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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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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轉讓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國有資產轉讓的原則[1]

  1、有利於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原則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國有經濟的佈局依然是整個社會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因素。國有資產是構成國有經濟的基礎性要件。國有資產的轉讓,無疑會影響到國有經濟的佈局,從而可能會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的走向。因此,我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確定了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原則。根據該原則,在進行國有資產轉讓的決策時,應當充分考慮國有資產的轉讓是否會對國有經濟的佈局造成不利的影響,是否會影響國有經濟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凡是不利於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的,國有資產不得轉讓。

  2、等價有償原則

  等價有償原則要求,在進行國有資產轉讓時,不僅應當是有償轉移,而且還應當是對價轉移。需要指出的是,在國有資產轉讓實踐中,基本上能夠達到有償原則的要求,但由於種種利益誘因的存在,等價原則的要求則往往會被有意或無意地忽略,並因此將國有資產低價轉讓,從而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企業國有資產法》確立等價有償原則,對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起著制度性的保障。

  3、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要求,在進行國有資產轉讓時,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轉讓的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如果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轉讓就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進行。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在轉讓國有資產時,依法可以作為並準備參與競買的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的各項工作,以保證轉讓的公平性。同時,國有資產轉讓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確保轉讓的公正性。

國有資產轉讓的法律責任[1]

  1、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轉讓方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資產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①未依法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②轉讓方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③轉讓方故意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④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⑤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資產轉讓合同簽訂的;⑥受讓方在資產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效的轉讓行為。

  應當指出的是,對上述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3、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因轉讓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國有資產轉讓的程式

  各地不同的產權交易機構關於產權交易的具體的技術性規則可能會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國有資產轉讓的程式是:

  1、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2、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3、出讓方或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企業國有產權出讓或受讓委托,並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

  4、產權交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出讓方和受讓方所提供的文件、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後,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5、產權交易機構按轉讓雙方意願進行撮合或掛牌公告;

  6、轉讓雙方成交後,在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督下,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

  7、轉讓雙方按合同規定辦理產權交接。產權交接由出讓方、受讓方、產權交易機構等單位共同派員參加,並據實填寫《產權交接清單》。產權交接手續應在合同簽訂生效後及時辦理;

  8、產權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後,轉讓雙方憑產權轉讓憑證和轉讓合同按國家有關規定到財政銀行、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管理、房產、勞動等有關部門分別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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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程寶山.經濟法學[M].鄭州大學出版社,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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