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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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行使[1]
著作权行使是指作者和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的各种利用。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可由作者自己使用,也可由作者以外的人使用。除了通过继承、赠与方式取得著作权使用作品之外,作者以外的人对作品的使用包括四种情形:(1)他人通过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作品;(2)他人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而使用作品;(3)他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4)他人通过合理使用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影视制作者在制作影视作品过程中,经常需要使用他人作品。影视作品完成后,也需要他人使用才能获得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著作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将其作品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以及采用一定的方式使用,而使用者须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行为。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实现其作品市场利益的最常见、最有效的途径。
著作权许可使用的特点:
(1)著作权人只能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因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2)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被许可人取得的仅仅是作品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即使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也不丧失自己继续使用的权利。
(3)以作品的使用方式为标准,可以将著作财产权分为若干种类。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里财产权中的一项或数项,比如许可他人出版、发行其作品,或者许可他人翻译或改编其作品。
(4)著作权人可以就同一权能许可一个或多个人使用,使用的期限、范围、方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
(5)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实现,有关作品的使用期、范围、使用的方式、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等都可以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6)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方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和方式使用作品,不得擅自将所获得的使用权再行许可第三人。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从而使受让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权。著作权转让通过双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完成,它是著作权人对著作权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
(一)著作权转让的特点
著作权转让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的转移,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可分性:有著作权中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离,有著作财产权中各项权能的分离,还有著作权与作品原件及作品物质载体的分离。
(1)著作权转让的对象只能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是指作者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转让只能就其中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与作者的特定人身相联系的,不能转让。
(2)著作权中的各项财产权利可以分割转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第5~17项规定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由于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作者的财产权利也体现为不同的表现形式。著作权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进行转让,比如,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出版社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向电影制片厂转让改编权、摄制权;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演员转让表演权等行为,都是部分权利的转让,没有经过转让的权利仍然归属于著作权人。
(3)著作权转让是一种主体的变更。当事人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使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而原著作权人对于已经转让的著作权的部分或全部,不再拥有财产权利,也不得再行使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等。
(4)著作权的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作者所创作的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都应附着一定的载体,比如摄影作品的照片、绘画作品的油画、电影作品的胶片等。载体既体现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也是所有权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载体是可以作为买卖、赠与、继承等标的的。由于著作权具有无形财产权利的性质,对创作作品所拥有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不应被理解为某种实际的物品,这也正是我们将著作权称作“财产权”的基本出发点。因此,作为物权客体的作品载体的转让并不当然引起著作权的转移,也不影响作品著作权的继续存在。
(5)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
(1)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所有人与他人订立的将著作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协议。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或部分财产权利的所有人,原著作权人不再拥有著作权或著作权的部分财产权利。《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就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这些权利应订立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是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书面形式应被理解为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著作权人在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2)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作品的名称;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③转让价金;④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⑤违约责任;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除了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应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求。
对自然人作者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的50年。因此,当作者是自然人时,必然会发生对著作权的继承。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有效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有效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1)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由于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那么,作者死后由谁来行使上述三项人身权?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2)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3)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4)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著作权行使相关事例[1]
比如要拍摄电视剧,首先就要使用剧本,这就要通过剧本作者的许可来获取剧本的摄制权。如果这个剧本是根据某一部小说改编的,这又是对小说的使用,就要征得小说原作者的许可,获得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剧本的改编权。而剧本摄制为电视剧的摄制权,也同样要征得小说作者的许可。在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还需要使用音乐,无论是对于表现主题的专门创作的音乐,还是使用已有的音乐作品,都需要经作曲者或其授权主体(如音乐家著作权协会)的许可,获得表演权,即在该影视作品中对被许可的音乐作品的使用权。在美术作品方面,使用了他人已有的美术作品、书法作品,构成对他人美术作品、书法作品的展览权的使用。如果上述作品都属于首次公开的话,又是对作品的发表权的使用。
影视作品完成以后,将作品进行拷贝、制成录像带或其他形式的音像制品再行复制,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权的使用。将作品通过影视作品交易,以拷贝、录像带或各种音像制品的方式提供给公众,构成对作品的发行权的使用。作品被电视台播放,构成对作品广播权的使用。被电影院放映,构成对放映权的使用。通过因特网、数字点播等途径传播作品,使观众自己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了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这些都是非作者使用的表现。
当前还比较流行对热播电视剧出版同名、同内容小说的情形。比如《大法官》播出后,剧本作者又出版了小说《大法官》。这是一种原创行为,还是一种改编行为呢?如果名称、内容、情节基本与原剧情相同,这显然就不属于原创行为,应是一种改编作品。但这种改编是属于对原剧本的改编,还是对原视听节目文本的改编呢?如果小说是以原剧本为基础的话,应视为对原剧本的改编权的使用。如果是直接依据影视作品即视听作品的文本进行改编的,则构成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的改编权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