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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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许可必须以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方式表现出来,才能具备许可的效力。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形式,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才能对相对人发生效力。因此,要式行政行为是对行政行为外在表现形式的要求,必须以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要式与非要式的区别看似简单,实则对行政法非常重要。因为行政行为原则上都是要式的,非要式只能是例外。行政行为大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运用行政权力强加社会于某种义务,如果缺少必要的形式和程序,无法明确内容,也就会使相对人无所适从。因此,法律上对行政行为有许多要式的规定,甚至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
区分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一般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区分。对于要式行政行为,在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时,形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确认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方面,如果不符合法定条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收缴相对人罚款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没有收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就是因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产生效力的表现。而作为非要式行政行为,对于其形式是否合法一般不予审查,主要审查其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实体正义能否实现。非要式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不是该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