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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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又稱《多種纖維協定》(Multifibre Agreement, MFA)
目錄 |
中文名 | 《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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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 |
英文簡稱 | MFA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74年1月1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1973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簽訂。 | |
本協議於1995年1月1日廢止,由《紡織品與服裝協議》替代 |
《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又稱《多種纖維協定》(Multifibre Agreement, MFA),1973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簽訂,1974年1月1日生效,為期4年,後又經過多次延長。有54個紡織品進出口國家和地區參加。該協定是進口紡織品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利用關貿總協定主持制定的有關紡織品和服裝貿易的國際多邊協定,談判達成的紡織品貿易配額和年度增長率協議,也是國際紡織品貿易管理的一種補救措施。1981年12月22日在日內瓦通過《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的延長議定書》,1982年1月1日生效。1984年1月1日《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對中國生效。1984年1月18日《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的延長議定書》對中國生效。
《國際紡織品貿易協定》分為四個部分:序言、17條正文、附件1和附件2。其主要內容是:1、協定適用於棉、毛和人造纖維等紡織品和服裝,不包括手工織品和工藝品。2、協定列入了靈活條款、增長率等規定,以保證發展中出口國家和地區的出口有一個合理的增長。3、各進口國和出口國根據協定,通過雙邊談判確定各自間的紡織品進出口數量。4、進口國在市場紊亂時,可單方面實行限制。5、設立紡織品監督機構,以監督協定的實施和處理成員國之間的紡織品貿易糾紛。
是在紡織品領域里採取特別切實可行的國際合作措施,以達到排除這個領域中存在的困難;主要目的是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其紡織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為在世界紡織品貿易中取得較大份額提供機會;為了擴大紡織品貿易,減少貿易障礙,逐步實現世界紡織品貿易自由化,保證這種貿易有秩序地、均衡地發展,並使進口國和出口國的個別市場和個別生產行業避免受到破壞性影響。但實際上,該協定是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紡織品實行歧視性的進口數量限制。該協定於1995年1月1日被世界貿易組織的《紡織品與服裝協議》取代。
序言
認識到羊毛、人造纖維和棉紡織品的生產和貿易對許多國家經濟的極端重要性,對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增加出口收入和使其多樣化的特別重要性,同時意識到棉紡織品貿易對許多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重要性;進一步認識到世界紡織品貿易中存在不能令人滿意狀況的趨勢,這種情況如不妥善處理,參加紡織品貿易的國家(不論是進口者還是出口者,或是兩者)都會帶來損害,對紡織品貿易領域的國際合作前景產生不利影響,而且對一般貿易關係有令人遺憾的反作用;註意到這一不令人滿意的形勢是以限制措施(包括歧視性措施)擴散為特征的,這些措施是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的原則的,同時在一些進口國家中已經出現了在它們看來有破壞國內市場或對國內市場造成威脅的情況;希望在多邊範圍內,採取合作和建設性的行動來對付這種情況,以便在健全的基礎上促進生產發展和擴大紡織品貿易,並逐步地減少貿易障礙和實現這些產品世界貿易的自由化;認識到在採取此種行動時,應經常牢記紡織品生產和貿易的不穩定和不斷變化的性質,同時應最充分考慮到進口國和出口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在這個領域里存在的嚴重經濟和社會問題;進一步認識到,此種行為的目的應在為向這些國家(包括那些新參加或不久將參加紡織品出口行列,將它們有效地生產的產品在世界市場上銷售,增加其外匯收入的國家)提供更大的機會,以便利用擁有諸如原料和技術等必要資源的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和促進這些國家的開發;認識到未來紡織品貿易的協調發展,尤其是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重要的還取決於本協議範圍以外的各種因素;有關這些因素包括按照東京宣言進行的削減關稅以及維持和改進普遍優惠制的進展情況;決心充分尊重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關貿總協定)的原則和目標,併在實現本協議目的時,有效地實施1973年9月14日東京部長宣言中商定的有關多邊貿易談判的原則和目標;本協議的各締約方,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各參加國希望今後幾年在紡織品領域里,採取切實可行的國際合作措施,以達到排除這個領域中存在的困難的目的。
二、基本目標應是擴大貿易,減少此種貿易的障礙和逐漸實現世界紡織品貿易的自由化,與此同時,保證這種貿易有秩序而均衡地發展,並使進口國和出口國的個別市場和個別生產行業避免受到破壞性影響。對於市場狹小,進口水平很高,而國內生產水平相對低的國家來說,應考慮到避免損害這些國家弱小的紡織品生產。
三、實施本協議的主要目的應是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它們的紡織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以及為它們在世界紡織品貿易中取得較大份額提供機會。
四、根據本協議採取的行動,不應損害或阻礙參加國自主的調整工業過程。而且,根據本協議採取的行動應用與國家法律和制度相一致的方式,根據紡織品貿易格局和參加比較利益變化的需要,伴隨著實行適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這些政策將鼓勵在國際上競爭力較弱的企業逐漸轉移到更有競爭能力的生產行業,或是轉移到其它經濟部門併為增加發展中國家的紡織品進入它們的市場提供機會。
五、根據本協議施行的保護措施,根據公認的條件和標準,在為此目的設立的國際機構監督下,在符合本協議的原則和目標的情況下,在紡織品貿易領域有特殊情況時,已成為必要,並應有助於因世界紡織品貿易格局的變化而需要進行的調整過程。本協議各締約方,應除本協議規定充分考慮這些措施對其它締約方的影響外,保證不採用這種措施。
六、本協議的各項規定,應不影響關貿總協定參加國的權利和義務。
七、參加國認識到,由於根據本協議採取的措施是要解決紡織品的特殊問題,此種措施應視為例外情況,不得施用於其它領域。
第二條
一、在接受或加入本協議時,有限制規定的參加國應將一切現行的單方面數量限制,雙邊協定和其它有限制影響的數量限制,詳細地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該機構應將這些情況通報其它參加國。在接受或參加本協議後六十天內,參加國未將這些措施或協定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那麼,這些措施和協定應被視為違反本協議並應立即廢止。
二、一切單方面數量限制和其它有限制影響的數量限制,並已按上述第一款規定將此情況通知了紡織品監督機構,除非根據關貿總協定(包括附件和議定書)證明它們是正當的,否則,都應在本協議生效後一年內予以廢止;但屬於下列程式之一而符合本協議規定者除外:
(一)包括一項應採取的併在本協議生效後一年內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的規劃,該規劃的目的是在本協議生效後最長不超過三年的時間內,分階段地取消現行各項限制,並考慮到依下述(二)項規定締結的或正在談判的雙邊協定;這應理解為在第一年內做出重大努力,在實質上取消各項限制和增加剩餘的限額;
(二)包括在本協議生效後一年期間內按第四條規定談成的或正在談判的雙邊協定;如果由於特殊原因,此種雙邊協定在一年時間內未談成,經有關參加國磋商並徵得紡織品監督機構同意,可延長這一期間,但不得超過一年。
(三)包括根據第三條規定談成的協定或採取的措施。
三、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已通知的一切現行協定除關貿總協定(包括附件和議定書)規定認為正當者外,都應在本協議生效後一年內,或是終止,或是根據本協議規定認為正當,或按本協議規定進行修訂。
四、為上述第二、第三款的目的,各參加國應提供充分的機會進行雙邊磋商和談判,以便按照本協議第三、第四條規定採取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並允許從接受本協議的第一年起,儘可能完全取消現行的各項限制。它們應在本協議生效後一年內,將按照本條規定採取的任何行動或談判的情況,個別地向紡織品監督機構報告。五、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在收到上述報告後九十天內,完成其審議工作。在審議時,紡織品監督機構應考慮到所採取的一切行動是否符合本協議規定。該機構可直接向有關參加國提出適當的建議,以便利於本條的實施。
第三條
一、除根據關貿總協定(包括附件和議定書)規定認為正當者外,各參加國不得對紡織品貿易採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強現行的各項限制;但根據本條規定認為正當者除外。
二、充分考慮到本協議規定的原則和目標並充分尊重進口國和出口國的利益,參加國同意審慎地採用本條規定,並且本條規定的施用應限於特定的產品和按附件一規定出口此種產品引起市場混亂的國家。各參加國應考慮到從所有國家的進口產品並應設法採取適當平衡的措施。凡由於從一個以上參加國進口而引起市場混亂者併在不可避免地要採用本條規定時,各參加國應牢記第六條規定,努力避免採用歧視性措施。
三、如果任何進口參加國認為,按附件一規定的市場擾亂定義,本國市場由於不受限制某項紡織品的進口而被擾亂時,該國應與出口參加國或有關國家進行磋商,以消除這種擾亂。進口國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認為此種產品出口應受到限制的特定水平。該水平不得低於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該出口國或有關國家應立即響應該項磋商要求。進口國家提出的磋商要求,應附有對此種要求的原因和正當理由的詳細事實說明,包括有關市場擾亂要素的最新資料,同時,提出要求的國家應將這一情況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主席。
四、如果在磋商中,雙方認為情況需要對有關的紡織品貿易加以限制,限制的水平應訂在不低於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達成協議的細節應呈報紡織品監督機構。該機構應按照本協議規定,確定此項協議是否適當。
五、(一)但是,如果該出口參加國或一些國家在收到該項要求後六十天,對限制出口要求或其它可選擇的解決辦法未能達到協議,那麼,提出要求的參加國對從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參加國或一些國家進口的(按附件一規定)引起市場混亂的紡織原料及紡織品,在該出口參加國或一些國家收到該要求之日開始的十二個月內,可拒絕接受將進口量保持在不低於附件二規定的水平上。為避免使有關貿易的商業性參加者產生不適當的困難,可在合乎本條目的的可能範圍內,將這一水平予以調高。同時,應就此事提請紡織品監督機構立即註意。
(二)但是,在六十天期限滿期前,雙方都應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三)在這兩種情況下,紡織品監督機構應立即對此事進行調查,併在此事提交該機構的三十天內,向直接有關的各方,提出適當的建議。此項建議也應提交給紡織品委員會和關貿總協定理事會,供它們參考。有關參加國在收到該建議後,應對已採取的措施或就這些措施的制定、繼續、修改或停止進行審查。
六、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六十天內,一種或多種紡織品的進口引起了市場的嚴重混亂,造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失,在這種非常特殊和嚴重的情況下,進口國應要求有關出口國立即進行合作,在雙方應急的基礎上,避免此種損失,同時應立即將此情況詳盡地報告紡織品監督機構。有關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做出任何相互可接受的臨時安排,來處理這種情況,但不應妨礙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就此事進行磋商。在未能達成此種臨時安排的情況下,可按附件二指明的水平,採用臨時性限制措施,特別要避免給有關貿易的商業性參加者帶來不適當的困難。除了有損害該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貨的可能性存在外,進口國至少應在一星期前將此種行動通知該出口參加國或一些出口國家,並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或繼續磋商。在根據本款規定採取某項措施時,雙方都可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紡織品監督機構應按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工作。進口參加國在收到紡織品監督機構的建議後,應審查已採取的措施並就此向紡織品監督機構提出報告。
七、如果用本條規定的措施,各參加國在採用這種措施時,應設法避免損害各出口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生產和市場,並應避免採取可能導致對紡織品貿易設立額外非關稅壁壘的任何措施。它們應立即磋商,規定適當的程式,尤其是已經或即將裝運的貨物程式。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將此問題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該機構應做出適當的建議。
八、根據本條規定採取的措施,可施用於不超過一年的限期,如果直接有關的各參加國就續訂或延期達成協議,可續訂或再延長一年。在此種情況下,附件二規定應適用。關於續訂或延期或修改或取消的意見,或任何有關爭執都應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該機構應做出適當的建議。但是,按附件二規定,根據本條規定的雙邊限制協議可超過一年的期限。
九、參加國應經常審查根據本條規定採取的任何措施,並應給予受到該措施影響的任一參加國或一些參加國充分磋商機會,以便儘快取消這些措施。他們應隨時或至少每年一次,將取消這些措施的進展情況報告紡織品監督機構。
第四條
一、各參加國在實施它們在紡織品領域的貿易政策時,應牢記由於接受或參加本協議,在尋求解決這一領域發生的困難方面,要承諾採取多邊解決的途徑。
二、但是,在符合本協議基本目標和原則的情況下,各參加國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條件,達成雙邊協議,一方面是為了消除進口國家的(附件一規定)市場混亂的真正危險和對出口國家的紡織品貿易的擾亂,另一方面是為了保障紡織品貿易的擴大和有秩序發展以及各參加國的公正待遇。
三、本條提到的雙邊協議,就總的條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長率在內)來說,應比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措施更為自由。這種雙邊協議的意圖和管理應便利於圓滿達到此種協議規定的出口水平。並應規定,在符合此種貿易有秩序地擴大的需要和有關進口國國內市場的條件下,保證貿易做法實質上的靈活性。這些規定應包括如下範圍:基本限額、增加量、承認天然纖維、人造纖維和合成纖維的日益增長的互換性,借用、留用、將一組產品轉移到另一組產品以及此種雙邊協議各締約方相互滿意的其它安排。
四、各參加國應在它們根據本條規定締結的協議生效後三十天內,將這些協定的全部細節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在修改或終止此種協議時,應立即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紡織品監督機構可向有關各締約方提出它認為適當的各項建議。
第五條
根據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紡織品進口限制,應以靈活和公平的方式進行管理並應避免分類過多。各參加國經過磋商,應用促使充分利用限額的辦法,做出管理限額的限制水平的各項安排(包括在出口國家中分配限額的適當安排)。在纖維構成和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競爭條件方面,各進口參加國應充分考慮到根據進、出口貿易的一般性商業慣例,制定的稅則分類和數量單位諸因素。
第六條
一、認識到各參加國對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給予特殊註意的義務,施用本協議限制影響到發展中國家貿易的各進口國,在此種限制中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比對其他國家更為有利的條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長率諸要素在內),應視為是恰當的和符合公正義務的。對出口已受到限制並根據本協議規定仍在堅持這種限制的發展中國家,應規定出更高的限額和更自由的增長率。但是,應當牢記,不要過分損害確定的供應者利益或使現行的貿易格局嚴重變形。
二、認識到從發展中國家出口的紡織品需要特殊待遇,如果發展中國家是新的參加者,在制定它們在有關市場紡織部門的出口限額時,不應適用過去實行的標準,而應對此種出口給予更高的增長率,但要記住,這種特殊待遇不要過分損害確定的供應者利益或使現行的貿易格局嚴重變形。
三、對紡織品出口總量同其它國家的出口總量比較顯得很小的參加國,如果這些國家的出口占有關進口國在本協議下的紡織品進口總量的很小百分數,通常應避免實行出口限制。
四、凡根據本協議對棉紡織品貿易施有限制者,在確定限額數量和增長要素時,要特別考慮到這種貿易對有關發展中國家的重要性。
五、在全備的管理和證明制度的情況下,各參加國對來源於其它參加國的、為加工再出口而按臨時進口制度進口紡織品貿易,應儘可能地不實行限制。
六、對某參加國為加工以後再進口而出口到其他參加國的紡織品,應根據此種貿易的特殊性質,在不妨害第三條規定的情況下,考慮給予特殊的和不同的待遇。
第七條
參加國應採取各種步驟,通過交換情報(包括在要求時提供有關進、出口統計數字)和其它實際可行的方法,以確保本協議的有效實施。
第八條
一、各參加國同意避免用轉運、改變航線或非成員國的行動來繞過本協議。它們尤其要同意本條規定的各項措施。
二、各參加國同意進行合作,以便採取適當的行政管理行動,防止上述迴避本協議情況的發生。如果任何參加國認為,正在發生繞過本協議的情況並且未採取任何適當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這種迴避行為,該國應與原產地出口國和其它有迴避行為的有關國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如果未能就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則應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三、各參加國認為,如果採取第三、第四條所設想的各項措施,進口參加國或有關國家應採取各種步驟,保證對採取上述措施的參加國出口的限制,不得比對非本協議締約方的任何國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場混亂或實際上有引起市場混亂威脅的同類產品出口限制措施更嚴厲。進口參加國或有關國家對來自出口參加國的有關未遵守這個原則或同非本協議締約方國家的貿易破壞本協議實施的任何抗議,將給予同情的考慮。如果此種貿易破壞了本協議的實施,各參加國應考慮採取符合它們法律的行動,制止此種破壞行為。
四、有關參加國應將根據本條採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見的全部細節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並且在有關參加國提出要求時,紡織品監督機構應酌情提出報告或建議。
第九條
一、考慮到本協議規定的保護條款,各參加國應儘可能避免採取可能使本協議目標失效的額外貿易措施。
二、如果某參加國發現,由於另一個參加國採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受到嚴重影響,該國可要求採取此種措施的國家進行磋商,以求補救這一情況。
三、如果磋商未能在六十天內取得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提出要求的參加國可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該機構應立即討論這個問題。有關參加國如認為這樣做是有正當理由的,可在六十天期滿前,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紡織品監督機構應酌情向各參加國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十條
一、在關貿總協定的體制內設立一個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的紡織品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履行本協議賦予的各項職責。
二、該委員會應隨時並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以履行其職責和處理紡織品監督機構特別交給它的各項事務。該委員會應根據各參加國決定准備有關研究報告。該委員會應承擔對世界紡織生產和貿易現狀,包括便利調整的任何措施在內,進行分析,並應對促進紡織品貿易的擴大和自由化的辦法,提出意見。該委員會要收集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統計資料和其它資料,有權要求各參加國提供上述資料。
三、各參加國可將它們對本協議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分歧提交該委員會,征求意見。
四、該委員會應每年對本協議的實施情況進行審查一次,並將審查情況報告關貿總協定理事會。為協助審查工作,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向委員會提出報告,該報告的抄本將同時送交關貿總協定理事會,第三年的審查應是對前幾年本協議實施情況進行的一次重要審查。
五、該委員會應在本協議滿期前不遲於一年召開會議,以審議本協議是否應該延長、修改或終止的問題。
第十一條
一、紡織品委員會應設立一個紡織品監督機構,監督本協議的實施。該機構應按紡織品委員會確定的標準,由本協議的各締約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個成員組成,以保證有效地工作。為了保持其成員平衡和本協議各締約方的廣泛代表性,應規定對該機構的成員進行適當的輪換。
二、紡織品監督機構應視為一個常設機構,並應根據履行本協議給它規定的職責需要,召開會議。該機構依靠各參加國提供的資料,並輔以該機構決定從參加國或其它來源索取任何必要的詳細資料和說明。此外,該機構可以得到關貿總協定秘書處的技術性協助,同時可聽取由一個或幾個成員建議的技術專家意見。
三、紡織品監督機構應採取本協議各條款給它明確規定的行為。
四、在各參加國按本協議規定,進行雙邊談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決辦法時,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對這個問題進行認真而迅速的考慮後,向有關各方提出建議。
五、紡織品監督機構在任何參加國的要求下對該國認為特別措施或安排將損害它的利益,並且該國與直接有關的參加國之間的磋商未能產生滿意的解決辦法,應立即審查這種措施或安排。該機構應酌情向參加國或有關國家提出建議。
六、紡織品監督機構在對提交給它的任何具體問題提出建議前,應邀請受到該問題直接影響的參加國參加。
七、除本協議另有規定之外,當紡織品監督機構被要求提出建議或結論時,該機構應在切實可行時於三十天內這樣做。所有這些建議或結論都應轉給紡織品委員會,以便通知其成員。
八、各參加國應儘量接受紡織品監督機構提出的全部建議,當它們認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議時,它們應立即將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議,應說明能夠接受這些建議的程度。
九、如果在採納紡織品監督機構的建議後,各締約方之間的問題仍然存在,則可將這些問題提交紡織品委員會或通過關貿總協定的正常程式,提交關貿總協定理事會。
十、如果有關紡織品監督機構的各項建議和意見的問題後來特別按照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三條的程式,提交關貿總協定各締約國,則對任何這種建議和意見都要加以考慮。
十一、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在本協議生效後十五個月內和其後至少每年審查各參加國在本協議開始時實行的一切紡織品限制,並將審查結果提交紡織品委員會。
十二、紡織品監督機構應每年審查各參加國自本協議生效以來對紡織貿易所採取的一切限制或締約的雙邊協議並要求各參加國按照本協議規定將此種限制或雙邊協議報告該機構。該機構應將每年審查結果報告紡織品委員會。
第十二條
一、為本協議的目的,“紡織品”一詞,只限於纖維條、紗、匹布、製成品、服裝和其他棉、毛、人造纖維或混紡的其它紡織纖維製成品(以紡織纖維成分為主要特征的產品),在這些纖維混合的任一產品或全部產品中,或者以其纖維的主要價值,或占產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織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為限。
二、上述第一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長纖維、纖維素、廢棉、紗頭、單頭和多頭長絲。但是如果發現這類產品有市場擾亂(按附件一定義)的情況,則本協議第三條(和本協議直接有關的其它規定)和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均應適用。
三、本協議不適用於發展中國家家庭手工業的手織布料或用上述手織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業產品或傳統的民間手工藝織品,但此種產品鬚根據有關進口和出口參加國確認的安排加以適當證明。
四、本條各項規定的解釋問題應由有關締約方通過雙邊協商來解決,任何困難都可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一、本協議應交存於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本協議應對關貿總協定各締約國政府或加入關貿總協定的各政府以及歐洲經濟共同體開放,供上述政府用簽字或其它方法接受本協議。
二、凡不是關貿總協定締約國或未臨時加入關貿總協定的政府,可按該政府與各參加國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議。此條件要包括這樣的規定:不是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的任何政府在參加本協議時,必須保證不對紡織品採用新的進口限制或加強現有的進口限制--假如該政府已經是關貿總協定締約國,而此行動是與它在關貿總協定的義務相抵觸的。
第十四條
一、本協議應於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儘管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第二條第二、第三、第四款規定的生效日期應為1974年4月1日。
三、在一個或幾個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協議的締約方要求下,應在1974年4月1日前的一星期內舉行一次會議。在開這次會議時,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協議的各締約方,可同意對本條第二款所設想的日期進行修訂,但這種修訂必須是必要的和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
任何參加國可在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幹事收到有關退出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十天滿期後,退出本協議。
第十六條
本協議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七條
本協議的各附件是本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日訂於日內瓦,正本一份,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一、確定本協議提到的“市場擾亂”的情況,應以對國內生產者有嚴重損害或有實際威脅存在為根據。上述損害必須是明顯地由下述第二款列舉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是由諸如技術變化或是由消費者愛好的變化(即轉向同一工業生產的同類產品抑或有直接競爭產品),或是由類似因素所造成的。損害存在應在審議對有關工業狀況演變有關係的如下貼切因素的基礎上加以確定,這些因素是營業額、市場份額、利潤、出口實績、就業、擾亂的進口量及其它進口量、生產量、生產限額、生產能力及投資的利用情況等。這些因素中的一種或幾種因素,不能作決定的標準。
二、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引起市場擾亂的並且通常混合出現的因素如下:
(一)從特定來源進口的特定產品急劇而大量增加或緊急增加。此種緊急增加應是可以測定的,而不應以推斷、猜測或比如僅僅由於出口國現有生產能力的可能性為根據,來確定其存在。
(二)這些產品在進口國家市場上的售價大大低於質量相當的同類產品的現行價格,上述價格可與處於商品交易相同階段的國內產品價格,與通常貿易過程中出售此種產品的正常價格和其他出口國在進口國按公開市場條件出售此種產品的價格進行比較。(三)在審議“市場擾亂”諸問題時,應考慮到出口國家的利益,特別是應考慮到它的發展階段,紡織部門對其經濟的重要性,就業狀況、整個紡織品貿易的差額與有關進口國的貿易差額以及整個國際收支情況。
附件二
一、(一)第三條規定不受限制的紡織品進口或出口“水平低於”應是到提出磋商要求那個月以前的兩個月止,或在無資料的情況下,到那個月以前的三個月止的十二個月期間;或者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按國家立法要求的兩個月或三個月(在無資料的情況下);或是在適當的情況下,到有關紡織品市場擾亂的國內程式規定之日期,或到由於此種國內程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個月以前的兩個月止,或到那個月以前的三個月止的十二個月期間該產品的實際進口或出口的水平,以較晚者為準。
(二)凡有關參加國間存在對出口或進口年水平的限制,不論是否根據第二、第三或第四條規定,包括(一)項提到的十二個月期間,第三條規定不受限制的引起市場混亂的紡織品進口“水平低於”應用限制規定的水平來代替本款(一)項提到的十二個月期間實際進口或出口的水平。凡本款(一)項提到的十二個月期間有部分時間與限制包括的時間重疊者,該水平應是:
1.限制規定的水平,或是實際進口或出口的水平,兩者以較高者為準;但在實際限制的時間與本款(一)項提到的十二個月期間相重疊的幾個月過多運轉的情況除外。
2.未發生重疊的幾個月實際進口或出口的水平。
3.如果由於異常情況,本款(一)項提到的期間對一個特定出口國家特別不利,該國在過去向年內的出口實績應予以考慮。
4.凡在本款(一)項提到的十二個月期間,受限制的紡織品的進口量、出口量很小者,有關參加國應通過磋商,規定一個合理的考慮到出口國今後出口可能性的進口水平。
二、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個十二個月期間仍然有效,則該期間的水平不得低於前十二個月對受限制產品規定的水平,增加不少於百分之六。在特殊情況下,如有充分理由認為,實施上述增長率,市場擾亂的局面將重新出現,在同出口國或有關國家磋商後,可確定一個較低的實在的增長率。在特殊情況下,凡進口參加國市場狹小,進口水平很高,且國內生產水平相對低者,凡實行上述增長率會損害這些國家弱小的生產者,在同出口國或有關國家磋商後,可決定一個較低的實在增長率。
三、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長期間內仍然有效,以後每一期間的水平,不得低於前十二個月規定的水平,增加百分之六,而不應低於為前十二個月所規定的水平,除非有更多新的證據說明,按照附件一規定,上述增長率的實施會加劇市場擾亂局面。在這些情況下,經與有關出口國磋商,並按照第三條的程式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可實行一個較低的實在的增條率。
四、按照第二條規定已解除了束縛或限制,如果根據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對一種或幾種產品,制定任何束縛或限制時,此種後來的束縛或限制,在沒有充分審議解除束縛或限制下規定的貿易限度的情況下,得予以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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