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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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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信息監管

  信息監管是指對金融機構的穩健運營或對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決策具有重要性的信息的監察和管理

信息監管的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對網路媒體信息發佈、傳播行為主要涉及三項禁止性規定:第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在網路媒體發佈信息的時間不得先於證監會指定媒體,不得以新聞發佈或者答記者問等任何形式替代應當履行的報告、公告義務。第二,在上市公司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第三,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上市公司信息。[1]

  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依法對網路媒體信息發佈行為進行監督。網路媒體發佈、傳播上市公司信息導致股票交易異常波動的,證券交易所將依法核查所涉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涉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發現違規線索及時移交相關證監局進行核查。任何機構和個人通過網路媒體發佈、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上市公司信息,證監會將依法予以查處,給上市公司及其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上市公司及其投資者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其次,上市公司應當完善內部管理機制責任追究機制,加強對網路媒體信息的管理。上市公司應將公司實名認證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官方網站的相關信息,在證監會指定媒體予以公告並指定部門或專人進行歸口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在其個人認證微博、博客、微信或通過其他網路媒體發佈涉及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相關人員未履行公司內部審核程式擅自發佈公司未披露信息,導致公司信息披露違規的,公司應啟動問責機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證監會將視情節對其採取監管措施,記入證監會誠信檔案。

  再次,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收集、分析、核實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價格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信息,研判和評估風險,建立主動應對網路媒體快速反應機制。當上市公司相關信息被網路媒體關註、轉載,並可能或已經對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價格造成重大影響時,上市公司應當啟動快速反應機制,首先公司應當自查或及時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核實有無應當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必要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停牌,並根據證監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和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相關要求,通過證監會指定媒體及時披露澄清公告;妥善處理與媒體投資者的關係,及時通過公司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官方網站等渠道公佈公司已採取的措施及相關進展情況;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司內部穩定和生產經營正常運行,積極配合地方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進行事件查處工作等。同時,上市公司應當將已採取的措施及進展、後果等情況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及公司註冊地證監局。[2]

信息監管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發展的作用[3]

  首先, 信息監管以新的監管理念統一了銀行監管與證券監管的監管目標。信息監管的監管理念為: “金融”即資金的融通, 實質上是信息與信用的二元一體。信息是前提, 信用是核心。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 它的存在和正常運轉有賴於良好的社會信用。而金融信用的建立, 有賴於對金融信息的保護以及對金融信息流通和使用的規範。其所以如此, 原因在於信用是交易當事人在博弈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社會評價, 具有相對客觀性。金融風險源於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對稱, 因此, 銀行監管與證券監管的共同目標應該是通過信息監管削減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對稱等現象,防範金融風險, 維護金融安全, 促進金融創新金融資源的優化配置, 並通過社會公眾參與金融機構的間接監督來保障存款人和投資者等的合法權益。

  其次, 信息監管中最重要的信息披露制度統一了銀行監管與證券監管的監管方式。信息披露制度原只是證券監管中最重要的制度, 設立該制度的基本出發點在於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廣大中小投資者是證券市場上的主力軍, 是股本資金的主要提供者, 是證券市場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 但是在獲取和分析信息的能力與條件上, 卻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了使廣大中小投資者不至於在交易中處於顯然不利的地位, 通過立法令發行人承擔披露有關信息的強制義務是必然的選擇。最早試圖通過信息披露將銀行監管與證券監管統一起來的文件銀行證券公司交易及衍生產品業務的公開信息披露, 該文件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與國際證券監管組織於1995年11月聯合發佈的, 兩委員會在該文件中就大量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銀行與證券公司如何進一步改進其信息披露提出了建議。2003 年中國人民銀行法第9條授權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6條、中國人民銀行法第35條分別規定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用機制。上述工作成果表明: 儘管銀行與證券公司在信息的提供方面存在著差異, 但是這兩者之間還是有協調的可能, 從而在統一銀行和證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開了先河。如果說在該文件中信息披露對於銀行還只是就衍生產品而言, 那麼, 信息披露在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中則被引入整個銀行監管, 其思路是通過使與銀行有利益關聯的人瞭解銀行的風險資產組合和資本的充足程度並採取相應的措施來實現對銀行的社會監督。由此,銀行監管在資本充足性監管和當局督促檢查之外, 又獲得了與證券監管相同的監管方式和手段——信息披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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