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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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某種方式或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許可必須以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方式表現出來,才能具備許可的效力。行政處罰必須以書面形式,製作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才能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此,要式行政行為是對行政行為外在表現形式的要求,必須以法定的形式表現出來。
要式與非要式的區別看似簡單,實則對行政法非常重要。因為行政行為原則上都是要式的,非要式只能是例外。行政行為大多是行政機關單方面運用行政權力強加社會於某種義務,如果缺少必要的形式和程式,無法明確內容,也就會使相對人無所適從。因此,法律上對行政行為有許多要式的規定,甚至將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作為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要件。
區分要式行政行為和非要式行政行為,一般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和區分。對於要式行政行為,在審查該行為的合法性時,形式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是確認該行為是否合法的重要方面,如果不符合法定條件,則不發生法律效力。例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收繳相對人罰款時,應當向相對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沒有收據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繳納罰款,就是因為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產生效力的表現。而作為非要式行政行為,對於其形式是否合法一般不予審查,主要審查其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實體正義能否實現。非要式行政行為的形式要件不是該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