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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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反傾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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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greement on Anti-dumping |
英文簡稱 | |
原文鏈接 | 反傾銷協議 |
生效時間 | 1995年1月1日 |
修改歷史 | |
本WTO協議當前有效 |
各成員協議如下:
反傾銷措施應僅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實施,並按照本協議的規定發起和進行調查。根據反傾銷法或者條例採取行動而適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時,適用下列規定:
1.本協議之目的,如果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低於出口國旨在用於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即被認為是傾銷。
2.在出口國國內市場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不存在該同類產品的銷售時,或者該項銷售由於該市場的特定情況,或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量太少,而不能用於適當的比較時,則傾銷幅度應通過與向一個合適的第三國出口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如果該價格是有代表性的話),進行比較而確定,或者與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成本並加利潤進行比較而確定。
(a)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的銷售,或者向一個第三國銷售,其價格低於每單位(固定的和可變的)生產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其銷售可作為不是由於價格原因而處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並且只有由當局決定該項銷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續的長時期間內做出的,且該項銷售的價格未能預訂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間內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則在確定正常價值時可不予考慮。如果在銷售時,其價格低於單項成本;但高於其在調查期間的平均單項成本,則該價格應被認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收回了成本;
(b)本條第2款規定的成本費用,通常應根據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存有的記錄計算,如果該記錄是符合出口國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合理反映與生產有關的成本以及有關產品的銷售,當局應考慮全部現有的成本適當分配的證據,包括出口商或生產商在調查過程中做出的分配證據,其前提是該分配在歷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產商所使用,特別應對有關確立適當的分期付款和折舊期限、按資費用以及其它開發成本的補助費加以考慮,除非根據本款規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則成本應對那些有利於將來或當前生產的非經常性項目成本做出適當的調整,或者對在調查期間成本費用因剛開始生產而受到影響的情況做出適當調整。
(c)本條第2款所指的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數額,應以與生產有關的實際數據以及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相關產品的銷售為根據。在該數額不能以此為基礎確定時,則可依照下更基礎確定。
(i)該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國內市場上有關生產和銷售原產地的一般相同類別產品所產生和實現的實際費用數額。
(ii)其他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國內市場上有關生產和銷售原產地同類產品所產生和實現的實際費用數額的加權平均額。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確定的利潤數額,不超過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國內市場上銷售原產地的一般相同類別產品通常所獲得的利潤數額。
3.如果不存在出口價格,或者對有關當局來說,由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間有聯合或補償安排而使出口價格不可靠時,則出口價格可以下述價格為基礎構成,即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主的價格;在該產品不是轉售給獨立買方,也不是以進口的條件轉售的情況下,則當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礎上決定其構成。
4.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進行公平比較,此項比較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通常指在出廠價的水平上和儘可能接近於在做出銷售的同一時間基礎上比較。應根據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影響價格比較的不同因素做出適當的補償,包括銷售條件不同、稅收的差異、貿易水平的高低、數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將會影響價格比較的其他因素。如果涉及本條第3款所指情況時,關於成本費用,包括進口與轉售之間產生的關稅、稅收以及所獲利潤,也應做出補償。如果在這些情況下,價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響,當局應確定某一貿易水平的正常價值相等於該貿易水平的構成出口價格,或者根據本款的規定應做出適當的補償。當局應向有關當事人指明確保進行公平比較的必備的信息資料,但不得對這些當事人強加不合理的舉證責任。
(a)按本條第4款規定的比較需要進行貨幣兌換時,該兌換應按銷售日使用的外匯匯率作出。假如在期貨市場上出售外幣與有關的出口銷售有直接聯繫,則應使用期貨銷售的外匯匯率。匯率的波動不予考慮,但在一項調查中,當局應給予出口商至少60天時間調整其出口價格,以反映調查期間出現的外匯匯率持續的變動。
(b)根據本條第4款有關公平比較的規定,調查期間傾銷幅度的成立,通常應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之間進行比較的基礎上予以確定,或在正常價值與每項交易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基礎上予以確定。如果當局發現某一齣口價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或時間之間的差別很大,以及如果認為不能適當考慮使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進行比較的差別提出解釋,則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確定的正常價值可以與單獨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5.如果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地國進口,而是從一個中間國向進口成員出口的,則該產品從出口國向進口成員銷售的價格通常應與出口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但是也可以與原產地國的價格進行比較。例如,如果產品只是通過出口國轉運的,或者該產品不是出口國生產的,或者在出口國不存在與其進行價格比較的可比價格。
6.本協議所用“同類產品”(like product)一詞應解釋為同樣的(identical)產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該產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這一產品時,指那種雖然在所有方面與其不盡相同,但具有與該產品非常類似的特征的其他產品。
7.本條規定不得有損1994關貿總協定附件一第六條第1款(b)項的補充規定。
1.1994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損害確定應根據確實的證據作出,並包括對下述兩方面的客觀審查:
(a)傾銷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傾銷的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造成的影響;以及
(b)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該同類產品生產商造成的後續影響。
2.關於傾銷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問題,調查當局應考慮是否已存在著傾銷進口產品的大量增加,不論其在進口成員的生產或消費方面是絕對的或是相對的。關於傾銷的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問題,調查當局應當考慮,與進口成員的同類產品相比,傾銷的進口產品是否已存在著大幅度地降價銷售的情況,或者從另一方面來看,該進口產品是否產生嚴重抑制價格的情況,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會導致阻礙產品價格的提高。單獨一個因素或其中幾個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決定性的指導作用。
3.對從一個以上的國家進口的某項產品同時受到反傾銷調查,調查當局可累積評估該進口產品的影響,只要他們確認:
(a)對來自每一國家進口產品所確定的傾銷幅度是大於第五條第8款規定時,以及從每一國的進口量不能忽略不計的;以及
(b)進口產品影響的累積評估根據進口產品間的競爭條件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是恰當的。
4.審查傾銷的進口產品對有關國內產業的衝擊程度,應包括對有關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的經濟因素和指數的評估,包括銷量實際或潛在的下降,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收益、生產設備的利用,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傾銷幅度大小,對現金流動、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率、籌措資金或者投資能力等方面實際或潛在的負作用。這裡的列舉並非概括無遺,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幾個因素也都不能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5.必須表明,因傾銷的結果,正如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傾銷的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本協議所指的損害。表明傾銷的進口產品和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間的因素關係,應以當局對其所擁有的全部相關證據的審查為基礎。當局也應審查除傾銷的進口產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這些因素同時正在造成對產業的損害,由其他因素造成對產業的損害不得歸咎於傾銷的進口產品。這方面特別可能包括有關的因素是:以非傾銷價格出售的進口產品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者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與國內生產商之間的競爭,以及貿易限制措施,技術的發展以及出口實績和國內產業的生產能力。
6.在現有資料足以諸如生產加工、生產商的銷售和利潤標準的基礎上,對該生產做出單獨鑒別時,傾銷的進口產品的影響應根據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來估量。當對該生產進行單獨鑒別不可能時,傾銷的進口產品的影響應通過審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資料的最接近的一組或一類的產品的生產,包括同類產品的生產來估量。
7.重大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依據事實,而不是僅僅依據宣稱、猜測或者遙遠的可能性。某種傾銷將會導致出現損害情況的變化必須是明確地被預見得到的,並且是迫近的。在做出關於重大損害威脅存在的裁定時,當局應特別考慮下述這些因素:
(a)傾銷的進口產品以極大增長比例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表明由此引起進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處置迫近的大量增長的情況,表明存在著傾銷產品向進口成員市場出口大量增長的可能性,考慮其他出口市場存在吸收另外出口產品的能力;
(c)進口產品是否會對國內價格帶來重大的壓抑或抑制性影響,以及可能會增加進一步進口的需求,以及
(d)受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單單這些因素中的一個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決定性的指導作用,但是,全部被考慮的因素必須導致得出這一結論,即進一步傾銷出口產品的情況迫在眉睫,實質性損害將會發生,除非採取保護性措施。
8.在涉及傾銷的進口產品造成損害威脅時,適用反傾銷措施應特別小心地加以考慮和做出決定。
1.本協議所使用的“國內產業”一詞應解釋為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商,或者是他們之中的那些生產商,其合計總產量構成全部國內產品產量的大部分,除非:
(a)在生產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係,或者他們自己就是被稱為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時,“國內產量”則可解釋為是指其他的生產商。
(b)在例外情況下,一成員國的地域範圍就生產而言,可以分成兩個或多個競爭市場,每一市場內的生產者可以被視為一個獨立的產業,條件是:
(i)該市場內的生產者在該市場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的產品;
(ii)該市場的需求在實質程度上不是由位於其他地域範圍該產品的生產者提供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傾銷的進口產品集中地進入該獨立市場,以及如果該傾銷產品正在對該市場內部或幾乎全部產品的生產者造成損害,則可確定損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沒有受到損害。
2.當國內產業被解釋為某一地區的生產商時,即按本條第1款(b)項所指的一個市場,反傾銷稅只應對進入該地區用來最終消費的產品征收,在進口成員的憲法不允許以此為由征收反傾銷稅時,進口的成員只有在下述情況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傾銷稅:
(a)已給予出口商在該有關地區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機會,或者要根據本協議第八條的規定給予擔保,然而出口商對此沒有及時提供足夠的擔保,以及
(b)對向該地區提供特定生產者的產品未能征收該稅。
3.根據1994關貿總協定第二十四條第8款(a)的規定,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已達到這樣一種一體化程度時,即它們具有單一的統一市場的性質特點,則該整個地區的產業應被視為符合第1款的所述的國內產業。
4.本協議第三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
1.除本協議第五條第6款規定外,決定任何一起所宣稱的傾銷存在,其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由本協議所定義的國內產業或者代表他們提出書面申請而開始。
2.本條第1款所指的申請應包括下列證據:
(a)傾銷;
(b)本協議解釋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六條內容規定的損害;以及
(c)傾銷產品與宣稱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僅僅是簡單的斷言,而沒有確實的有關證據,則不能被認為是充分地達到了本款的要求。一項申請應包括那些對申請人來說合理獲得的下述信息資料:
(i)申請人的身份以及申請人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價值和數量的陳述。如果書面申請是由代表國內產業的當事人提出來的,申請應證明該申請是由代表了該產業的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已知生產商(或者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商協會)的要求提出的,並且儘可能地提供代表這些國內同類產品價值和數量的陳述。
(ii)被視為傾銷產品的一套完整的描述,該產品所屬國家的名稱,或出口國或原產地國的名稱,每一個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該產品人員的名單。
(iii)該產品在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上出售時的價格資料(或者在適當時,指該產品從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向一個或多個第三國出售時的價格資料,或者是該產品構成價格的資料,以及有關出口價格的資料,或者在適當時,有關該產品在進口成員地域內首次向一個獨立的買主轉售時的價格資料。
(iv)所宣稱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發展變化的資料。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價格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造成後續衝擊的程度的資料,表明有關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數,諸如本協議第三條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況。
3.當局應審查申請書中所提供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一項調查是正當的。
4.除非當局在審查對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商申請書中的陳述支持或者反對程度的基礎上,確定了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其代表提出的,否則一項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調查不應發起。如果申請受到國內生產商的支持,其集體產量構成了國內產業同類產品生產商生產量的50%以上,他們對申請表示支持或者反對,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同類產品全部生產量的25%,則調查不應發起。
5.當局應避免公開申請要求發起調查的情況,除非已經做出決定要發起調查。然而,在收到一份適當的正式書面申請之後,在開始發起調查之前,當局應通知有關出口成員的政府。
6.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有關當局在沒有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起一項調查,它們只有在本條第2款所述有關傾銷與損害和因果關係存在的充分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才應開始調查。
7.傾銷與損害的證據應在:
(a)做出是否啟動調查的決定中;和
(b)其後從一個在不遲於依本協議可能採取臨時措施的最早日期的日子啟動的調查過程中,加以考慮。
8.有關當局一旦確認沒有充分的傾銷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案件程式的進行是有理由的,則應對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提出的申請予以駁回,並儘速終止調查。在當局確定傾銷幅度是最小的、或實際的或潛在的傾銷產品的數量或者損害可以忽略不計時,案件也應立即終止。如果傾銷幅度按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小於2%,該幅度應被視為是最小的。如果從一個特定國家進口傾銷產品的數量被確定為出口成員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不足3%,則該傾銷產品的數量通常可忽略不計,除非占進口成員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不足2%的那些單個國家,其集體總量超過了該進口成員同類產品進口量的7%。
9.一項反傾銷訴訟不應妨礙清關程式的進行。
10.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調查開始之後1年之內,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調查後的18個月結束。
1.在反傾銷調查中,應將當局要求提供的信息資料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並給予充分的機會讓其用書面提出他們認為與該調查有關的全部證據。
(a)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在收到反傾銷調查中使用的調查表後,應給予至少30天的答覆時間。對提出要延長30天期限的要求應給予充分的考慮。根據所提出的理由,該項延長要求應儘可能地予以同意。
(b)除了需要對機密資料進行保護外,一個有關當事人用書面提出的證據應迅速提供給參加調查的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c)一旦調查開始,當局應將第五條第1款項下的書面申請的全文提供給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員方當局,並應在受到要求時,向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對資料保密的要求應予應有的考慮。
2.在整個反傾銷期間,所有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應有充分的機會為其利益進行辯護。為了達到這一目的,當局應在受到要求時,為所有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與其相反利益的當事人會見的機會,以便讓不同的觀點得到陳述,併為雙方提供辯駁的機會。有關提供該機會的規定必須考慮保護機密的需要和方便有關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必須參加某項會議的義務,不得因當事人未參與會議對其案件處理產生偏見,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也應有權在有正當理由時,以口頭方式陳述其他有關情況。
3.根據本條第2款提供的口頭情況,只有在其事後以書面形式複製,並按照本條第1款(b)項向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時,當局才應予慮。
4.無論何時,只要切實可行,當局應及時向所有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機會,使其看到一切與陳述案件有關的資料,該資料是本條第5款項上規定的非機密資料和當局在反傾銷調查中使用的資料,以便它們在這些資料基礎上準備他們的陳述。
5.任何機密性資料(例如,因為資料的公開將會對一個競爭對手帶來巨大的競爭優勢,或者因為資料的公開將會對提供資料的人,或者對要求提供資料的人帶來巨大的不利後果),或者在保密條件下,由當事人向當局提供的資料,只要有充分的理由,應由當局作為機密對待,該項資料未得到提供者的特別允許不得公開。
(a)當局應要求提供機密資料的有利害關係當事人提交一份非機密性的概要,概要應足以使人對所提供的機密資料的實質內容有一個合理的瞭解,在特殊情況下,該當事人可以表明該資料是不容許作為概要方式的。在此特殊情況下,該當事人必須提供一份不能作成概要的理由的聲明。 (b)如果當局發現請求保密的要求沒有多大理由,以及如果提供人不願使資料公開,或者不同意以一般化方式或概要形式公開,當局有權對該資料不予理會,除非能滿意地從適當渠道向當局提供證明,證明資料是正確的。
6.除本條第8款規定的情況下,當局在調查過程中,應對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供的資料的準確性進行調查,直至當局認為事實有據可依,並感到滿意。
7.為了證實提供的資料或者為了獲得進一步的詳情,當局在接到要求時,如果它與有關企業達成協議,並通知了該成員方政府的代表,可在其他的成員領域內進行調查,除非該成員反對調查。附件1中規定的程式應適用於在出口成員領域內進行的調查活動,以符合保護資料保密的要求為條件,當局應向有關企業提供調查結果,或按照本條第9款規定,向該所屬企業公開,並使申訴人獲得這些調查結果。
8.當任何一個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拒絕接受或者不提供必要的資料,或者極大地妨礙調查,則最初和最終的裁定,不論是肯定或否定的,都可以在現在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在適用本款時,應遵循附件二的規定。
9.在做出最終裁定時,當局應將考慮中的事實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這些事實是否決定適用最終措施的基礎。這種公佈應使當事人有充分的時間維護其利益。
10.當局一般說來應為受調查產品的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一個單獨的傾銷幅度。如果被卷入調查的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的數目特別大,產品類別特別多,以致實際上不能做出這種決定時,當局可以把其審查限制於:
A.使用根據當局在抽樣選擇時的現有信息資料做出的有效統計抽樣,對一個合理數目的有關的當事人或者生產品進行審查;
B.對能合理地對它進行調查的一國的最大百分比出口數量進行審查。
(a)任何根據本款作出的對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者產品類別的選擇,最好應與有關出口商、生產者或進口商協商,取得他們的同意後做出選擇。
(b)如果當局根據本款規定對其審查做了限制,他們仍應對那些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但沒有被選擇的每一齣口商或生產者,單獨做出一個傾銷幅度,除非該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數目特別大,以致單獨審查會對當局造成過分的負擔並妨礙調查的及時完成,應予主動答覆並鼓勵。
11.本協議所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包括:
(a)受調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產品的進口商,或其大多數成員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商會或同業公會;
(b)出口成員政府;
(c)進口成員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或者其成員的大多數是進口成員地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商會和同業公會。這個名單並不排除成員可以將上述名單之外的其他國內國外當事人包括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之列。
12.當局應向受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提供機會,如果該產品通常是零售渠道出售的,還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讓它們提供關於傾銷、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的有關調查的任何資料。
13.當局應充分考慮到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資料時所面臨的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實際可行的幫助。
14.上述規定的程式不是為了阻止成員當局行使要求迅速開始調查的權力,做出不論是肯定的、否定的、最初的或最終的裁決,或者根據本協議有關條款規定實施臨時或最後措施的權力。
1.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實施臨時措施:
(a)根據第五條的規定已開始進行調查,已經予以公告,並且已給予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提供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的機會;
(b)已做出傾銷存在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定以及因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
(c)有關當局斷定該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是必需的。
2.臨時措施可以採取征收臨時稅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採用擔保方式,即支付現金或保證金。其數額相等於臨時預計的反傾銷稅,但不得高於臨時預計的傾銷幅度。只要指明正常稅和預計的反傾銷稅稅額,並且暫時估價也象其他臨時措施一樣受同樣條件的制約,則暫不估算也是一樣合適的臨時措施。
3.臨時措施不得早於開始調查之日60天內採取。
4.臨時措施的適用應限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一般來說,不得超過4個月,或者根據代表有關貿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要求,由有關當局決定,其期限可不超過6個月。在調查過程中,在當局審查稅額低於傾銷幅度就會足以消除損害時,則上述期間可分別為6個月和9個月。
5.在適用臨時措施時,應遵守本協議第九條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價格承諾
1.當收到出口商令人滿意的主動承諾修改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該地區出口,從而使當局對傾銷有害影響的消除感到滿意時,訴訟程式可以暫時中止或終止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征收反傾銷稅。按該承諾做出的價格提高不得超過需要抵銷的傾銷幅度。如果這種提價就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提價幅度小於傾銷幅度是可取的。
2.除非進口成員當局已經做了肯定性的傾銷和由此傾銷造成損害的初步決定,否則就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價格承諾。
3.出口商所提供承諾,如果當局認為其接受實際上是行不通時,例如實際的或者潛在的出口商數目過大,或者由於其它原因,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則當局就沒有必要接受。在這種情況下及實際上可行時,當局應向出口商提出已經導致其認為接受承諾是不合適的理由,並儘可能給出口商發表其意見的機會。
4.一旦一項承認被接受,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或當局做出決定之後,則應結束對有關傾銷和損害的調查。如果做出了傾銷或損害的否定裁決,承諾應自動終止,除非該裁決主要是由於價格承諾的存在而做出的。在此情況下,當局可根據本守則規定,要求承諾維持一段合理的時間。如果做出的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決,則承諾將依照本協議條款的規定繼續有效。
5.進口成員當局可以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但不能強迫出口商達成該項價格承諾協議。出口商不主動提出該種承諾,或者不接受做出該種承諾要求的事實。均不應對該案的考慮產生不利影響。然而,如果進口產品在繼續傾銷,當局可對損害威脅很可能會存在做出自由裁量。
6.進口成員當局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執行該承諾的有關信息資料,允許接受有關的數據證明。如果出現違反承諾的情況,進口成員當局可根據本協議相應的規定,迅速採取行動,當局可根據本協議對在採取臨時措施之前進入消費不超過90天的產品征收最終確定稅,但是有追溯力的稅額估算不適用於在違反承諾之前就已進口的產品。
1.在全部征收條件都已滿足的情況下是否要征收反傾銷稅,以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數額是否按傾銷幅度的全部或者小於傾銷幅度,均由進口成員當局決定。本協議所有締約成員地域內的當局都有權征收反傾銷稅,如果較少的徵稅就能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達成的損害,則最好徵稅額小於傾銷幅度,。
2.在對所有有關產品都要征收反傾銷稅時,應根據每一案件情況,對構成傾銷和造成損害的進口產品在無歧視的基礎上按適當數額征收反傾銷稅;但對按照本協議條款規定已接受價格承諾的那些產品除外。當局應列明有關產品供應者的名稱。但是,如果涉及到幾個供應者來自同一個國家,並且事實上不可能將所有的供應者名稱都列出來,當局可只列明有關供應國的名稱。如果涉及幾個供應者來自數個國家,當局可以列舉所有的供應者,或者如果實際上做不到時,只列上所有有關的供應國名稱。
3.反傾銷稅的數額按第二條規定不得超過傾銷幅度。
(a)當反傾銷稅數額是按照追溯基礎估算時,最終支付反傾銷稅責任的裁定應儘快做出,在提出要求做出反傾銷稅最終估算的數額之後,通常在12個月內做出,但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任何退款項目應儘快支付,通常應在根據本項規定做出最終責任裁定後的90天之內,在任何情況下,如果退款不能在90天之內支付,當局應在受到要求時提供解釋。
(b)當反傾銷稅數額是按照預期基礎估算時,應做出決定將超過實際傾銷幅度已支付的稅款,按要求迅速歸還。對於超過實際傾銷幅度、已支付該稅款的歸還決定通常應當在被征收反傾銷稅產品的進口商提供了有說服力的證據、提出了歸還要求之日後的12個月內做出,無論如何不得超過18個月,被批准的歸還通常應在上述規定的90天之內完成。
(c)如果出口價格是按照第二條第3款規定為構成價格,在做出是否予以償還以及償還的範圍程度的決定時,當局應考慮正常價值的變化,進口與轉售之間產生的成本費用的變化,以及轉售價格中合理反映在其後的銷售價格的波動,當局還應考慮在當事人提供上述真憑實據時,對於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傾銷數額的出口價格進行計算。
4.在當局根據第六條第10款(b)項的規定已對其審查作出了限制時,適用於不包括在審查範圍內的出口商或生產者的產品的反傾銷稅不應超過:
(a)被選擇受審查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傾銷幅的加權平均數,或者
(b)在反傾銷稅的支付責任是按照預期正常價值基礎估算時,被選擇受審查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加權平均價值與沒有單獨受審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出口價格之間的差額。條件是當局根據本款規定,對第六條第8款項下所述而確立了零幅度、最小幅度和限度。當局應對那些在調查期間,按第六條第10款(b)項的規定已經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資料,不包括在審查範圍里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產品適用單獨稅或正常價值。
5.當某一成員的出口產品在進口國被征收反傾銷稅,而在調查期間出口商或生產者並沒有出口該產品,它們能證明自己與出口國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沒有任何聯繫時,當局應迅速進行審查以確定這些出口商或生產者的單獨的傾銷幅度。這種審查應比進口成員正常價值估算及審查程式更快的速度發起和進行。在審查進行期間,不應對該出口商或生產者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然而當局可以拒絕估算和(或)要求對此提供擔保,以保證一旦審查結果證實該出口商或生產者的產品構成傾銷,能夠自審查開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傾銷稅。
1.臨時措施和反傾銷稅只應適用於那些分別根據第六條第1款和第九條第1款做出的生效之後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但受本條例外規定的限制。
2.在損害最終裁定(但不是損害威脅或者對一項產業的建立造成嚴重阻礙)做出時,或者在損害威脅最終裁定的情況下,由於缺乏臨時措施,傾銷產品導致做出損害的裁定時,反傾銷稅可從臨時措施(如果存在的話)已經適用的時候開始追溯征收。
3.如果最終反傾銷稅高於已支付或應支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預計的擔保數額,則其差額不再征收。如果該最終稅低於已支付的或應支付的臨時稅,或者預計的擔保數額,則其差額應於退還或重新計算稅額,按實際情況而定。
4.除了上述第2款的規定以外,如果在做出損害威脅或者嚴重阻礙的裁決時(然而損害還沒有發生),最終反傾銷稅只能從損害威脅或者嚴重阻礙的裁決做出的那天起計徵。在臨時措施適用期間支出的現金押金應予歸還,擔保應儘速解除。
5.如果最終裁決是否定的,在臨時措施適用期間交出的現金押金應予以歸還,擔保應儘快解除。
6.可對那些在臨時措施適用之前90天內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條件是在當局對該傾銷產品做出如下決定時:
(a)存在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進口商知道或應知道出口商在實施傾銷,並且該傾銷會造成損害,以及
(b)損害是由於在相當短的時期內傾銷產品的大量而造成的,根據傾銷產品的時間和數量以及其他情況例如進口產品的庫存急劇增加,如果已給予有關的進口商發表意見的機會,很可能要嚴重破壞適用最終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
7.在開始調查後,按本條第6款的規定,當局掌握了充分的證據,這些證據表明是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條件的,在有必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下,則可採取扣估價稅的措施。
8.不得對調查開始之日前進入消費的產品按本條第6款追溯徵稅。
第十一條 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及覆議
1.反傾銷稅應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傾銷造成的損害。
2.在任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出審查要求,並提交證明有必要進行審查的確實資料時,當局認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終反傾銷稅起已過了一段合理的期限,當局應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覆議;在有授權時,可主動發起,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應有權要求當局審查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是否對抵消傾銷是必要的;如果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或者兩者兼而實施,損害是否將重新發生。如果根據本款審查結束後,當局決定征收反傾銷稅不再是合理的,則應立即終止它。
3.雖然有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最終反傾銷稅仍應自徵稅起不超過5年之內結束(或者,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自最近覆審之日起,如果對傾銷和損害進行覆審的話,或者根據本款的規定),除非當局主動發起的覆審在該日期之前,或者在該日期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國內產業或其代表及時提出了具體的有根據要求,當局決定繼續征收反傾銷稅對於防止傾銷產品繼續造成損害或者損害重新產生是必要的。在覆審結果出來之前,徵稅可繼續有效。
4.關於證據和程式的第六條規定應適用於依照本條進行的覆審。覆審應迅速地進行,通常應自覆審開始之日起的12個月內結束。
5.本條的各項規定在細節上已做必要的修正,適用於第八條規定的價格承諾。
1.在當局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根據第五條規定開始反傾銷調查是正當的,產品受到調查的有關成員和其他對調查當局來說已經知道的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須予通知,並且須予以公告。
發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者通過單獨的報告載有下列充足的信息資料:
(i)出口國的名稱和涉及的產品;
(ii)開始調查的日期;
(iii)申請書聲稱傾銷的依據;
(iv)導致產生利害聲稱損害存在的因素的概要說明;
(v)指明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交其陳述的地址;
(vi)允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公開陳述其觀點的時間限制。
2.任何有關最初或最終的裁決,不論其是肯定或否定的,根據第八條規定中有關接受承諾的決定和最終反傾銷稅終止的決定,都應予以公告。每項公告都應列明或者通過單獨的報告載有調查當局認為是重大的所有有關問題和法律的十分詳細的調查事實和結論。所有這種公告和報告都應送交調查或承諾的產品的成員和已知的其他與此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a)實施臨時措施的公告應發表或者通過單獨的報告載有關於傾銷和損害最初裁決的詳細解釋,並應提及導致接受或拒絕的事實和法律問題。該公告或報告對於保護機密資料的要求應予以考慮,須包括下列特定事項:
(i)供應者名稱,倘若實際上不可行時,則是有關涉及到的供應國名稱;
(ii)產品說明,該說明對於海關來說是充分的;
(iii)確定的傾銷幅度以及有關確定時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充分說明和根據第二條進行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比較的充分說明;
(iv)根據第三條規定有關損害裁決的種種考慮;
(v)導致裁決的主要理由。
(b)關於一項規定要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的肯定裁決,在其暫停或終止調查的公告中應包括或者通過的單獨的報告載有所有有關情況,即事實和法律問題,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價格承諾的理由,但對保護機密資料的要求要給予充分的註意。公告或報告尤其應包括本條第4款第1項中規定的情況,接受或拒絕出口商和進口商提出的有關爭論或請求事項的理由,以及根據第六條第13款(b)項規定做出決定的依據。
(c)一項根據第八條規定因接受承諾而終止或暫停調查的公告,其內容應包括或者通過單獨的報告載有該承諾的非保密部分的情況。
3.本條的規定一般應運用於依據第十一條所進行的審查的開始和終結,以及依第十條所作的有關追溯徵稅的決定。
第十三條 司法審議
各成員,其國內立法包括有關反傾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的內容規定,對最終裁決和覆審決定的行政行為可特別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過訴訟程式,迅速進行審議,該法庭或訴訟程式應完全獨立負責做出該裁決或覆審決定的當局。
第十四條 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訴訟
1.代表某個第三國進行反傾銷訴訟的申請應由要求訴訟的第三國當局指出。
2.這種申請應有價格資料做出證實,以表明進口產品正在傾銷,並有詳細資料證明所聲稱的傾銷正對該第三國的有關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第三國政府應向進口國當局提供一切幫助,進口國當局可提出要求以獲得更為詳盡的資料。
3.進口國當局在研究該申請時,應考慮所聲稱傾銷的結果對第三國有關產業的整體影響,這就是說,損害不應只根據聲稱傾銷的結果對進口國產業出口的影響或者對整個產業出口的影響來估計。
4.關於訴訟案件是否受理的決定應取決於進口國。如果進口國決定准備採取行動,進口國應與貨物貿易委員會聯繫以取得它們批准行動。
根據本協議在考慮適用反傾銷措施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必須給予特別的考慮,反傾銷稅可能會給發展中國家的根本利益帶來影響,因此,在適用反傾銷稅之前,應儘可能採取本協議規定的建設性補救措施。
1.應建立一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以下在本協議中稱“委員會”),其成員由每一成員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產生主席,每年至少舉行兩次會議或者按本協議有關規定應任何一個締約方要求召開會議,委員會應履行本協議或締紡約方授予的職責,並要向成員提供機會就有關本協議的實施和促進協議目標實現的有關事項進行磋商,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處應作為委員會的秘書處。
2.委員會可設立適當的附屬情況。
3.委員會和其附屬機構在行使其職責時,可與其認為適當的有關方面進行協商並索求信息資料。但是在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向成員管轄範圍內的某一方面索求信息資料之前,它應通知有關的成員,並獲得該成員以及擬進行協商的企業的同意。
4.各成員應儘快地向委員會報告其採取的所有的最初或最終反傾銷行動。該報告將存放在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供其他成員檢索。各成員也應每半年一次就其在前6個月內採取的反傾銷行動提供報告,半年報告應按規定的標準形式提交。
5.各成員應通知委員會,(a)哪一個主管部門(當局)負責發起和進行第五條規定的調查,和(b)發起和進行該項調查的國內程式。
1.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爭端解決諒解通用於本協議規定的協商和爭端解決。
2.每一成員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影響本協議實施的任何陳述,應給予同情的考慮,並應提供充分的機會進行協商。
3.如果某一成員認為其他成員正在使它喪失或損害了從本協議中直接或間接地獲得的利益,或者正在妨礙本協議目標的實現,為對該事項有個相互滿意的結果,該成員可書面提出與其他成員進行協商的要求。各成員對其他成員提出協商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4.如果提出協商要求的某一成員認為: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的協商沒有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進口成員行政當局如果已經採取最終措施,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則該成員可將此事提交爭端解決機構處理。如果某一項臨時措施具有重在影響,要求協商的該成員方認為該臨時措施違背了本協議第六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成員也可將此事提交給爭端解決機構處理。
5.爭端解決機構在有爭議的當事人的要求下,應設立一個專家組,按下述規定對該事項進行審查:
(a)提出要求的成員的書面聲明,該聲明指出該方從本協議中直接或間接地獲得的利益是如何喪失或受到損害的,或者本協議目標的實施是如何受到妨礙的;以及
(b)依據適當的國內程式向進口國當局提供業已存在的事實。
6.參考本條第5款審查該事項時:
(a)在評估該項事實時,專家組應決定當局確立的事實是否適當以及他們對事實的評估是否公正和客觀,如果確立的事實是適當的,估價是公正的和客觀的,即使專家組可能做出不同的結論,該項評估也不應被推翻。
(b)專家應根據國際公法關於解釋的習慣規則,解釋本協議有關條款的規定。在專家認為本協議的有關條文規定可以做出一種以上的可允許的解釋的情況下,專家組可依據其中的一種解釋。認為當局的措施符合本協議。
7.提供給專家組的機密資料在沒有得到提供資料者、機構或當局的正式授權時,不得泄露。專家組要求提供資料,而該專家組尚未被授權發佈該資料時,應向該專家組提供經提供資料的人、機構同意或當局批准的非機密資料的概要。
1.對來自另一成員的出口產品傾銷不得採取具體行動,除非根據本協議對1994年關貿總協定條文規定的解釋而採取行動。
2.在沒有其他成員的同意下,不能對有關本協議的各條規定提出保留。
3.在本條第3款(a)項和(b)項的條件下,本協議條款將運用於建立WTO的協議對某成員生效之日或之後,根據其提出的申請開始的調查和現有措施的審查。
(a)根據第九條第3款有關退還程式中關於傾銷幅度的計算,在最近的傾銷裁決或覆審中使用的規則應予適用。
(b)根據第十一條第3款的規定,現行的反傾銷措施應被認為是從不遲於建立WTO的協議對其成員生效之日起開始實施,除非一成員國內立法在該日已經生效,包括了該款規定類型的條款。
4.每一成員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不論是一般的或者特殊性質的,不遲於建立WTO的協議對其生效之日,確保其法律、條例和行政性的程式均與可適用於該成員的本協議條文的規定一致。
5.每一協議均應將與本協議有關的法律和條例,以及它們的行政執行程式的變化通知委員會。
6.委員會應客觀實際地對本協議執行和運作情況進行年度審議,並將該審議期間的進展情況每年向貨物貿易委員會通報。
7.本協議的附件部分構成本協議的不可分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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