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許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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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許可使用是指著作權人在保留其著作權人身份的前提下,允許他人在一定的條件下行使其著作權。所謂“一定的條件”除了指使用費以外,還包括對使用方式、時間和地域範圍等方面的限制。
作為許可使用的對象一般是著作財產權,但是在少數情況下也包括人身權利,例如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作者得將其修改權授予他人行使。由於許可使用既能夠維持著作權主體的不變,又可以藉助社會的力量來開發、利用自己的作品,所以它是現實中非常重要的著作權行使方式。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著作權轉讓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著作權的轉讓引起著作權權利主體的變更,受讓人在轉讓完成之後成為新的著作權人,他對作品享有相應的財產所有權,他既可以使用它,也可以處分它,並獲得相應的收益;而著作權的許可使用並沒有這種效力,被許可人因許可使用合同獲得的僅僅是在特定條件下使用作品的權利。因此他通常又被稱為作品使用者,而不能稱為著作權人。他的處分權受到約定條件的嚴格限制。其次,著作權的轉讓無所謂期限的問題,即它總是指將著作權或者其部分在整個著作權保護期內讓渡給他人。除非有民法上關於民事行為絕對無效或者相對無效的理由,如合同違法、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等等,否則著作權的一旦轉讓出去便是不可逆轉的;而著作權的許可使用通常都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許可使用期屆滿而著作權保護期尚有餘的話被許可的權利又回歸著作權人。
(1)著作權許可使用並不改變著作權的歸屬。通過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被許可人所獲得的僅僅是在一定期間、在約定的範圍內、以一定 的方式對作品的使用權,著作權仍然全部屬於著作權人,不會導致任何權利缺陷。.
(2)被許可人的權利受制於合同的約定。被許可人不能擅自行使超出約定的權利,同時也只能以約定的方式在約定的地域和期限行使著作權。同時被許可人還不能擅自將自己享有的權利許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禁止著作權人將同樣權利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內許可他人使用,除非被許可人享有的是專有許可權並附有從屬許可的權利。
(3)被許可人對第三人侵犯自己權益的行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因為被許可人並不是著作權的主體,除非著作權人許可的是專有使用權。
因著作權許可使用而設立的合同叫許可使用合同,它也是一種民事合同,故同樣應該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另外,《著作權法》還對許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條款及其他相關內容作了一些特殊規定,現歸納如下:
1.合同形式
關於合同的形式,《著作權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當事人可以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不過,《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3條作了一些限制,“……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2.權利內容
權利的內容解決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和效力性質問題。這是許可使用合同中最關鍵的一部分條款。
其中權利的種類一般是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對各項權利的定義來確定的,但是,當事人之間出於更進一步精確化的需要(或者由於對著作權法的瞭解有限),也可以採用雙方具有共識並且符合行業慣例的方式來界定權利的名稱和內容。
至於效力性質是指許可協議賦予被許可人針對他人使用行為的排除力,即使用權的專有性質。《著作權法》第24條第2款第2項區分為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專有使用權意味著被許可人一方獲得授權,其他任何人不得為同樣的使用,著作權人(即許可人)也不例外[1]。而非專有使用權則相反,被許可人不得排除他人的使用。這意味著著作權人還可以以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他也可以許可第三人使用。
通說認為,經許可獲得非專有使用權的人不得再將其權利轉讓或者許可給他人,至於獲得專有使用權的人能否再許可或者轉讓其權利,存在不同的見解。《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3.時間、地域範圍
時間、地域範圍是進一步定義被許可的使用權效力範圍的重要因素。法律對此沒有特別的限制,通常由當事人根據需要自由約定。
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期間一般以5至10年較為常見,永久性的許可使用比較少見。在後一種情況下,被許可方獲得的使用權在著作權剩餘保護期內一直有效,如果使用權是專有的,則和權利轉讓的效果區別不大。
至於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和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密切的聯繫,一般是以一個國家為界限,但是,對一些權利,又往往可以作更小的劃分,例如表演權可以限制在一個小縣城的範圍,播放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城市。但是,應該註意,避免通過該條款形成對市場的分割,造成對自由競爭的危害。例如,國內圖書出版合同一般不得以省份為界限(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除外)分別許可不同的出版社出版同一作品。
4.使用費
使用費是著作權人最主要的收益,合同中應該對其標準和支付方式加以明確的規定。當然,在少數情況下著作權人可能更看重的是非經濟的利益,因而會放棄使用費,甚至對被許可方提供經費上的補貼,例如為發表學術論文而支付版面費。
使用費的標準由當事人根據市場行情約定,可以參考國家版權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執行上述機關制定的標準[2]
如今,常見的使用費標準是稿酬制和版稅制。其中稿酬制在我國始於上個世紀50年代,它是由政府文化部門為作品使用制定的統一的付酬標準。稿酬制具有一定的計劃經濟色彩。稿酬一般分為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書刊基本稿酬的計算公式是:每千字稿酬額×全文千字數。印數稿酬一般按千冊計算,每千冊約付基本稿酬的 0.8%。稿酬一般在作品交付出版時便付清,它與出版的圖書的定價無關,也不受作品實際銷量的影響。
至於版稅制是指著作權人與作品使用者按照一定比例分享作品銷售所得的一種計酬方式。版稅是著作權人應獲得的收入。在著作權人要求的情況下,版稅也可以在交付作品時支付,但是它往往僅是部分預支。版稅的最終數額取決於作品的實際出售結果。出版文字作品的版稅稱出版版稅,它的計算公式是:出版物定價(或零售價)×出版物銷售量(或印刷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稅率)。音樂、戲劇作品演出版稅稱上演版稅,其計算公式是:票房收入×一定的百分比(版稅率)。其中版稅率由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協商確定。它取決於作品的性質、版次、暢銷程度以及作者的知名度等多種因素。從目前的國際慣例來看,出版版稅率一般在5%-20%之間。顯然,相對於稿酬制而言,版稅制更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能更好地協調出版社與作者之間的利益。
5.其他
完整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還包括許多具體的內容,例如作品名稱、主體身份、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擔保 以及對他人侵權行為的追究等等。如同轉讓合同一樣,當事人應當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就有關事項達成儘可能詳盡、公平的條款。
6.合同的解釋
同轉讓著作權的情形一樣,在著作權許可業務中著作權人也往往是弱小的一方,故法律也對他作了傾斜性保護。例如《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合同中未明確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這表明被許可人若要以合同中未明確提到的方式使用作品,需要著作權人的重新確認。例如,以電子出版物的形式使用作者的作品。由於此種方式在目前對絕大多數作者而言仍然是不曾預料到的,故非經作者許可即為侵權。又如,未經作者另外授權,獲得圖書出版權的國內出版社不能在海外出版繁體字版本。
當然,上述原則也不能絕對化。因為,有時合同中常常省略了一些當事人覺得理所當然的內容。這時一旦雙方事後發生爭議,應結合締約時的實際情況並參考行業慣例對合同作出客觀公正的解釋。
許可使用合同的種類是十分繁多的,不過《著作權法》除上述許可使用的原則性條文而外並沒有逐一對各種許可合同進行規定,只是在《著作權法》第四章(與作者相關的權益)相應的條文中涉及到一些常見的許可使用合同,這些合同大致可以分為四種:
1.出版合同
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出版者行使其作品的出版權的協議。所謂出版權實際上是複製權和發行權之和[3]。由於作品的主要形式是圖書和文章,故出版合同可以大體分為圖書出版合同和文章發表合同。
就圖書出版合同而言除了必須符合上述一般規定而外,《著作權法》尚有以下限制:(1)著作權人必須按照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必須按照約定的質量和期限出版圖書[4];(2)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方可修改、刪節作品[5];(3)圖書重印、再版作品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6]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9條,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圖書訂單在6個月內未能得到履行,視為脫銷。
另外,法律還對專有出版權的內容作了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7]
文章發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文章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另一方是報社、期刊社或者其他人,例如網路服務商。雙方通常按行業習慣來合作,常常以口頭或者默示的方式達成協議,簽定書面發表合同的相對比較少。著作權法對這類合同的規定也十分有限。
《著作權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15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誌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款表明,立法者沒有賦予報刊出版者法定的專有出版權,故文章發表合同的當事人雙方應可自由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的性質,換言之只要他們之間有合意,那麼可以作一稿多投。不過,這裡的當事人合意必須是一稿多投所涉及的所有當事人的合意,即一篇文章的作者和多家報刊社的共同合意。故作者在未告知所有有關報刊社的情況下作一稿多投是不允許的。另外,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只有當法定期限屆滿之後才能一稿多投。最初收稿的報刊社如果在法定期內未作通知,表明他接受或容忍作者的再次投稿,但他仍有權利刊用來稿,除非作者又來信撤稿。為了維護第三方的利益,作者在作第二次投稿時應將尚未撤回的第一次投稿告知第三方。[8]
《著作權法》第33條第2款還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所謂文字性修改是指不觸及、不損害作品實質內容和觀點的修改,如糾正來稿中的標點和書寫錯誤、語法邏輯上的錯誤、引文錯誤、客觀事實(時間、地點等)錯誤等。如果報刊社認為來稿有使用價值,但內容或觀點上需要改進,應徵得作者同意後才能改動或者徑請作者自己修改,而不能擅自將編者的觀點強加到他人作品之中。
2.表演合同
表演合同即著作權人許可表演者行使其作品的表演權的協議。
除了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內的表演而外,表演他人作品都應該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表演的是經過演繹創作的作品,例如是外國人創作的作品的中譯本,又如是由小說改編成的劇本,則不僅要徵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還要徵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9]
簽定表演合同的人可以是表演者,也可以是組織演出活動的人[10]。
3.錄製合同
錄製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錄製者行使其作品的錄製權的協議。
依據第39條第1、2款的規定,錄製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該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被錄製的作品是演繹作品,則還應取得演繹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11]
4.播放合同
播放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許可播放者行使其作品的廣播權的協議。
根據規定,播放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時,應該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12]。另外,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經發表的影視作品也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