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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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融資(Mortgage financ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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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併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典當物的行為。典當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典當行管理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典當迄今已有1700多年的歷史。在中國近代銀行業誕生之前,典當是民間主要的融資渠道,在調劑餘缺、促進流通、穩定社會等方面占據相當重要的地位。現在典當行是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的特殊金融企業。
典當融資,指中小企業在短期資金需求中利用典當行救急的特點,以質押或抵押的方式,從典當行獲得資金的一種快速、便捷的融資方式。典當行作為國家特許從事放款業務的特殊融資機構,與作為主流融資渠道的銀行貸款相比,其市場定位在於:針對中小企業和個人,解決短期需要,發揮輔助作用。正因為典當行能在短時間內為融資者提供更多的資金,目前正獲得越來越多創業者的青睞。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比較小、周期短、頻率高、需求急的特點與典當行小額性、短期性、安全性、便捷性等本質特點相吻合,作為融資伙伴有著天然的血緣關係。典當的社會功能就是救急解難,能為中小企業提供其需要的融資服務。夏雨峰說,現在中小企業發工資、買原材料、定貨,要錢找銀行根本來不及,“10萬的貸款和辦1000萬的貸款,走的程式都一樣,很多小企業等不了。”
不少需要資金流動的小企業都有體會;銀行的大門雖然敞開著,但“門檻”高高在上,令創業者望而卻步。因此,對大部分有意創業的人來說,“找米下鍋”是創業的頭等大事。
而典當融資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方式,更是一種特殊的融資方式,彌補了銀行融資的不足。
(一)具有較高的靈活性
典當融資方式的靈活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當物的靈活性。典當行一般接受的抵押、質押的範圍包括金銀飾品、古玩珠寶、家用電器、機動車輛、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商品房產、有價證券等,這就為中小企業的融資提供了廣闊的當物範圍。
2.當期的靈活性。典當的期限最長可以半年,在典當期限內當戶可以提前贖當,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
3.當費的靈活性。典當的息率和費率在法定最高範圍內靈活制定,往往要根據淡旺季節、期限長短、資金供求狀況、通貨膨脹率的高低、當物風險大小及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交流次數和關係來制定。
4.手續的靈活性。對一些明確無誤、貨真價實的當物,典當的手續可以十分簡便,當物當場付款;對一些需要鑒定、試驗的當物,典當行則會爭取最快的速度來為出當人解決問題。
(二)融資手續簡便、快捷
通過銀行申請貸款手續繁雜、周期長,而且銀行更註重大客戶而不願意接受小額貸款。作為非主流融資渠道的典當行,向中小企業提供的質押貸款手續簡單快捷,除了房地產抵押需要辦理產權登記以外,其他貸款可及時辦理。這種經營方式也正是商業銀行不願做而且想做也做不到的。
(三)融資限制條件較少
典當融資方式對中小企業的限制較少,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客戶所提供的當物限制條件較少。中小企業只要有值錢的東西,一般就能從典當行獲得質押貸款。我國2001年8月正式實施的《典當行管理辦法》對典當行收當財產的限制較少,不得收當的財產包括四個方面: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2)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贓物和來源不明物品或者其他財物或者財產權利;
(4)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中小企業所擁有的財產,只要不在上述範圍之內,經與典當行協商,經後者同意,便可作為當物獲得典當行提供的質押貸款。
2.對企業的信用要求和貸款用途的限制較少。通常,典當行對客戶的信用要求幾乎為零,對貸款用途的要求很少過問。典當行向企業提供質押貸款的風險較少。如果企業不能按期贖當和交付利息及有關費用,典當行可以通過拍賣當物來避免損失。這與銀行貸款情況截然不同。銀行對中小企業貸款的運作成本太高,對中小企業貸款的信用條件和貸款用途的限制較為嚴格。
典當是以實物為抵押,以實物所有權轉移的形式取得臨時性貸款的一種融資方式。與銀行貸款相比,典當貸款成本高、貸款規模小,但典當也有銀行貸款所無法相比的優勢。
首先,與銀行對借款人的資信條件近乎苛刻的要求相比,典當行對客戶的信用要求幾乎為零,典當行只註重典當物品是否貨真價實。而且一般商業銀行只做不動產抵押,而典當行則可以動產與不動產質押二者兼為。
其次,到典當行典當物品的起點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當。與銀行相反,典當行更註重對個人客戶和中小企業服務。
第三,與銀行貸款手續繁雜、審批周期長相比,典當貸款手續十分簡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動產抵押,也比銀行要便捷許多。
第四,客戶向銀行借款時,貸款的用途不能超越銀行指定的範圍。而典當行則不問貸款的用途,錢使用起來十分自由。周而複始,大大提高了資金使用率。
典當也有一定的缺點,除貸款月利率外,典當貸款還需要繳納較高的綜合費用,包括保管費、保險費、典當交易的成本支出等,困此它的融資成本高於銀行貸款。
(一)典當行的立法體系和監管體制不夠完善
典當行發展初期沒有進行行業立法,各部門職責不明確,監管不力。1996年,人民銀行發佈《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形成以人民銀行為主,公安、工商為輔的監管體制。但由於出台倉促,《暫行辦法》與典當行業的發展還有不少不相適應的問題。2001年,典當行監管職責移交國家經貿委,後者制定並頒佈了《典當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與前者相比“辦法”有了新的突破:減少了審批環節;降低了註冊資本,取消了股本限制;擴大了經營範圍,明確規定可以經營財產權利和房地產典當業務;可以從銀行貸款,允許負債經營;可以設立分支機構等。
一、是由於沒有制定完整嚴格的擔保法規,加之民間傳統上也是質典不分,從而導致概念模糊不清。“辦法”把典當定性為臨時性質的質押貸款,將質押貸款與典當等同,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因為作為一種金融制度,它與質押貸款本來就有同等功能。而將其定位為質押貸款,既是制度的功能重疊和浪費,又扭曲了典當的固有價值,將用益物權與價值物權混同。
二、是由於缺乏一些相關的實施細則和配套規定,致使有些“辦法”規定的業務成為空中樓閣,沒有得到很好的具體實施。比如根據國家對於辦理房地產抵押的程式規定,房屋抵押權轉讓必須向當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他項權證登記手續,而國家建設部沒有明確規定可向典當行提供此項服務。而且“房產典當”死當後,房管部門只辦理房產的買賣、繼承和贈予的過戶手續,典當關係不能據以移轉房產所有權。“車輛”的典當也是如此。車管所只辦理車輛買賣、贈與與調撥關係的過戶手續,使典當關係因無法律規定而無法真正成立。
三、是除了由經貿委履行主要監管職責外,還要由公安機關按特殊行業進行管理。多重管理必然造成多重審批,不可避免地將會出現管理矛盾。
四、是未建立統一的典當行財會制度和考核評價指標體系,監管部門難於掌握典當行的真實情況。這會影響監管工作的科學性和有效性。另外,典當行業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門(執法主體)的執法和行政處罰行為缺乏與《典當行管理辦法》配套的相關政策性規定,難以會同公安、工商等部門實現共同執法。
五、是典當業協會未起到其應有的作用。在美國全國有典當行業聯合會,各州、地區有典當行業協會對典當活動自我約束。目前我國現有的全國性的典當協會僅為舊貨協會下麵的二級協會,其權威性和會員參與程度均有限,沒有真正起到聯合、規範、協調全國典當行業的作用。地方性典當協會雖然成立了一些,但由於缺乏統一的管理和指導對典當行自律作用也十分有限。同時由於典當行業協會力量不足,本應由典當協會承擔的職能卻由政府部門承擔了。
六、是中央與地方立法相矛盾。比如儘管2001年下半年國家經貿委出台了《典當行管理辦法》,允許房地產典當,可日益增長的房地產抵押業務在許多省市中卻沒有有效開展。如《廣東省典當管理條例》並不允許房地產典當,加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於2003年2月才正式廢止了《廣東省典當管理條例》,使房地產典當這一業務一直沒有得以開展。
(二)市場準入過嚴
“辦法”對典當行規定了嚴格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式,監管部門還有意限制典當行的數量和規模。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據“統籌規劃,合理佈局,適度競爭,規範經營”的原則,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典當行數量及佈局進行調控。而且在其設立條件中規定的符合國家對典當行合理佈局,統籌規劃的要求,這一條件無法量化,有強烈的主觀色彩,僅憑管理機構的主觀意志,它覺得符合就符合,並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也為腐敗埋下了隱患。
而典當質押業務在西方發達國家和港臺地區的國民經濟中均占相當比重,該行當甚至成為某些從事轉口貿易的“袖珍國家”的支柱產業。此外,在改革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試點中,採用典當方式盤活生產存量,使企業實物資產流動起來,減少“無形”流失亦有明顯效果。由此可見,典當業這種便利市場主體融資興業的第三產業門類,在我國經濟中的地位不是高了,而是低了,典當行開辦的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李善蘭、馮玉軍:《典當業的法律思考》,載《發展》 1996年第4期。)
而且典當行作為一種主要以自有資金為貸款來源,不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其風險較其他金融機構要小得多,且不存在保護存款人利益問題。因此其市場準入條件不必過嚴,但要加強對其經營活動的監管。
(三)典當行的經營範圍問題
“辦法”增加了財產權利和房地產典當業務,經營範圍有所擴大,但仍十分謹慎。
對於金融機構來講,經營範圍越大,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就越大,同時風險也越大。反之,經營範圍越窄,其獲利機會也越小。典當行如今發展不起來的原因之一就是其經營範圍過窄,獲利機會減少,使廣大投資者提不起興趣,也使典當行本身無法發展、壯大起來。像在美國和加拿大,其典當行的經營範圍非常廣、綜合性很強,“典當行不僅經營典當業務,還做一些商品零售業務,包括舊貨出售和賣新商品,一家典當行可擁有多個許可證”,因為“多種經營可以降低經營風險增加其盈利點有利於典當行經營穩定,也更加便民”(謝麗:《外國典當考察報告》,載《中國經貿導刊》2003年第3期。)。
(四)關於業務規則的規定有漏洞,不夠詳盡
而像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在法律上對典當行的業務規則如費率、貸款期限、絕當物處理和典當行接收盜竊財產的處置等方面都有詳細的規定。“辦法”規定的業務規則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欠缺:
一是典當關係主體資格未做明確規定。不僅對典當行,尤其是對出典人的年齡及行為能力未加限制,埋下了典當無效和典當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隱患。
二是典當期限太短。一般規定其典當期限為六個月。實際上限制典當行的業務範圍僅為短期貸款,是不是可以適當延長呢?也可考慮由典當雙方自行決定。
三是沒有“找貼”與“別賣”的相關規定。雖然“辦法”規定當物估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但實際上多由典當行自行確定。由於用戶一般急需資金,低典價也都接受。在這種情況下,有的企業要求“找貼”,也就是要回典價與實際價值的差額,但典當行卻以合同未規定不允。有的企業在當期內想轉讓當物所有權即“別賣”,得款以贖當,典當行也百般阻撓。有些物品,典押人不需要,但卻受到典當行的青睞。而且,典押人又缺資金,所以典物在典當期間賣給典當行的情況較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考慮建立典當物的公估找貼和別賣制度以解決此類問題。
四是死當物的處理方法不當。如果按營業質的法律特征來講,死當物應當歸典當行所有。但“辦法”規定三萬元以上的當物僅能獲得拍賣當物中的貸款本息,剩餘部分仍退還當戶。這個規定使其喪失了營業質的性質,類同於一般的質押貸款,也使典當行的獲利機會更小,影響其積極性。既不同於傳統的典當,也與實踐中的做法相悖。
另外,對三萬元以上的死當物一律公開拍賣在現實中操作起來十分困難,許多典當行與拍賣行聯繫不便,而且現階段有關公開拍賣的規定也亟待完善。這不僅使交易成本增加,也由於死當物不能及時處理使資金受到占壓。
五是對典當物滅失的風險責任規定的不合理。“辦法”規定: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我認為這樣加大了借款人的責任,而減輕了典當行的責任。因為典當物在典當行手中,典當行的責任應大於借款人的責任,這樣才能使典當行更註意其保管義務。而且“辦法”規定了要為當物購買保險,如得到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典當企業的利益就能夠得到補償。
六是對典當價格未做一些限制性規定。在實踐中,由於借款人大多急需資金,相對典當行來講屬於弱者,典當行往往乘機故意狠狠的壓低價格。“蟲吃鼠咬,光板沒毛,破棉襖一件”的現象依然會發生,故現行辦法規定當物價格由當事人自由協商,雖然充分體現了契約自由,但卻有可能導致顯失公平。比如房產這種高價值物品,當價過低的話,當事人萬一不能按期贖當,肯定引發糾紛,也可能造成借款人無家可歸。
(五)法律責任規定得太輕
如果說對典當行的事前監管過嚴的話,那麼對其事後監管卻是軟弱乏力的。對其違規經營的罰款最高限額才三萬元,有些違法責任僅僅能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這相對於其放高利貸等違規經營所獲利益相比,太不具有威懾力。
(一)立法體系和監管體制
在適當的時候,制定一部比較系統、完備的《典當法》。進一步明確各部門監管職責,以避免管理矛盾。今後的方向是把監管的職責逐步下放給典當行業協會,實現以自我約束、管理為主,行政管理為輔的監管體制。
要完善對典當業的監管,現在還急需制定以下三類政策文件:一是有關行業發展的基礎類文件,如典當行財務會計制度、典當行業統計制度等;二是有關行業管理類文件,如季報制度、典當行經營情況考核評價制度、典當行審批工作規程、典當行停業及清算辦法等;三是有關企業管理類文件,如加強典當從業人員培訓工作的規定、搞好典當行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規定等。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和配套規定。因為相關制度的完善,需要實際操作層面的連動,而最終來自基層操作的配合至為關鍵。盼望監管部門允許典當行可以和銀行一樣辦理房地產典當他項權利證,允許典當行能隨時查詢商品房銷售登記檔案和記錄,允許將房地產典當的他項權利證作為貸款擔保向銀行融資。能夠出台細則使典當行可以順利進入房地產市場。
(二)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
無論從發展需要上看還是從我國人口規模上看典當行都是偏少的,在目前融資渠道偏窄的情況下典當行作為民間融資機構和融資手段的作用未能真正地發揮出來,特別是對中小企業融資還有很大潛力。入世後我國又將面臨外資典當行進入的壓力,應加快典當行發展的步伐適當放寬典當行準入的行政控制,建立一個佈局合理、輻射面廣的典當行業經營網路以滿足社會對典當融資的需求。同時要儘快制定外資進入的管理辦法以適應對外資典當行的進入進行管理的需求。
(三)進一步拓展典當行的經營範圍
除了房地產外,也可將有價證券以及一些高科技產品作為典當物品,比如增加股票典當等。“股票典當”是典當行推出的一項新業務,是指借款人以本人上市流通的股票證券、基金或資金賬戶中的存款作為典當物,接受典當公司特約證券營業部的監管,向典當公司申請貸款,用於股市或者其他方面的投資甚至消費支出的業務。“股票典當”在國外是極為普通的融資行為,而在我國該項業務並未被完全認可,目前還是一個“擦邊球”的游戲。
由於經營股票典當需到中央結算所登記,而到中央結算所登記又缺乏操作可行性,因此有人認為現在的股票典當是在打“擦邊球”。各地的監管者對此一般是既不鼓勵也不反對。對券商而言,由於入市資金的增加,有利於營業部交易量的增加和提高佣金收入。這也就是他們為什麼願意擔風險,來幫典當公司監管和平倉的原因。對典當行而言,多了一項贏利渠道,而且該項業務操作容易,特別是質押物變現容易。一家典當行老總說:該項業務已經占到其總收入的50%,在股票的牛市行情里則會更高。可見這在很大程度上拓寬了典當行的經營範圍,增加了贏利渠道,可能會成為我國低迷的典當業的一支“興奮劑”,所以有必要給這項業務“正名”。
(四)進一步完善對典當業務規則的規定
對典當主體資格作出規定。例如香港《當押業條列》中即規定:“年齡不足17歲的人來典當財物時,當鋪不得收當”。按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定為18歲較為相宜。
在立法中考慮建立典當物的公估找貼和別賣制度。規定在典當關係存續期內,典押人表示讓與其典物的所有權給典當行,典當行又願意接受的,典當行須按時找貼,以取得對典物的所有權。所謂找貼,是指典押人與典當行之間,按典物的原典價抵銷典物出賣時的實際價金後,由典當行支付其差額,以取得典物所有權的買賣行為。
完善對死當物的處理規則。回歸傳統的營業質特征,規定死當物歸典當行所有。而且實踐中大部分典當行也是這樣做的。這樣典當行的利益能夠得到保證,而通過找貼和別賣制度,也能維護了借款人的利益。
重新規定典當物滅失的風險責任。規定典當物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滅失或損壞的,典當企業一般並無過錯。如果借款人要求贖回典當物,典當物還有標號可辨認的,可由典當企業放贖典當物,並以當票上記載的典當物估價的60%向借款人賠償;如不能放贖的,則應從當票上記載的當物估價金額向借款人賠償。這樣做是因為典當物投了保險,其利益可以得到補償。
對典價做出幅度規定。為防止顯失公平可考慮規定一個幅度,比如貴重物品80%,普通物品65%,滯銷物品50%,當事人可協商在這個比例內浮動15%。
(五)加重典當行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對高利貸和非法攬儲等違法行為給予重罰。
現有《典當管理辦法》存在很多問題,請在修訂《典當條例》時予以糾正。一、對機械設備的界定應該做出修訂,增加對機械設備抵押、車船抵押的內容,而不是質押,目前有關部門辦的都是抵押而不受理質押登記,只有這樣才能與《擔保法》相一致。二、修訂《典當管理辦法》中以其資產作為抵押、質押的規定,允許以第三人財產作抵押、質押,這樣即不違反《民法通則》和法律禁止性規定,又能擴大抵押範圍,便於中小企業融通資金。三、將典當業納入金融業管理,對防範金融風險十分有利,現在歸商務部管理實在是四不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