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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度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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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破坏性竞争)

過度競爭(Excessive competition)

目錄

過度競爭的概念

  所謂過度競爭(Excessive competition)在國外經濟學文獻中又稱“自殺式競爭”、“毀滅性競爭”或“破壞性競爭”,在日本被稱為“過當競爭”,在我國則有人稱為“惡性競爭”,表現為企業之間頻繁發生的價格戰、資源戰、廣告戰等現象。

  貝恩哈佛學派s—C—P模式的經驗研究出發,認為過度競爭是非集中型市場結構特有的現象,從形式上看,主要表現為:

  (1)產品價格長期處於平均成本之下,從而企業只得到遠低於正常水平的利潤

  (2)要素報酬長期處於正常水平之下且難以轉移;

  (3)對經濟周期反映遲鈍。

  按照鶴田俊正的定義,過度競爭指的是這樣一種狀態:在集中度低的產業中,儘管許多企業利潤率很低或者陷入赤字狀態,但生產要素(主要是勞動力)和企業卻不能順利地從這個行業中退出,使低或負的利潤率長期繼續。根據日本學者小宮隆太郎的定義,過度競爭是指這樣一種狀態:某個產業由於進入的企業過多,已經使許多企業甚至全行業處於低利潤甚至是負利潤的狀態,但是生產要素和企業仍無法從這個行業中退出,使全行業的低利潤甚至負利潤狀態長期地持續下去。日本學者兩角良彥則把過度競爭歸結為由競爭所造成的國民經濟損失大於自由競爭所獲得的國民經濟利益的競爭形態。

  另外,日本通產省在6O年代提出建立“新產業秩序”的改革措施時,認為過度競爭是由於企業規模過小和間接融資方式引起的“非有效競爭”。規模過小與過度競爭互為因果,間接融資方式使得銀行對系列企業的貸款競爭提高了企業投資的積極性,反過來又增強了企業對銀行的依賴程度,形成了惡性迴圈,從而造成了過度競爭狀態。曹建海在其《過度競爭論》的博士論文中,為過度競爭下了一個 較為全面的定義。他認為,過度競爭是指“由於競爭過程內生或外部因素的作用,主要發生於非集中型或較高固定成本寡頭市場結構等退出壁壘較高的純粹產業中企業數目過多、產業過度供給和過剩生產能力現象嚴重,產業內的企業為維持生存,不得不竭盡一切競爭手段將產品價格降低到接近或低於平均成本的水平,使整個產業中的企業和勞動力等潛在可流動資源限於只能獲得遠低於社會的平均回報和工資水平的窘境而又不能順利從該產業退出的非均衡的狀況。

過度競爭的特征

  過度競爭在我國主要呈現出下述特征。

  首先,“進入過度”與“退出限制”並存。過度競爭與完全競爭的最大區別在於:完全競爭沒有進入與退出限制,企業可以自由地進入或退出市場;而過度競爭則存在著:“進入過度”與“退出限制”。過度競爭對新建企業來說,“進入成本”遠低於“退出成本”,造成大量企業不斷涌入,而不符合經濟規模、缺乏競爭力企業又難以退出,從而導致市場過分擁擠。

  其次,產業集中度較低。貝恩最早運用絕對集中度指標對產業的競爭和壟斷程度進行了分類研究,他根據前4位企業市場占有率(CR4)將集中類型分為六個等級,即極高寡占型(CR4>75%)、高集中寡占型(65%<CR4<75% )、中(上)集中寡占型(50% <CR4<65%)、中(下)集中寡占型(35% <CR4<50% )、低集中寡占型(30% <CR4<35% )、原子型(CR4<30%)。據統計,在我國的39個工業產業中,只有 石油、天然氣採選業的CR4超過50% ,而絕大多數產業的CR4都低於30% ,甚至有64% 的工業產業的CR4低於l0% 。

  根據上述貝恩的分類研究結果,可以推斷,我國絕大多數工業產業的市場結構屬於原子型,即是一種低集中度的市場結構。最後,企業之間的生產專業化分工與協作水平低。生產專業化分工與協作是現代大生產條件下實現規模經濟的重要基礎。目前,我國具有自給自足傾向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業仍占有相當大的比重,企業之間的生產專業化分工與協作水平仍較低。企業之問的生產專業化分工與協作水平低,不僅使大、中、小企業無法獲得豐厚的分工效益,而且還引發了大企業與中小企業相互之問爭奪原材料和市場的行為,產品實現日益困難,其結果既造成了有限資源的浪費,又抑制了企業採取大規模、高效率的集約化生產方式,削弱了技術創新的動力,從而影響了產業組織整體效率的提高。

過度競爭現象形成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地方政府作為利益主體、經濟主體和管理主體的“三位一體”的身份,是實踐中產生過度競爭現象的根本原因

  改革開放以來,以放權讓利為核心內容的行政性分權和經濟性分權的有序推進,不僅大大提高了各級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大大推進了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且在此過程中自身利益不斷得到彰顯和壯大起來的地方政府,在實踐中作為一種利益主體的經濟擴張衝動無形中還成了促進我國經濟增長的不容忽視的強大動力源之一。

  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層次推進,由於中央政府的相關政策和制度並未得到應有的健全與完善,加之地方政府的自身行為也尚未得到應有的約束和規範,因而作為集地方政府集體利益主體、經濟主體和管理主體為一身的地方政府,出於對自身利益的考慮和追求,其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也就必然會自覺不自覺地與本地企業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利益同盟”,對關係到全局性利益的區域間協調與合作問題依據自身的利益取向而選擇不同的行為策略。既然如此,實踐中地方政府一旦在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或是為了保持自己的相關競爭優勢時,其又往往傾向於干預市場與企業的正常行為,以至於最終不可避免地引發過度競爭方面的問題和現象。不僅如此,由於行政性分權還使得各地區的經濟利益尤其是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利益與地方經濟發展的聯繫更為緊密,因而其在有效地調動地方政府致力於發展經濟的積極性的同時,無形中又使得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權力甚至是司法權力來“促進”和“保護”地方政府發展的經濟衝動性得到了膨脹和強化。顯然,從這種意義上講,任何時期任何國家的地方政府應是都存在著實行地方市場封鎖、保護的內在衝動和實踐中的行為傾向的。

  此外,由於行政性分權在加強地方利益與地方經濟發展間關係的同時,又會通過對地區利益的訴求而增加地方政府的邊際收益,使地方政府實施地方保護等相關行為的邊際成本減小,所有這些又在無形中強化了地方政府實施地方保護等相關行為的內在衝動和行為選擇傾向。既然對地方政府而言一方面內在衝動逐漸增加,另一方面又獲得了釋放內在衝動的權力,因而為了有效維護地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為了確保地區財政收入的穩定性、為了使本地區在競爭中處於有利地位,地方政府就會自覺與不自覺地在發展地區經濟的旗幟下傾向於對市場進行直接的干預,人為設置進入或退出壁壘來維護本地企業發展和經濟增長。當然,其最終結果不僅使正常的區域分工無法實現,而且在不利於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統一的國內大市場形成的基礎上影響和阻礙區域乃至全國的可持續發展

  由於地方政府作為利益主體、經濟主體和管理主體的身份與角色日益明顯,因而隨著多次放權讓利的政策調整和經濟體制的轉型以及在中央與地方間的關係逐步趨於市場化和合理化的新形勢下,近些年來地方政府的行為取向開始表現出一系列的具有自身特征的傾向:首先是地方政府的經濟行為具有比較明顯的行政導向特征;其次是地方政府的行為具有比較明顯的維護局部利益的傾向;再次是地方政府的相關行為具有比較明顯的短期性特征;最後是地方政府往往傾向於將地方國有經濟利益擴大化和社會化,進而將其作為地方政府自身行為的基礎。上述的各種傾向儘管表現形式有別,但它們綜合作用的結果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引發、推動和加劇地方市場分割、地方保護主義與過度競爭等方面的行為和現象。

  (二)現行的財稅政策及其各地方政府財權的擴大與對財權的追求,乃是形成過度競爭現象的經濟原因,而地方政府所擁有的經濟調控權的擴大,則又是產生和形成過度競爭現象的體制原因

  隨著改革開放事業的深層次推進,鑒於以“分竈吃飯”為中心內容的財政包乾體制所具有的諸多弊病和不足,1994年我國政府又實施了以“分稅制” 為核心內容的新財政管理體制。分稅制的財政管理體制儘管在規範政府的事權、財權範圍與規範相互間的競爭行為等方面具有相當的優越性和進步之處,但由於其只是提出了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關係的一個基本框架,而並未能從根本上解決體制激勵機制不足和對“尋租”傾向鼓勵有餘的老問題 。加之近些年來為了充分調動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在分稅制之外還賦予了地方政府在預算外收費以及建立政府專項基金等方面的許可權,所有這些都為各地方政府繼續運用行政手段來直接管理、干預當地的經濟活動提供了重要的物質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1994年實行的分稅利改革並沒有解決好如下的四個方面問題,因而其在無形中又引發了各地方政府對自身利益的無節制追求以及熱心於地方市場分割和過度競爭等方面的行為。一是依然未能解決好“事權與財權劃分不清”這一多年來一直困擾我國財政體制改革順利進行的固疾。二是分稅制體制下的地方財源不足,又直接構成了對相關事權的約束。三是省級財政以下的分稅體制並沒有到位,同時規範化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也尚未建立起來。四是現行的財政體制缺乏對經濟結構調整的選擇性激勵,尤其是由於與分稅制密切配套的規範的轉移支付制度建設滯後,不僅使財政體制對區域分工缺乏選擇性的激勵和有效反應,而且使每個地區為了追求自身的財政利益最大化而忽視自身的比較優勢及對合適產業的選擇失去敏感性。顯然,在這種情況下,地區之間要形成一個具有真正互補性的產業結構無疑就變得更為困難了。

  除了財稅體制方面的原因外,各地方政府擁有的經濟調控權的擴大也是形成和強化過度競爭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儘管地方政府擁有的經濟調控權的擴大對提高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有著積極的意義,但由於相關的法規制度缺失和欠合理性,因行政性分權而造成的地方政府經濟調控權的擴大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於全國性的統一市場的形成。其實,也正是由於在地方自主權不斷擴大的新形勢下,為了追求局部和短期利益併進而藉此緩解就業壓力和提高經濟效率,各地方政府競相上馬一些投資少、見效快的項目。而各地方政府競相如此,不可避免地會形成產業結構趨同和過度競爭等情況;二則為了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不至於被淘汰,對位於本區域內的企業,地方政府除了給予各種優惠政策外,還往往更熱衷於採取地方保護主義行為和以各種各樣的分割市場的手段來剋服進入壁壘。顯然,在形成和強化過度競爭現象方面,地方政府經濟調控權的擴大應是其中的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政績考核制度缺陷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過度競爭現象

  改革開放以來,由於我國政府在政績評價制度建設上滯後和偏頗,各地方政府為了獲得政績上的好評而得到更多的經濟與政治上的收益,他們往往置身於當地經濟發展的主體和地區經濟利益總代理的地位,並圍繞著GDP的增長而進行著種種努力。我國現行的幹部考核制度特別是對地方幹部政績的評價與考核,過份地強調了與所轄地區的經濟發展成就直接掛鉤,而目前的經濟發展成就主要是以上了多少項目、建了多少企業、引進了多少外資、經濟增長速度有多快等指標來進行量化與比較的,因而在政績意識的誘惑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們便十分熱心於資源配置本地化和保護本地市場等行為和做法。

  例如,在行使其區域經濟管理職能這一問題上,它們往往就傾向於儘可能多地從增加經濟建設和管理方面的政績出發,干預本地企業的投融資活動,妨礙生產要素和商品的跨地區流動;在項目決策上,只要是能增加地方政府業績的項目,它們就會千方百計地上馬,至於這些項目建成後是否會造成重覆建設問題則往往被置之度外。另外,由於我國在有關法規制度建設和執行上還有待於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加之“人治”大於“法治” 的現象還時有發生,所有這些在無形中又為一些地方政府管員出於政績考慮而設法鑽國家政策的空子,甚至是自願以身試法提供了“信心” 和“勇氣”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地方政府領導人任期過短和調動頻繁,極易造成地方政 府管員十分熱衷於短期利益和相關的“立竿見影”項目,更何況項目成功後成績又不是自己的。縱然是失敗了,但有繼任者來承擔責任,如此好事,地方官員們又何樂而不為呢?

  (四)公有產權制度下的所有者缺位,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過度競爭現象的形成

  源於共有產權制度的公有產權制度實質上乃是在法權上剝奪了私人對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和收益權,而把這些權利均歸屬到不同等級的政府或官員手裡,從而形成了法權意義上的第一層的信托一托管關係和各上下等級間的委托一代理關係。實踐中,儘管政府或官員擁有剩餘控制權,但由於至少在法律層面上剩餘索取權屬於全體人民,結果使得剩餘控制權易於變為一種“廉價的投票權”,其表現在實際中即是政府官員負盈與負虧的程度不對等。即便是明明知道地方保護主義、過度競爭等行為的弊端重重,但在實踐中他們仍樂此不疲。

消除過度競爭現象負效應的對策

  (一)改革和完善權力運作機制,科學、合理地界定中央與地方政府的事權與財權界限科學地劃分事權,也即是要從法律上明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各自的事務管轄範圍及其所擁有的權力,進而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形成一個集分權相結合、權責明確以及科學規範的新型關係模式。具體到我國的情況而言,在科學劃分事權方面應做好如下幾方面工作。

  首先,在中央與地方事務管理權的劃分中,關鍵是要處理好地方性“公共事務” 的最終決策權問題。其次,應將實現法律分權制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來對待。再次,逐漸由地方政府的梯度分權過渡到地方均權。最後,切實加強地方政府相互問的橫向合作,因為只有加強了地方政府問的橫向合作,才能真正實現各方的共贏。科學地劃分事權儘管相當重要,但只有在財權得到科學劃分的基礎上,事權才能得到真正的明確。

  為科學地劃分財權,做好如下的四個方面工作可以說是至關重要的。其一,財權的劃分必須要體現出中央政府在巨集觀上的主導地位。其二,應科學地調整某些稅收的歸屬劃分,保持稅收執行權與稅收收入歸屬權的一致,儘量避免代徵代收現象,切實規範地稅的收行為。其三,必須要建立一套科學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應該說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的功能主要還是為了平衡公共物品供給上的區域差距,而非僅僅為了調節既得利益。鑒於此,轉移支付制度的調整目標就要儘量減少人為因素的干擾,提高其中的透明度與規範性。其四,要積極構建能有效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的財政政策。不僅如此,為進一步理順政府與產業組織之間的經濟關係,各級政府還應儘量清除稅收以外的相關收費行為,切實使各級政府對產業組織的經濟行為能基本約束在稅收制度的範圍內。

  此外,為加快構建能適應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財政扶持體系,可以由中央政府和部分地方政府繼續承擔支持個別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重點產業建設 。當然,對這些重點產業的界定也應納入法定程式,而不能交由政府管理部門依據自身的管理需要或部f-JN益來隨意確定。

  (二)建立和實施有效的“利益分享機制”和“利益補償機制”

  與傳統的區際利益協調手段相比較,實踐中的利益分享機制必須要體現出四個方面的特點。

  其一, 適當的中央政府政策協調。具體說來即是要求國家的產業政策不僅要指明各類產業發展的鬆緊約束程度,而且要在明確指出各地區發展各類產業的鬆緊約束程度的基礎上形成能將“產業”與“地區”有機結合的最優區位政策。其二,強調地區之間在既有競爭又有合作的基礎上實現產業利益的地區分享。其三,實現產業利益分享形式的多種多樣。因此,在產業結構的調整過程中,應該要切實地避免“千軍萬馬過獨木橋” 的現象,儘可能地不使過多的要素資源集中於某一個或某幾個產業區域中。其四,應強調在乎等、互利、協作的基礎上實現地區的共同富裕。與“利益分享機制”不同,“利益補償機制” 主要是通過規範的制度建設來實現中央與地方以及地方與地方之間的利益轉移,進而達到產業利益在地區間的合理分配。儘管“利益補償機制”主要表現為建立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但在此之前人們卻很少從產業的角度去研究財政的轉移支付制度。事實上,產業發展在一定程度上與轉移支付制度有著密切的關係 :首先,財政失衡本身可能就是由產業結構的失衡造成的;其次,由於產業結構從失衡到均衡的演進需要一定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其也需要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的支持。可見,要維護產業結構的合理性與地方政府間競爭的規範性,也需要建立有效的“利益補償機制”。

  (三)建立和完善科學而規範的政績考核制度

  針對目前我國在對地方政府官員的政績考核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現階段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還是有著相當的必要性的。首先,必須要設計出一套科學、規範、可量化的幹部政績考核指標體系。其中,不僅要有經濟數量和速度的增長指標,而且更要關註經濟增長的質量指標以及像環保等方面的社會效益指標;不僅能夠考察幹部在促進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方面的政績,同時也要關註他們在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方面的具體表現;不僅要考核幹部在區域經濟發展中的業績與貢獻,還要綜合考慮其對周邊相鄰地區的發展和進步所造成的影響情況。否則的話,若還是“GDP至上”,那麼地方政府相互之間的惡性競爭態勢便難以得到根本性的扭轉。其次,必須要真正實現政績考核機制與實施方式的公開、公正及透明。再次,必須要充分考慮各方面的評價因素,尤其要鼓勵廣大群眾參與對幹部政績的評價,充分聽取和尊重廣大群眾的評價及意見。還有,適當加入能反映地方政府公共物品供給水平的指標,這不僅能更全面地評價地方政府及其官員履行職責的真實情況和能力,而且有利於地方政府加快職能轉換和推進政府管理制度的改革。最後,要形成合理明確的獎懲機制,嚴格按考核的結果兌現,尤其是對那些直接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並造成了嚴重後果的地方政府官員,要求其承擔相應的經濟與法律責任。

  (四)加大行政壟斷性行業的開放力度

  由於行政性壟斷行業的大量存在,不僅限制了其他企業的進入,降低了其他行業的邊際投資收益率,而且由於其自身的低效率,無形中增加了整個社會的外生交易費用,降低了社會分工水平的總需求 ,結果既會形成容忍低效率產權結構長期存在的情形,還會引發地方市場分割、地方保護主義與過度競爭等社會現象。為改變現狀,一個比較合乎邏輯的政策建議便是打破行政性的進人壁壘,促進行政性壟斷行業的競爭。考慮到在加人WTO以後,許多國際“自然壟斷”行業的跨國公司必然會加大開發中國市場的力度,因而對於政府來說,事先在國內開放行政壟斷行業並使其在自家“後院”練功,以壯大面對國際跨國公司的競爭壓力,應該說是合政府自身利益取向的。在此過程中,因行政壟斷因素而引致的其他行業的過度競爭情況也必將遭到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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