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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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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專利行政覆議概述[1]

  行政覆議是行政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目的在於,給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系統內提供一個針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救濟管道,同時,也給行政機關在行政系統內一個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機會。雖說行政覆議帶有準司法性質,但其基本性質仍是行政行為,且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要式行政行為

  專利行政覆議是指針對涉及專利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覆議。此處所謂涉及專利事項,既包括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審查授予專利權等過程中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包括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專利違法案件等過程中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國目前的專利執法體制是所謂的雙軌制,即司法體制和行政執法體制並行。根據《專利法》第60條、第63條以及第64條的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做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等行政處罰。對上述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一體制的架構需要在地方設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目前,在所有省級人民政府內,都已設立此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部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內,也已設立此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專利行政覆議程式

  1.專利行政覆議的主體

  專利行政覆議的主體,指提出專利行政覆議申請的人以及被申請人。根據前面的分析,可以將提出專利行政覆議申請的人分成兩類。第一類申請人是指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覆議申請的人。《行政覆議規程》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覆議。

  第二類申請人是指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覆議申請的人。第二類申請人包括專利權人,利害關係人、被控侵權人,以及假冒、冒充專利行為人等。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若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覆議的,被控侵權人應為第三人。反之亦然。無論是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還是第二類專利行政覆議,被申請人均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具體而言,就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2.專利行政覆議的機構

  專利行政覆議的機構,也稱專利行政覆議的機構的主管機關。與專利行政覆議的兩類申請人一致,也存在專利行政覆議的兩類機構。第一類機構,《行政覆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覆議。國家知識產權局屬於國務院直屬機構,性質上相當於國務院部門,因此,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由其本身進行覆議。當然,儘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與作出覆議決定的機關同一,但內部的處理部門卻可以不同。根據《行政覆議規程》第3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以下簡稱“法律事務處”)負責行政覆議的具體工作。第二類機構,根據《行政覆議法》第12條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覆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覆議。所以,此類行政覆議,既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所屬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也可以向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3.專利行政覆議的收案範圍[2]

  根據《覆議規程 第五條規定,專利行政覆議的收案範圍包括:1、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2、專利申請人對申請日的確定有爭議的;3、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未要求優先權不服的;4、專利申請人對其專利申請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5、專利申請人對專利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6、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不服的;7、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終止不服的;8、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子恢復的:9、專利權人對給子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10、強制許可請求人對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11、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終止其國際專利申請不服的;12、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五條所作複查決定不服的;13、專利代理機構對撤銷其機構處罰不服的;14、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 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15、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最後一項是個“兜底條款”,究竟包括哪些情形, 未見到任何解釋。但從實際來看,可以肯定的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所作出的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都不包括在內。

  4.提起專利行政覆議的期限

  《行政覆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覆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H的除外。《行政覆議規程》在規範層次上僅屬於部門規章,並非該條中所指的“法律”,鑒於《專利法》對專利行政覆議的期限未做特別規定,所以,不管是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還是第二類專利行政覆議,都遵照該60日的規定,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H起繼續計算。

專利行政覆議的處理[1]

  1.專利行政覆議的提起

  關於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申請覆議時應當符合正當申請人、覆議事項範圍、覆議期限以及覆議請求和證據等條件。具體講,包括:(1)申請人是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是指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其合法權益的人;(2)有具體的覆議請求和必要的證據;(3)屬於申請覆議的範圍,例如對於駁回決定則不可以提起行政覆議;(4)在規定的申請覆議期限內。

  申請覆議應提交覆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覆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1)申請人的姓名、名稱、通信地址;(2)具體的覆議請求和理由;(3)覆議申請人的簽名或印章。國家知識產權局以書面形式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附具該文書或者其複印件。委托代理人的,應附具授權委托書

  關於第二類專利行政覆議,依照《行政覆議法》的一般規定,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覆議申請;申請人申請行政覆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覆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覆議請求、申請行政覆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2.專利行政覆議的受理

  關於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收到覆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覆議申請分別做如下處理:(1)覆議申請符合《行政覆議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覆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2)覆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覆議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理由;(3)覆議申請書不符合《行政覆議規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的,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覆議申請。

  關於第二類專利行政覆議,依照《行政覆議法》第17條的規定:“行政覆議機關收到行政覆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覆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覆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覆議機關提出。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覆議申請自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3.專利行政覆議決定
  (1)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應當自受理覆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覆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覆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答覆意見,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出答覆意見的,不影響覆議決定的作出。覆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面答覆意見以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原則上,覆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法律事務處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通知覆議申請人及第三人。

  對被申請覆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覆議決定:(1)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決定維持;(2)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式上不足的,決定有關部門進行補正;(3)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4)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並可以決定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撤銷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②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式的;④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⑥出現相反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決定作出後,法律事務處在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後續程式的書面建議。覆議申請人可以在提出覆議申請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法律事務處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該賠償請求進行審理,經規定的審批程式後,在覆議決定中一併對賠償請求做出決定。

  按照《行政覆議法》第31條的規定,行政覆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Et起60日內作出行政覆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覆議期限少於60H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覆議決定的,經行政覆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行政覆議規程》重申了上述規定。

  (2)第二類專利行政覆議決定

  行政覆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覆議申請受理之H起7日內,將行政覆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覆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行政覆議機關不得拒絕。

  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覆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行政覆議決定:

  ①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②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③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a.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b.適用依據錯誤的;c.違反法定程式的;d.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e.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④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覆議法》第23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覆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覆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覆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覆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行政覆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覆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覆議決定的,行政覆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4.專利行政覆議後的程式

  關於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不管是原先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後來的覆議決定,其做出機關均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法治國家要求對所有具體行政行為都應該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所以,當事人對覆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不提起複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惟在專利行政覆議,覆議機關和原先做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同一,所以無論覆議決定維持還是改變了原先的具體行政行為,都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被告。相應地,此類案件一審均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當事人還可以上訴一次。

  至於第二類專利行政覆議,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覆議的,覆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覆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書之日起15Et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覆議期滿之日起15El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關於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以行政覆議是否改變原行政行為而定,如行政覆議維持原行政行為,原作出行政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為被告,如行政覆議改變原行政行為,行政覆議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類行政訴訟案件,其管轄法院不似第一類專利行政覆議所引發的專利行政訴訟那麼集中。視具體情況而定,一審管轄法院既可能是基層人民法院,也可能是中級人民法院;且往往分佈在全國各地。

專利行政覆議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1]

  現行調整專利行政覆議的法律、法規,主要是《行政覆議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覆議規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行政覆議規程》)。但如果說到與專利行政覆議有關聯的法律、法規,則至少還有《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等。

  《行政覆議法》屬於法律,《行政覆議規程》屬於部門規章,在兩者適用關係上,應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行政覆議規程》第1條也明文規定其系根據《行政覆議法》而制定。當然,在兩者並不抵觸的情況下,鑒於《行政覆議規程》將《行政覆議法》作了具體化,應優先考慮適用,此自不待言。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覆議規程》僅適用於針對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覆議申請。針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覆議申請,直接適用《行政覆議法》的規定。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林建軍.專利申請與審查.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07.
  2. 寧星耀.專利行政覆議的收案範圍[J].《發明與創新》.2003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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