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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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貿易(Goods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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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貿易也稱為有形(商品)貿易(Tangible Goods Trade),其用於交換的商品主要是以實物形態表現的各種實物性商品,是有形貿易。國際貿易中的貨物種類繁多,為便於統計,聯合國秘書處起草了1950年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標準分類》(United Nations Standard International Trade Classification, SITC),分別在1960年和1974年進行了修訂。在1974年的修訂本里,把國際貨物貿易共分為10大類、63章、233組、786個分組和1924個基本項目。這10類商品分別為:食品及主要供食用的活動物(0);飲料及煙類(1);燃料以外的非食用粗原料(2);礦物燃料、潤滑油及有關原料(3);動植物油脂及油脂(4);未列名化學品及有關產品(5);主要按原料分類的製成品(6);機械及運輸設備(7);雜項製品(8);沒有分類的其他商品(9)。在國際貿易統計中,一般把0-4類商品稱為初級產品,把5-8類商品稱為製成品。有形貿易的進出口必須辦理海關手續,能夠在海關統計中反映出來,是貿易國家國際收支經常項目的重要內容。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47”訂立了五十餘年,經歷了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開展了八個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取得卓越的成就,尤其是烏拉圭回合全面修訂了原“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形成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並就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議題展開了談判,從而完善和健全了法律體系框架,談判內容不僅涉及國際貿易領域,而且擴展到國際經濟合作領域。順應新經濟時代的要求,對未來世界經濟結構的影響將是深遠的。
隨著關稅的大幅降低,非關稅壁壘在國際貿易中正產生著舉足輕重的影響。
貨物貿易方面所形成的一整套較為完善的規則(包括關稅和非關稅),它們是:農產品;衛生和植物檢疫;紡織品和服裝;貿易技術壁壘;投資措施;反傾銷;海關估價;裝運前檢查;原產地規則;進口許可證;補貼和反補貼;安全保障等。
關稅是世貿組織允許其成員使用的保護國內產業的重要政策工具。與各自眾多的非關稅措施相比, 關稅具有較高的透明度,能夠清楚地反映出保護的水平,從而可以使貿易競爭建立在較明晰、較公平和可預見的基礎上。因此,WT0極力主張其成員將關稅作為唯一的保護手段。允許以關稅作為保護手段,並不意味著成員方可以隨心所欲地使用這一手段。相反,“通過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實降低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是多邊貿易體制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
從GATT到WTO都一直致力於削減關稅。在GATT的前五輪談判中,關稅減讓曾是談判的唯一議題,在以前的各輪談判中,關稅減讓也是始終被列在談判議題的首位。經過多邊貿易體制下的八輪談判,全球關稅水平逐步得到較大幅度的降低,從戰後初期平均45%左右降到了目前的5%左右,大大提高了市場準入程度。
烏拉圭回合後,發達國家的大部分關稅減讓於1995年-2000完成。完成後,其工業品關稅將被削減40%,加權平均稅率將從6.3%降至3.8%。享受發達國家免稅待遇的進口產品的價值比重將從20%躍升到44%。
只有較少數產品征收較高稅率。從各個渠道進入發達國家市場而征收高於15%稅率的產品占其總進口的比例將從7%降到5%。而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產品征收高於15%稅率的產品的比例也將從9%降到5%。
1997年3月26日,占信息技術產品世界貿易額92%的40個國家同意分階段(發達國家於2000年前,發展中國家於2005年前)取消此類產品的進口稅和其它費用。
更多數量的產品受到關稅約束。發達國家將受約束的進口工業品數量從78%提高到99%。 而發展中國家則從21%提高到73%。經濟轉型國家將從73%提高到98%。對貿易方和投資方而言,實際上意味著進入市場的安全性得到了較大程度的提高。
所有農產品的關稅現在也受到了約束。幾乎所有非關稅的進口限制(如價格)均已轉化為關稅了。農產品市場更加可預見。農產品市場準入承諾也將取消先前對某些產品的進口限制,減少對農產品的國內支持和出口補貼。
- 農產品協定
農產品協定的目的是改革農產品的貿易和制定政策更趨向於市場導向。這將同樣改善進口國和出口國市場的可預見性和安全性。
協定允許政府支持其農業經濟,但是通過制定對貿易較少扭曲的政策是可取的。它也允許執行承諾時有一定的靈活性。發展中國家不必象發達國家那樣縮減補貼或降低關稅,而履行其義務的時間可得到寬限。
農產品的新規則和承諾適用於:
市場準入----農產品市場準入新規則只有關稅。在烏拉圭回合之前,有些農產品進口受價格和其他非關稅措施的限制。它們已幾乎被提供等量保護的關稅所代替,如果先前政策給予的國內價格高於世界市場價格75%,則新關稅可能接近 75%。這就是“關稅化”。
削減農產品進口關稅。協定規定發達國家在 1995-2000年間平均削減關稅 36%,發展中國家在1995-2005年間平均縮減 24%,而最不發達國家不承擔關稅削減義務。
對於已實施關稅化的農產品,允許政府採取特別緊急行動(“保護措施”),以防止進口價格的急劇下降,而對國內產業造成影響。但是,協定還規定了何時和如何採取此類行動。協定實施期內,日本、南韓、菲律賓和以色列四國獲得特殊待遇,可對特定敏感產品(主要是大米)採取進口限制,但必須嚴格遵循規定的條件,包括海外供應商的最低準入機會。
國內支持----對支持國內價格或補貼生產政策的抱怨主要是他們將鼓勵過生產,從而限制進口或導致出口補貼以及在國際市場低價傾銷。國內政策將直接影響生產和縮減貿易。所有國內支持以 1986-1988年的補貼為基礎,計算出具體數額作為削減基礎,發達國家在1995年起的六年內必須縮減20%,發展中國家在十年內縮減13%,而最不發達國家不必縮減。
國內支持分為黃燈措施和綠燈措施。綠燈措施對貿易影響最小,可以自由地採用。它包括政府服務,如研究、病蟲害控制、基礎設施和糧食安全,以及不刺激生產的對農民的直接支付,諸如與生產不掛鉤的直接收入支持、幫助農民進結構調整的援助以及環境和區域援助計劃中的直接支付等。
出口補貼----農業協定禁止對農產品給予出口補貼,除非在成員承擔義務的列表中明確規定的補貼外。在已列出的範圍內,協定要求WTO成員不僅要縮減用於補貼資金金額,而且要削減接受出口補貼的產品數量。以 1986-1990年的平均量為基礎,發達國家在1995年起的六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額 36%,同期的出口補貼產品數量削減 21%;發展中國家在十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額和補貼產品數量分別為24%和 14%;最不發達國家不必作任何削減。
紡織品與農產品一樣是GATT乃至WTO體制中最具爭議的議題之一。據烏拉圭回合談判後的十年計劃,它將發生根本性變化。自1960年早期以來影響貿易的進口價格體系正在分階段地完成。
1974年至烏拉圭回合結束期間,紡織品貿易由《多種纖維協定(MFA)》加以規範。雙邊協定或單邊行動所建立的配額,就是限制紡織品進入那些因快速增長的進口量而導致民族工業受到嚴重破環的國家。
自1995年起WTO的《紡織品與服裝協定》取代了《多種纖維協定》,至2005年,該領域將完全納入GATT規則中,特別是配額制將終止,進口國不能再對出口國實施歧視。《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本身也將不再存在。
自1995-2005年的十年間分以下四階段納入GATT規則:
1995.01.01-1997.12.31期間,以1990年進口量為基數,取消配額限制的比例至少為1990年總進口量的16%;
1998.01.01-2001.12.31期間,取消配額限制的比例至少為1990年總進口量的17%;
2002.01.01-2003.12.31期間,取消配額限制的比例至少為1990年總進口量的18%;
2005.01.01取消餘下的近49%的產品配額限制,使紡織品與服裝貿易完全納入GATT最終取消配額。
協定規定前三各階段的每個階段取消配額限制的產品必須包括如下四類:毛條和紗線、纖維、紡織製成品以及服裝。未納入多種纖維協定和不符合WTO協定的任何其他限制措施,於2005年前逐步取消和於1996年必須使之相符。
協定規定:當某一產品確已進入一國境內,且其增加的數量已對該國境內的直接競爭的工業生產造成嚴重損害或實質性威脅時,可以採取過渡期保障措施。保障限制措施可以多邊或單邊執行。但需經紡織品監督機構(TMB)審查。
對於配額給予個別出口國的體系中,出口國可能企圖通過第三國轉運產品而繞過配額限制,或謊報產品的原產國。協定對此規定了反規避條款。
協定還將對新市場中的新成員、較小的供應商和最不發達國家給予特殊待遇。
- 反傾銷協定(ADA)
如果一個公司以低於本地市場的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產品,則被認為“傾銷”產品。對此,是否屬於不公平競爭,會有不同的選擇。WTO協定並未就此通過裁決。但是許多政府會採取反傾銷的行動,以維護其國內產業。 GATT第六條允許國家採取反傾銷的行動,《反傾銷協定》清楚地闡明瞭該條內容,它們是被同時運用的。它們允許國家採取一些做法,通常會終止貿易伙伴間的 GATT關稅約束和非歧視原則,其典型做法是反傾銷行動,這意味著將對來自特定出口國的特定產品征收額外的進口稅,以使其價格接近於“正常值”,或消除其對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損害。
有許多不同的方法來衡量特定產品的傾銷程度。協定提供了三種計算產品“正常價值”的方法,其一是基於出口國國內的市場價格;其二是基於另一國出口商的價格;其三是考慮出口商生產成本、其它費用和正常利潤的綜合計算值。協定也規定瞭如何公平地比較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對於某一產品傾銷程度的計算並不足夠。反傾銷措施只適合於傾銷是否對進口國的產業構成損害。因此,首先必須按規定的準則開展調查。調查必須評估對所論產業具有支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如果調查表明傾銷正在進行,且國內產業正在受到損害,則出口公司可以將其價格提高到協議的水平,以避免承擔反傾銷進口稅。
協定還對發起和進行反傾銷措施期限和複查,列明瞭詳細的程式性規定。如果有關當局確定傾銷幅度是輕微的(一般認為幅度低於產品出口價值的2%),以及原產於一個國家的傾銷產品數量不足進口國同類進口總量的 3%,則應立即終止反傾銷調查,對這些產品不征收傾銷稅。但是,如果由數個這種不足3%的單個產品,累計占進口國同類產品的7%時,則傾銷調查要繼續進行。
成員國必須向反傾銷委員會迅速和詳細地通報所有初步的和最終的反傾銷行動。成員方還應向委員會提供有關反傾銷調查報告(一年兩次)。一旦矛盾升級, WTO鼓勵成員方之間相互磋商解決。也可採用WTO爭端解決程式。反傾銷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會議,為WTO成員提供討論有關《反傾銷協議》的有關事項的機會。
- 補貼與反補貼協定
這一協定要做兩件事:禁止使用補貼,和規範訴訟國家因補貼影響所採取的對抗措施。協定也表明一個國家可以採用WTO的爭端解決程式尋求撤銷補貼,或消除其有害影響。國家也可對損害國內生產且接受補貼的進口產品開展自身的調查,和最終課以額外稅(反傾銷稅)。
協定基於東京回合的補貼守則,包括了補貼的定義,引入了“特殊”補貼的概念,即“某些企業”才可得到的補貼。協定只禁止特殊補貼----可能是國內補貼或出口補貼。
與《反傾銷協定》一樣,《補貼與反補貼協定》也是所有成員簽署的WTO一攬子協定的一部分。協定定義了三類補貼----禁止補貼、可申訴的補貼以及不可申訴的補貼。它們適用於工業品以及農產品,除非其補貼符合農業協定。 l 禁止補貼系指滿足某些出口指標,或使用國產貨物替代進口貨物條件所給予的補貼。由於其設計扭曲了國際貿易且可能損害其他國家的貿易,因此予以禁止。此類補貼可通過 WTO爭端解決程式予以質詢。如果爭端解決程式認定補貼屬於禁止範圍,則必須立即予以撤銷。此外,訴訟國家也可採取反措施。如果國內生產者因接受補貼的進口產品的進口而受到損害,則可對其施加反補貼稅。
可申訴的補貼在此類補貼中,訴訟國家必須示明補貼已對其經濟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此類補貼也可能在一定範圍被允許。協定定義了三種可能引起的損害。一個國家的補貼可能損害進口國的某種國內產業。補貼可能損害另一個國家的競爭對手,如果兩者在第三方市場競爭的話。而且,一個國家的國內補貼可能損害試圖在實施補貼的國家國內市場進行競爭的另一個國家的出口商。如果爭端解決機構裁定補貼已構成嚴重影響,則補貼必須撤銷或必須消除其影響。此外,如果國內生產者因接受補貼的進口產品的進口而受到損害,則可對其施加反補貼稅。
不可申訴的補貼 系指非特殊補貼,或給予企業研究和開發活動的補貼、援助損害地區的補貼,或依據新環境法律和法規促進現有設施改造方面的補貼。不可申訴的補貼不能通過爭端解決程式予以質詢,且反補貼稅不能施加於接受補貼的進口貨物。但補貼必須滿足嚴格的條件。
協定中規定了用以判斷產品是否接受補貼詳細的準則、確定接受補貼產品的進口正在損害國內產業的標準、發起和進行調查的程式、以及實施反補貼措施的準則和期限(一般是五年)等。接受補貼的出口商也同意提高其產品出口價格作為承擔反補貼稅的替代方法。
補貼可能在發展中國家和由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起重要作用。最不發達國家和人均GNP少於1000美元的發展中國家可繼續實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補貼措施。至2003年,其他發展中國家將取消其出口補貼,最不發達國家必須取消進口替代補貼(其補貼的設計是有利於國內生產和避免進口)。如果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狀況接受反補貼稅調查,也會得到優惠待遇。經濟轉型國家必須在2002年前分階段取消被禁止使用補貼。
- 貿易技術壁壘(TBT)協定
技術法規和標準是重要的,但是國家之間技術法規和標準所存在的差別,使得生產商和出口商難以適應。如果這些標準的實施是強制性的,它們有可能被用作保護目的而對貿易構成障礙。
貿易技術壁壘(TBT)協定的目的是保證技術法規和標準、測試和認證程式不會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最新文本經1973-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而予以修訂。
TBT協定認為任何國家有權採用合適的標準,例如:出於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或滿足消費者權益方面標準。為避免各國標準存在太大的差異,協定鼓勵各國採用國際標準,但是不得改變其保護等級。
TBT協定規定了中央政府機構制定、採用和應用標準的良好慣例守則。同時,還規定了這樣一些條款: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如何闡述它們將採用的法規----通常按中央政府機構的原則。
TBT協定規定確定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所採用的測試方法必須公開和公平。不應該採用有利於本國生產產品,對進口產品不公平的任何測試方法。協定鼓勵任何一個國家認可另一個國家的測試方法。這樣,所論產品是否滿足進口國標準的測試工作可以在產品生產國進行。 製造廠商和出口商需要瞭解其未來市場上所採用的最新標準。為有助於保證能方便地獲得這些信息,WTO要求所有成員國政府建立國家咨詢點。
- 進口許可證程式協定
儘管現在進口許可證體系已經少於過去,但是這一體系仍然實施著。進口許可證程式協定規定進口許可應簡單、透明和可預見。例如:協定要求政府為貿易方建立科學的信息,使之瞭解為何要獲取及如何獲取進口許可證。同時,也闡明瞭任何國家引入新的進口許可程式或改變現有程式時,應如何知會WTO。協定對政府應如何評估許可程式的申請給予指南。
進口許可程式分為自動進口許可和非自動進口許可兩種。所謂自動進口許可,是指只要滿足某些條件,就自動頒發許可證。協定規定自動許可的準則,所以,所用程式不會限制貿易。
對於非自動進口許可,協定也試圖儘可能減少進口商在申領許可證時的負擔,所以行政管理工作本身並不限制或扭曲進口。協定規定處理進口許可的機構一般應在30天內處理完一件申請,同時提交的所有申請應在60天內處理完畢。
最新協定使1973-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結果。該協定現作為WTO所有成員簽署的“一攬子”協定的一部分。
對進口商而言,海關估價過程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實際稅率改變恰好是最嚴格的。WTO海關估價協定目的是為產品的海關估價制定一個公平、統一和中立的體制 ----一個既符合商業現實,又禁止使用武斷和虛假的海關估價的體制。協定規定了一整套估價準則,較之原GATT的海關估價體制有所擴展並更為準確。
烏拉圭回合部長會議的決定給予海關當局這樣的權力,即一旦海關當局懷疑進口貨物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時,有權要求進口商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此後,如果海關當局仍有足夠理由懷疑,它可以忽略任何附加信息認為進口貨物海關價格不能以申報價格為依據予以確定。
- 裝船前檢查協定
裝船前檢查通常是聘請專業私人公司(或“獨立的機構”)查核裝船細則----主要是海外訂購貨物的價格、數量和質量。一些發展中國家採用這一協定目的在於維護國家金融利益(例如:避免資金流失和商業欺騙以及逃避關稅),和彌補其行政架構的不足。協定承認政府委托裝船前檢查機構進行的活動所適用的GATT原則和義務。採用裝船前檢查的政府應承擔的義務包括非歧視、透明度、保守商業秘密、避免不適當的延誤、價格覆核的特定指南以及避免利益衝突。出口方成員的義務包括在實施國家法律和法規時的非歧視、及時公佈這些法律和法規以及必要時提供技術援助。
協定建立了一項獨立的審查程式。它是由代表檢驗機構的組織和代表出口方的組織聯合管理,其目的是解決出口方和檢驗機構之間的爭端。
原產地規則是用以判斷產品產地的準則。鑒於出口國家之間的在報價、優惠關稅、反傾銷、補貼等貿易政策方面存在著許多差別,因此,原產地規則是貿易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原產地規則也用來編輯貿易統計資料。
原產地規則是世貿組織有史以來第一個關於原產地規則的協定,它要求:(1)各成員的原產地規則必須是透明的;(2)不會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破壞性的影響;(3)他們必須一貫、一致、公平和合理地予以管理;(4)他們必須基於肯定的標準(也就是,它們應闡明那些產品應授予原產地證明,而不是闡明那些產品不授予原產地證明)。
長遠來說,協定的目的是協調WTO所有成員的原產地規則,但某些優惠貿易(如建立自由貿易區內的國家,根據其自由貿易協定允許使用不同的原產地規則進行貿易)除外。依據一套客觀、易理解和可預期地簽發原產地證原則,建立了協調工作綱要。這一工作正在由WTO的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和世界海關組織贊助的技術委員會進行。
協定的附錄規定了關於貨物優惠待遇原產地規則運作的“共同宣言”。
- 與投資措施相關的協定(TRIMS)
與投資措施相關的協定(TRIMS)僅適用於影響貨物貿易的措施。它承認某些措施可能會限制和扭曲貿易,並聲明任何成員不應對外國人或外國產品施加任何歧視措施(即違背GATT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它也宣告導致數量限制的投資措施為無效的(違背GATT的另一條原則)。協定後附有一份TRIMS清單,列明不符合GATT某些條款的措施。該清單包括要求企業本地採購達一定水平的措施(“本地含量要求”)。它也試圖阻止限制公司進口或規定公司出口目標的措施(“貿易平衡要求”)。
根據協定規定,國家必須將正在實行但不符合協定要求的所有投資措施知會WTO及其成員。發達國家必須在1996年底前取消那些不符合規定的投資措施。發展中國家期限為1999年底。最不發達國家期限為2001年底。
協定建立了TRIMS委員會負責監督這些許諾執行情況。協定也要求WTO成員在2000.01.01考慮是否需補充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方面的條款。
- 動植物衛生檢疫協定(SPS)
如何保證國家的消費者獲得安全的食品?這就要藉助符合相應的標準來保證。同時,如何保證不使用嚴格的衛生和安全法規作為保護國內生產者的理由?
獨立的食品安全和動植物衛生標準協定規定了基本準則。
協定允許國家制定其自身的標準,但是也規定技術法規必須以科學為依據。它們僅僅基於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需要,且不應該在情況或條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員間實行武斷或不正當的歧視
鼓勵成員國採用現有的國際標準、導則和建議。成員國也可依據科學的理由(而不是武斷的)採取導致更高標準的措施。
協定也允許國家使用不同的標準和方法來檢驗產品。因此出口國應保證適用於出口產品的慣常做法能為進口國所接受。如果出口國能驗證適用其出口產品的措施能達到進口國同等健康保護水平,則進口國將接受出口國的標準和方法。
協定包括控制、檢驗和批准程式條款。政府必須對即將實施的新的或修改的衛生和植物衛生技術法規予以事前通告,並建立國家咨詢點,以便提供此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