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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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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協定》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Fund for Commodities
英文簡稱ACFC
原文
生效時間1980年6月27日
中國簽署時間1980年11月5日
修改歷史

商品共同基金談判於 1977年3月開始,於1980年6月27日達成協議。

本協議當前有效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協定》簡介

  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關於商品綜合方案目標制定的一項國際協定。1976年5月,第四屆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通過了一項關於商品綜合方案的重要決議,提出了綜合解決商品問題的新原則和新方法,其根本目的是改善對發展中國家有特別利害關係的原料和初級產品的市場結構,穩定價格,增加出口收益。綜合商品方案的主要內容,是建立一筆商品共同基金和簽訂與發展中國家關係重大的18種商品國際商品協定。商品共同基金談判於 1977年3月開始,《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協定》於1980年6月27日達成協議。

協定由序言、經濟條款和行政條款組成,共13章58條,對共同基金的目標、任務、資金、經營管理等問題做了統一規定。該協定規定,共同基金的目標是實現商品方案的目標和締結、執行國際商品協定,並提供資金。共同基金共擁有資本7.5億美元,其中參加國直接認繳4.7億美元,自願認繳2.8億美元。設立兩個帳戶:第一帳戶4億美元,用於資助各國際商品協定的緩衝儲存;第二帳戶3.5億美元,為緩衝儲存以外的其他措施提供資金,主要用於提高生產率;擴大市場;改善運輸條件等。基金理事會的表決票要按平等原則分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各占50%。該協定是一個新型的國際協定,具有若幹新特點:以公平和主權平等原則處理成員國間的關係,打破了國際金融機構按出資多少分配表決權的傳統作法;在董事會董事和侯補董事名額的分配上,發展中國家的名額占了半數以上;對最不發達國家給予特殊照顧,等等。

1980年11月5日,中國政府簽署了該協定,1981年9月2日交存了核准書。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協定》全文

  序言

  締約各方,決心促進所有國家間、特別是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間基於公平和主權平等原則的經濟合作和瞭解,從而有助於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認識到作為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一項基本條件,需要改善商品領域的國際合作方式,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切望促進全球性行動,來改進與發展中國家利益有關的各項商品的國際貿易市場結構。回顧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以下稱“貿發會議”)第四屆會議通過的關於商品綜合方案的第93(IV)號決議。

  茲同意建立商品共同基金,按照下述規定經營: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基金”指根據本協定建立的商品共同基金。

  二、“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指旨在促進某項商品的國際合作的任何政府間協定或安排。其締約包括有關商品占世界貿易量大部分的生產者和消費者

  三、“國際商品組織”指由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設立來執行該協定或安排之條款的組織

  四、“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指按照第七條同基金建立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

  五、“聯繫協定”指一個國際商品組織同基金按照第七條簽訂的協定。

  六、“最高資金需要額”指一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可從基金提取和借用的最高資金額。其數額按照第十七條第八款的規定計算。

  七、“國際商品機構”指按照第七條第九款指定的機構。

  八、“記帳單位”指符合第八條第一款所下定義的基金記帳單位。

  九、“可使用貨幣”指(一)西德馬克、法國法郎日元英鎊、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國際貨幣組織不斷指定、事實上廣泛用於償付國際交易併在主要外匯市場上廣泛進行買賣的任何其他貨幣;(二)經基金擬議指定為可使用貨幣的國家同意後,董事會以特定多數所指定可自由獲得、可有效使用的任何其他貨幣。理事會應指定上文(一)項所述的主管國際貨幣組織,並根據通行的國際貨幣慣例,以特定多數制訂按上文(二)項指定貨幣的規章。董事會得以特定多數決定從可使用貨幣清單中剔除某種貨幣。

  十、“直接分攤資本”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款規定的資本。

  十一、“實繳股本”指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

  十二、“應繳股本”指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

  十三、“擔保資本”指參加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基金成員按照第十四條第四款向基金提供的資本。

  十四、“擔保”指參加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非基金成員按照第十四條第五款向基金提供的擔保。

  十五、“儲存棧單”指證明商品儲存所有權的儲存棧單、倉庫收據或其他所有權憑證。

  十六、“總表決權”指所有基金成員持有的表決票數總和。

  十七、“簡單多數”指所投全部票數的半數以上。

  十八、“特定多數”指至少為所投全部票數的三分之二。

  十九、“特定大多數”指至少為所投全部票數的四分之三。

  二十、“所投票數”指贊成票和反對票。

  第二章 目標和任務

  第二條 目標

  基金的目標是:

  一、作為實現貿發會議第93(IV)號決議內商品綜合方案的議定目標的主要工具;

  二、便利締結和執行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傢具有特別利益的商品的國際協定或安排。

  第三條 任務

  為了達到目標,基金須執行下列任務:

  一、在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的範圍內,按下文規定,通過第一帳戶,資助國際緩衝儲存和國際協調的國家儲存;

  二、按下文規定,通過第二帳戶為商品領域中儲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資金; 

  三、通過第二帳戶,促進關於商品領域中儲存以外的其他措施及其籌資問題的協調和協商,以期成為商品的一個中心環節。

  第三章 成員資格

  第四條 資格

  下列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可以取得基金的成員資格:

  一、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聯合國任一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所有成員國;

  二、在基金活動領域內行使職權的任何區域經濟一體化政府間組織。這種政府間組織不必對基金承擔任何財政義務;它們也不保持有 任何表決票數。

  第五條 成員

  基金的成員(以下稱“成員”)為:

  一、已按照第五十四條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協定的國家;

  二、已按照第五十六條加入本協定的國家;

  三、已按照第五十四條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協定的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間組織;

  四、已按照第五十六條加入本協定的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間組織。

  第六條 責任的限制

  任何成員不得僅因其為成員而對基金的行為或債務負責。

  第四章 國際商品組織和國際商品機構同基金的關係

  第七條 國際商品組織和國際商品機構同基金的關係

  一、只有為執行那些規定有國際緩衝儲存或國際協調的國家儲存的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的條款而設立的、並締結了聯繫協定的國際商品組織,才能使用基金第一帳戶的設施。這種聯繫協定須遵守本協定的規定和理事會制訂並符合本協定的任何規章。

  二、為執行規定有國際緩衝儲存的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的條款而建立的國際商品組織可就第一帳戶與基金建立聯繫,但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鬚根據參加該協定或安排的生產者和消費者共同提供緩衝儲存資金的原則進行談判或重新談判,並遵守這一原則。就本協定而言,用徵稅籌資的國際商品協定或安排有資格與基金建立聯繫。

  三、凡似簽訂的聯繫協定,須由總裁向董事會提出,再連同董事會的建議一起提交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批准。

四、在執行基金同某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之間的聯繫協定的規定時,每一機構應尊重對方的自主。聯繫協定應按照本協定的有關條款,規定基金同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

  五、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有權通過第一帳戶向基金借款而不影響其向第二帳戶借款的資格,但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及其參加者須已履行並正充分履行對基金的義務。

  六、聯繫協定應規定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同基金在續訂聯繫協定之前,必須清算兩者之間的帳目。

  七、某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如果其聯繫協定如此規定並徵得同一商品先前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同意,可繼承該先前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八、基金不得在商品市場上直接進行干預。但基金可以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處理商品儲存。

  九、就第二帳戶而言,董事會應不時指定適當的商品機構--包括不論是否是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為國際商品機構,但這些商品機構須符合附則三所訂標準。

第五章 資本和其他資源

第八條 記帳單位和貨幣

  一、基金記帳單位的定義見附則六。

  二、基金應持有可使用貨幣,並以這種貨幣進行金融交易。除第十六條第五款另有規定以外,任何成員不得對基金因下列活動而取得的可使用貨幣的持有、使用或兌換保持或施加限制:

  (一)認繳的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繳付;

  (二)因國際商品組織與基金建立聯繫而應繳的擔保資本、代替擔保資本交存的現金、擔保或現金存款的繳付;

  (三)自願捐款的繳付;

  (四)借款;

  (五)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處理被沒收的儲存;

  (六)用本款所指的資金進行貸款投資本金收入利息或其他費用的繳付。

  三、董事會按照通行的國際貨幣慣例,決定以記帳單位計算可使用貨幣價值的方法。

第九條 資本資源

  一、基金資本的構成為:

  (一)直接分攤資本,分為47000股,由基金髮行,每股票麵價值7566.47145記帳單位,總額355624158記帳單位;

  (二)按照第十四條第四款直接向基金提供擔保資本。

  二、基金髮行的股本分為:

  (一)37000股實繳股本;

  (二)10000股應繳股本。

  三、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只能由成員按照第十條的規定認繳。

  四、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

  (一)如有必要,由理事會在任何國家按照第五十六條加入時予以增加;

  (二)可由理事會按照第十二條予以增加;

  (三)按照第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的需要數額予以增加。

  五、如果理事會按照第十二條第三款將尚未認繳的直接分攤資本股份提供認繳、或者按照本條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款第(三)項 增加直接分攤資本股份,每個成員有權,但無義務認繳此項股本。

第十條 股本認繳

  一、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每一成員須按照附則一認繳:

  (一)100股實繳股本;

  (二)其他實繳和應繳股本。

  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每一成員須認繳:

  (一)100股實繳股本;

  (二)其他實繳股本和應繳股本,其數目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用符合附則一股本分配的方式、按照根據第五十六條議定的條件決定。

  三、每一成員可將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認繳的股本的一部分撥給第二帳戶,使這種在自願的基礎上對第二帳戶撥款的總額不 少於52965300記帳單位。

  四、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不得由成員以任何方式用作抵押或抵債,只能轉讓給基金。

第十一條 股本的認繳

  一、每一成員認繳的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須以下列方式繳付:

  (一)以任一可使用貨幣按其在繳付之日對記帳單位的兌換率折算繳付;

  (二)或以該成員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時選定的可使用貨幣,按本協定之日期該可使用貨幣對記帳單位的兌換率折算繳 付。如按照第一條定義九指定其他可使用貨幣,或從可使用貨幣清單中剔除某種貨幣,理事會應制訂以可使用貨幣繳付認繳款項的規章。

  第一成員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時,應從上述程式中選定一種,選定的程式適用於一切這類付款

  二、事理會按照第十二條第二款進行審查時,應參照匯率的波動情況,審查本條第一款所指繳付方法的應用,再考慮到國際貸款機構 慣例的發展情況,如有必要,以特定大多數決定如何改變將來按照第十二條第三款增加發行的認繳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繳付方法。

  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每一成員須:

  (一)在本協定生效後六十日內,或於該成員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之日後三十日內,以較晚者為準,繳付其認繳的實繳股本 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繳付上文第(一)項規定的款項後一年,繳付其認繳的實繳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並向基金交存等於其認繳的實繳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的不可撤銷,不能流通的無息期票。這種期票應按照董事會決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兌現;

  (三)在繳付上文第(一)項規定的款項後兩年,向基金交存等於其認繳的實繳股本總額百分之四十的不可撤銷、不能流通的無息期 票。這種期票應按照董事會考慮到基金經營需要以特定多數所決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兌現,但為撥給第二帳戶的股本而交存的期票,應按照董事會決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兌現。

  四、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二款的規定,才可催繳每一成員認繳的應繳股本。

  五、催繳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不論催繳的是何種股本,均應按比例向所有成員催繳,但本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最不發達國家認繳的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按照附則二規定的特別安排繳付。

  七、直接分攤資本股份認繳額,在需要時可由有關成員的適當機構繳付。

第十二條 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認繳額是否充分

  一、若本協定生效十八個月後,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認繳額仍不足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之數,理事會應儘早審查認繳額是 否充分的問題。

  二、理事會應每隔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進一步審查撥歸第一帳戶的直接分攤資本是否充分。第一次進行這種審查應不遲於本協定生效後第三年年底。

  三、在按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進行審查後,理事會根據其規定的分攤方式,可決定將尚未認繳的股本提供認繳,或增加發行直接分 攤資本股份。

  四、理事會應以特定大多數作出本條的決定。

第十三條 自願捐款

  一、基金可以接受成員和其他來源的自願捐款。這種捐款應以可使用貨幣繳付。

  二、供第二帳戶使用的首次自願捐款指標為211、861、200記帳單位,根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撥款不計算在內。

  三、(一)理事會至遲在本協定生效後第三年年底以前,審查第二帳戶資源是否充分。根據第二帳戶的活動情況,理事會還可決定在 其他時間進行此種審查。

  (二)根據任何這類審查結果,理事會可決定補充第二帳戶的資源,並作出必要安排。任何這種補充款項應由成員自願提供,並應符 合本協定規定。

  四、作自願捐款時不得限制基金對該款項的使用,但可由捐款者指定供第一或第二帳戶使用。

第十四條 因國際商品組織同基金聯繫而取得的資源

第一節 現金存款

  一、國際商品組織一俟同基金建立聯繫,即應將其最高資金需要額三分之一的現金,以可使用貨幣存入基金中該組織的帳戶,但本條 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基金的流動頭寸、從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現金存款中獲得最大經濟利益的必要、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籌集現金履行存款義務的能力等等,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和基金可商定全數繳付或分期繳付這種存款。

  二、在與基金建立聯繫時已持有儲存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可將同等價值的儲存棧單低押給基金或交其保管,以履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部分或全部存款義務。

  三、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除按照本條第一款所作存款外,並可按照雙方接受的條件,將任何多餘現金交存基金。 第二節 擔保資本和擔保

  四、國際商品組織一俟同基金建立聯繫,參加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基金成員即應根據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決定,並以基金認為滿意的方式,直接將其擔保資本提供給基金。擔保資本和本條第五款所規定的任何擔保或現金,其總值應等於該國際商品組織最高資金需要額的三分之二,但本條第七款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在需要時,要由有關成員的適當機構以基金認為滿意的方式提供擔保資本。

  五、如果某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參加者不是基金成員,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除向基金交存本條第(一)款所述的現金金額之外,還須交存金額相當於該組織參加者假若是基金成員所應繳納為擔保資本的現金;除非理事會以特定大多數允許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作出安排,或由參加該組織的基金成員額外提供相等金額的擔保資本,或由該組織非基金成員的參加者提供相等金額的擔保。這種擔保的財政義務與擔保資本相等,其形式應能令基金滿意。

  六、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才能催繳擔保資本和擔保,這種擔保資本和擔保應以可使用貨幣繳付。

  七、如果某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按照本條第一款分期履行繳付存款義務,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及其參加者,在繳付每期存款時,應按照本條第五款,酌情向基金提供擔保資本、現金擔保,其總值等於該分期繳付存款的兩倍。 第三節 儲存棧單

  八、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提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現金存款用以購進商品,或以自基金取得的貸款購進商品,應將這種商品的一切儲存棧單抵押給基金或交其保管,作為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償付其對基金的債務的擔保。基金只能根據第十七條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處理儲存。這種儲存棧單所指明的商品一經出售,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應將出售所得收入首先用來償付基金給予它的貸款的尚欠餘額,然後按照本條第一款履行其現金存款義務。

  九、就本條第二款而言,一切抵押給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儲存棧單應根據理事會制訂的規章估價。

第十五條 借款

  基金可按照第十六條第五款第(一)項進行借款,但是基金第一帳戶未償付的借款額任何時候不得超過下列三項的總和:

  (一)應繳股本未經催繳部分;

  (二)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參加者提供的擔保資本和擔保中未經催繳部分;

  (三)按照第十六條第四款設立的特別儲存金。

第六章 經營

第十六條 總則

第一節 資源的使用

  一、基金的資源和設施只能用於實現基金的目標和完成基金的任務

第二節 兩個帳戶

  二、基金應分設兩個帳戶,將其資源保存在這兩個分開的帳戶內,但不得損害基金的統一性。第一帳戶擁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源,用以資助商品儲存。第二帳戶擁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源,為商品領域中儲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資金。上述帳戶的分設應反映在基金的財務報表中。

  三、每個帳戶的資源的持有、使用、承諾、投資或用於其他方式,要完全與另一個帳戶的資源分開。每個帳戶的資源不得承擔因另一帳戶的經營或其他活動所造成的損失,或用來支付因另一帳戶的經營或其他活動所引起的債務。

第三節 特別儲備金

  四、理事會應從第一帳戶除去行政支出後的收益中設立一項特別儲備金,金額不超過撥給第一帳戶的直接分攤資本的百分之十,用以按第十七條第十二款的規定償付因第一帳戶價款而產生的債務。雖有本條第二和第三款的規定,理事會應以特定大多數決定怎樣處理撥給特別儲備金後剩下的任何凈收益

第四節 一般權力

  五、除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的權力外,基金可就其經營行使下列權力,但須遵守和符合本協定的一般經營原則和各項規定:

  (一)按照借款地點的國家的法律,向成員國和國際金融機構借款,以及為第一帳戶的經營向資本市場借款,但基金須獲得該國和這 項借款貨幣的發行國的同意;

  (二)按照投資地點的國家的法律,隨時將經營時不需要的資金投資於基金所確定的金融證券;

  (三)為促使基金目標的實現和任務的完成,併為執行本協定的規定,行使必需的其他權力。

第五節 一般經營原則

  六、基金應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和理事會根據第二十條第六款制訂的任何規章進行經營。

  七、基金應作出安排,保證由基金所提供或參加提供的任何貸款或贈款的款項只能按照原給予貸款或贈款的目的使用。

  八、基金髮行的每一張證券都應在其正面載有顯明的聲明,說明該證券不是任何成員的債券,除非證券上另有聲明。

  九、基金的投資應設法保持合理地多樣化。

  十、理事會應制訂關於利用基金資源購買物品和勞務的適當規章。這種規章一般應符合成員境內供應者之間進行國際競爭性招標的原 則,並應適當地優先考慮基金成員中發展中國家的專家、技術人員和供應者。十一、基金應同國際和區域金融機構建立密切的工作關係,併在可行範圍內,可同成員國內負責對商品發展措施投放發展資金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建立密切的工作關係。基金可同這些機構一起參加聯合供資。

  十二、如果發展中的進口國受到商品綜合方案措施的不利影響,基金在其經營和職權範圍內,應同國際商品機構和有聯繫的國際商品 組織合作,以保護這些國家的利益。

  十三、基金應慎重經營,採取它認為必要的行動來保存和保護它的資源,不得從事貨幣投機活動。

第十七條 第一帳戶

第一節 資源

  一、第一帳戶資源的構成為:

  (一)成員認繳的直接分攤資本股份,但其認繳額中按照第十條第三款撥給第二帳戶的部分除外;

  (二)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交存的現金存款;

  (三)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參加者按照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提供的擔保資本、代替擔保資本交存的現金和擔保;

  (四)撥給第一帳戶的自願捐款;

  (五)按照第十五條借得的款項;

  (六)從第一帳戶經營中得到的凈收益;

  (七)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指的特別儲備金;

  (八)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按照第十四條第八款和第九款交存的儲存棧單。

第二節

  一、帳戶經營的原則

  二、為第一帳戶經營安排的借款,其條件須經董事會核准。

  三、撥給第一帳戶的直接分攤資本須用於:

  (一)提高基金第一帳戶經營的信貸信譽;

  (二)作為滿足第一帳戶的短期流動資金需要的周轉資金;

  (三)提供經費以支付基金行政費用。

  四、對給予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貸款,基金應在符合其取得資金的能力並足以彌補其貸款,這些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款項的借款費用的範圍內,儘量降低利率

  五、對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一切現金存款和其他現金的結餘,基金應按適當利率付息,該利率應與基金的投資所得相稱,並考慮到對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貸款索取的利率和為第一帳戶的經營進行借款的費用。

  六、理事會應制訂規章,規定經營原則,併在這些原則範圍內,決定根據本條第四款和第五款應收及應付利息的利率。這樣做時,理事會必須遵從維持基金財政健全性的需要,並考慮到對有聯繫的不同國際商品組織不得歧視的原則。

第三節 最高資金需要額

  七、聯繫協定應規定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最高資金需要額,並規定更改最高資金需要額時應採取的步驟。

  八、一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最高資金需要額應包括儲存的收購成本,按聯繫協定規定的儲存量乘以該組織確定的適當購入價格計算。此外,一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在其最高資金需要額中可包括除去貸款的利息外的規定的存儲費用,其金額不超過收購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節 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及其參加者對基金的義務

  九、聯繫協定,除其他外,應規定:

  (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及其參加者應如何在存款、擔保資本、代替擔保資本交存的現金、擔保及儲存棧單各方面,向基金承擔 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

  (二)除非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同基金在董事會核准的基礎上達成相互協議,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不得為其本身的緩衝儲存經 營從任何第三方借款;

  (三)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在任何時候均應對基金負責維持和保存其儲存棧單已抵押給基金或已交由基金保管的儲存;併為持有和管理這種儲存取得充分的保險,以及作出適當的安全安排和其他安排;

  (四)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應同基金締結適當的信貸協定,規定基金向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提供的任何貸款的條件,包括還本付息的安排;

  (五)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應將與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有關的,商品市場的情況和發展酌情通知基金。 第五節 基金對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義務

  十、聯繫協定,除其他外,還應規定:

  (一)在不違反本條第十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前提下,基金應準備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隨時提取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存放的全部或一部分金額;

  (二)基金應向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提供貸款,其本金總額不得超過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參加者由於加入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而按照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提供的擔保資本、代替擔保資本交存的現金和擔保的未催繳部分的總額;

  (三)每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按照本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作的提款和借款,只能用於支付本條第八款規定的最高資金需要額中包括的存儲費用。但用於支付此項費用金額,不得超過本條第八款規定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最高資金需要額中可用以支付特定的存儲費用的金額;

  (四)除本條第十款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基金應及時將儲存棧單發還給國際商品組織,供其出售緩衝儲存之用;

  (五)基金應尊重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所提供資料的機密性。

第六節 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拖欠

  十一、如果一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對基金提供的任何貸款即將發生拖欠時,基金須與該有聯繫的商品組織協商為避免拖欠而應採取的措施。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拖欠任何款項基金應按下列資序從下列次源取償,直至還清欠額為止:

  (一)基金持有的該拖欠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任何現金;

  (二)按比例催繳該拖欠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而提供的擔保資本和擔保所得款項;

  (三)該拖欠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抵押給基金或交其保管的任何儲存棧單,但須符合本條第十五款的規定。

第七節 第一帳戶借款引起的債務

  十二、如果基金無法以其他方式償還其第一帳戶借款的債務,應按下列次序以下列資源清償;但如有一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沒有清償它對基金的債務,基金應先儘量使用本條第十一款所指的各項資源:

  (一)特別儲備金;

  (二)從撥給第一帳戶的認繳實繳股本所得款項;

  (三)從認繳的應繳股本所得款項;

  (四)按比例催繳拖欠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參加者因參加其他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而提供的擔保資本和擔保所得款項。

  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參加者按照本款第(四)項作出支付,基金應從根據本條第十一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和第十七款所得資源中儘早予以償還,償還後剩餘的任何資源,應按相反次序,補還本款一、二和三項所指的各項資源。

  十三、基金在動用本條第十二款第(一)、(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資源後,按比例催繳所有擔保資本和擔保所得的款項,應用以清償基金的債務,但不包括因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拖欠而引起的債務。 十四、為使基金能夠清償在動用本條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所述的資源後仍未清償的任何債務,須相應增加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直至其金額足以清償債務,理事會並應召開緊急會議決定增資的方式。

第八節 基金對業經沒收的儲存的處理

  十五、基金得自由處理根據本條第十一款自拖欠的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沒收的商品儲存,但基金在能避免拖欠其本身債務的範圍 內,應設法延期出售這些儲存,以避免廉價拋售。

  十六、董事會應每隔一段適當的時間,協同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對基金根據本條第十一款第(三)項可取用的儲存的處理,進行審查,並應以特定多數決定是否延期處理這些儲存。

  十七、處理這類儲存所得的收入,應首先用於清償基金第一帳戶為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借款而引起的債務,然後按相反次序,補還本條第十二款所列的各項資源。

第十八條 第二帳戶

第一節 資源

  一、第二帳戶資源的構成為:

  (一)依照第十條第三款撥給第二帳戶的直接分攤資本部分;

  (二)對第二帳戶的自願捐款;

  (三)第二帳戶可能不時得到的凈收入;

  (四)借款;

  (五)根據本協定,基金為第二帳戶經營而可動用、收到或取得的任何其他資源。

第二節 第二帳戶的財務限制

  二、基金通過第二帳戶的經營提供或參加提供的貸款的增款的總額不得超過第二帳戶的資源總額。

第三節 第二帳戶經營的原則

  三、基金可以用第二帳戶的資源提供或參加提供貸款和贈款(基金撥給第二帳戶的直接分攤資本部分不能用於提供贈款),為商品領 域中儲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資金,但須符合本協定的規定,特別是下列的條件:

  (一)這些措施必須是商品發展措施,旨在改進市場結構情況和改善某些商品的長期競爭能力和前景。這類措施應包括研究與發展、提高生產率、銷售和一般通過共同籌資或技術援助來促進縱向多樣化的措施,這些措施可以是單獨採取的(例如針對易腐商品和不能靠儲 存來充分解決問題的其他商品),也可以是用來支援和補充儲存活動的。

  (二)這些措施須由生產者和消費者在一個國際商品機構的範圍內聯合主辦和貫徹執行。

  (三)基金第二帳戶的經營可採取對國際商品機構或其代理機構,或對經該商品機構指定的一個或多個成員,提供貸款和贈款的方式。貸款和贈款應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予以提供,要考慮到該商品機構或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成員的經濟情況、提議項目的性質和需要。這類貸款可由該商品機構、或經該商品機構指定的一個或多個成員提供政府擔保或其他適當的擔保。

  (四)凡國際商品機構主辦由基金第二帳戶提供資金的項目時,須向基金提出一份詳盡的書面申請,指明該項目的用途、期限、地點、費用以及負責執行機構。

  (五)在提供任何貸款或贈款之前,總裁應向董事會提出對該申請的詳盡評價和他的建議,適當時,附上咨詢委員會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提出的意見。董事會應按本協定及按本協定製訂的任何基金經營規章,就貸款申請的挑選和批准,以特定多數作出決定。

  (六)基金為評價向它提出要求籌資的項目提案,一般應利用國際或區域機構的服務,並可酌情利用其他主管機構和該領域的專門顧問的服務。基金也可委托這類機構管理貸款或贈款,以及監督執行基金資助的項目。上述機構、代理機構和顧問的挑選應符合理事會制訂 的規章。

  (七)基金在提供或參加提供任何貸款時,應當充分註意到借款人和任何擔保人就這項交易履行對基金義務的能力。

  (八)基金應按照本協定和基金制訂的任何規章,同國際商品機構、其代理機構、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成員締結協定,訂明貸款或贈款的數額、條件、並特別訂明任何政府擔保或其他適當的擔保。

  (九)在任何提供資金的業務中,對接受人提供的款項僅可用來支付有關項目實際發生的費用。

  (十)基金不得為原由其他資源籌資的項目再籌資。

  (十一)貸款須用原貸予的貨幣償付。

  (十二)基金應儘量避免其第二帳戶的活動與現有的國際和區域金融機構的活動重覆,但可同這些機構聯合供資。

  (十三)在確定使用第二帳戶資源的優先次序時,基金應充分重視與最不發達國家利益有關的商品。

  (十四)在考慮第二帳戶的項目時,應充分註重與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特別是與小的生產國兼出口國的利益有關的商品。

  (十五)基金應充分註意不把其第二帳戶的資源過多地用於任何一種商品。

第四節 為第二帳戶進行的借款

  四、基金根據第十六條第五款第(一)項為第二帳戶進行的借款須按照理事會制訂的規章辦理,並符合下述原則;

  (一)這種借款應以基金制訂的規章所列明的優惠條件提供,借得款項在轉借時,條件不得優於借款的條件。

  (二)借得款項入帳時,應記入貸款帳戶,該帳戶資源的持有、使用、承諾、投資或用於其他方式,應與基金的其他資源包括第二帳 戶的其他資源完全分開。

  (三)基金的其他資源,包括第二帳戶的其他資源在內,不得承擔這種貸款帳戶經營或其他活動所造成的損失,或用來支付這種貸款帳戶經營或其他活動所引起的債務。

  (四)為第二帳戶進行借款須經董事會批准。

第七章 組織和管理

第十九條 基金的結構

  基金設有理事會、董事會、總裁一個、以及為執行其任務可能需要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理事會

  一、基金的全部權力屬於理事會。

  二、每一成員按其本身的意願指派理事和候補理事各一人參加理事會。候補理事可以參加會議,但只有在其理事缺席時才有表決權。

  三、理事會得授權董事會行使其任何權力,但下列權力除外:

  (一)確定基金的基本政策

  (二)按照第五十六條,商定加入本協定的條件;

  (三)中止某一成員的成員資格;

  (四)增加或減少直接分攤資本的股份;

  (五)通過本協定的修正案;

  (六)按照第九章終止基金的經營和分配基金的資產

  (七)任命總裁;

  (八)在成員就董事會有關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決定提出上訴時,予以裁決;

  (九)批准基金經過審計的年度帳目報表;

  (十)按照第十六條第四款就留出特別儲備金後的凈收益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擬簽訂的聯繫協定;

  (十二)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批准擬議同其他國際組織締結的協定;

  (十三)按照第十條,決定第二帳戶資源的補充。四、理事會每年舉行一次,並可根據其決定,或根據至少持有總表決權四分之一的十五名理事的要求,或根據董事會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五、至少持有總表決權三分之二的多數理事構成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

  六、理事會以特定大多數制訂其認為執行基金業務所必需的、符合本協定的規章。

  七、基金對理事和候補理事的工作不給酬勞,除非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決定支付他們出席會議所需的合理生活費和旅費。

  八、在每屆年會上,理事會從理事中選出主席一人。主席任職到選出繼任人時為止,連選可連任一期。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的表決

  一、理事會的表決票按照附則四分配給各成員國。

  二、理事會儘量不以表決方式作出決定。

  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理事會受理的一切問題以簡單多數決定。

  四、理事會可以通過規章,規定一項程式,使董事會不須召開理事會即可取得理事會對某一特定問題的表決。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

  一、董事會負責進行基金的經營,並就此向理事會提出報告。董事會為此目的行使本協定其他條款授予的、或理事會授予的權力。董 事會行使授予它的任何權力時,以相同於理事會本身行使這種權力所適用的多數,作出決定。

  二、理事會按照附則五規定的方式,選出董事會的董事二十八名和每一董事的一名候補董事。

  三、每一董事和候補董事當選後任期兩年,連選可連任,任職到選出繼任人時為止。候補董事可以參加會議,但只有在其董事缺席時 才有表決權。


  四、董事會在基金總部執行任務,根據基金業務的需要舉行會議。

  五、(一)基金對董事和候補董事的工作不給報酬。但基金可支付他們出席會議所需的合理生活費和旅費。

  (二)雖有本款(一)項的規定,如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決定董事和候補董事任專職時,基金須付給他們報酬。

  六、至少持有總表決權三分之二的多數董事構成董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

  七、董事會可邀請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和國際商品機構的行政首長參加董事會的審議工作,但無表決權。

  八、董事會須邀請貿發會議秘書長以觀察員身份出席董事會的會議。

  九、董事會可邀請其他有關國際機構的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出席董事會的會議。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的表決

  一、每一董事有權按他代表的成員所分得的票數投票。這些票不需作為一個整體投出。

  二、董事會儘量不以表決方式作出決定。

  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董事會受理的一切問題以簡單多數決定。


第二十四條 總裁和工作人員

  一、理事會以特定多數任命總裁。如果被任命者在任命時是理事或董事或候補理事或候補董事,他必須先辭去此種職務,方得擔任總裁。

  二、總裁在理事會和董事會的指導下處理基金的日常業務。

  三、總裁為基金的行政首長和董事會的主席,須參加董事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四、總裁任期四年,重予任命時可連任一期。但一旦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決定終止其職務,總裁即終止任職。

  五、總裁按照基金將制訂工作人員規章,負責工作人員的編製、任命和解雇。總裁任用工作人員,以達到效率和專長的最高標準為首要考慮,也充分註意在儘可能廣泛的地域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

  六、總裁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只對基金負責,不對任何其他當局負責。每一成員都須尊重這項職務的國際性,不得在總裁或任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試圖對他們施加影響。

第二十五條 詢咨委員會

  一、(一)考慮到有必要使第二帳戶儘早開始經營,理事會應按照它將制訂的規章儘早設立一個咨詢委員會,協助基金第二帳戶的經 營。

  (二)咨詢委員會的組成要充分考慮到需要有廣泛、公平的地域分配,個人對商品發展問題的專長,還需要廣泛代表包括自願捐款者在內的各種利益。

  二、咨詢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一)對國際商品機構提出的由基金第二帳戶供資和聯合供資的措施計劃的建議,就其技術和經濟方面以及這種建設的優先次序,向 董事會提供意見;

  (二)應董事會的要求,應考慮由第二帳戶供資各項目的評價的具體方面,向董事會提供意見;

  (三)對確定第二帳戶範圍內各項措施的相對優先次序、制訂評價程式、提供贈款和貸款援助、同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和其他實體聯合供資等方面的準則和標準,向董事會提供意見;

  (四)對基金總裁就監督、執行和評價由第二帳戶供資各項目所提的報告,提意見。

第二十六條 預算和審計的規定

  一、基金的行政費用由第一帳戶的收入支付。

  二、年度行政預算應由總裁編製,經董事會審核後,連同董事會的建議一起提交理事會批准。

  三、總裁應作出安排,對基金的帳目每年進行獨立的外部審計。審計後的帳目報表經董事會審核後,連同董事會的建議一起提交理事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總部所在地

  基金總部的地點由理事會以特定多數作出決定,可能時在第一屆年會上作出。如有需要,基金得根據理事會的決定,在任何成員國境 內設立其他辦事處

第二十八條 發表報告

  基金每年公佈並向成員送交一份包括經過審計的帳目報表的報告。該報告和報表經理事會通過後,即分送聯合國大會、貿發會議的貿 易和發展理事會、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和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供其參考

第二十九條 同聯合國和其他組織的關係

  一、基金可同聯合國進行談判,以便締結一項協定,同聯合國建立關係,成為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所述專門機構之一。按照憲章第六十三條締結的任何協定,鬚根據董事會建議,由理事會予以批准。

  二、基金可同貿發會議、聯合系統的組織、從事有關領域活動的其他政府間組織、國際金融機構、非政府組織和政府機構密切合作,認為必要時,可同這些機構締結協定。

  三、基金得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同本條第二款所述機構制訂工作安排。

第八章 成員的退出、成員資格的中止和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退出

第三十條 成員的退出

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外,成員可在任何時候向基金提交書面通知,退出基金,但須符合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成 員退出的生效日期以通知書中載明的日期為準,此項日期自基金收到通知書後起算,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三十一條 成員資格的中止

  一、成員如果未履行它對基金的任何一項財政義務,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外,理事會得以特定多數中止其成員 資格。因上述原因被中止成員資格的成員,自中止之日起一年後,自動停止為成員,除非理事會決定將中止期間延長一年。

  二、理事會如果認為該被中止的成員已履行其對基金的財政義務,必須恢復其成員資格。

  三、在中止期間,成員除有退出權和基金經營終止時的仲裁權外,無權行使本協定規定的任何權利,但仍須承擔本協定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清算帳目

  一、某一成員如果停止為成員,仍須按照其對基金的義務繳付基金在其停止為成員之日前催繳的任何資本,以及至該日為止尚未償還的款項。它並仍須承擔其在擔保資本方面的義務,直至按照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作出基金認為滿意的安排為止。每項聯繫協定必須規定,如果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某一參加者停止為成員,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應確保在該成員停止為成員之日前作出這種安排。

  二、某一成員如果停止為成員,基金須按照第十六條第二款和三款作出安排,買回該成員的股本,作為與該成員清算帳目的一部分;如果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義務和條件業已得到履行,即註銷其擔保資本。買回股本的價格為該成員停止為成員之日的基金帳麵價格;但基金可從應付給該成員的款項中扣除該成員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欠基金的任何未償債務額。

第三十三條 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退出

  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可按照其聯繫協定規定的條件,退出同基金的聯繫,但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須在退出生效之日前償還全部未清償的基金貸款。此後,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及其參加者僅須按照其對基金的義務,繳付基金在該日之前催繳的款項。

  二、當某一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停止同基金的聯繫時,在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後,基金須:

  (一)退回其所持有的該國際商品組織帳戶中的任何現金存款和儲存棧單;

  (二)退回代替擔保資本交存的任何現金,註銷有關的擔保資本和擔保。

第九章 經營的中止和終止及債務的清算

第三十四條 經營的暫時中止

  遇有緊急情況時,在理事會有機會進一步考慮並採取行動之前,董事會可暫時中止它認為有必要的那部分基金業務的經營。

第三十五條 經營的終止

  一、理事會得以至少持有總表決權四分之三的全體理事三分之二的票數決定,終止基金的經營。基金一旦終止經營,除有關其資產的 逐步變賣、保存及其未償債務的清算等必要的活動外,立即停止一切活動。

  二、基金在最後清算其債務和分配其資產之前,仍然存在,基金及其成員根據本協定所具有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繼續有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基金不再按照第十七條第十款第(一)項支付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要求提取的存款,亦不再按照第十七條第十款第(二)項向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提供新貸款;

  (二)任何成員均不得在基金作出終止經營的決定後退出或被中止成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債務的清算:總則

  一、董事會須作出必要安排,保證基金資產的逐步變賣。對享有直接債權債權人作出任何償付之前,董事會須以特定多數作出其本身認為必要的保留或安排,以保證享有有條件債權的債權人同享有直接債權的債權人按比例得到償付。

  二、在滿足以下條件前,不得按照本章規定進行資產分配:

  (一)有關帳戶的全部債務均已清償或作出安排;

  (二)理事會以特定多數決定予以分配。

  三、理事會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二)項作出決定後,董事會須陸續分配有關帳戶剩餘的任何資產,直至這些資產全部分完為止。但成員或任何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中非基金成員的參加者對基金的一切未償債務須首先清算,然後在理事會認為公平合理的時間,以理事會認為公平合理的貨幣或其他資產,對該成員或參加者進行資產分配。

第三十七條 債務的清算:第一帳戶

  一、在作出終止基金經營的決定時,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因第一帳戶的經營所欠的任何未償的貸款,由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在 決定終止後的十二個月內予以償還。在償還此種貸款後,為這種貸款抵押給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儲存棧單須退還給該國際商品組織,但該國際商品組織須充分履行了對基金的義務。

  二、用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的現金存款購買的商品的儲存棧單如抵押給基金或交其保管,應按照本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處理 現金存款和結餘的辦法,退還給該國際商品組織,但該國際商品組織須充分履行了對基金的義務。

  三、基金因第一帳戶經營所負的下述債務,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二款到第十四款的規定的同樣次序,用第一帳戶的資產予以清償:

  (一)對基金債權人的債務;

  (二)基金按照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和八款持有現金存款和結餘因而對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所欠的債務,但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 組織須已充分履行了對基金的義務。

  四、第一帳戶剩餘的任何資產按以下方式和次序予以分配:

  (一)至多等於成員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四)項和第十三款繳付的任何催繳的擔保資本額,按其在這些已繳付的催繳擔保資本 總額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配給該成員;

  (二)至多等於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中非基金成員的參加者按照第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四)項和第十三款繳付的任何催繳的擔保的數額,按其在已繳付的催繳擔保總額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配給該成員。

  五、根據本條第四款進行分配後第一帳戶剩餘的任何資產,按成員在分撥給第一帳戶的認繳直接分攤資本股份中所占比例,予以分配。

第三十八條 債務的清算:第二帳戶

  一、基金因第二帳戶的經營所負的債務,按照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用第二帳戶的資源予以清償。

二、第二帳戶剩餘的任何資產,應首先分配給各成員,數額至多等於這些成員按照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分撥給該帳戶的認繳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價值,然後按該帳戶的捐款者在按照第十三條規定認捐的總額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配給捐款者。

第三十九條 債務的清算基金的其他資產

  一、任何其他資產須由理事會參照董事會的建議,按董事會以特定多數確定的程式,決定一次或幾次予以變賣。

  二、出售這些資產所得款項應用以按比例清償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述的債務。如還有資產剩餘,則首先按照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方式和次序,予以分配,然後按成員認繳的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比例分配給成員。

第十章 地位、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條 目標

  為使基金履行委托給它的任務,在每一成員境內授予基金本章所列舉的地位、特權和害免。

第四十一條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具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別具有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簽訂國際協定,訂立合同、取得與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以及提起訴訟的能 力。

第四十二條 司法程式的豁免

  一、基金對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式享有豁免權,但下述訴訟不在此限:

  (一)基金借入的款項的貸款人就這種款項對基金提起的訴訟

  (二)基金髮行的證券的購買人或持有人就這種證券對基金提起的訴訟;

  (三)這種借款或證券的受讓人或繼承人就上述交易對基金提起的訴訟。

  這種訴訟只可在基金同另一方已以書面形式議定受理的地方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但如果沒有規定受理機關,或因對基金提起訴訟的當事方的過失以外的理由而使關於法院管轄權的協議失效,則可在基金設置總部、或指派代理人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的地方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的情況外,基金成員、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國際商品機構、或其參加者或其代理人或由其取得債權者,不得對基金提起訴訟。但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國際商品機構、或其參加者,可按照同基金的協議所規定的特別程式,解決它們同基金的爭執;成員則可按照本協定以及基金制訂的規章所規定的特別程式,解決它們同基金的爭執。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所處何地,由何人持有,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管轄權的法浣最後判決基金敗訴之前,免受搜查、任何形式的占取、取消抵押回贖權、扣押、一切形式的查封、禁令或其他有礙付款、針對或妨礙任何商品儲存或儲存棧單的處置的司法程式,或在最後判決之前採取的任何其他措施。基金可以同其債權人商定為執行最後判決而支付賠償的財產或資產的限額。

第四十三條 資產免受其他行為干預

  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處於何地,由何人持有、免受搜查、征收、沒收、徵用、或任何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的干涉或占取。

第四十四條 檔案的豁免

  基金的檔案不論在何處均不受侵犯。

第四十五條 資產不受限制

  在經營本協定規定的業務的必要範圍內,併在遵照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基金的所有財產和資產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和延緩支付的約束。

第四十六條 通訊特權

  在儘量符合基金成員所加入的國際電信聯盟主持下締結和生效的任何國際電信公約的範圍內,每一成員應給予基金官方通訊相同於它給予其他成員官方通訊的待遇。

第四十七條 有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

  全體理事、董事、候補理事、候補董事、總裁、咨詢委員會的成員、為基金執行任務的專家、以及工作人員(不包括基金的勤務人員):

  (一)他們以公務身份作出的行為對法律程式享有豁免權,除非基金放棄此項豁免;

  (二)如果他們不是這個基金成員的國民,他們和他們的家庭成員在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手續和國民兵役義務方面,享有該成員給予它參加為成員的其他國際金融機構相當等級的代表、官員和雇員的同樣豁免,併在外匯管制方面享有同樣的便利;

  (三)在旅行便利方面,享有每一成員給予它參加為成員的其他國際金融機構相當等級的代表、官員和雇員的同樣待遇。

第四十八條 捐稅的豁免

  一、在公務活動範圍內,基金、基金資產、財產、收益和本協定授權的經營及交易免繳任何直接稅,其公務上使用的進出口物品免繳任何關稅,但這並不妨礙任何成員對原產於該成員境內因任何原因被基金沒收的商品征收正常捐稅和關稅。基金不得要求豁免僅相當於服務費的捐稅。

  二、若基金購買或以基金名義購買為其公務活動所必需的物品或服務的價值相當可觀,而買價中包括捐稅或關稅,成員應在可能範圍內按照其法律採取適當的措施,豁免此項捐稅或關稅,或予以退還。根據本條豁免進口或購買的物品,除非在該成員同意的條件下,不得在給予豁免的成員境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三、成員對於基金付給非當地公民、國民、臣民的基金理事、董事、候補理事、候補董事、咨詢委員會成員、總裁、工作人員、以及為基金執行任務的專家的薪金和津貼,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支付,不得徵稅。

  四、對於基金髮行或擔保的任何債券或證券,包括有關的任何紅利或利息,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征收任何種類的稅收:

  (一)僅因為是由基金髮行或擔保而歧視對待這種債券或證券;或

  (二)如果徵稅的唯一法律根據是該項債券或證券的發行地點,或在其發行、清償或支付時所用的貨幣,或基金設有任何辦事處或營業處的地點。

第四十九條 豁免、免除和特權的放棄

  一、本章規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權,是為基金的利益而授予。如果基金認為其行動不損及基金的利益,可根據它所確定的程度和條件,放棄本章所規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權。

  二、如果豁免會妨礙司法程式,而放棄豁免又不損及基金的權益,總裁根據理事會的授權,有權力和義務放棄任何工作人員和為基金執行任務的專家所享有的豁免。

第五十條 本章的實施

每一成員應採取必要的行動,使本章規定的各項原則和義務在其境內生效。

第十一章 修改

第五十一條 修改

  一、(一)成員提出的有關修改本協定的任何提案,由總裁通知全體成員並提交董事會。董事會須就該項提案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二)董事會提出的有關修改本協定的任何提案,由總裁通知全體成員並提交理事會。

  二、修正案須由理事會以特定大多數通過。除非理事會另有規定,修正案自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列各項的任何修改須得全體成員接受,方始生效:

  (一)任何成員退出基金的限制;

  (二)本協定規定的任何表決多數要求;

  (三)第六條規定的責任的限制;

  (四)按照第九條第五款認繳或不認繳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權利;

  (五)修改本協定的程式。

  除非任何成員在修正案通過後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總裁表示反對,否則即視為已接受修正案。在修正案通過時理事會可應任何成員的要求延長這一時限。

  四、總裁須將通過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體成員和保管人。

第十二章 解釋和仲裁

第五十二條 解釋

  一、任何成員同基金之間、或成員相互之間對本協定條款的解釋或適用所發生的任何問題,須提交董事會決定。這些成員有權在審議 該問題時,按照有待理事會制訂的規章,參加董事會的討論。

  二、如果董事會按照本條第一款作出決定,任何成員或在接到該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要求將問題提交理事會,理事會須在它 的下一次會議以特定大多數作出決定。理事會的決定是終結性的。

  三、理事會無法按照本條第二款作出決定時,如果任何成員在理事會審議該問題的最後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要求,則按照第五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的程式,將問題交付仲裁。

第五十三條 仲裁   一、基金同已退出基金的任何成員之間的任何爭端、或基金於經營終止時間任何成員之間的任何爭端,須交付仲裁。

  二、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雙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員,這兩名仲裁員指派第三名仲裁員,由他擔任主席。如果在接到仲裁要 求後四十五天內,任一當事方未指派仲裁員,或在兩名仲裁員指派後三十天內,未指派第三名仲裁員,任一當事方可要求國際法院院長、或理事會所制訂規章中可能訂明的其他當局,指派一名仲裁員。如果按照本款要求國際法院院長指派仲裁員,而院長為當事國的國民,或院長無法履行職務,則指派仲裁員的權利屬於法院副院長;如果副院長也因同樣原因不能指派,則由不受此種條件限制的年事最高、資歷最深的法官予以指派。仲裁程式由仲裁員制訂,但在對程式問題意見分歧時,由主席全權決定。仲裁員以多數表決作出的裁決是終結性的,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

  三、除非聯繫協定已另外規定仲裁程式,否則基金同該有聯繫的國際商品組織之間的任何爭端,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交付仲裁。

第十三章 最後條款

第五十四條 簽字和批准、接受或認可

  一、本協定自1980年10月1日起至協定生效之日後滿一年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附則A所列的所有國家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 的政府間組織開放簽字。

  二、任何簽字國或簽字的政府間組織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後十八個月內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即可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第五十五條 保管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協定的保管人。

第五十六條 加入

  本協定生效後,第四條所指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可以按照理事會與該國或該政府間組織商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加入在向保管人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五十七條 生效

  一、本協定自保管人收到至少九十國的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之時起開始生效,但這些國家的直接分攤資本股份的認繳總額須不少於附則一規定分配給所有各國直接分攤資本股分認繳總額的三分之二,而且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第二帳戶自原捐款認捐指標也已至少達到百分之五十,同時應在1982年3月31日以前,或在該段期間結束前由已交存必要文書的各國以三分之二多數表決決定的較遲日期之前,達到上述條件。如上述要求至該較遲日期時仍未得到滿足,在該較遲日期前業已交存必要文書的各國可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下一個日期。有關國家應將依本項規定作出的任何決定通知保管人。

  二、本協定對於在本協定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以及對於交存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自交存之日起開始生效。

第五十八條 保留

  除本協定第五十三條外,對本協定任何條款不得作出保留。

  為此,下列簽署人,各秉正式授予簽字的權力,謹於指明的日期簽字於本協定。

  本協定於1980年6月27日訂於日內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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