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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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商事運輸[1]
商事運輸是指承運商人利用必要的運輸設施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行為。
商事運輸的分類[2]
商事運輸是商法中傳統且典型的商事行為。通常,根據運輸隸屬的區域不同,商事運輸可以分為陸上運輸、海上運輸和空中運輸。其中陸上運輸包括在陸上及地下、河湖、港灣所從事的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等。
從商事運輸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來看,商事運輸分為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兩種,因所涉及的標的不同,二者差異也很大。我國《合同法》對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中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總體上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①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正常、合理的要求。②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或者合理的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③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的地點。④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線路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費的,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通常,在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中,托運人和承運人的權利義務是不相同的:
首先,在貨物運輸中,縱觀我國《合同法》及其他國家商法典的有關規定,托運人和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①托運人應當根據承運人的請求交付托運單,承運人應當根據托運人的請求交付取貨憑證即提貨單。托運單和提貨單在所有國家的運輸實踐中都是必需的,被稱為“運輸證券”。托運單是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和內容的證明,也是承運人接管承運貨物的證明。而提貨單是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請求而簽發的,此單一經簽發,所有有關運輸事項及權利義務均以提貨單為依據,收貨人提取貨物時必須向承運人提示提貨單。②托運人的合理包裝義務和對危險物品的特別通知義務。托運人的此項義務是各國貨物運輸合同的普遍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06、307條對此也作了規定。③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有權隨時中止貨運合同、返還運輸物品、變更交貨地點、變更收貨人以及對物品進行其他處分。④承運人收取運費的權利。至於運費收取的具體方式,通常由當事人約定或根據商業慣例而定,運費可由托運人支付,也可由收貨人支付;可以一次性全額支付,也可分期分批支付。⑤承運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要按約定及時通知收貨人。
其次,關於旅客運輸,大多數國家的商法典對於旅客運輸的規定比貨物運輸的規定要簡單得多。在我國,有關旅客運輸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中,其具體內容主要有: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旅客的主要義務有: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辦理退票或變更手續應當遵守約定的時間;按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如航空公司規定:乘坐飛機的旅客只能攜帶兩瓶酒,兩條煙,並且要按規定打包好隨機托運,不得隨身攜帶);不得攜帶危險品。承運人的義務主要有:及時向旅客告知不能正常運輸的主要事由和安全運輸註意的事項;按約定的時間、班次運輸;對旅客的儘力救助義務等。
商事運輸的規定[3]
我國《合同法》在第十七章第一節的第288—292條對“運輸合同”之“一般規定”作了規定。依此規定,商事運輸制度中具有以下原則性規定:
1.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所謂公共運輸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面向不特定人的營業性運輸,即商事運輸。鐵路、民航、內河運輸與海上運輸、公路運輸、城市公共交通運輸、計程車運輸等,均系面對不特定的人、為社會公眾服務的公共運輸。所謂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應依據具體情況來確定。一般來說,若旅客和托運人所提出的要求在承運人的運輸範圍、運輸路線和正常的運輸時間之內,並且運輸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則該運輸要求即可認為屬於通常的、合理的運輸要求。
2.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依此,按時並安全地運輸旅客與貨物乃承運人的兩個基本義務。若承運人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和班次運送旅客,則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給其換乘其他班次運輸工具或者給其辦理退票手續;若承運人不能按照約定時間運輸貨物,則除具有免責事由之外,皆應對由此產生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若承運人不能安全地將旅客或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除具有相應免責事由外,承運人應對此負賠償責任。
3.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運輸路線直接決定著運輸時間和運輸費用,因而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是承運人應盡的基本義務。若運輸合同當事人未就運輸路線作出具體約定,則承運人應按照通常路線運輸。所謂通常路線,首先應當是可以安全行使的路線,其次應屬於多條可以通達的路線中最短的或最合理的路線。若承運人故意不按照約定路線或通常路線運輸,由此增加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有權拒絕支付。此外,在貨物運輸中,由此延誤運輸時間給托運人造成的損失也應由承運人賠償。
4.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商事運輸作為典型商行為顯然屬於有償法律行為,因此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作為承運人提供運輸服務的對價。由此可見,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持廢票乘運,皆屬乘運人違背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義務的行為,應當補交相應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商事運輸的法律特征[3]
商事運輸作為一種典型的商行為,除具有一般商行為的特征之外,還具有以下特征:
1.承運人必須持有從事運輸的營業執照
在不同的運輸方式中,承運人的資質具有較大差異,但均須持有相應的營業執照。這種特定的營業執照是承運人取得從事該種商行為的能力的要件與標誌,也是承運人作為以商事運輸為營業內容的商主體的標誌。
2.商事運輸的標的是運輸旅客或貨物的行為
在商事運輸中,雖然旅客或貨物可以在運輸開始之前就到達承運人所在地,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圍繞旅客或貨物而產生,而是圍繞承運人的運輸行為產生的。因此,只有當承運人運輸旅客或貨物的行為實施時,才由此產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3.商事運輸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質
絕大多數運輸合同的格式及其主要條款基本上都是由承運人或其主管部門事先擬定好的,通常都直接適用該合同文本,而不必或不允許另行訂立合同。譬如,旅客運輸一般採用客票,貨物運輸採用計劃表、貨物運單等形式。應當說,採用格式確實乃處於商事運輸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但同時卻不可避免地會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現象,往往會使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應當依照格式合同的一般規定,維護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案例一:商事運輸和商事代理的區分[4]
【案情簡介】
原告:某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外運江蘇集團公司蘇州公司
2001年11月18日,華映公司與特靈公司簽訂了進口3套冷水機組的貿易合同,交貨方式為FOB美國西海岸,目的地為吳江。2001年12月24日,買方華映公司就運輸的冷水機組向人保吳江公司投保一切險,保險責任期間為“倉至倉條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某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從美國西雅圖港以國際多式聯運方式運輸了裝載於3個集裝箱的冷水機組經上海到吳江。原告簽發了空白指示提單,發貨人為特靈公司,收貨人為華映公司。
貨物到達上海港後,2002年1月11日,原告與被告以傳真形式約定,原告支付被告陸路直通運費、短駁運費和開道車費用等共計9415元,將提單下的貨物交由被告陸路運輸至目的地吳江。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親自運輸,而由上海吳淞汽車運輸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吳淞公司”)實際運輸,被告向吳淞公司匯付了8900元運費。同年1月21日貨到目的地後,收貨人發現兩個集裝箱破損,貨物嚴重損壞。收貨人依據貨物保險合同向人保吳江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原告進行追償。原告與保險公司達成了和解協議,已向保險公司作出11萬美元的賠償。之後,原告根據貨物在上海港卸船時的理貨單記載“集裝箱和貨物完好”,以及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出場聯和進場聯)對比顯示的“集裝箱出堆場完好,運達目的地破損”,認為被告在陸路運輸中存在過錯,要求被告支付其償付給保險公司的11萬美元及利息損失。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貨物從美國運至中國吳江,經過了海運和陸路運輸,運輸方式屬於國際多式聯運。原告是多式聯運的全程承運人,也即多式聯運經營人,其與被告之間的傳真事涉運費等運輸合同的主要內容,雙方訂立的合同應屬國際多式聯運的陸路運輸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應按約全面適當地履行運輸義務。涉案兩個集裝箱貨物的損壞發生在上海至吳江的陸路運輸區段,故被告應對貨物在其責任期間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買方也即收貨人華映公司與人保吳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貨損屬於貨物運輸保險單下的保險事故範疇,保險公司對涉案貨損進行賠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規定。原告作為多式聯運全程承運人對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就其所受的損失向作為陸路運輸承運人的被告進行追償。據此,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11萬美元及其利息損失。被告提起上訴。雙方當事人於二審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萬美元結案。
【問題梳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界定,是陸路運輸合同關係還是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原被告均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無論是代理還是貨運,均為商行為。商行為分為一般商行為和特殊商行為,本案中對於商事貨運或商事代理的區分,也可以使我們對於特殊商行為有更深的認識。
【法理分析】
一、商行為的特征
商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既具有法律行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征。概括分析各國商法立法以及一般商法理論,可以認為,在此範疇內的商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相比,表現出以下特征:(1)商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律行為;(2)商行為是經營性(營業性)行為;(3)商行為一般是商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從各國商事立法的情況來看,往往規定商主體即以商行為為業者,而商行為即商主體所實施的營業行為,表現出互為因果的關係。(4)商行為是體現商事交易特點的行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商行為具有較高的技術性;其二,商行為強調公開性;其三,商行為註重商事效率與外觀主義。
商行為可以分為一般商行為和特殊商行為。一般商行為是相對於特殊商行為而言的,一般商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並受商法規則調整的行為。它可以涉及商法上的物權行為、商法上的債權行為、商法上的交易結算行為、商法上的給付行為、商事交易中的謹慎責任,等等。而特殊商行為作為與一般商行為相對應的概念,它是從商法對商行為之特別調整的個性角度提出來的,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個性的,受商法中的特別法或特別規則調整的商行為。在傳統的商法理論中,特殊商行為主要分為商事買賣、商事行紀、商事居間、商事代理、商事運輸、商事倉儲、商事票據、商事擔保、商事保險、海商等。本案涉及的商事代理和商事貨運均系特殊商行為。
二、本案法律關係分析
本案中,被告認為,其與原告往來的傳真件是代理協議,根據傳真出具的有關運費的發票抬頭是貨代專用發票,所以雙方不存在承托關係,而是貨運代理關係,被告作為原告的代理人委托吳淞公司進行實際運輸。
雖然被告名義上是一家貨運代理性質的公司,但不能僅僅憑此項來認定被告的真實身份。目前,隨著巨型集裝箱船的大量應用,貨運代理人不斷擴展業務範圍,貨運代理人的角色發生了轉變,已經不單單是傳統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關貨物運輸、轉運、倉儲、保險以及與貨物運輸有關的各種業務提供服務的貨運代理人了,它開始利用自己不經營船舶但在經營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競爭優勢,承擔起承運人的責任,貨代成為無船承運人即為示例。所以,根據貨運代理人從事的業務範圍,貨運代理人的真實身份在具體案件中會有不同,並不再一概視為傳統的代理人。本案中,儘管吳淞公司為陸路運輸的實際承運人,但被告無法以其為貨運代理人的抗辯來擺脫自己是區段承運人的地位。
另外,原被告之間往來傳真的內容主要涉及的是被告收取內陸運費的事實,而沒有提及貨運代理事項。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的性質依合同的實質內容來確定,傳真是合同法明確規定的可以視為書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關於內陸運費的傳真可以作為雙方簽訂的陸路運輸合同,真實有效。此外,貨代專用發票只是被告業務中開具發票通常的格式化抬頭,以此種錶面格式來對抗原被告之間的運輸合同關係顯然過於牽強。
本案中,原告支付給被告內陸運費9415元,而被告最後支付給吳淞公司8900元運費,兩者存在差額。被告解釋稱,其與原告傳真中約定的短駁費用事實上沒有產生,而將短駁費作為代理費來收取,但該辯稱無證據佐證。依筆者之見,貨代公司視為承運人時,其與傳統的貨代公司之間一個顯著的區別就是收取的費用性質不同。傳統貨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運費的一定比例計算;而貨代公司作為承運人時,收取的費用往往是運費的差價。本案中被告賺取的這筆差額,視為運費的差價比較妥當。
綜上而言,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應該是陸路運輸合同關係,而不是貨運代理關係。
作為承運人,且集裝箱內的貨物在其陸路運輸階段發生了損壞。在運輸中,法律規定對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要貨物在該運輸途中發生了損壞,若沒有相反的證據,就推定承運人存在過錯,必須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因此,當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受害人賠付後,向發生貨損的區段承運人追償於法不悖,法院追究被告承擔貨損的過錯責任是公正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