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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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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概述

中文名《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
中文简称
英文名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Fund for Commodities
英文简称ACFC
原文
生效时间1980年6月27日
中国签署时间1980年11月5日
修改历史

商品共同基金谈判于 1977年3月开始,于1980年6月27日达成协议。

本协议当前有效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简介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目标制定的一项国际协定。1976年5月,第四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重要决议,提出了综合解决商品问题的新原则和新方法,其根本目的是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原料和初级产品的市场结构,稳定价格,增加出口收益。综合商品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笔商品共同基金和签订与发展中国家关系重大的18种商品国际商品协定。商品共同基金谈判于 1977年3月开始,《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于1980年6月27日达成协议。

协定由序言、经济条款和行政条款组成,共13章58条,对共同基金的目标、任务、资金、经营管理等问题做了统一规定。该协定规定,共同基金的目标是实现商品方案的目标和缔结、执行国际商品协定,并提供资金。共同基金共拥有资本7.5亿美元,其中参加国直接认缴4.7亿美元,自愿认缴2.8亿美元。设立两个帐户:第一帐户4亿美元,用于资助各国际商品协定的缓冲储存;第二帐户3.5亿美元,为缓冲储存以外的其他措施提供资金,主要用于提高生产率;扩大市场;改善运输条件等。基金理事会的表决票要按平等原则分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占50%。该协定是一个新型的国际协定,具有若干新特点:以公平和主权平等原则处理成员国间的关系,打破了国际金融机构按出资多少分配表决权的传统作法;在董事会董事和侯补董事名额的分配上,发展中国家的名额占了半数以上;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等等。

1980年11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协定,1981年9月2日交存了核准书。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全文

  序言

  缔约各方,决心促进所有国家间、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基于公平和主权平等原则的经济合作和了解,从而有助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认识到作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条件,需要改善商品领域的国际合作方式,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切望促进全球性行动,来改进与发展中国家利益有关的各项商品的国际贸易市场结构。回顾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下称“贸发会议”)第四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决议。

  兹同意建立商品共同基金,按照下述规定经营: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基金”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商品共同基金。

  二、“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指旨在促进某项商品的国际合作的任何政府间协定或安排。其缔约包括有关商品占世界贸易量大部分的生产者和消费者

  三、“国际商品组织”指由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设立来执行该协定或安排之条款的组织

  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指按照第七条同基金建立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

  五、“联系协定”指一个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按照第七条签订的协定。

  六、“最高资金需要额”指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从基金提取和借用的最高资金额。其数额按照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计算。

  七、“国际商品机构”指按照第七条第九款指定的机构。

  八、“记帐单位”指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所下定义的基金记帐单位。

  九、“可使用货币”指(一)西德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断指定、事实上广泛用于偿付国际交易并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广泛进行买卖的任何其他货币;(二)经基金拟议指定为可使用货币的国家同意后,董事会以特定多数所指定可自由获得、可有效使用的任何其他货币。理事会应指定上文(一)项所述的主管国际货币组织,并根据通行的国际货币惯例,以特定多数制订按上文(二)项指定货币的规章。董事会得以特定多数决定从可使用货币清单中剔除某种货币。

  十、“直接分摊资本”指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款规定的资本。

  十一、“实缴股本”指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十二、“应缴股本”指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十三、“担保资本”指参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基金成员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向基金提供的资本。

  十四、“担保”指参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非基金成员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向基金提供的担保。

  十五、“储存栈单”指证明商品储存所有权的储存栈单、仓库收据或其他所有权凭证。

  十六、“总表决权”指所有基金成员持有的表决票数总和。

  十七、“简单多数”指所投全部票数的半数以上。

  十八、“特定多数”指至少为所投全部票数的三分之二。

  十九、“特定大多数”指至少为所投全部票数的四分之三。

  二十、“所投票数”指赞成票和反对票。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二条 目标

  基金的目标是:

  一、作为实现贸发会议第93(IV)号决议内商品综合方案的议定目标的主要工具;

  二、便利缔结和执行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具有特别利益的商品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三条 任务

  为了达到目标,基金须执行下列任务:

  一、在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按下文规定,通过第一帐户,资助国际缓冲储存和国际协调的国家储存;

  二、按下文规定,通过第二帐户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 

  三、通过第二帐户,促进关于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其他措施及其筹资问题的协调和协商,以期成为商品的一个中心环节。

  第三章 成员资格

  第四条 资格

  下列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取得基金的成员资格:

  一、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联合国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二、在基金活动领域内行使职权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政府间组织。这种政府间组织不必对基金承担任何财政义务;它们也不保持有 任何表决票数。

  第五条 成员

  基金的成员(以下称“成员”)为:

  一、已按照第五十四条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协定的国家;

  二、已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三、已按照第五十四条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四、已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本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第六条 责任的限制

  任何成员不得仅因其为成员而对基金的行为或债务负责。

  第四章 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同基金的关系

  第七条 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同基金的关系

  一、只有为执行那些规定有国际缓冲储存或国际协调的国家储存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条款而设立的、并缔结了联系协定的国际商品组织,才能使用基金第一帐户的设施。这种联系协定须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制订并符合本协定的任何规章。

  二、为执行规定有国际缓冲储存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条款而建立的国际商品组织可就第一帐户与基金建立联系,但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须根据参加该协定或安排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提供缓冲储存资金的原则进行谈判或重新谈判,并遵守这一原则。就本协定而言,用征税筹资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有资格与基金建立联系。

  三、凡似签订的联系协定,须由总裁向董事会提出,再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以特定多数批准。

四、在执行基金同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之间的联系协定的规定时,每一机构应尊重对方的自主。联系协定应按照本协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基金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五、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有权通过第一帐户向基金借款而不影响其向第二帐户借款的资格,但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须已履行并正充分履行对基金的义务。

  六、联系协定应规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在续订联系协定之前,必须清算两者之间的帐目。

  七、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如果其联系协定如此规定并征得同一商品先前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同意,可继承该先前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八、基金不得在商品市场上直接进行干预。但基金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商品储存。

  九、就第二帐户而言,董事会应不时指定适当的商品机构--包括不论是否是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为国际商品机构,但这些商品机构须符合附则三所订标准。

第五章 资本和其他资源

第八条 记帐单位和货币

  一、基金记帐单位的定义见附则六。

  二、基金应持有可使用货币,并以这种货币进行金融交易。除第十六条第五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成员不得对基金因下列活动而取得的可使用货币的持有、使用或兑换保持或施加限制:

  (一)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缴付;

  (二)因国际商品组织与基金建立联系而应缴的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担保或现金存款的缴付;

  (三)自愿捐款的缴付;

  (四)借款;

  (五)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被没收的储存;

  (六)用本款所指的资金进行贷款投资本金收入利息或其他费用的缴付。

  三、董事会按照通行的国际货币惯例,决定以记帐单位计算可使用货币价值的方法。

第九条 资本资源

  一、基金资本的构成为:

  (一)直接分摊资本,分为47000股,由基金发行,每股票面价值7566.47145记帐单位,总额355624158记帐单位;

  (二)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直接向基金提供担保资本。

  二、基金发行的股本分为:

  (一)37000股实缴股本;

  (二)10000股应缴股本。

  三、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只能由成员按照第十条的规定认缴。

  四、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一)如有必要,由理事会在任何国家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时予以增加;

  (二)可由理事会按照第十二条予以增加;

  (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的需要数额予以增加。

  五、如果理事会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将尚未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提供认缴、或者按照本条第四款第(二)项或第四款第(三)项 增加直接分摊资本股份,每个成员有权,但无义务认缴此项股本。

第十条 股本认缴

  一、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每一成员须按照附则一认缴:

  (一)100股实缴股本;

  (二)其他实缴和应缴股本。

  二、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每一成员须认缴:

  (一)100股实缴股本;

  (二)其他实缴股本和应缴股本,其数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用符合附则一股本分配的方式、按照根据第五十六条议定的条件决定。

  三、每一成员可将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认缴的股本的一部分拨给第二帐户,使这种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第二帐户拨款的总额不 少于52965300记帐单位。

  四、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不得由成员以任何方式用作抵押或抵债,只能转让给基金。

第十一条 股本的认缴

  一、每一成员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须以下列方式缴付:

  (一)以任一可使用货币按其在缴付之日对记帐单位的兑换率折算缴付;

  (二)或以该成员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时选定的可使用货币,按本协定之日期该可使用货币对记帐单位的兑换率折算缴 付。如按照第一条定义九指定其他可使用货币,或从可使用货币清单中剔除某种货币,理事会应制订以可使用货币缴付认缴款项的规章。

  第一成员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时,应从上述程序中选定一种,选定的程序适用于一切这类付款

  二、事理会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审查时,应参照汇率的波动情况,审查本条第一款所指缴付方法的应用,再考虑到国际贷款机构 惯例的发展情况,如有必要,以特定大多数决定如何改变将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增加发行的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缴付方法。

  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每一成员须: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日内,或于该成员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之日后三十日内,以较晚者为准,缴付其认缴的实缴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缴付上文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后一年,缴付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并向基金交存等于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 额百分之十的不可撤销,不能流通的无息期票。这种期票应按照董事会决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兑现;

  (三)在缴付上文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后两年,向基金交存等于其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百分之四十的不可撤销、不能流通的无息期 票。这种期票应按照董事会考虑到基金经营需要以特定多数所决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兑现,但为拨给第二帐户的股本而交存的期票,应按照董事会决定的方式和日期予以兑现。

  四、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的规定,才可催缴每一成员认缴的应缴股本。

  五、催缴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不论催缴的是何种股本,均应按比例向所有成员催缴,但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最不发达国家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按照附则二规定的特别安排缴付。

  七、直接分摊资本股份认缴额,在需要时可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缴付。

第十二条 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认缴额是否充分

  一、若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认缴额仍不足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之数,理事会应尽早审查认缴额是 否充分的问题。

  二、理事会应每隔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一步审查拨归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是否充分。第一次进行这种审查应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底。

  三、在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进行审查后,理事会根据其规定的分摊方式,可决定将尚未认缴的股本提供认缴,或增加发行直接分 摊资本股份。

  四、理事会应以特定大多数作出本条的决定。

第十三条 自愿捐款

  一、基金可以接受成员和其他来源的自愿捐款。这种捐款应以可使用货币缴付。

  二、供第二帐户使用的首次自愿捐款指标为211、861、200记帐单位,根据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拨款不计算在内。

  三、(一)理事会至迟在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底以前,审查第二帐户资源是否充分。根据第二帐户的活动情况,理事会还可决定在 其他时间进行此种审查。

  (二)根据任何这类审查结果,理事会可决定补充第二帐户的资源,并作出必要安排。任何这种补充款项应由成员自愿提供,并应符 合本协定规定。

  四、作自愿捐款时不得限制基金对该款项的使用,但可由捐款者指定供第一或第二帐户使用。

第十四条 因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联系而取得的资源

第一节 现金存款

  一、国际商品组织一俟同基金建立联系,即应将其最高资金需要额三分之一的现金,以可使用货币存入基金中该组织的帐户,但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基金的流动头寸、从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现金存款中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必要、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筹集现金履行存款义务的能力等等,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基金可商定全数缴付或分期缴付这种存款。

  二、在与基金建立联系时已持有储存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将同等价值的储存栈单低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以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部分或全部存款义务。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除按照本条第一款所作存款外,并可按照双方接受的条件,将任何多余现金交存基金。 第二节 担保资本和担保

  四、国际商品组织一俟同基金建立联系,参加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基金成员即应根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决定,并以基金认为满意的方式,直接将其担保资本提供给基金。担保资本和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任何担保或现金,其总值应等于该国际商品组织最高资金需要额的三分之二,但本条第七款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在需要时,要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以基金认为满意的方式提供担保资本。

  五、如果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不是基金成员,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除向基金交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现金金额之外,还须交存金额相当于该组织参加者假若是基金成员所应缴纳为担保资本的现金;除非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允许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作出安排,或由参加该组织的基金成员额外提供相等金额的担保资本,或由该组织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提供相等金额的担保。这种担保的财政义务与担保资本相等,其形式应能令基金满意。

  六、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才能催缴担保资本和担保,这种担保资本和担保应以可使用货币缴付。

  七、如果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本条第一款分期履行缴付存款义务,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在缴付每期存款时,应按照本条第五款,酌情向基金提供担保资本、现金担保,其总值等于该分期缴付存款的两倍。 第三节 储存栈单

  八、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现金存款用以购进商品,或以自基金取得的贷款购进商品,应将这种商品的一切储存栈单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作为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偿付其对基金的债务的担保。基金只能根据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储存。这种储存栈单所指明的商品一经出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将出售所得收入首先用来偿付基金给予它的贷款的尚欠余额,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其现金存款义务。

  九、就本条第二款而言,一切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储存栈单应根据理事会制订的规章估价。

第十五条 借款

  基金可按照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进行借款,但是基金第一帐户未偿付的借款额任何时候不得超过下列三项的总和:

  (一)应缴股本未经催缴部分;

  (二)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中未经催缴部分;

  (三)按照第十六条第四款设立的特别储存金。

第六章 经营

第十六条 总则

第一节 资源的使用

  一、基金的资源和设施只能用于实现基金的目标和完成基金的任务

第二节 两个帐户

  二、基金应分设两个帐户,将其资源保存在这两个分开的帐户内,但不得损害基金的统一性。第一帐户拥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用以资助商品储存。第二帐户拥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上述帐户的分设应反映在基金的财务报表中。

  三、每个帐户的资源的持有、使用、承诺、投资或用于其他方式,要完全与另一个帐户的资源分开。每个帐户的资源不得承担因另一帐户的经营或其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或用来支付因另一帐户的经营或其他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第三节 特别储备金

  四、理事会应从第一帐户除去行政支出后的收益中设立一项特别储备金,金额不超过拨给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的百分之十,用以按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偿付因第一帐户价款而产生的债务。虽有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理事会应以特定大多数决定怎样处理拨给特别储备金后剩下的任何净收益

第四节 一般权力

  五、除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力外,基金可就其经营行使下列权力,但须遵守和符合本协定的一般经营原则和各项规定:

  (一)按照借款地点的国家的法律,向成员国和国际金融机构借款,以及为第一帐户的经营向资本市场借款,但基金须获得该国和这 项借款货币的发行国的同意;

  (二)按照投资地点的国家的法律,随时将经营时不需要的资金投资于基金所确定的金融证券;

  (三)为促使基金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并为执行本协定的规定,行使必需的其他权力。

第五节 一般经营原则

  六、基金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第六款制订的任何规章进行经营。

  七、基金应作出安排,保证由基金所提供或参加提供的任何贷款或赠款的款项只能按照原给予贷款或赠款的目的使用。

  八、基金发行的每一张证券都应在其正面载有显明的声明,说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成员的债券,除非证券上另有声明。

  九、基金的投资应设法保持合理地多样化。

  十、理事会应制订关于利用基金资源购买物品和劳务的适当规章。这种规章一般应符合成员境内供应者之间进行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 则,并应适当地优先考虑基金成员中发展中国家的专家、技术人员和供应者。十一、基金应同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建立密切的工作关系,并在可行范围内,可同成员国内负责对商品发展措施投放发展资金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建立密切的工作关系。基金可同这些机构一起参加联合供资。

  十二、如果发展中的进口国受到商品综合方案措施的不利影响,基金在其经营和职权范围内,应同国际商品机构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 组织合作,以保护这些国家的利益。

  十三、基金应慎重经营,采取它认为必要的行动来保存和保护它的资源,不得从事货币投机活动。

第十七条 第一帐户

第一节 资源

  一、第一帐户资源的构成为:

  (一)成员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但其认缴额中按照第十条第三款拨给第二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交存的现金存款;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参加者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提供的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和担保;

  (四)拨给第一帐户的自愿捐款;

  (五)按照第十五条借得的款项;

  (六)从第一帐户经营中得到的净收益;

  (七)第十六条第四款所指的特别储备金;

  (八)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第十四条第八款和第九款交存的储存栈单。

第二节

  一、帐户经营的原则

  二、为第一帐户经营安排的借款,其条件须经董事会核准。

  三、拨给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须用于:

  (一)提高基金第一帐户经营的信贷信誉;

  (二)作为满足第一帐户的短期流动资金需要的周转资金;

  (三)提供经费以支付基金行政费用。

  四、对给予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贷款,基金应在符合其取得资金的能力并足以弥补其贷款,这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款项的借款费用的范围内,尽量降低利率

  五、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一切现金存款和其他现金的结余,基金应按适当利率付息,该利率应与基金的投资所得相称,并考虑到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贷款索取的利率和为第一帐户的经营进行借款的费用。

  六、理事会应制订规章,规定经营原则,并在这些原则范围内,决定根据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应收及应付利息的利率。这样做时,理事会必须遵从维持基金财政健全性的需要,并考虑到对有联系的不同国际商品组织不得歧视的原则。

第三节 最高资金需要额

  七、联系协定应规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最高资金需要额,并规定更改最高资金需要额时应采取的步骤。

  八、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最高资金需要额应包括储存的收购成本,按联系协定规定的储存量乘以该组织确定的适当购入价格计算。此外,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在其最高资金需要额中可包括除去贷款的利息外的规定的存储费用,其金额不超过收购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节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对基金的义务

  九、联系协定,除其他外,应规定:

  (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应如何在存款、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担保及储存栈单各方面,向基金承担 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二)除非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在董事会核准的基础上达成相互协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不得为其本身的缓冲储存经 营从任何第三方借款;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在任何时候均应对基金负责维持和保存其储存栈单已抵押给基金或已交由基金保管的储存;并为持有和管理这种储存取得充分的保险,以及作出适当的安全安排和其他安排;

  (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同基金缔结适当的信贷协定,规定基金向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供的任何贷款的条件,包括还本付息的安排;

  (五)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将与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有关的,商品市场的情况和发展酌情通知基金。 第五节 基金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义务

  十、联系协定,除其他外,还应规定:

  (一)在不违反本条第十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基金应准备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随时提取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存放的全部或一部分金额;

  (二)基金应向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供贷款,其本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参加者由于加入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而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提供的担保资本、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现金和担保的未催缴部分的总额;

  (三)每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作的提款和借款,只能用于支付本条第八款规定的最高资金需要额中包括的存储费用。但用于支付此项费用金额,不得超过本条第八款规定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最高资金需要额中可用以支付特定的存储费用的金额;

  (四)除本条第十款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基金应及时将储存栈单发还给国际商品组织,供其出售缓冲储存之用;

  (五)基金应尊重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所提供资料的机密性。

第六节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拖欠

  十一、如果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对基金提供的任何贷款即将发生拖欠时,基金须与该有联系的商品组织协商为避免拖欠而应采取的措施。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拖欠任何款项基金应按下列资序从下列次源取偿,直至还清欠额为止:

  (一)基金持有的该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任何现金;

  (二)按比例催缴该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而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所得款项;

  (三)该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任何储存栈单,但须符合本条第十五款的规定。

第七节 第一帐户借款引起的债务

  十二、如果基金无法以其他方式偿还其第一帐户借款的债务,应按下列次序以下列资源清偿;但如有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没有清偿它对基金的债务,基金应先尽量使用本条第十一款所指的各项资源:

  (一)特别储备金;

  (二)从拨给第一帐户的认缴实缴股本所得款项;

  (三)从认缴的应缴股本所得款项;

  (四)按比例催缴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因参加其他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而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所得款项。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按照本款第(四)项作出支付,基金应从根据本条第十一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和第十七款所得资源中尽早予以偿还,偿还后剩余的任何资源,应按相反次序,补还本款一、二和三项所指的各项资源。

  十三、基金在动用本条第十二款第(一)、(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资源后,按比例催缴所有担保资本和担保所得的款项,应用以清偿基金的债务,但不包括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拖欠而引起的债务。 十四、为使基金能够清偿在动用本条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所述的资源后仍未清偿的任何债务,须相应增加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直至其金额足以清偿债务,理事会并应召开紧急会议决定增资的方式。

第八节 基金对业经没收的储存的处理

  十五、基金得自由处理根据本条第十一款自拖欠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没收的商品储存,但基金在能避免拖欠其本身债务的范围 内,应设法延期出售这些储存,以避免廉价抛售。

  十六、董事会应每隔一段适当的时间,协同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对基金根据本条第十一款第(三)项可取用的储存的处理,进行审查,并应以特定多数决定是否延期处理这些储存。

  十七、处理这类储存所得的收入,应首先用于清偿基金第一帐户为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借款而引起的债务,然后按相反次序,补还本条第十二款所列的各项资源。

第十八条 第二帐户

第一节 资源

  一、第二帐户资源的构成为:

  (一)依照第十条第三款拨给第二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部分;

  (二)对第二帐户的自愿捐款;

  (三)第二帐户可能不时得到的净收入;

  (四)借款;

  (五)根据本协定,基金为第二帐户经营而可动用、收到或取得的任何其他资源。

第二节 第二帐户的财务限制

  二、基金通过第二帐户的经营提供或参加提供的贷款的增款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帐户的资源总额。

第三节 第二帐户经营的原则

  三、基金可以用第二帐户的资源提供或参加提供贷款和赠款(基金拨给第二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部分不能用于提供赠款),为商品领 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但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特别是下列的条件:

  (一)这些措施必须是商品发展措施,旨在改进市场结构情况和改善某些商品的长期竞争能力和前景。这类措施应包括研究与发展、提高生产率、销售和一般通过共同筹资或技术援助来促进纵向多样化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是单独采取的(例如针对易腐商品和不能靠储 存来充分解决问题的其他商品),也可以是用来支援和补充储存活动的。

  (二)这些措施须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在一个国际商品机构的范围内联合主办和贯彻执行。

  (三)基金第二帐户的经营可采取对国际商品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或对经该商品机构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提供贷款和赠款的方式。贷款和赠款应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予以提供,要考虑到该商品机构或有关的一个或多个成员的经济情况、提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这类贷款可由该商品机构、或经该商品机构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提供政府担保或其他适当的担保。

  (四)凡国际商品机构主办由基金第二帐户提供资金的项目时,须向基金提出一份详尽的书面申请,指明该项目的用途、期限、地点、费用以及负责执行机构。

  (五)在提供任何贷款或赠款之前,总裁应向董事会提出对该申请的详尽评价和他的建议,适当时,附上咨询委员会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意见。董事会应按本协定及按本协定制订的任何基金经营规章,就贷款申请的挑选和批准,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

  (六)基金为评价向它提出要求筹资的项目提案,一般应利用国际或区域机构的服务,并可酌情利用其他主管机构和该领域的专门顾问的服务。基金也可委托这类机构管理贷款或赠款,以及监督执行基金资助的项目。上述机构、代理机构和顾问的挑选应符合理事会制订 的规章。

  (七)基金在提供或参加提供任何贷款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借款人和任何担保人就这项交易履行对基金义务的能力。

  (八)基金应按照本协定和基金制订的任何规章,同国际商品机构、其代理机构、有关的一个或多个成员缔结协定,订明贷款或赠款的数额、条件、并特别订明任何政府担保或其他适当的担保。

  (九)在任何提供资金的业务中,对接受人提供的款项仅可用来支付有关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

  (十)基金不得为原由其他资源筹资的项目再筹资。

  (十一)贷款须用原贷予的货币偿付。

  (十二)基金应尽量避免其第二帐户的活动与现有的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的活动重复,但可同这些机构联合供资。

  (十三)在确定使用第二帐户资源的优先次序时,基金应充分重视与最不发达国家利益有关的商品。

  (十四)在考虑第二帐户的项目时,应充分注重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是与小的生产国兼出口国的利益有关的商品。

  (十五)基金应充分注意不把其第二帐户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任何一种商品。

第四节 为第二帐户进行的借款

  四、基金根据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为第二帐户进行的借款须按照理事会制订的规章办理,并符合下述原则;

  (一)这种借款应以基金制订的规章所列明的优惠条件提供,借得款项在转借时,条件不得优于借款的条件。

  (二)借得款项入帐时,应记入贷款帐户,该帐户资源的持有、使用、承诺、投资或用于其他方式,应与基金的其他资源包括第二帐 户的其他资源完全分开。

  (三)基金的其他资源,包括第二帐户的其他资源在内,不得承担这种贷款帐户经营或其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或用来支付这种贷款帐户经营或其他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四)为第二帐户进行借款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七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的结构

  基金设有理事会、董事会、总裁一个、以及为执行其任务可能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理事会

  一、基金的全部权力属于理事会。

  二、每一成员按其本身的意愿指派理事和候补理事各一人参加理事会。候补理事可以参加会议,但只有在其理事缺席时才有表决权。

  三、理事会得授权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

  (一)确定基金的基本政策

  (二)按照第五十六条,商定加入本协定的条件;

  (三)中止某一成员的成员资格;

  (四)增加或减少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五)通过本协定的修正案;

  (六)按照第九章终止基金的经营和分配基金的资产

  (七)任命总裁;

  (八)在成员就董事会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时,予以裁决;

  (九)批准基金经过审计的年度帐目报表;

  (十)按照第十六条第四款就留出特别储备金后的净收益作出决定;

  (十一)批准拟签订的联系协定;

  (十二)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批准拟议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

  (十三)按照第十条,决定第二帐户资源的补充。四、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可根据其决定,或根据至少持有总表决权四分之一的十五名理事的要求,或根据董事会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五、至少持有总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理事构成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六、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制订其认为执行基金业务所必需的、符合本协定的规章。

  七、基金对理事和候补理事的工作不给酬劳,除非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支付他们出席会议所需的合理生活费和旅费。

  八、在每届年会上,理事会从理事中选出主席一人。主席任职到选出继任人时为止,连选可连任一期。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表决

  一、理事会的表决票按照附则四分配给各成员国。

  二、理事会尽量不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以简单多数决定。

  四、理事会可以通过规章,规定一项程序,使董事会不须召开理事会即可取得理事会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

  一、董事会负责进行基金的经营,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报告。董事会为此目的行使本协定其他条款授予的、或理事会授予的权力。董 事会行使授予它的任何权力时,以相同于理事会本身行使这种权力所适用的多数,作出决定。

  二、理事会按照附则五规定的方式,选出董事会的董事二十八名和每一董事的一名候补董事。

  三、每一董事和候补董事当选后任期两年,连选可连任,任职到选出继任人时为止。候补董事可以参加会议,但只有在其董事缺席时 才有表决权。


  四、董事会在基金总部执行任务,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举行会议。

  五、(一)基金对董事和候补董事的工作不给报酬。但基金可支付他们出席会议所需的合理生活费和旅费。

  (二)虽有本款(一)项的规定,如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董事和候补董事任专职时,基金须付给他们报酬。

  六、至少持有总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董事构成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七、董事会可邀请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的行政首长参加董事会的审议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董事会须邀请贸发会议秘书长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董事会的会议。

  九、董事会可邀请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董事会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的表决

  一、每一董事有权按他代表的成员所分得的票数投票。这些票不需作为一个整体投出。

  二、董事会尽量不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以简单多数决定。


第二十四条 总裁和工作人员

  一、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任命总裁。如果被任命者在任命时是理事或董事或候补理事或候补董事,他必须先辞去此种职务,方得担任总裁。

  二、总裁在理事会和董事会的指导下处理基金的日常业务。

  三、总裁为基金的行政首长和董事会的主席,须参加董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总裁任期四年,重予任命时可连任一期。但一旦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终止其职务,总裁即终止任职。

  五、总裁按照基金将制订工作人员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编制、任命和解雇。总裁任用工作人员,以达到效率和专长的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也充分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

  六、总裁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只对基金负责,不对任何其他当局负责。每一成员都须尊重这项职务的国际性,不得在总裁或任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试图对他们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 询咨委员会

  一、(一)考虑到有必要使第二帐户尽早开始经营,理事会应按照它将制订的规章尽早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协助基金第二帐户的经 营。

  (二)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要充分考虑到需要有广泛、公平的地域分配,个人对商品发展问题的专长,还需要广泛代表包括自愿捐款者在内的各种利益。

  二、咨询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对国际商品机构提出的由基金第二帐户供资和联合供资的措施计划的建议,就其技术和经济方面以及这种建设的优先次序,向 董事会提供意见;

  (二)应董事会的要求,应考虑由第二帐户供资各项目的评价的具体方面,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三)对确定第二帐户范围内各项措施的相对优先次序、制订评价程序、提供赠款和贷款援助、同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和其他实体联合供资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四)对基金总裁就监督、执行和评价由第二帐户供资各项目所提的报告,提意见。

第二十六条 预算和审计的规定

  一、基金的行政费用由第一帐户的收入支付。

  二、年度行政预算应由总裁编制,经董事会审核后,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批准。

  三、总裁应作出安排,对基金的帐目每年进行独立的外部审计。审计后的帐目报表经董事会审核后,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总部所在地

  基金总部的地点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可能时在第一届年会上作出。如有需要,基金得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在任何成员国境 内设立其他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发表报告

  基金每年公布并向成员送交一份包括经过审计的帐目报表的报告。该报告和报表经理事会通过后,即分送联合国大会、贸发会议的贸 易和发展理事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供其参考

第二十九条 同联合国和其他组织的关系

  一、基金可同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缔结一项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须根据董事会建议,由理事会予以批准。

  二、基金可同贸发会议、联合系统的组织、从事有关领域活动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国际金融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构密切合作,认为必要时,可同这些机构缔结协定。

  三、基金得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机构制订工作安排。

第八章 成员的退出、成员资格的中止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退出

第三十条 成员的退出

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向基金提交书面通知,退出基金,但须符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 员退出的生效日期以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此项日期自基金收到通知书后起算,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一条 成员资格的中止

  一、成员如果未履行它对基金的任何一项财政义务,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理事会得以特定多数中止其成员 资格。因上述原因被中止成员资格的成员,自中止之日起一年后,自动停止为成员,除非理事会决定将中止期间延长一年。

  二、理事会如果认为该被中止的成员已履行其对基金的财政义务,必须恢复其成员资格。

  三、在中止期间,成员除有退出权和基金经营终止时的仲裁权外,无权行使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须承担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二条 清算帐目

  一、某一成员如果停止为成员,仍须按照其对基金的义务缴付基金在其停止为成员之日前催缴的任何资本,以及至该日为止尚未偿还的款项。它并仍须承担其在担保资本方面的义务,直至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作出基金认为满意的安排为止。每项联系协定必须规定,如果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某一参加者停止为成员,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确保在该成员停止为成员之日前作出这种安排。

  二、某一成员如果停止为成员,基金须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三款作出安排,买回该成员的股本,作为与该成员清算帐目的一部分;如果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义务和条件业已得到履行,即注销其担保资本。买回股本的价格为该成员停止为成员之日的基金帐面价格;但基金可从应付给该成员的款项中扣除该成员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欠基金的任何未偿债务额。

第三十三条 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退出

  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按照其联系协定规定的条件,退出同基金的联系,但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须在退出生效之日前偿还全部未清偿的基金贷款。此后,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仅须按照其对基金的义务,缴付基金在该日之前催缴的款项。

  二、当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停止同基金的联系时,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后,基金须:

  (一)退回其所持有的该国际商品组织帐户中的任何现金存款和储存栈单;

  (二)退回代替担保资本交存的任何现金,注销有关的担保资本和担保。

第九章 经营的中止和终止及债务的清算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暂时中止

  遇有紧急情况时,在理事会有机会进一步考虑并采取行动之前,董事会可暂时中止它认为有必要的那部分基金业务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终止

  一、理事会得以至少持有总表决权四分之三的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票数决定,终止基金的经营。基金一旦终止经营,除有关其资产的 逐步变卖、保存及其未偿债务的清算等必要的活动外,立即停止一切活动。

  二、基金在最后清算其债务和分配其资产之前,仍然存在,基金及其成员根据本协定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基金不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款第(一)项支付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要求提取的存款,亦不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款第(二)项向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供新贷款;

  (二)任何成员均不得在基金作出终止经营的决定后退出或被中止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债务的清算:总则

  一、董事会须作出必要安排,保证基金资产的逐步变卖。对享有直接债权债权人作出任何偿付之前,董事会须以特定多数作出其本身认为必要的保留或安排,以保证享有有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同享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按比例得到偿付。

  二、在满足以下条件前,不得按照本章规定进行资产分配:

  (一)有关帐户的全部债务均已清偿或作出安排;

  (二)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予以分配。

  三、理事会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决定后,董事会须陆续分配有关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直至这些资产全部分完为止。但成员或任何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中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对基金的一切未偿债务须首先清算,然后在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时间,以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货币或其他资产,对该成员或参加者进行资产分配。

第三十七条 债务的清算:第一帐户

  一、在作出终止基金经营的决定时,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因第一帐户的经营所欠的任何未偿的贷款,由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在 决定终止后的十二个月内予以偿还。在偿还此种贷款后,为这种贷款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储存栈单须退还给该国际商品组织,但该国际商品组织须充分履行了对基金的义务。

  二、用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现金存款购买的商品的储存栈单如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应按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处理 现金存款和结余的办法,退还给该国际商品组织,但该国际商品组织须充分履行了对基金的义务。

  三、基金因第一帐户经营所负的下述债务,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到第十四款的规定的同样次序,用第一帐户的资产予以清偿:

  (一)对基金债权人的债务;

  (二)基金按照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和八款持有现金存款和结余因而对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所欠的债务,但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 组织须已充分履行了对基金的义务。

  四、第一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按以下方式和次序予以分配:

  (一)至多等于成员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款缴付的任何催缴的担保资本额,按其在这些已缴付的催缴担保资本 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给该成员;

  (二)至多等于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中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款缴付的任何催缴的担保的数额,按其在已缴付的催缴担保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给该成员。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进行分配后第一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按成员在分拨给第一帐户的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中所占比例,予以分配。

第三十八条 债务的清算:第二帐户

  一、基金因第二帐户的经营所负的债务,按照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用第二帐户的资源予以清偿。

二、第二帐户剩余的任何资产,应首先分配给各成员,数额至多等于这些成员按照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分拨给该帐户的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价值,然后按该帐户的捐款者在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认捐的总额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捐款者。

第三十九条 债务的清算基金的其他资产

  一、任何其他资产须由理事会参照董事会的建议,按董事会以特定多数确定的程序,决定一次或几次予以变卖。

  二、出售这些资产所得款项应用以按比例清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债务。如还有资产剩余,则首先按照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和次序,予以分配,然后按成员认缴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比例分配给成员。

第十章 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目标

  为使基金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在每一成员境内授予基金本章所列举的地位、特权和害免。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具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具有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签订国际协定,订立合同、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提起诉讼的能 力。

第四十二条 司法程序的豁免

  一、基金对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享有豁免权,但下述诉讼不在此限:

  (一)基金借入的款项的贷款人就这种款项对基金提起的诉讼

  (二)基金发行的证券的购买人或持有人就这种证券对基金提起的诉讼;

  (三)这种借款或证券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就上述交易对基金提起的诉讼。

  这种诉讼只可在基金同另一方已以书面形式议定受理的地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但如果没有规定受理机关,或因对基金提起诉讼的当事方的过失以外的理由而使关于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失效,则可在基金设置总部、或指派代理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的地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情况外,基金成员、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国际商品机构、或其参加者或其代理人或由其取得债权者,不得对基金提起诉讼。但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国际商品机构、或其参加者,可按照同基金的协议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解决它们同基金的争执;成员则可按照本协定以及基金制订的规章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解决它们同基金的争执。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所处何地,由何人持有,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浣最后判决基金败诉之前,免受搜查、任何形式的占取、取消抵押回赎权、扣押、一切形式的查封、禁令或其他有碍付款、针对或妨碍任何商品储存或储存栈单的处置的司法程序,或在最后判决之前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基金可以同其债权人商定为执行最后判决而支付赔偿的财产或资产的限额。

第四十三条 资产免受其他行为干预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处于何地,由何人持有、免受搜查、征收、没收、征用、或任何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干涉或占取。

第四十四条 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不论在何处均不受侵犯。

第四十五条 资产不受限制

  在经营本协定规定的业务的必要范围内,并在遵照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基金的所有财产和资产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延缓支付的约束。

第四十六条 通讯特权

  在尽量符合基金成员所加入的国际电信联盟主持下缔结和生效的任何国际电信公约的范围内,每一成员应给予基金官方通讯相同于它给予其他成员官方通讯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全体理事、董事、候补理事、候补董事、总裁、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不包括基金的勤务人员):

  (一)他们以公务身份作出的行为对法律程序享有豁免权,除非基金放弃此项豁免;

  (二)如果他们不是这个基金成员的国民,他们和他们的家庭成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手续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享有该成员给予它参加为成员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同样豁免,并在外汇管制方面享有同样的便利;

  (三)在旅行便利方面,享有每一成员给予它参加为成员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同样待遇。

第四十八条 捐税的豁免

  一、在公务活动范围内,基金、基金资产、财产、收益和本协定授权的经营及交易免缴任何直接税,其公务上使用的进出口物品免缴任何关税,但这并不妨碍任何成员对原产于该成员境内因任何原因被基金没收的商品征收正常捐税和关税。基金不得要求豁免仅相当于服务费的捐税。

  二、若基金购买或以基金名义购买为其公务活动所必需的物品或服务的价值相当可观,而买价中包括捐税或关税,成员应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其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豁免此项捐税或关税,或予以退还。根据本条豁免进口或购买的物品,除非在该成员同意的条件下,不得在给予豁免的成员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三、成员对于基金付给非当地公民、国民、臣民的基金理事、董事、候补理事、候补董事、咨询委员会成员、总裁、工作人员、以及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支付,不得征税。

  四、对于基金发行或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任何红利或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因为是由基金发行或担保而歧视对待这种债券或证券;或

  (二)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根据是该项债券或证券的发行地点,或在其发行、清偿或支付时所用的货币,或基金设有任何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

第四十九条 豁免、免除和特权的放弃

  一、本章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是为基金的利益而授予。如果基金认为其行动不损及基金的利益,可根据它所确定的程度和条件,放弃本章所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

  二、如果豁免会妨碍司法程序,而放弃豁免又不损及基金的权益,总裁根据理事会的授权,有权力和义务放弃任何工作人员和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所享有的豁免。

第五十条 本章的实施

每一成员应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章规定的各项原则和义务在其境内生效。

第十一章 修改

第五十一条 修改

  一、(一)成员提出的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由总裁通知全体成员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须就该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二)董事会提出的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由总裁通知全体成员并提交理事会。

  二、修正案须由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通过。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各项的任何修改须得全体成员接受,方始生效:

  (一)任何成员退出基金的限制;

  (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表决多数要求;

  (三)第六条规定的责任的限制;

  (四)按照第九条第五款认缴或不认缴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权利;

  (五)修改本协定的程序。

  除非任何成员在修正案通过后六个月内以书面通知总裁表示反对,否则即视为已接受修正案。在修正案通过时理事会可应任何成员的要求延长这一时限。

  四、总裁须将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成员和保管人。

第十二章 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二条 解释

  一、任何成员同基金之间、或成员相互之间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须提交董事会决定。这些成员有权在审议 该问题时,按照有待理事会制订的规章,参加董事会的讨论。

  二、如果董事会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决定,任何成员或在接到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理事会须在它 的下一次会议以特定大多数作出决定。理事会的决定是终结性的。

  三、理事会无法按照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时,如果任何成员在理事会审议该问题的最后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要求,则按照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将问题交付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   一、基金同已退出基金的任何成员之间的任何争端、或基金于经营终止时间任何成员之间的任何争端,须交付仲裁。

  二、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由他担任主席。如果在接到仲裁要 求后四十五天内,任一当事方未指派仲裁员,或在两名仲裁员指派后三十天内,未指派第三名仲裁员,任一当事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理事会所制订规章中可能订明的其他当局,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按照本款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派仲裁员,而院长为当事国的国民,或院长无法履行职务,则指派仲裁员的权利属于法院副院长;如果副院长也因同样原因不能指派,则由不受此种条件限制的年事最高、资历最深的法官予以指派。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制订,但在对程序问题意见分歧时,由主席全权决定。仲裁员以多数表决作出的裁决是终结性的,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三、除非联系协定已另外规定仲裁程序,否则基金同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之间的任何争端,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交付仲裁。

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签字和批准、接受或认可

  一、本协定自1980年10月1日起至协定生效之日后满一年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附则A所列的所有国家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 的政府间组织开放签字。

  二、任何签字国或签字的政府间组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即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五十五条 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五十六条 加入

  本协定生效后,第四条所指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按照理事会与该国或该政府间组织商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加入在向保管人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保管人收到至少九十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之时起开始生效,但这些国家的直接分摊资本股份的认缴总额须不少于附则一规定分配给所有各国直接分摊资本股分认缴总额的三分之二,而且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第二帐户自原捐款认捐指标也已至少达到百分之五十,同时应在1982年3月31日以前,或在该段期间结束前由已交存必要文书的各国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的较迟日期之前,达到上述条件。如上述要求至该较迟日期时仍未得到满足,在该较迟日期前业已交存必要文书的各国可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下一个日期。有关国家应将依本项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二、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及对于交存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自交存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五十八条 保留

  除本协定第五十三条外,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为此,下列签署人,各秉正式授予签字的权力,谨于指明的日期签字于本协定。

  本协定于1980年6月2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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