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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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保障措施(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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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保障措施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利用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Transitional 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針對來自特定成員的進口產品採取的措施,即在WTO體制下,在特定的過渡期內,進口國政府為防止來源於特定成員國的進口產品對本國相關產業造成損害而實施的限制性保障措施。
最早的特別保障措施適用於日本。1953年日本申請加入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時,一些GATT締約國擔心日本的紡織品進口可能對本國相關產業造成損害,決定在日本加入GATT之後其它成員國可以對日本適用特別保障條款,即GATT締約國在發現原產於日本的紡織品進口數量增加從而對本國構成市場擾亂時,可以單方面針對日本的紡織品採取保障措施,以抵消或減少對國內產業的衝擊。此後,在波蘭、匈牙利、羅馬尼亞等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加入GATT時,也適用特別保障措施條款。本文主要探討針對中國的特別保障措施。
針對中國的特別保障措施實際上是“發達國家把中國當作非市場經濟國家對待的產物”。我國是GATT1947創始締約國,但由於歷史的原因,長期游離於GATT之外。1986年,我國正式提出恢復GATT席位的申請,但是因為種種原因未能在1994年底前結束談判,1995年WTO成立後,又開始漫長的加入談判。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西方國家對中國要價太高,“一致要求中國接受特別保障措施條款”,談判十分艱難。經過多次反覆,我國政府權衡利弊,採取務實和靈活的態度,最終於1999年與美國達成包含了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關於中國“入世”的雙邊協議,2001年我“入世”時被確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的正式條款。因此,在某種程度上,特別保障措施是美國貿易利益的直接體現,是中美雙方利益均衡和政治妥協的結果。
針對中國的特別保障措施主要包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第16條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第 242,245段到250段中。根據《議定書》第16條規定,在中國加入WTO之日起的12年內,如果原產於中國的產品在進口至任何WTO成員領土時,其增長的數量或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該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包括該成員是否應根據《保障措施協議》採取措施。如果磋商未能使中國與有關WTO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後60天內達成協議,該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此類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根據《報告書》第242段規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WTO成員可以對來自中國的紡織品採取特別保障措施;第245段到250段中則規定實施特別保障措施的基本程式。附件7還列舉了部分WTO成員可以採取特別保障措施的中國產品名稱和具體措施。
(一)特別保障措施的性質
特別保障措施違反了WTO非歧視原則,是中國“在處於弱勢地位,是在緊迫、意志受限的情況下做出的承諾,在意思真實性上存在瑕疵” 。因此,特別保障措施是中國加入WTO時被迫接受的不公平條款,是WTO成員國針對中國產品實施的歧視性措施;但如前文所述,它也是中國在談判中為換取 WTO成員國的其它讓步所作出的戰略選擇,也是中國為平衡和其它WTO成員國貿易利益衝突的戰略推進與戰術妥協的結果。
(二)特別保障措施的特征
1. 適用對象的選擇性和歧視性。如果說保障措施是WTO自由貿易原則的例外製度,特別保障措施則是保障措施的例外,具有嚴重的歧視性。保障措施是條約法“情勢變更原則”(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的具體體現,適用於所有WTO成員,意在平衡貿易利益,其合理運用“是保證各國國內經濟安全和實現貿易自由化的‘安全閥 ’”,具有合法性和非歧視性;特別保障措施僅針對來源於中國的產品,對什麼產品適用和何時適用完全取決於進口國,因而具有強烈的選擇性和針對性。
2. 適用條件的模糊性和隨意性。根據《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實施特別保障措施的條件是來源於中國的產品數量增加(包括絕對增加和相對增加)給進口國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或造成重大貿易轉移。只要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即可認定為市場擾亂。但是,《議定書》對實質損害和實質損害威脅並無明確的定義和說明;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標準也遠低於實施保障措施條件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標準;同時,只要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是“重要原因”而不需要是“主要原因” 即可認定,這實際上也放寬了適用特別保障措施的條件,因為進口國只要證明來源於中國的產品進口大量增加,就可以提起特別保障措施調查,有很大的隨意性。
3. 適用報複措施救濟的有限性。《議定書》第16.6條規定了中國有權針對實施特別保障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的兩種情形:一是因中國產品的進口水平的相對增長而採取的特別保障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2年;二是特別保障措施是由於進口的絕對增長而採取的,且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3年。而根據《保障措施協議》,對於因進口相對增長採取的保障措施,被訴WTO成員有權在保障措施實施生效後的任何時間採取報複措施。由此可見,特別保障措施條款實質上限制了中國採取報複措施的權利。
4.適用期限具有過渡性。與保障措施沒有實施期限的規定不同,特別保障措施實施期限為中國“入世”12年後終止。
根據《議定書》第十六條和《報告書》第246段的規定,適用特別保障措施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1.調查。調查是發現事實的根本途徑。特別保障措施調查內容包括對來自中國的進口產品數量、市場份額及其對進口國同類產品的價格和國內產業的影響以及市場擾亂與中國的進口產品增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
2.公告和通知。進口成員國應及時公告有關信息,包括調查的啟動、調查的結果、擬採取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決定及採取措施的氣象等。同時,對中國適用特別保障措施的WTO成員採取的任何措施和中國採取任何報複行動都應該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3.磋商。(1)磋商的啟動。啟動磋商的觸發器就是原產於中國的產品進口的數量或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則受此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2)磋商達成一致,中國主動採取節制出口的行動。如在這些雙邊磋商過程中,雙方同意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是造成市場擾亂的原因並有必要採取行動,則中國應採取行動以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3)磋商沒有達成一致。如磋商未能使中國與有關WTO 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後60天內達成協議,則有關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此類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
4.臨時保障措施。根據《議定書》第16.7條規定,在遲延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影響的WTO成員可根據一項有關進口產品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認定,採取臨時保障措施,併在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有關所採取措施的通知,同時提出進行雙邊磋商的請求。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臨時措施的期限均應計入將來採取保障措施的期限。
5.報複。WTO成員只能在防止和補救市場擾亂所必需的時限內根據《議定書》第16條採取措施。如果基於進口水平的相對增長而採取的特別保障措施期限超過2年,或基於進口的絕對增長而採取的特別保障措施超過3年,中國有權採取報複措施,即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 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
一是原則依據不同。《保障措施協議》第2.2條規定,保障措施應針對一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而不考慮其來源。而據《中國加入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某一 WTO成員可只對中國的進口產品提起特別保障調查。顯然,這一原則構成了《關貿總協定》第19條和《保障措施協議》所遵循的非歧視性原則的一個例外。
二是實施條件不同。根據《中國加入議定書》第16條的規定,一W TO成員只需在我國產品對其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市場擾亂”的情況下,即可針對中國進口產品提起特別保障調查。此處的“市場擾亂” 應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構成進口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
從美國軸承傳動器特保措施案來看,美國調查機關即圍繞中國軸承傳動器的進口是否對美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展開調查。與一般保障措施的損害判定標準———嚴重損害相比,顯然特別保障措施的門檻低了許多。
三是實施期限不同。通常情況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4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8年,發展中國家的實施期限則最長可為10 年。《中國加入議定書》第16條對特別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則沒有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唯一可以作為參考的是“一WTO成員只能在防止和補救市場擾亂所必需的時限內根據本條採取措施”這一彈性條款。在此需要註意的是,無論是特別保障措施,還是一般保障措施,其臨時措施的期限均為“不得超過200天”。
四是措施的後果不同。在進口相對增長的情況下,對一般保障措施而言,受影響成員方可以及時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1994 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對特別保障措施而言,只有在該措施實施滿2年以後,中國才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在進口絕對增長的情況下,一般保障措施與特別保障措施的措施後果則是一致的,即在該措施實施的前3內不得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
1,採取特別保障措施的標準降低。將“嚴重損害”改為“實質損害。在GATT 實踐中,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加入問題,如波蘭、匈牙利、羅馬尼亞等國家採用的“選擇性保障措施”,也是以“市場擾亂”為原由,根據1960 年締約方全體大會,這一“市場擾亂”被定義為“嚴重損害”( serious injury) 。《保障措施協定》第4 條第一款規定:嚴重損害應理解為指對一國內產業的狀況的重大全面減損。但特別保障措施中的“市場擾亂”在內涵上,則被定義為造成“實質性損害”(material injury) 。所謂的“實質損害”,是指對進口方同類產品的售產生了重大影響,嚴重損害了進口方同類產品生產者的利益及其產業發展。由定義可知,“嚴重損害”比“實質性損害”標準受損程度更大。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條約應按照其用語按上下文所具有的通常意義並參照該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善意的予以解釋,但如經確定各當事方有意給予條約某一用語以特殊意義,應認為其具有該意義”。
從“市場擾亂”這一用語的來看,“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是它的通常意義,但議定書明確援用了反傾銷中的標準———“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這也是特別保障措施與選擇性保障措施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損害確定上,特別保障條款要求“受影響方應考慮客觀因素,包括進口量、進口產對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這在標準上和反傾銷上一樣的。這實際上是有悖於保障措施設立的一般原則,因為保障措施是針對公平貿易下的產品進口而採取的貿易限制措施,因此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比較嚴格且實行非歧視性適用;反傾銷措施是因市場不公平競爭而由進口國針對有傾銷行為的出口方採取的貿易限制措施。中國加入WTO 議定書中所規定的特別保障措施在適用標準上採取的是反傾銷的標準,針對的是中國的產品,是明顯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體現。而特別保障措施實質上是一種被更名的反傾銷措施,只不過這種“反傾銷”是針對公平貿易進行的。由此可見,議定書第十六條是違反了《保障措施協定》基本規定。這從法理上來看,是不合理、缺乏公平性的。同時,只要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是“重要原因”而不需要是“主要原因”即可認定,這實際上也放寬了適用特別保障措施的條件,因為進口國只要證明來源於中國的產品進口大量增加,就可以提起特別保障措施調查,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2、增加“貿易轉移”條款,使針對中國、的保障措施條件進一步降低。《議定書》第16條第8款規定重大貿易轉移是援用特保措施的又一情形。SG 未規定此種情況下可實施保障措施。根據《工作組報告》第247節, 貿易轉移指由於依《議定書》第16條, 中國採取了“防止或補救市場擾亂”的行動或其他WTO成員採取了保障措施(含臨時保障措施) 而使中國的一產品進入一WTO成員的“重大”數量增加。據此, 只要證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重大”的且與上述行動具有因果關係, 無須證明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就可採取特保措施, 這無疑大大降低了第三方針對同類產品實施保障措施的門檻。《工作組報告》第245條規定了WTO成員確定重大貿易轉移的客觀標準: (1) 自中國的進口產品的市場份額或進口額的實際或迫近的增加。(2) 中國或該另一成員所採取行動的性質或程度以及其他類似標準。第248 條規定還應審查有關產品在該WTO進口成員市場中的供求關係以及中國產品對先前依市場擾亂採取特保措施的成員和該進口成員的出口程度。
3、中國的報複的能力被嚴重削弱,適用報複措施救濟受到一定的限制。《議定書》第16條規定了中國有權針對實施特別保障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相當的減讓或義務的兩種情形:一是因中國產品的進口水平的相對增長而採取的特別保障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2年,二是特別保障措施是由於進口的絕對增長而採取的,且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3年。而根據《保障措施協議》,對於因為相對增長採取的保障措施,被訴WTO成員有權在保障措施實施生效後的任何時間採取報複措施。換言之,中國要採取報複措施至少要等到特保措施適用2年後,且沒有規定貿易補償。而根據《保障措施協議》,被實施保障措施的進口成員在一定條件下有權實行或“立即”實行實質水平對等的報複,且有權要求實施方提供相應的貿易補償。
4、臨時保障措施的實行過於主觀。。議定書規定了,在遲延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進口方可根據對產品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認定,採取臨時保障措施。我們可以比照《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臨時保障措施實施條件“在遲延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成員可根據關於存在明確證據表明增加的進口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初步裁定”。由此可見,第十六條中的臨時性保障措施在實行上較之於《保障措施協定》在條件上更為放鬆,不以進口方提供明確的證據為先決條件,這就使臨時保障措施的施行帶有較大的主觀性,任意性。
5、剝奪了我國享受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的機會。按照《保障措施協議》規定, 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實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條件是, 其出口產品在進口國進口產品中的比例超過了3%。而按照《議定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WTO成員可以針對中國產品採取特保措施, 而無論其出口產品是否在該成員國進口產品中占3%以上。這一歧視性的做法實際上使中國不可享有作為發展中國家應有的特殊待遇。
總體而言,國內學術界對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批評占主導地位,認為特別保障措施條款是我國“入世”所接受的四個不利條款之一。無需否認,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為其它WTO成員濫用保障措施提供更大的可能性和便利條件,使我國企業面臨更大的挑戰。但是,經過對“入世”三年多來的貿易發展歷程的仔細研究,可以認為,特別保障措施“並沒有過分地加大對中國的不利影響。”因此,應當正確認識和評價特別保障措施對我國的影響。本文認為,特別保障措施是對自由和公平貿易原則的扭曲,對我國影響重大,就影響的層面而言,應當包括巨集觀與微觀兩個方面。前者表現為對國家的巨集觀貿易政策和貿易制度的影響,後者則表現為對我國的產業發展與企業運營方面。
(一)積極影響
基於前文的論述,本文不贊成把特別保障措施條款描繪成現代的不平等條約,從某種意義上講,還是“一個積極的條款”, 其積極方面至少表現在三個方面。
1.促進我國改革貿易體制,調整貿易政策。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市場經濟體制,對外貿易在國民經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國經濟的外貿依存度也大幅提高,到2003年已達到60.3%, 這就孕育了一定的風險,任何國際經濟波動都會影響我國的經濟穩定。長期以來,我國實行出口導向的經濟政策,片面強調外貿對經濟的拉動作用和增加外匯儲備,致使不少企業為獲取出口退稅,競相壓低出口價格,出口求量不重質,出口效益低下。特別保障措施條款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作用。國家在2004年底調整部分產品的出口退稅率就是一個貿易政策調整的強烈信號,新《對外貿易法》的實施也預示貿易體制改革已經開始。
2.促使我國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的步伐。我國經濟正處於結構調整時期,產業升級的外在需求和博取短期貿易利益的內在衝動在較長時間內廣泛存在,而且不斷表現出劇烈的衝突和尖銳的矛盾。事實上,改革開放進程中體現出來的結構性矛盾和各種利益衝突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改革開放的內在動力。加入WTO無疑為解決這一矛盾提供了推動改革開放的外力。對於產業結構調整而言,由於存在其它WTO成員對我國實施包括特別保障措施在內的貿易救濟措施的可能性,我國政府和企業存在一定的壓力,有利於形成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的主動性和推動力。
3.促使企業加速技術改造,提升產品的技術含量。長期以來,我國出口產品偏重依靠勞動力成本優勢,技術含量少,附加值低,出口競爭力差,價格戰成為企業慣用的出口競爭策略,這使我國不斷受到反傾銷指控。隨著WTO後過渡期的來臨,紡織品配額自2005年1月1日取消,不少企業甚至一些學者開始盲目樂觀,這不能不引起警惕,因為美國等國已經有利益集團開始游說政府對中國的紡織品配額重新設限。因此,在這個意義上,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存在會不斷警示我國政府和企業,企業也應該利用這一契機革新技術,提高出口產品附加值和技術含量,提高出口效益。
(二)消極影響
1.衝擊甚至損害我國的國內產業。作為歧視性很強的特別保障措施的實施目的在於保護進口國(實施國)的國內產業,在另一方面就會直接損害中國的出口產業,因為特別保障措施的實施在事實上會使中國的相關產業的出口市場份額下降,進而產量下滑,形成連鎖反應,危及產業發展。
2.相關產品出口受阻,企業利潤減少。特別保障措施實施的直接後果就是中國的產品出口受到限制,企業的出口產品數量減少,企業利潤下降,企業要麼放棄對該國的產品出口,要麼應對特別保障措施,要麼重新開拓新的出口市場,要麼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和附加值。無論採取上述何種策略,都會直接或間接地增加中國出口企業的成本,導致利潤下降。
3.破壞公平競爭,阻滯經濟良性運行。貿易自由與公平競爭已被公認為國際貿易的基本原則。特別保障措施是對這兩個原則的違背和破壞,不利於建立公平競爭的國際貿易環境。由於特別保障措施針對我國產品出口,對我國的出口導向型經濟會產生負面影響,不利於我國經濟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並隨我國經濟在世界經濟中比重的增加而影響世界經濟的穩定和發展。
應該承認,特別保障措施是一個對中國很不公平的條款,在某種意義上,“它完全是美國貿易法406條款的移植”,違反了自由和公平的貿易原則;但是,它也是“中國在權衡利弊的前提下的一種選擇”,而且,中國尋求加入WTO(包括GATT)的努力也是建立在長期的戰略考慮基礎上的,簡單地以特別保障條款是“在緊迫、意志受限的情況下做出的承諾”為理由,主張“撤銷或使其無效”,似乎有點偏頗。作為政治大國和上升中的經濟大國,我國應當樹立“信守承諾,遵守條約”的國際形象。在此前提下,我國應採取對策,力爭使 WTO成員減少適用和防止其濫用這一條款,積極維護我國的貿易利益。
(一)巨集觀對策
WTO是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有關協議首先約束政府行為。因此,我國政府應該從巨集觀方面採取對策,應對特別保障措施。
1.國家應完善立法,改革貿易體制,調整外貿政策。經過多年的實踐和探索,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符合WTO規則和適合我國基本國情的貿易法律框架和貿易體制;但是,還有不少具體規則有待完善。我國應該通過立法手段完善出口退稅制度和外匯管理制度,減低經濟的外貿依存度,改變我國出口導向型的經濟發展模式,而代之以資本、投資、出口協調發展的綜合導向型經濟增長模式,規範貿易企業出口行為,增加經濟發展的內涵。
2.培育和完善機制,鼓勵企業積極應訴。由於外貿體制的原因,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的產品出口主體包括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獨立經營的專業外貿企業和外貿代理企業。 在有關WTO成員針對我國產品提起“兩反一保”的指控時,往往因為貿易利益均衡與衝突的問題導致生產企業和外貿代理企業之間、生產企業之間、外貿企業之間缺乏內在協調與合作,疏於、惰於甚至放棄應訴,以致在大多數案件中我國被迫承擔不利後果,這在另一方面又誘使更多的WTO成員對我國適用貿易救濟措施。目前,對我國提起特別保障措施得以實現的案例還不多,但是,我們並不能掉以輕心,應加快建立應訴機制,確立“誰應訴誰受益,誰逃避誰負責”的原則,鼓勵企業合作應對包括特別保障措施在內的貿易救濟措施的適用。
3.加大經濟外交力度,加快區域經濟合作。由於歐美等主要發達國家拒絕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導致我國屢遭反傾銷訴訟。現在,一些國家已經根據《議定書》第16條進行國內貿易立法,對中國產品採取特別保障措施的企圖已昭然若揭。因此,一方面我國應積極開展經濟外交,爭取更多發展中國家和其它友好國家率先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減少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適用;另一方面,我國應加強與周邊國家的經濟合作,建立關稅聯盟和自由貿易區,以規避特別保障措施的適用。
4.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積極磋商,妥善解決爭端。在WTO成員針對我國產品適用特別保障措施條款,我國不應消極迴避,應儘量利用磋商機制,化解矛盾,解決爭端;必要時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任何懈怠和僥幸心理都會導致嚴重的不利後果,損害我國的貿易利益。
5.加快人才培養,熟悉運用規則。在WTO後過渡期內,我國應加快培養懂外語、懂法律、懂經濟、熟悉WTO規則的專門人才,尤其是擅長解決貿易爭端的人才,使我國逐步完成由瞭解WTO規則逐步過渡到善於運用WTO規則直至參與制定WTO規則的成員角色轉變,由被動維護本國貿易權益的WTO成員國變成主動維護貿易自由與貿易公平的主要力量。
(二)微觀對策
1.建立和完善行業協會制度,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我國的行業協會很不發達,有限的協會也是脫胎於政府機構,“衙門”作風並未完全褪去,有時還很嚴重,這很不利於政府的職能轉變,也不利於發揮行業協會應有的作用。因此,國家應該簡政放權,通過立法等手段促進行業協會健康發展,併發揮其在解決特別保障措施申訴中的獨特作用。
就特別保障措施而言,行業協會至少應該發揮如下作用:(1)提供信息。我國企業信息不暢和缺乏與外國客戶直接溝通是導致貿易摩擦的重要原因。 行業協會應當是聯結我國企業與外國商戶的信息橋梁,為企業提供包括行業預警在內的各種信息。(2)行業自律。企業的終極目標是利潤,對利潤的追逐容易導致其漠視甚至破壞規則。在對外貿易中,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和實施行業規範,規範出口企業的出口行為,通過行業自律避免惡性競爭。(3)維護行業利益。行業協會是企業利益的保護神。在因特別保障措施的適用使本行業企業的貿易利益受到損害時,行業協會應當利用本身優勢和力量,協調和調動一切力量,積極維護本行業的利益。(4)游說外國政府、行業協會和利益集團。就特別保障措施而言,在實施國國內產業受益的同時,該國的商戶和最終用戶利益也受到損害。如果我國的行業協會能通過游說實施國政府、行業協會或相關利益集團等方法促使實施國國內形成反對對我國實施特別保障措施的力量,無疑會加大我國的勝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