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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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權行使[1]
著作權行使是指作者和作者以外的著作權人依法對作品的各種利用。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可由作者自己使用,也可由作者以外的人使用。除了通過繼承、贈與方式取得著作權使用作品之外,作者以外的人對作品的使用包括四種情形:(1)他人通過許可合同,被許可使用作品;(2)他人通過著作權轉讓合同,取得著作權而使用作品;(3)他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定許可使用他人作品;(4)他人通過合理使用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影視製作者在製作影視作品過程中,經常需要使用他人作品。影視作品完成後,也需要他人使用才能獲得預期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著作權的行使方式包括許可使用、轉讓和繼承。
著作權的許可使用,是指著作權人通過合同的形式將其作品許可他人在一定的時間、範圍以及採用一定的方式使用,而使用者須要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的行為。許可使用是著作權人實現其作品市場利益的最常見、最有效的途徑。
著作權許可使用的特點:
(1)著作權人只能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許可他人使用。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因與特定的人身不可分離,不能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2)著作權人的許可使用不改變著作權的歸屬。被許可人取得的僅僅是作品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即使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也不喪失自己繼續使用的權利。
(3)以作品的使用方式為標準,可以將著作財產權分為若幹種類。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里財產權中的一項或數項,比如許可他人出版、發行其作品,或者許可他人翻譯或改編其作品。
(4)著作權人可以就同一權能許可一個或多個人使用,使用的期限、範圍、方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
(5)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作品通過簽訂許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實現,有關作品的使用期、範圍、使用的方式、使用費的計算和支付等都可以在合同中加以約定。
(6)在著作權的許可使用中,被許可方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範圍和方式使用作品,不得擅自將所獲得的使用權再行許可第三人。
著作權的轉讓,是指著作權人將其作品著作權中的財產權部分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從而使受讓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權。著作權轉讓通過雙方簽訂著作權轉讓合同完成,它是著作權人對著作權進行處分的一種方式。
(一)著作權轉讓的特點
著作權轉讓不同於一般有形財產的轉移,最突出的特點在於其可分性:有著作權中人身權與財產權的分離,有著作財產權中各項權能的分離,還有著作權與作品原件及作品物質載體的分離。
(1)著作權轉讓的對象只能是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了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精神權利是指作者因創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與特定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利是指作者對獲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所享有的許可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以及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著作權轉讓只能就其中的財產權利進行轉讓,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是與作者的特定人身相聯繫的,不能轉讓。
(2)著作權中的各項財產權利可以分割轉讓。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中第5~17項規定的是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由於對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作者的財產權利也體現為不同的表現形式。著作權人可以將全部或部分進行轉讓,比如,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向出版社轉讓複製權、發行權,向電影製片廠轉讓改編權、攝製權;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向演員轉讓表演權等行為,都是部分權利的轉讓,沒有經過轉讓的權利仍然歸屬於著作權人。
(3)著作權轉讓是一種主體的變更。當事人通過簽訂著作權轉讓合同,使受讓人成為新的著作權人,而原著作權人對於已經轉讓的著作權的部分或全部,不再擁有財產權利,也不得再行使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等。
(4)著作權的轉讓與作品載體所有權無關。作者所創作的作品,無論以何種形式表現,都應附著一定的載體,比如攝影作品的照片、繪畫作品的油畫、電影作品的膠片等。載體既體現了作品的表現形式,也是所有權的客體。作為物權客體的載體是可以作為買賣、贈與、繼承等標的的。由於著作權具有無形財產權利的性質,對創作作品所擁有的使用權和處分權,不應被理解為某種實際的物品,這也正是我們將著作權稱作“財產權”的基本出發點。因此,作為物權客體的作品載體的轉讓並不當然引起著作權的轉移,也不影響作品著作權的繼續存在。
(5)著作權轉讓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2條的規定,著作權轉讓合同未採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二)著作權轉讓合同
(1)著作權轉讓合同是指著作權所有人與他人訂立的將著作權中部分或全部財產權轉讓給受讓人的協議。通過著作權轉讓合同,受讓人成為新的著作權人或部分財產權利的所有人,原著作權人不再擁有著作權或著作權的部分財產權利。《著作權法》第25條的規定,轉讓本法第10條第1款第5項至第17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5項至第17項規定的就是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以及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轉讓這些權利應訂立書面合同。簽訂書面合同是著作財產權轉讓的生效條件,書面形式應被理解為合同生效的法定條件。著作權人在轉讓合同中未明確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2)著作權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①作品的名稱;②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③轉讓價金;④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⑤違約責任;⑥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著作權轉讓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因此,當事人簽訂轉讓合同,除了需要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同時應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成立、生效的實質條件和形式要求。
對自然人作者的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的50年。因此,當作者是自然人時,必然會發生對著作權的繼承。根據《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在有效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著作權在有效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1)只有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才能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著作權中的人身權不能作為繼承的標的。由於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不受時間限制,那麼,作者死後由誰來行使上述三項人身權?按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條的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2)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後,其對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3)國家享有的著作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
(4)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著作權行使相關事例[1]
比如要拍攝電視劇,首先就要使用劇本,這就要通過劇本作者的許可來獲取劇本的攝製權。如果這個劇本是根據某一部小說改編的,這又是對小說的使用,就要徵得小說原作者的許可,獲得小說改編成電視劇劇本的改編權。而劇本攝製為電視劇的攝製權,也同樣要徵得小說作者的許可。在影視作品製作過程中,還需要使用音樂,無論是對於表現主題的專門創作的音樂,還是使用已有的音樂作品,都需要經作曲者或其授權主體(如音樂家著作權協會)的許可,獲得表演權,即在該影視作品中對被許可的音樂作品的使用權。在美術作品方面,使用了他人已有的美術作品、書法作品,構成對他人美術作品、書法作品的展覽權的使用。如果上述作品都屬於首次公開的話,又是對作品的發表權的使用。
影視作品完成以後,將作品進行拷貝、製成錄像帶或其他形式的音像製品再行複製,構成了對作品的複製權的使用。將作品通過影視作品交易,以拷貝、錄像帶或各種音像製品的方式提供給公眾,構成對作品的發行權的使用。作品被電視臺播放,構成對作品廣播權的使用。被電影院放映,構成對放映權的使用。通過網際網路、數字點播等途徑傳播作品,使觀眾自己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構成了對作品的網路傳播權的使用。這些都是非作者使用的表現。
當前還比較流行對熱播電視劇出版同名、同內容小說的情形。比如《大法官》播出後,劇本作者又出版了小說《大法官》。這是一種原創行為,還是一種改編行為呢?如果名稱、內容、情節基本與原劇情相同,這顯然就不屬於原創行為,應是一種改編作品。但這種改編是屬於對原劇本的改編,還是對原視聽節目文本的改編呢?如果小說是以原劇本為基礎的話,應視為對原劇本的改編權的使用。如果是直接依據影視作品即視聽作品的文本進行改編的,則構成對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的改編權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