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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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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戶(pawner)

目錄

什麼是當戶[1]

  當戶是指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並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相應財產處置權的企事業單位都可以辦理典當業務。二者將一定的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房屋)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而換取相應當金(典當借款)的人,也稱交當人、出當人或出質人,俗稱借款人。

  自然人當戶年齡要求:A、18周歲以上;B、16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靠自己的勞動收入可以維持生活來源的人。以上兩種年齡的人即達到了典當法律所規定的年齡要求;智力上的要求: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在智力上達到了同等年齡的正常人的標準

  企業當戶法人類: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有法人地位的企事業單位等。非法人類: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分公司辦事處等。

當戶承擔責任的範圍[2]

  傳統觀點認為,在營業質之下,典當行僅得就當物行使權利,當戶僅負物之有限責任。當戶既未在贖回猶豫期內回贖,又未在贖回猶豫期屆滿前續當的,視為絕當,典當行取得當物的所有權;若當物的價值超過當金,典當行無須返還金額;反之,若當物的價值不足當金的,典當行也無權要求當戶償還不足部分。

  就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者,《典當管理辦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在比較法上,日本、瑞士、英國法的規定與此類似,但我國臺灣地區例外,明定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典當行無須返還其超過額。對此,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對於當物超過一定價值的,典當行負有清算義務,就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應負返還義務;對於當物不超過一定價值的,典當行無須清算,即使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典當行無須返還其超過額。我國現行法上的規定及學說主張都是在將典當交易涵蓋房地產抵押典當等各種交易類型的基礎上所得出的結論,如果將其局限於營業質,上述規定和主張即應重新考量。基於當戶僅承擔物之有限責任的視角,在平等和公平觀念之下,典當行在絕當時也無須清算,典當行無須返還其超過額。如果典當立法中將上述各種典當交易作一體規定,上述主張是可行的,可以防止典當行利用當戶窘迫之需要而作出以高價值之當物擔保較低債權額的情形。至於是規定當物價值是在“3萬元”之下,還是“5萬元”之下,抑或“10萬元”之下,則應視各地經濟發展現狀而定,最好不要作出全國統一的規定。

  就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者,在比較法上,多數國家和地區均規定典當行無權要求當戶償還不足部分。其基本法理在於,在營業質中,當戶承擔的責任完全是物的責任,完全以當物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即典當行不得請求當戶清償債務,僅能專就當物行使其權利。即使當物此後不足以清償債務,亦不承擔繼續清償的責任。典當行於贖回猶豫期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當物的所有權,且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消滅。不過,英國法上存在例外,即典當行有權向當戶追償不足額。從我國《典當管理辦法》前引條文來看,我國對於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無需清算,損溢自負;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則需清算,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時的處理,應當同於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處理規則。為求相關規則之問的公平,典當立法中,如果規定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時典當行不負清算義務,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時,典當行同樣無權要求當戶清償不足部分;如果就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時典當行的清算義務做了規定,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時,典當行同樣有權向當戶主張清償不足部分。

參考文獻

  1. 北京居民理財指南.華夏出版社,2009.06.
  2. 高聖平著.物權法與擔保法 對比分析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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