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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估價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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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海关估价协定)

目錄

概述

中文名《海關估價協議》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n Customs valuation
英文簡稱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0-val_01_e.htm
生效時間
修改歷史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海關估價協議》的產生[1]

  大多數國家基本上採用從價法或混合法來計徵關稅,因此,完稅價格是海關征收從價關稅的主要依據。進口商申報的價格並不當然成為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只有當該價格被海關接受,才能成為完稅價格。事實上,即使是完全相同的商品,也可能會有好幾種不同的交易價格;同一商品即使在同一市場上,也可能會由於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貿易條件等方面的不同而出現價格差異。另外,在國際貿易中也有一些不正當的商業行為。例如,進口商出口商有可能在銷售合同和發票上故意低開價格,以逃避關稅或推銷商品。又如,針對某種原料或零部件的進口稅率較低而用此原料或零部件加工製造的製成品的增值稅率相對較高的情況,則可能會出現在銷售合同和發票上高開價格的情況。

  由於存在上述現象,因此,如何準確地對應稅商品估價並確定完稅價格,就成為海關計徵關稅時應註意的重要問題。海關估價的目的就是為了客觀、合理地確定應稅商品的完稅價格。但由於世界各國或地區海關估價的原則、標準、方法和程式等不盡相同,倘若海關高估進口貨物的價格,就相當於提高了進口關稅水平,從而對貨物進口構成不合理的非關稅壁壘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就抵消了各國或地區在多邊貿易體制下所做的關稅減讓承諾。而且,在國際貿易中,海關對於來自不同國家的同種商品實行不同的估價方法和標準,就構成對國際貿易的歧視性影響,成為一種限制進口的非關稅壁壘。因此,在多邊貿易體制下建立一個公平、統一、中性的海關估價制度,約束各國海關的估價行為,是GATT關稅減讓和其他重要原則得以實施的重要條件。

  基於以上基本認識,GATT早期在海關估價問題上進行了談判,並取得了一些進展。早在締約之初,《GATTl947》第7條“海關估價”就規定,海關對進口商品的估價基礎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值”為依據,也就是由進口國立法所確定的時間與地點條件下該商品或相同商品在充分競爭的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出售價格。由於該條款的規定太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因此,海關估價在許多國家仍被作為一種貿易保護的手段。

  在1973年開始的東京回合中,各締約方經過多次談判和商議,最終達成了《關於實施(GATTl947>第7條的協議》(又稱《海關估價守則》)。《海關估價守則》首次全面統一了各國實施海關估價的規則,併為進出口商確立了相應的權利,規定海關估價的主要依據是成交價格。儘管《海關估價守則》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海關估價過程中的武斷和歧視行為,反對將海關估價作為一種貿易保護主義手段來使用,但由於該守則與東京回合達成的其他協議一樣,締約方可自主決定是否加入,因而其適用性就受到了很大限制。

  烏拉圭回合在對《海關估價守則》進行修訂和完善的基礎上,達成了《關於實施(GATTl994>第7條的協議》(又稱《海關估價協議》)。《海關估價協議》除個別條款和規定有所調整外,在實質性內容方面與東京回合《海關估價守則》基本一致,但與《海關估價守則》最大的區別是,它構成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的組成部分,要求各成員方必須接受。《海關估價協議》的宗旨是,通過規範各成員方對進口產品的估價方法,防止成員方使用任意或虛構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確保海關估價制度的公平、統一和中立,不對國際貿易構成障礙,並易於操作和監督。《海關估價協議》要求各成員方將各自國內有關立法與協議協調一致,進而確保這些規則在實際操作中的統一性與可預見性。

一般介紹性說明

  1.本協議中,海關估價的主要依據是第一條規定的“成交價值”。第一條應和第八條一起來理解。第八條特別規定當被認為構成海關價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別因素,由買方所引起但沒有包括在該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中時,應調整實付或應付價格。第八條亦規定在成交價值中應包括某些不以貨幣而以特定貨物或勞務形式可能從買方轉到賣方的支付款項。在任何時候如果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確定海關估價,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了確定海關價值的各種方法。

  2.如果不能按第一條確定海關價值,在海關當局和進口商之間一般應有一個磋商的過程,以期按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達成確定價值的基礎。比如,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即進口商掌握有關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的海關估價資料,而在進口港的海關卻不能立即查到這種資料,另一方面,海關當局亦可能擁有同樣或類似貨物的海關價值資料,但卻不能很容易地提供給進口商。在無損於商業機密的條件下,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可以互通情報,以便為海關估價確定適當的價值基礎。

  3.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了在不能按進口貨物或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值確定時確定海關估價的兩個依據。根據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海關估價以進口國獨立買方進口的條件出售貨物之價值為依據為確定,如果進口商要求,亦有權對進口後經過進一步加工的貨物根據第五條規定進行估價,根據第六條規定,海關估價基於計算價格確定。兩種方法會帶來某些困難,且正因為此,進口商有權根據第四條規定選擇適用這兩種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上述各規定確定海關價值時,第六條對如何確定海關價值作了規定。

  各成員:

  尊重多邊貿易談判;

  希望促進1994年GATT的各項目標並確保為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獲得更多利益;

  認識到1994年GATT第七條規定的重要性,並願意制訂詳細的適用規則,以便在實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確定性;

  認識到需要一個公平、統一和中立的海關貨物評估制度,以杜絕使用武斷或虛假的海關價值;

  認識到海關貨物估價的基礎應儘量是該貨物的成交價值;

  認識到海關價值應基於符合商業慣例的簡易和公正標準,而且估價程式應普遍適用,不區分供應渠道的不同;

  認識到估價程式不應用來對付傾銷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海關估價規則

第一條

  1.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應為成交價值,即該貨物出口給進口國並按第八條規定進行調整後的實付或應付價格。

  (a)對買方處置或使用的這些貨物不得加以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進口國法律或政府當局所施加或需要的限制;

  (ii)對貨物銷售地域的限制;

  (iii)對貨物價值無實質影響的限制。

  (b)銷售或價值不受某些不能確定被估價貨物價值之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c)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得到買方對貨物隨之進行的任何轉售、處理或使用後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條規定做出適當調整;並

  (d)買方和賣方沒有關係,或在買方和賣方有關係時,按本條第2款海關之目的,該成交價值可以接受。

  2.(a)在確定第1款所指之成交價值是否可以接受時,在第十五條規定範圍內買賣雙方有關係這一事實本身並不構成認為該成交價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種情況下,對該筆出售的詳細情況應進行審查;如果買賣雙方的關係不影響價值,該成交價值即應被接受。如果由於進口商或其他來源提供的消息,海關當局有理由認為此種關係已經影響了成交價值,海關當局應將此種理由通知進口商,並給予合理的機會做出反應。如果進口商要求,通知理由應以書面形式做出。

  (b)在有關係人員之間進行的銷售,如果進口商表明這種價值非常接近於在同一時間或大約同一時間出現的下列任何一種價值,其成交價值應予以接受並按第1款規定對貨物進行估價;

  (i)向同一進口國的無關係的買方出售相同或類似出口貨物的成交價值;

  (ii)按第五條規定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價值;

  (iii)按第六條規定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價值;

  在適用前述標準時,應適當地考慮到商業環節、數量和第八條所列諸因素等方面的明顯差異,以及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沒有關係時賣方發生的費用與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有關係時賣方不發生這些費用之間的差異。

  (c)第2款(b)項所列之測試標準在進口商主動要求時使用且僅用於比較目的。按第2款(b)項的規定可不制定替代價值。

第二條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條規定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則與該被估價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值為該貨物的海關價值。

  (b)適用本條時,應按同一商業環節出售的與被估價貨物數量大體相同貨物之成交價值確定海關價值。如果沒有此種出售,則應使用在不同商業環節和/或按不同數量出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值併在考慮到不同商業環節和/或不同數量的差別因素後對之做出調整,但不論是否會導致價值的增加或減少,此種調整應建立在有充分證據明確證明此種調整的合理性和準確性的基礎之上。

  2.在成交價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成本和費用時,調整應考慮到該進口貨物和有關相同貨物之間由於運輸距離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如果在適用本條時發現相同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價值,應以最低的成交價值來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

第三條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則與該被估價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類似貨物物的成交價值應為該貨物的海關價值。

  (b)適用本條時,應按同一商業環節出售的與被估價貨物數量大體相同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值確定海關價值。如果沒有此種出售,則應使用在不同商業環節和/或按不同數量出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值併在考慮到不同商業環節和/或不同數量的差別因素後對之做出調整,但不論是否會導致價值的增加或減少,此種調整應建立在有充分證據明確證明此種調整的合理性和準確性的基礎之一。

  2.在成交價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他費用時,調整應考慮到該進口貨物和有關類似貨物之間由於運輸距離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如果在適用本條時發現類似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價值,應以最低的成交價值來確定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

第四條

  如果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不能按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確定,則應按第五條的規定確定海關價值,或者當海關價值不能按第五條規定確定時,則應按第六條的規定確定,除非進口商要求顛倒第五條和第六條的適用次序。

第五條

  1.(a)如果進口貨物或者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按進口時的條件在進口國出售,則本條規定下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應基於在該被估價貨物同一進口時間或大體相同的進口時間,向與出售貨物人員出售最大量的進口貨物或相同類似的進口貨物的單位價格,但應扣除下列費用:

  (i)通常支付或議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該國銷售同級或同類進口貨物時為利潤和一般開支而通常支付的額外費用;

  (ii)通常的運輸和保險費用,以及在進口國發生的有關費用;

  (iii)適當的第八條所述的成本和費用;

  (iv)由於此項貨物的進口和銷售而在進口國應付的海關關稅和其它的國家稅收

  (b)如果在被估價貨物進口的同一時間或大致相同的時間既沒有進口貨物亦沒有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出售,則除其他各項根據第1款(a)項規定外,海關價值應以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在被估價貨物進口後的最早日期但最遲不超過此種進口後的90天內按進口時條件在進口國出售的單位價格為基礎。

  2.如果沒有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按進口時條件在該進口國銷售,則經進口商要求,其海關價值應以向進口國與出售該貨物人員無關的人員出售最大的經進一步加工後的進口貨物的單位價格為基礎,但同時應考慮到此一加工後的增值以及本條第1款(a)項規定的各種扣除。

第六條

  1.本條規定下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應以估計價值為依據,估計價值應由下列數額組成:

  (a)生產該進口貨物所使用的原料和製造或其它加工的費用或價值;

  (b)相當於通常反應在由出口國生產商向進口國出口而進行的與被估價貨物同級或同類的貨物銷售金額的利潤和一般費用額:

  (c)反映該成員按第八條第2款選擇估價方式所必需的一切其他費用支出或價值;

  2.任何成員均不得要求或強迫任何不居住在其境內的任何人,為確定估計價值之目的而提供或允許獲得任何賬目或其他記錄以供其核查。然而,貨物生產商為按本條規定決定海關估價之目的而提供的資料,可在生產商同意和充分地提前通知有關國家的政府且後者不反對此調查的情況下,由進口國有關當局在另一國家進行核對。

第七條

  1.如果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不能按第一條至第六條包括第六條的規定加以確定,海關價值應使用與本協議和1994年GATT第七條的原則和一般規定相一致的合理途徑並根據進口國的現有資料加以確定。

  2.按本條規定,不得根據下列情況確定海關價值:

  (a)在進口國生產的貨物在進口國的銷售價值;

  (b)為海關目的而規定接受兩個備選價值中較高價值的方法;

  (c)貨物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的價值;

  (d)除按第六條規定為相同或類似貨物確定的估計價值之外的生產成本

  (e)向進口國之外的國家出口的貨物價值;

  (f)最低海關價值;或

  (g)任意價值或虛假價值。

  3.如果進口商要求,應將依本條規定確定的海關價值和確定價值所使用的方法書面通知進口商。

第八條

  1.在根據第二條規定確定海關價值時,就在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中加上:

  (a)以下各項,即由買方發生但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貨物價格中的費用;

  (i)除購買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經紀費;

  (ii)作為有關貨物海關目的之一的集裝箱費用;

  (iii)包括勞動力和材料在內的包裝費用

  (b)由買方以減價或免費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向出口商進口貨物的生產和銷售提供的,按適當比例分攤的下列商品和勞務價值,該價值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中:

  (i)包含在進口貨物之內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項目;

  (ii)進口貨物生產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類似物件;

  (iii)進口貨物生產中消耗的材料;

  (iv)在進口國以外其他地方所採用的為進口貨物生產所必需的技術、發展、工藝、設計、圖表和說明;

  (c)作為被估價貨物的銷售條件,買方必須直接或間接地支付與被估價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和許可證費,該使用費和許可證費不包括在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中;

  (d)因隨後轉售、處理或使用進口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地給賣方帶來任何部分收益的價值。

  2.在制定法律時,各成員國應規定下列各項費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關價值中:

  (a)將進口貨物運輸到進口港口或地點的費用;

  (b)與進口貨物運輸到進口港口或地點有關的裝卸費和手續費;

  (c)保險費

  3.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外,應按本條規定基於客觀和可用數量表示的數據增加費用。

  4.在確定海關價值時,除按本條規定外,不應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外再增加任何費用。

第九條

  1.在確定海關價值需要貨幣兌換時,所使用的匯率應為有關進口國主管機構正式公佈的匯率。該匯率應包含在所公佈的每一時期的匯率資料中,並儘可能有效地反映該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中以進口國貨幣表示的現和價值。

  2.所使用的匯率應為各成員提供的在出口或進口時有效的匯率。

第十條

  所有性質上屬於機密的資料,或者為海關估價之目的而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資料,有關當局均應作為嚴格保密的資料對待;未經提供資料的政府或個人的明確許可,有關當局不得予以披露,但在進行法律訴訟時要求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條

  1.各成員的立法在確定海關價值方面,應規定進口商或任何其它交納關稅的人享有不受處罰的上訴權利。

  2.不受處罰而進行的初次上訴權利可以向海關當局內部的某一機構或某一獨立的機構,但成員的立法應規定有向司法當局上訴而不受處罰的權利。

  3.對上訴做出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並且應書面提供此項決定的理由。同時還應通知上訴人有進一步上訴的權利。

第十二條

  有關進口國應按1994年GATT第十條規定公佈影響本協議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決定和行政裁決

第十三條

  在確定進口貨物海關價值的過程中,如果需要推遲對海關估價做出最終確定,進口商仍可從海關提取貨物。但如果海關要求,進口商應以押金或其他合適的擔保方式做出充分保證,以最終支付該貨物應繳的關稅數額。各成員的立法應對此種情況做出規定。

第十四條

  本協議附件一中的說明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協議各條款與其有關說明應一併理解和適用。附件二和附件三亦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條

  1.本協議中:

  (a)“進口貨物的海關價值”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按價徵稅時該貨物的價值;

  (b)“進口國”指進口的國家或進口的關稅領土;和

  (c)“生產”包括種植、製造和開采。

  2.本協議中:

  (a)“相同貨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貨物,包括物質特征、質量和信譽。不過,錶面上的微小差別不妨礙貨物在其他方面被認為符合相同貨物的定義;

  (b)“類似貨物”指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卻有類似的特征、使用同樣的材料製造、具備同樣的效用和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在確定某一貨物是否為類似貨物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貨物的品質、名譽和現有的商標等等;

  (c)“相同貨物”和“類似貨物”這兩個用語視情形不包括含有或反映技術、發展、工藝、設計、圖表和說明而未按第八條第1款(b)項(iv)進行調整的貨物,因為進口國已考慮過這些因素;

  (d)除非與被估價貨物同在一國家生產,否則不得視為“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

  (e)由不同的人生產的貨物,根據具體情況僅在沒有同一個人生產的與被估價的貨物相同或類似的貨物時予以考慮。

  3.本協議中“同級或同類貨物”指屬於某一具體工業或工業部門生產的一組或一系列貨物中的貨物,包括相同或類似的貨物。

  4.就本協議而言,僅在下述情況下視為有關係的人:

  (a)他們是彼此的商業的負責人或董事

  (b)他們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商業上的合伙人;

  (c)他們是雇主和雇員;

  (d)任何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控制或/持有兩者的5%或5%以上的已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股票股份的人;

  (e)其中一方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方;

  (f)他們兩者直接或間接地受控於第三人;

  (g)他們一起直接或間接地控制第三人;

  (h)他們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員。

  5.在商業中彼此有聯繫,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獨家代理商、獨家經銷商或獨家受讓人,不管如何稱呼,如果他們屬於第4款規定的標準範圍之內,則應視為本協議所指有關係的人。

第十六條

根據書面請求,進口商有權獲得進口國海關管理機構關於如何確定進口商貨物海關估價的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

本協議中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懷疑海關管理機構有權證實海關估價中提出的任何陳述、文件或聲明的真實性或準確性。

第二部分 管理、協商和爭端解決

第十八條 機構

  1.茲成立海關估價委員會(本協議中下稱“委員會”),由各成員委派一名代表組成。委員會應自行選舉主席且通常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或者視本協議其他有關規定而定,以便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任何成員提出的有關海關估價制度的管理事項進行磋商,因為此一問題可能影響本協議的執行或本協議目標的實現以及各成員所賦予的其它責任的履行。WTO秘書處應作為該委員會的秘書處。

  2.應在海關合作理事會(本協議中下稱“CCC”的主持下成立海關估價技術委員會(本協議下稱“技術委員會”)。技術委員會應履行本協議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項責任,並按其中規定的程式規則進行工作。

第十九條 協商和爭端解決

  1.除在此另有其他規定,爭端解決諒解適用於本協議項下爭端的協商和解決。

  2.如果任何成員認為由於另一成員或某些成員的行動取消或損害了其在本協議下直接或間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礙了本協議目標的實現,則該成員可以要求與另一成員或某些成員進行磋商,以尋求對此達成彼此滿意的解決辦法。每一成員對另一成員提出的磋商要求應給予關註。

  3.技術委員會經請求應向協商中的各成員提供咨詢和援助。

  4.應爭端一方之請求或自行動議,為審查有關協議條款爭端而設立的專家小組可請求技術委員會審查任何技術性問題。專家小組應決定技術委員會對特定爭端的授權範圍以及技術委員會提交報告的時限。如果技術委員會不能就根據本款向其提交的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專家小組應使爭端各方有機會就該事項向其表明各自的觀點。

  5.未經提供資料人士、機構或機關的正式授權,向專家小組提供的機密性資料不應予以披露。如果有關方面向專家小組請求獲得此一資料但專家小組又無權披露,經提供該資料人士、機構或機關的授權,應提供此一資料的非機密性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別待遇

第二十條

  1.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的當事方的各發展中國家成員,可以從WTO協議對這些國家生效之日起不超過五年的期間內推遲適用本協議之規定。選擇推遲適用本協議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及時通知WTO總幹事。

  2.除上述第1款規定外,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的當事方的各發展中國家成員,在本協議其他各款適用之後可以在不超過三年的期間內推遲適用第一條第2款(b)(iii)項和第六條規定。選擇推遲適用本款所述各項規定的各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及時通知WTO總幹事。

  3.各發達國家成員應按相互達成的條件,對提出要求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援助。在此基礎上,各發達國家成員應擬定計劃協助計劃。除其它措施外,該計劃尤其可以包括人員培訓、協助準備實施措施、取得有關海關估價方法的資料和有關適用本協議規定的意見。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一條 保留

  非經本協議其他各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議任何規定做出保留。

第二十二條 國家立法

  1.各成員應在不遲於本協議對其生效之日保證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程式與本協議規定相一致。

  2.本協議各成員應將與本協議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此種法律和法規的管理的任何改變通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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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提示:評論內容為網友針對條目"《海關估價協議》"展開的討論,與本站觀點立場無關。
74.66.228.* 在 2012年8月20日 13:22 發表

回複評論
卫未 (討論 | 貢獻) 在 2012年12月5日 11:49 發表

有木有關於《海關估計協議》的3個附件內容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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