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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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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农业协定)

目錄

概述

中文名《農業協定》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英文簡稱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14-ag_01_e.htm
生效時間
修改歷史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

  決定為發動符合《埃斯特角城宣言》所列談判目標的農產品貿易改革進程而建立基礎;

  憶及它們在烏拉圭回合中期審評時所議定的長期目標是“建立一個公平的、以市場為導向的農產品貿易體制,並應通過支持和保護承諾的談判及建立增強的和更行之有效的GATT規則和紀律發動改革進程”;

  又憶及“上述長期目標是在議定的期限內,持續對農業支持和保護逐步進行實質性的削減,從而糾正和防止世界農產品市場的限制和扭曲”;

  承諾在以下每一領域內達成具體約束承諾:市場準入;國內支持:出口競爭;並就衛生與植物衛生問題達成協議;

  同意在實施其市場準入承諾時,發達國家成員將充分考慮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和條件,對這些成員有特殊利益的農產品在更大程度上改進準入機會和條件,包括在中期審評時議定的給予熱帶農產品貿易的全面自由化,及鼓勵對以生產多樣化為途徑停止種植非法麻醉作物有特殊重要性的產品;

  註意到應以公平的方式在所有成員之間作出改革計划下的承諾,並註意到非貿易關註,包括糧食安全和保護環境的需要,註意到各方一致同意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是談判的組成部分,同時考慮改革計劃的實施可能對最不發達國家和糧食凈進口發展中國家產生的消極影響;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條 術語定義

  在本協定中,除非文中另有要求,否則:

  (a)“綜合支持量”和“AMS”指以貨幣形式表示的、有利於基本農產品生產者的對一農產品提供的年度支持水平,或指有利於一般農業生產者的非特定產品支持,不包括在根據本協附件2可免除削減的計划下所提供的支持,此種支持:

  (i)對於在基期內提供的支持,指一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引用而併入的有關支持材料表中列明的支持;及

  (ii)對於實施期任何一年中及此後提供的支持,指依照本協定附件3的規定計算的支持,同時考慮該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引用而併入的支持材料表所使用的構成數據和方法;

  (b)涉及國內支持承諾的“基本農產品”指一成員減讓表和有關支持材料中列明的儘可能接近第一銷售點的產品;

  (c)“預算支出”或“支出”包括放棄的稅收

  (d)“支持等值”指以貨幣形式表示的、通過使用一項或多項措施向基本農產品生產者提供的、不能依照AMS方法計算的年度支持水平,不包括根據本協定附件2可免於削減的計划下提供的支持,此種支持;

  (i)對於在基期內提供的支持,指一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引用而併入的有關支持材料表中列明的支持;及

  (ii)對於實施期任何一年中及此後提供的支持,指依照本協定附件4的規定計算的支持,同時考慮該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引用而併入的支持材料表所使用的構成數據和方法;

  (e)“出口補貼”指視出口實績而給予的補貼,包括本協定第9條所列的出口補貼;

  (f)“實施期”指自1995年開始的6年時間,但就本協定第13條而言,指從1995年開始的9年時間;

  (g)“市場準入減讓”包括根據本協定作出的所有市場準入承諾;

  (h)“綜合支持總量”和“總AMS”指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所有國內支持的總和,計算為基本農產品的綜合支持量、所有非特定產品綜合支持量以及所有農產品支持等值的總和,此種支持;

  (i)對於在基期內提供的支持(即“基期綜合支持總量”)和在實施期任何一年中或此後允許提供的最大限度的支持(即“年度和最終約束承諾水平”),指一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列明的支持;及

  (ii)對於實施期任何~年中及此後實際提供的支持水平(即“現行綜合支持總量”);指依照本協定的規定,包括第6條的規定,及該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引用而併入的支持材料表所使用的構成數據和方法計算的支持;

  (i)以上(f)款中和涉及一成員具體承諾的“年度”一詞指在該成員減讓表中列明的日曆年度、財政年度或銷售年度。

第2條 產品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本協定附件1中所列產品,下稱農產品。

第二部分

第3條 減讓和承諾的併入

  1.每一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中的國內支持和出回補貼承諾構成限制補貼的承諾,特此成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

  2.在遵守第6條規定的前提下,一成員不得提供超過其減讓表第四部分第1節中列明的承諾水平的、有利於國內生產者的支持。

  3.在遵守第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一成員不得對其減讓表第四部分第2節中列明的農產品或產品組提供超過其中所列預算支出和數量承諾水平的、第9條第1款所列的出口補貼,也不得對其減讓表中該節未列明的任何農產品提供此類補貼。

第三部分

第4條 市場準入

  1.減讓表所含市場準入減讓涉及關稅約束和削減,並涉及其中列明的其他市場準入承諾。

  2.各成員不得維持、採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轉換為普通關稅的任何措施①,除非第5條和附件5中另有規定。

第5條 特殊保障條款

  1.儘管有GATT 1994第2條第1款(b)項的規定,但是對於本協定第4條第2款所指的措施已轉換為普通關稅、且在其減讓表中用“SSG”符號標明為減讓對象的一農產品,任何成員仍可援用以下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條件是:

  (a)該產品在任何年度內進入給予減讓的成員關稅領土的進口量超過涉及以下第4款所列現有市場準入機會的觸發水平;或,但不是同時;

  (b)根據有關裝運貨物的進口到岸價確定的、並以該成員本國貨幣表示的該農產品進入給予減讓的成員關稅領土的進口價格,低於與該產品1986年至1988年平均參考價格②相等的觸發價格。

  2.為確定援引第1款(a)項和第4款的規定所需的進口量,應計入確定為以上第1款所指減讓一部分的現行和最低準入承諾下的進口,但是此類承諾下的進口不得受到根據第1款(a)項和以下第4款或根據第1款(b)項和以下第5款征收的任何附加關稅的影響。

  3.按照在根據第1款(a)項和第4款征收附加關稅前簽訂的合同已在運輸途中的所涉產品的任何供應量,應免除任何此類附加關稅,但是在下一年中為觸發援引第1款(a)項規定的目的,該供應量可計入所涉產品在該年的進口量中。

  4.根據第1款(的項征收的任何附加關稅只能維持至征收該項關稅的當年年底,且征收的水平不得超過採取該措施當年實施的普通關稅水平的三分之一。觸發水平應根據下列以市場準入機會為基礎的公式確定,市場準入機會定義為進口相當於可獲得數據的最近三年相應國內消費量③的百分比:

  (a)如一產品的此類市場準入機會低於或等於10%,則基準觸發水平應等於125%;

  (b)如一產品的此類市場準入機會高於10%但低於或等於30%,則基準觸發水平應等於110%;

  (C)如一產品的市場準入機會高於30%,則基準觸發水平應等於105%。

  在所有情況下,如任何一年有關產品進入給予減讓的成員關稅領土的絕對進口量超過(X)以上所列基礎觸發水平與可獲得數據的最近三年平均進口量的乘積與(y)可獲得數據的最近一年有關產品的國內消費量與前一年相比的絕對變化量之和,則可征收附加關稅,但是觸發水平不得低於以上(X)中平均進口量的 105%。

  5.根據第1款(b)項規定征收的附加關稅應根據下列公式確定:

  (a)如以本國貨幣表示的該批裝運貨物的進口到岸價(下稱“進口價格”)與該項下定義的觸發價格之間的差額低於或等於該觸發價格的10%,則不得征收附加關稅;

  (b)如進口價格與觸發價格之間的差額(下稱“差額”)高於觸發價格的10%、但低於或等於觸發價格的40%,則附加關稅應等於該差額超過10%部分的30%;

  (C)如差額高於觸發價格的40%、但低於或等於觸發價格的60%,則附加關稅應等於該差額超過40%部分的50%,加上(b)項允許的附加關稅;

  (d)如差額高於60%、但低於或等於75%,則附加關稅應等於該差額超過觸發價格60%部分的70%,加上(b)項和(C)項允許的附加關稅;

  (e)如差額高於觸發價格的75%,則附加關稅應等於該差額超過75%部分的90%,加上(b)項、(c)項和(d)項允許的附加關稅。

  6.對於易腐和季節性產品,在適用以上所列條件時,應考慮此類產品的具體特性。特別是,可根據第1款(a)項和第4款使用與基期內相應時期相比較短的時期,並可根據第1款(b)項對不同的時期使用不同的參考價格。

  7.特殊保障的運用應以透明的方式進行。任何根據以上第1款(a)項採取行動的成員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農業委員會,通知應包括相關數據,並應儘可能提前作出,且無論如何應在採取該行動後10天內作出。在消費量的變化必須分解到受第4款下行動約束的各稅號的情況下,相關數據應包括用於分解這些變化的信息和方法。根據第4款規定採取行動的成員應給予任何有利害關係的成員與其就實施該行動的條件進行磋商的機會。根據以上第1款(b)項採取行動的任何成員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農業委員會,通知應包括相關數據,並應在首次採取該行動後10天內作出,對於易腐和季節性產品,應在任何時期首次採取行動之時作出。各成員應承諾在有關產品的進口量正在下降時,儘可能不採用第正款(b)項的規定。在以上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下採取此類行動的成員應給予任何有利害關係的成員與其就實施此類行動的條件進行磋商的機會。

  8.如採取的行動符合以上第1款至第7款的規定,則各成員承諾不針對此類行動援用GATT1994第19條第1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或《保障措施協定》第8條第2款的規定。

  9.本條的規定在根據第20條確定的改革進程期間應保持有效。

第四部分

第6條 國內支持承諾

  1.每一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所含國內支持削減承諾應適用於其所有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國內支持措施,但按照本條和本協定附件2所列標準不需進行削減的國內措施除外。這些承諾以綜合支持總量和“年度和最終承諾水平”表示。

  2.依照中期審評協議,政府直接或間接鼓勵農業和農村發展的援助措施屬發展中國家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對於發展中國家成員中農業可普遍獲得的投資補貼和發展中國家成員中低收入或資源貧乏生產者可普遍獲得的農業投入補貼,應免除在其他情況下本應對此類措施適用的國內支持削減承諾,對於發展中國家成員鼓勵對以生產多樣化為途徑停止種植非法麻醉作物而給予生產者的國內支持也應免除削減承諾。符合本款標準的國內支持不需包括在一成員關於其現行綜合支持總量的計算之中。

  3.如一成員在任何一年中其以現行綜合支持總量表示的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國內支持未超過該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列明的相應年份或最終約束承諾水平,則該成員應被視為符合其國內支持削減承諾。

  4.

  (a)對於下列兩項內容,成員不需將其包括在其現行綜合支持總量的計算中,也不需削減:

  (i)其他情況下本應要求包括在一成員關於其現行綜合支持總量計算中的特定產品的國內支持,如此類支持未超過該成員一基本農產品在相關年度內生產總值的5%;及

  (ii)在其他情況下本應包括在一成員關於其現行綜合支持總量計算中的非特定產品的國內支持,如此類支持未超過該成員農業生產總值的5%。

  (b)對於發展中國家成員,本款下規定的微量百分比應為10%。

  5.

  (a)在下列條件下,限產計划下給予的直接支付不在削減國內支持的承諾之列:

  (i)此類支付按固定面積和產量給予;或

  (ii)此類支付按基期生產水平的85%或85%以下給予;或

  (iii)牲畜支付按固定頭數給予。

  (b)免除符合以上標準的直接支付的削減承諾,應反映在將這些直接支付的價值排除在一成員關於其現行綜合支持總量的計算之外。

第7條 國內主持的一般紀律

  1.每一成員應保證,使那些符合本協定附件2所列標準而不需受削減承諾限制的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任何國內支持措施繼續符合這些標準。

  2.

  (a)任何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國內支持措施,包括對該措施的任何修改,以及隨後採取的、不能證明其符合本協定附件2的標準或不能根據本協定任何其他規定而免除削減的任何措施,均應包括在該成員關於其現行綜合支持總量的計算中。

  (b)如一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無綜合支持總量承諾,則該成員給予農業生產者的支持不得超過第6條第4款所列的有關微量水平。

第五部分

第8條 出口競爭承諾

  每一成員承諾不以除符合本協定和其減讓表中列明的承諾以外的其他方式提供出口補貼。

第9條 出口補貼承諾

  1.下列出口補貼受本協定項下削減承諾的約束:

  (a)政府或其代理機構視出口實績而向公司、行業、農產品生產者、此類生產者的合作社或其他協會或銷售局提供的直接補貼,包括實物支付

  (b)政府或其代理機構為出口而銷售或處理非商業性農產品庫存,價格低於向國內市場中同類產品購買者收取的可比價格

  (c)依靠政府措施供資的對一農產品出口的支付,無論是否涉及自公共賬戶的支出,包括由對有關農產品或對產生該出口產品的農產品徵稅的收入供資的支付;

  (d)為減少出口農產品的營銷成本而提供的補貼(可廣泛獲得的出口促進和咨詢服務除外),包括處理、升級和其他加工成本,以及國際運輸成本和運費;

  (e)政府提供或授權的出口裝運貨物的國內運費,其條件優於國內裝運貨物;

  (f)視出口產品所含農產品的情況而對該農產品提供的補貼。

  2.

  (a)除本款(b)項的規定外,對於本條第1款所列出口補貼,一成員減讓表中列明的實施期內每年的出口補貼承諾水平指:

  (i)對於預算支出削減承諾,當年該農產品或有關產品組分配或發生的此類補貼的最高支出水平;及

  (ii)對於出口數量削減承諾,當年可給予此類出口補貼的一農產品或產品組的最大數量。

  (b)在實施期第二年至第五年的任何一年中,一成員在給定年度提供的第1款所列的出口補貼可超過該成員減讓表第四部分列明的該產品或產品組的相應年度承諾水平,條件是:

  (i)自實施期開始起至所涉年份止,此類補貼的預算支出累計數額與完全符合該成員減讓表列明的相關年度支出承諾水平所產生的累計數額相比,未超過此類預算支出基期水平的3%;

  (ii)自實施期開始起至所涉年份止,得益於此類出口補貼的累計出口數量與完全符合該成員減讓表列明的相關年度數量承諾水平的累計數量相比,未超過基期數量的1.75%;

  (iii)在整個實施期內,此類出口補貼的預算支出和得益於此類出口補貼的數量的累計總和,不高於完全符合該成員減讓表列明的相關年度承諾水平時的總和;以及

  (iv)在實施期結束時,該成員出口補貼預算支出和得益於此類出口補貼的數量分別不高於1986年至1990年基期水平的64%和79%。對於發展中國家成員,這些百分比應分別為76%和86%。

  3.與限制擴大出口補貼範圍有關的承諾均在減讓表中列明。

  4.在實施期內,發展中國家成員不需就以上第1款(d)和(e)項所列出口補貼作出承諾,只要這些補貼不以規進出口削減承諾的方式實施。

第10條 防止規避出口補貼承諾

  1.未列入第9條第1款的出口補貼不得以產生或威脅導致規避出口補貼承諾的方式實施;也不得使用非商業性交易以規避此類承諾。

  2.各成員承諾努力制定關於管理提供出口信貸、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計劃的國際間議定的紀律,並保證在就此類紀律達成協議後,僅以符合這些紀律的方式提供出口信貸、出口信貸擔保或保險計劃。

  3.任何聲稱未對超過削減承諾水平的任何出口數量提供補貼的成員,必須證實未對所涉出口數量提供出口補貼,無論此種出口補貼是否列入第9條中。

  4.捐贈國際糧食援助的成員應保證:

  (a)國際糧食援助的提供與對受援國的農產品商業出口無直接或間接聯繫;

  (b)國際糧食援助交易,包括貨幣化的雙邊糧食援助,應依照聯合國糧農組織《剩餘食品處理原則和協商義務》的規定進行,在適當時,還應依照通常營銷要求(UMRs)制度;以及

  (C)此類援助應在可能的限度內以完全贈與的形式提供或以不低於《1986年糧食援助公約》第4條規定的條件提供。

第11條 加工產品

  對一加工的初級農產品支付的單位補貼決不能超過對出口該初級產品本身可支付的單位出口補貼。

第六部分

第12條 出口禁止和限制的紀律

  1.如任何成員依照GATT1994第11條第2款(a)項對糧食實行任何新的出口禁止或限制,則該成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a)設立出口禁止或限制的成員應適當考慮此類出口禁止或限制對進口成員糧食安全的影響;

  (b)任何成員在設立一項出口禁止或限制前,應儘可能提前書面通知農業委員會,通知包括該措施的性質和實施期限等信息,並應請求,應與作為進口商擁有實質利益的任何其他成員就與有關措施相關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應請求,設立此類出口禁止或限制的成員應向具有實質利益的成員提供必要的信息。

  2.本條的規定不得適用於任何發展中國家成員,除非該措施是由屬有關特定糧食凈出口國的發展中國家採取的。

第七部分

第13條 適當的剋制

  在實施期內,儘管有GATT1994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下稱《補貼協定》)的規定,但是:

  (a)完全符合本協定附件2規定的國內支持措施應:

  (i)就反補貼稅④而言,屬不可訴補貼;

  (ii)免於根據GArt 1994第16條和《補貼協定》第三部分採取的行動;以及

  (iii)免於GATh 1994第23條第 1款(b)項意義上的、根據另一成員在GATT1994第2條下產生的關稅減讓利益造成的非違反性喪失或減損所採取的行動;

  (b)完全符合本協定第6條規定的國內支持措施,包括符合該條第5款要求並已反映在每一成員減讓表中的直接支付,以及在微量水平之內且符合第6條第2款規定的國內支持措施應:

  (i)免徵反補貼稅,除非依照GATT1994第6條和《補貼協定》第五部分確定存在損害或損害威脅,在發起任何反補貼稅調查方面應表現適當的剋制;

  (ii)免於根據GATT1994第16條第1款或《補貼協定》第5條和第6條所採取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給予特定商品的支持不超過在1992年銷售年度中確定的支持水平;以及

  (iii)免於根據GATT1994第23條第1款(b)項意義上的、根據另一成員在GATT1994第2條下獲得的關稅減讓利益造成的非違反性喪失或減損所採取的行動,只要此類行動給予特定商品的支持不超過在1992年銷售年度中確定的支持水平;

  (C)完全符合本協定第五部分的規定並已反映在每一成員減讓表中的出口補貼應:

  (i)只有在依照GATT1994第6條和《補貼協定》第五部分,根據數量、對價格的影響或由此產生的影響為依據確定存在損害或損害威脅後,方可征收反補貼稅,在發起任何反補貼稅調查方面應表現適當的剋制;及

  (ii)免於根據GATT1994第16條或《補貼協定》第3條、第5條和第6條所採取的行動。

第八部分

第14條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各成員同意實施《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第九部分

第15條 特殊和差別待遇

  1.與關於針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差別和更優惠待遇為談判組成部分的認識相一致,應提供本協定有關條款列出的及包含在減讓和承諾表中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2.發展中國家成員應擁有在最長為10年的時間內實施削減承諾的靈活性。最不發達國家成員不需作出削減承諾。

第十部分

第16條 最不發達國家和糧食序進口發展中國家

  1.發達國家成員應採取《關於改革計劃對最不發達國家和糧食凈進口發展中國家可能產生消極影響的措施的決定》範圍內所規定的措施。

  2.農業委員會應酌情監督該決定的後續行動。

第十一部分

第17條 農業委員會

  特此設立農業委員會。

第18條 對承諾執行情況的審議

  1.農業委員會應審議在烏拉圭回合改革計划下談判達成承諾的執行方面的進展情況。

  2.審議過程應以各成員就此類事項提交的通知為依據,按照待確定的時間間隔進行,還可根據為便利審議過程而請求秘書處準備的文件進行。

  3.除根據第2款應提交的通知外,對於要求免除削減的任何新的國內支持措施或對現有措施的修改均應迅速作出通知。該通知應包含新措施或修改後措施的細節及與第6條或附件2所列議定標準相符的程度。

  4.在審議過程中,各成員應適當考慮過高通貨膨脹率對任何成員遵守其國內支持承諾能力的影響。

  5.各成員同意每年在農業委員會中,在本協定項下出口補貼承諾的範圍內,就各自參與世界農產品貿易的正常增長問題進行磋商。

  6.審議過程應向各成員提供機會,以便提出與執行本協定所列改革計划下的承諾有關的任何事項。

  7.任何成員均可提請農業委員會註意其認為另一成員應通知的任何措施。

第19條 磋商和爭端解決

  《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適用的GATT1994第22條和23條應適用於本協定項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第十二部分

第20條 改革進程的繼續

  認識到導致根本性改革的實質性逐步削減支持和保護的長期目標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各成員同意將在實施期結束的前一年開始繼續此進程的談判,同時考慮:

  (a)屆時從實施削減承諾中獲得的經驗;

  (b)削減承諾對世界農產品貿易的影響;

  (C)非貿易關註,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差別待遇,建立一個公平的、以市場為導向的農產品貿易體制的目標,以及本協定序言所指的其他目標和關註:以及 (d)實現上述長期目標所需的進一步承諾。

第十三部分

第21條 最後條款

  1.GATT1994年和《WTO協定》附件1A所列其他多邊貿易協定的規定應在遵守本協定規定的前提下適用。

  2.本協定的附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附件1 產品範圍

  1.本協定適用於下列產品:

  (i)協調製度第1章至第24章,魚及魚製品除外,另加*

  (ii)協調製度編碼 2905.43 (甘露糖醇)

  協調製度編碼 2905.44 (山梨醇)

  協調製度品目 33.01 (精油)

  協調製度品目 35.01至35.05 (蛋白類物質、改性澱粉、膠)

  協調製度編碼 3809.10 (整理劑)

  協調製度編碼 3823.60 (2905.44以外的山梨醇)

  協調製度品目 41.01至41.03 (生皮)

  協調製度品目 43.01 (生毛皮)

  協調製度品目 50.01至50.03 (生絲和廢絲)

  協調製度品目 51.01至51.03 (羊毛和動物毛)

  協調製度品目 52.01至52.03 (原棉、廢棉和已梳棉)

  協調製度品目 53.01 (生亞麻)

  協調製度品目 53.02 (生大麻)

  2.以上所列不限制《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的產品範圍。

附件2 國內支持:免除削減承諾的基礎

  1.要求免除削減承諾的國內支持措施應滿足如下基本要求,即無貿易扭曲作用和對生產的作用,或此類作用非常小。因此,要求免除削減承諾的所有措施應符合下列基本標準:

  (a)所涉支持應通過公共基金供資的政府計劃提供(包括放棄的政府稅收),而不涉及來自消費者的轉讓;且

  (b)所涉支持不得具有對生產者提供價格支持的作用;另加下列特定政策標準和條件。

  政府服務計劃

  2.一般服務

  此類政策涉及與向農業或農村提供服務或利益的計劃有關的支出(或放棄的稅收)。它們不得涉及對生產者或加工者的直接支付。此類計劃包括但不僅限於下列清單,應符合以上第1款中的總體標準和下列特定政策條件:

  (a)研究,包括一般研究、與環境計劃有關的研究以及與特定產品有關的研究計劃;

  (b)病蟲害控制,包括一般的和特定產品的病蟲害控制措施,如早期預警制度、檢疫和根除;

  (c)培訓服務,包括一般和專門培訓設施;

  (d)推廣和咨詢服務,包括提供可便利信息和研究結果向生產者和消費者傳播的方法;

  (e)檢驗服務,包括一般檢驗服務和為健康、安全、分級或標準化為目的特定產品檢驗;

  (f)營銷和促銷服務,包括與特定產品有關的市場信息、咨詢和促銷,但不包括未列明目的的、銷售者可用以降低售價或授予購買者直接經濟利益的支出;以及

  (g)基礎設施服務,包括:電力網路、道路和其他運輸方式、市場和港口設施、供水設施、堤壩和排水系統以及與環境計劃有關的基礎設施工程。在所有情況下,支出應只直接用於基本工程的提供和建設,並且除可普遍獲得的公用設施網路化建設外,不得包括提供補貼的農場設施。支出不得包括對投入或運營成本的補貼或優惠使用費。

  3.用於糧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儲備⑤

  涉及積累和保持構成國內立法所確認的糧食安全計劃組成部分的產品庫存的支出(或放棄的稅收)。可包括作為該計劃一部分的對私營產品儲備提供的政府援助。

  此類庫存的數量和積累應符合僅與糧食安全有關的預定指標。庫存的積累和處置過程在財務方面應透明。政府的糧食採購應按現行市場價進行,糧食安全庫存的銷售應按不低於所涉產品和質量的現行國內市場價進行。

  4.國內糧食援助⑥

  涉及向需要援助的部分人口提供國內糧食援助的開支(或放棄的稅收)。

  接受糧食援助的資格應符合與營養目標有關的明確規定的標準。此類援助的提供方式應為直接向有關人員提供糧食或提供可使合格受援者按市場價格或補貼價格購買糧食的方法。政府的糧食採購應按現行市場價進行,此類援助的供資和提供方式應透明。

   5.對生產者的直接支付

  通過直接支付(或放棄的稅收,包括實物支付響生產者提供的、且要求兔除削減承諾的支持應符合以上第1款所列的基本標準,此外還應符合以下第6款至第13款所列適用於各種直接支付形式的特定標準。如要求免除對第6款至第13款所列內容以外的任何現有類型或新型直接支付的削減,則該項免除除應符合第1款所列總體標準外,還應符合第6款(b)項至(e)項的標準。

  6.不掛鉤的收入支持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由明確規定的標準確定,如收入、生產者或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規定和固定基期內生產要素利用或生產水平。

  (b)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生產者在基期後任何一年從事的生產的類型或產量(包括牲畜頭數)有關,或以此種類型或數量為基礎。

  (c)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適用於基期後任何一年所從事的生產的國際或國內價格有關,或以此種價格為基礎。

  (d)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基期後任何一年使用的生產要素有關,或以此種要素為基礎。

  (e)不得為接受此類支付而要求進行生產。

  7.收入保險和收入安全網計劃中政府的資金參與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由收入損失確定,僅考慮來源於農業的收入,此類收入損失應超過前3年期或通過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確定的3年平均總收入或等量凈收入的30%(排除相同或類似方案中獲得的任何支付)。符合此條件的任何生產者均應有資格接受此類支付。

  (b)此類支付的數量應補償生產者在其有資格獲得該援助的當年收入損失的70%以下。

  (c)任何此類支付的數量僅應與收入有關;不得與生產者從事生產的類型或產量(包括牲畜頭數)有關;不得與適用於此種生產的國內或國際價格有關;也不得與所使用的生產要素有關。

  (d)如一生產者根據本款和第8款(自然災害救濟)在同一年接受兩次支付,則此類支付的總額不得超過生產者總損失的100%。

  8.自然災害救濟支付(直接提供或以政府對農作物保險計劃資金參與的方式提供)

  (a)只有在政府主管機關正式認可己發生或正在發生自然災害或同類災害(包括疾病暴發、蟲害、核事故以及在有關成員領土內發生戰爭)後,方可產生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該資格應由生產損失超過前3年期或通過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確定的3年平均生產的30%確定。

  (b)災害發生後提供的支付僅適用於因所涉自然災害造成的收入。牲畜(包括與獸醫治療有關的支付)、土地或其他生產要素的損失。

  (c)支付所作的補償不得超過恢復此類損失所需的總成本,且不得要求或規定將來生產的類型或產量。

  (d)災害期間提供的支付不得超過防止或減輕以上(b)項標準所定義的進一步損失所需的水平。

  (e)如一生產者根據本款和以上第7款(收入保險和收入安全網計劃)在同一年接受兩次支付,則此類支付的總額不得超過生產者總損失的100%。

  9.通過生產者退休計劃提供的結構調整援助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參照計劃中明確規定的標準確定,該計劃旨在便利從事適銷農產品生產的人員退休或轉入非農業生產活動。

  (b)支付應以接受支付者完全和永久地自適銷農產品生產退休為條件。

  10.通過資源停用計劃提供的結構調整援助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參照計劃中明確規定的標準確定,該計劃旨在從適銷農產品生產中退出所有土地或包括牲畜在內的其他資源。

  (b)支付應以適銷農產品生產所用土地停用至少3年為條件,對於牲畜而言,則以其被屠宰或最終永久處理為條件。

  (c)支付不得要求或規定及土地或其他資源用於任何涉及適銷農產品生產的替代用途。

  (d)支付不得與生產類型或產量有關,也不得與適用於使用生產中餘留土地或其他資源所從事的生產的國內或國際價格有關。

  11.通過投資援助提供的結構調整援助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參照政府計劃中明確規定的標準確定,該計劃旨在協助生產者針對客觀地表現出的結構性缺陷進行經營方面的財政或有形結構調整。獲得此類計劃的資格也可根據明確規定的關於農用土地重新私有化的政府計劃確定。

  (b)除按以下標準(e)規定的外,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生產者在基期後任何一年內從事生產的類型或產量(包括牲畜頭數)有關,或以此種類型或產量為基礎。

  (c)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適用於基期後任何一年從事的生產的國際或國內價格有關,或以此種價格為基礎。

  (d)此類支付只能在實現它們提供的投資所必需的時間內給予。

  (e)除非要求接受者不得生產一特定產品,否則此種支付不得強制或以任何方式指定接受者生產某種農產品。

  (f)這種支付應限於為補償結構性缺陷所需要的數額之內。

  12.環境計划下的支付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確定為明確規定的政府環境或保護計劃的一部分,並應取決於對該政府計划下特定條件的滿足,包括與生產方法或投入有關的條件。

  (b)此類支付的數量應限於為遵守政府計劃而所涉及的額外費用或收入損失。

  13.地區援助計划下的支付

  (a)獲得此類支付的資格應限於條件貧困地區的生產者。每一此類地區必須是一個明確指定的毗連地理區域、擁有可確定的經濟和行政特性,根據法律或法規明確規定的中性和客觀標準被視為貧困地區,此種特性表明該地區的困難並非是由於暫時的情況所造成的。

  (b)除減少生產外,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生產者在基期後任何一年內從事的生產的類型或產量(包括牲畜頭數)有關,或以此種類型或產量為基礎。

  (c)在任何給定年度中此類支付的數量不得與適用於基期後任何一年從事生產的國際或國內價格有關,或以此種價格為基礎。

  (d)支付應僅可使合格地區的生產者獲得,但應使此類地區內的所有生產者普遍獲得。

  (e)如支付與生產要素有關,則支付應以高於有關要素最低水平的遞減率給予。

  (f)此類支付應限於在規定地區從事農業生產所涉及的額外費用或收入損失。

附件3 國內支持:綜合支持量的計算

  1.在遵守第6條規定的前提下,綜合支持量(AMS)應在特定產品基礎上對每一種接受市場價格支持的、不可兔除的直接支付或其他任何不屬免除削減承諾範圍的補貼(“其他不可免除的政策”)的基本農產品進行計算。非特定產品支持應按貨幣總值形式總計為一非特定產品綜合支持量。

  2.第1款下的補貼應包括政府或其代理機構的預算支出和放棄的稅收

  3.國家一級和國家以下一級的支持均應包括在內。

  4.生產者支付的特別農業稅費應自綜合支持量中扣除。

  5.以下所計算的基期綜合支持量應構成實施國內支持削減承譜的基期水平。

  6.對於每一種基本農產品,應確定具體的綜合支持量,以貨幣總值形式表示。

  7.綜合支持量的計算應儘可能接近該有關基本農產品的第一銷售點。針對農產品加工者的措施應包括在內,只要此類措施可使基本農產品的生產者獲益。

  8.市場價格支持:市場價格支持的計算應使用固定的外部參考價格與適用的管理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有資格接受適用的管理價格的產量。為維持該差額的預算支出,如購進或儲存費用等,不得計入綜合支持量。

  9.固定外部參考價格應以1986年至1988年為基期,在凈出口國一般應為有關基本農產品的平均離岸價,在凈進口國一般應為有關基本農產品的平均到岸價。如必要,可按質量差異調整固定參考價格。

  10.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取決於價差的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應使用固定參考價格與適用的管理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有資格接受管理價格的產量計算,或使用預算支出計算。

  11.固定參考價格應以1986年至1988年為基期,一般應為用於確定支付率的實際價格。

  12.以除價格外的生產要素為基礎的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應使用預算支出進行衡量。

  13.其他不可免除的措施,包括投入補貼和降低銷售成本等其他措施:此類措施的價值應使用政府預算支出計算,或如果使用預算支出不能全面反映有關補貼的情況,則計算補貼的基礎應為補貼貨物或服務的價格與類似貨物或服務的有代表性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貨物或服務的數量。

附件4 國內主持:支持等值的計算

  1.在遵守第6條規定的前提下,對於所有基本農產品,如存在按附件3定義的市場價格支持而綜合支持量的此部分內容無法計算,則應計算支持等值。對於此類產品,實施國內支持削減承諾的基期水平應由按以下第2款規定的支持等值表示的市場價格支持組成,還應包括應根據以下第3款的規定評估的任何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或其他不可免除的支持。國家一級和國家以下一級的支持均應包括在內。

  2.第1款規定的支持等值應對儘可能接近接受市場價格的第一銷售點、且AMS的市場價格支持部分無法計算的所有基本農產品在特定產品基礎上計算。對於這些基本農產品、應使用適用的管理價格和有資格接受該價格的產量計算市場價格支持等值,在不可行的情況下,應使用維持生產者價格的預算支出計算。

  3.如屬第1款範圍的基本農產品為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或任何其他不可免除削減承諾的特定產品補貼的對象,則有關這些措施的支持等值的基礎應為關於綜合支持量相應部分的計算(如附件3第10款至第13款所列)。

  4.支持等值的計算應儘可能根據接近有關基本農產品的第一銷售點的補貼的數量。針對農產品加工者的措施應包括在內,只要此類措施可使基本農產品的生產者獲益。生產者支付的特定農業稅費應削減支持等值中的相應部分。

附件5 關於第4條第2款的特別處理

  A節

  1.自《WTO協定》生效起,本協定第4條第2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的任何初級農產品及其加工產品和/或製備產品(“指定產品”)(下稱“特別處理”):

  (a)指定產品的進口占1986年至1988年基期(“基期”吶相應國內消費量的3%以下;

  (b)自基期開始起未對指定產品提供出口補貼;

  (c)對初級農產品實施有效限產措施;

  (d)此類產品在《馬拉喀什議定書》所附一成員減讓表第一部分第1-B節中用“ ST-Annex 5”符號標明,表明這些產品需進行特別處理,以反映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等非貿易關註因素;以及

  (e)有關成員減讓表第一部分第五一B節中列明的指定產品的最低準入機會,自實施期第一年年初起占指定產品基期國內消費量的4%,此後在實施期內其餘各年,每年以基期內相應國內消費量的0.8%比例增長。

  2.一成員在實施期內任何一年年初,均可停止對指定產品適用特別處理,改為遵守第6款的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有關成員應維持屆時已實施的最低準入機會,併在實施期內其餘各年,每年以該產品基期相應國內消費量的0.4%的比例增加最低準入機會。此後,按此公式產生的實施期最後一年的最低準入水平應維持在有關成員減讓表中。

  3.就在實施期後是否繼續適用第1款所列特別處理的問題所進行的任何談判,應作為本協定第20條所列談判的一部分,在實施期本身的時限內完成,同時考慮非貿易關註因素。

  4.如作為第3款所指談判的結果,各方同意一成員可繼續適用特別處理,則該成員應給予談判中確定的額外和可接受的減讓。

  5.如特別處理在實施期結束後不再繼續適用,則有關成員應實施第6款的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在實施期結束後指定產品的最低準入機會在有關成員減讓表中應維持在基期內國內消費量8%的水平上。

  6.對指定產品維持的除普通關稅外的邊境措施,自特別處理停止適用的當年年初起應遵守第4條第2款的規定。此類產品應適用普通關稅,普通關稅應約束在有關成員的減讓表中,並自特別處理停止適用的當年年初起及以後適用,稅率等於在實施期內以每年均等削減的方式削減15%後的適用稅率。這些關稅應根據依照本附件附錄規定的準則計算出的關稅等值確定。

  B節

  7.自《WTO協定》生效後,第4條第2款的規定也不得適用於作為一發展中國家成員傳統飲食中主要食品的初級農產品,且這些產品除應符合第1款(a)項至(d)項列明的對有關產品適用的條件外,還應遵守以下條件:

  (a)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減讓表第一部分第l-B節列明的有關產品的最低準入機會自實施期第1年年初起占基期國內消費量的1%,此後每年均等增長,實施期第5年年初達到相應基期國內消費量的2%。自實施期第6年年初起,有關產品的最低準入機會占相應基期國內消費量的2%,此後每年均等增長,實施期第10年年初達到相應基期國內消費量的4%。此後按此公式產生的第10年的最低準入機會應維持在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減讓表中;

  (b)已對本協定項下的其他產品提供適當的市場準入機會。

  8.就自實施期開始起的第10年實施期結束後是否繼續適用第7款規定的特別處理問題進行的任何談判,應在實施期開始後第10年本身的時限內發起並完成。

  9.如作為第3款所指談判的結果,各方同意一成員可繼續適用特別處理,則該成員應給予談判中確定的額外和可接受的減讓。

  10.如自實施期開始起的第10年結束後不再繼續適用第7款規定的特別處理,則有關產品應適用根據依照本附件附錄規定的準則計算的關稅等值確定的普通關稅,並應約束在有關成員的減讓表中。在其他方面,應適用經本協定項下給予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有關特殊和差別待遇修改後的第6款的規定。

  附件5的附件 關於為本附件第6款和第10款列明的特定目的計算關稅等值的準則

  1.關稅等值無論以從價稅還是以從量稅表示,均應以透明的方式使用國內價格與外部價格之間的實際差額計算。所使用的數據應為1986年至1988年的數據。關稅等值

  (a)應主要以協調製度4位稅目確定;

  (b)只要適當,即應以協調製度6位稅目或更詳細的稅目確定;

  (c)對於加工產品和/或製備產品,一般應通過將一種或多種初級農產品的具體關稅等值乘以該一種或多種初級農產品在加工產品和/或製備產品中所占的價值比例或實物比例(視情況而定)確定,必要時應考慮目前對該產業提供保護的其他額外因素。

  2.外部價格一般應為進口國實際平均到岸價。如平均到岸價不能獲得或不適用,則外部價格應為:

  (a)一鄰近國家適當的平均到岸價;或

  (b)根據一個或多個適當的主要出口商的平均離岸價進行估計,並通過加上保險費、運費和進口國其他有關費用的估計值進行調整。

  3.外部價格一般應使用與價格數據同期的年平均市場匯率兌換為本國貨幣。

  4.國內價格一般應為國內市場上占主導地位的具有代表性的批發價格,或如果不能獲得充分數據,則應為該價格的估計值。

  5.必要時可對最初關稅等值進行調整,以考慮使用一適當繫數在質量或品種方面產生的差異。

  6.如這些準則產生的關稅等值為負數或低於現行約束稅率,則最初關稅等值可按現行約束稅率確定或根據該國對該產品的出價稅率確定。

  7.如對上述準則可能產生的關稅等值的水平進行調整,則應請求,有關成員應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以期談判適當的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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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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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zhcn (討論 | 貢獻) 在 2010年8月25日 12:29 發表

什麼是觸發價格trigger 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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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45.78.* 在 2011年12月30日 08:43 發表

哪些屬於《農業協定》庇護措施?

回複評論
HEHE林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12月30日 12:06 發表

119.145.78.* 在 2011年12月30日 08:43 發表

哪些屬於《農業協定》庇護措施?

農業協定中第五條以及第五部分第六部分第七部分第九部分第十部分內容中的條款有提到。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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