2)对机关首长记大功以下的奖励,由直属上级机关首长核定执行,并抄报其任免机关,对记特等功的奖励,由直属上一级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3)对单位或个人授予一、二、三、四等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的奖励,除上级政府首长对下级政府有权直接颁发的外,应由本机关首长审查后,分别提请中央、大行政区、省、县的人民政府首长颁发。(4)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地区的同一奖励,由有关部门或地区的领导机关共同协商处理或分别报请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统一核定执行。

  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奖励机构的批准权限规定是: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2008年的《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规定,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下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上述情况说明,应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及不同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分别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公务员奖励。也就是说,公务员的奖励批准权限要受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即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公务员奖励予以审批;二是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不同奖励种类要求不同层次的审批机关,越是层次高的奖励种类,要求审批机关的层次越高。

  根据上述制约关系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我国对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是:(1)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2)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3)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4)荣誉称号,由国务院授予的,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6)审批机关在给予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国外公务员奖励制度[4]

  国外公务员奖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物质奖励;二是荣誉奖励;三是职务奖励。国外对奖励的重要作用十分重视,“金钱买到有限的体力和技术,但是绝不能买到热忱、创造力想象力、决心、忠诚、灵魂,奖励比惩罚更重要”,“精神上的满足,也是一种有效的报酬”,“发挥工作人员的潜在能力,比罗致人才更重要”。要使奖励发挥最有效的结果,首先,要了解和满足受奖人员的心愿,否则,奖励会使受奖者失望灰心、工作消极。其次,奖励必须及时,延时迟来的奖励失去意义,甚至使工作人员产生漠视心理。再次,奖励程度必须与贡献相当,过大过小,都失去奖励的意义和作用。最后,奖励的内容与方法都应灵活,有的可偏重物质奖励,有的可偏重荣誉奖励,有的需要两者并用,才能收到最好的效果。日本对公职人员的奖励有:总理表彰、大臣表彰、长官表彰、业务成绩表彰、授予功劳章。工作成绩优秀者,最高可领得相当于本人月薪60%的“成绩奖”,工作成绩特别优异者,可得到勋章或奖章,并提薪和提职。本章首先就公务员奖励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原则进行了阐述,进而对公务员奖励的条件、种类、程序以及批准权限进行了全面的介绍。目前,我国公务员的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是我国公务员奖励的重要原则。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沈文莉,古小华.公务员制度教程.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1
  2. 霍虹.公务员制度概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5.
  3. 3.0 3.1 3.2 陶秉元.现代公务员制度概论.青海人民出版社,2007.6
  4. 4.0 4.1 舒放,王克良.公务员制度教程 (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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