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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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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商事运输[1]

  商事运输是指承运商人利用必要的运输设施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行为

商事运输的分类[2]

  商事运输是商法中传统且典型的商事行为。通常,根据运输隶属的区域不同,商事运输可以分为陆上运输、海上运输和空中运输。其中陆上运输包括在陆上及地下、河湖、港湾所从事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等。

  从商事运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商事运输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两种,因所涉及的标的不同,二者差异也很大。我国《合同法》对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总体上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正常、合理的要求。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③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④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线路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通常,在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

  首先,在货物运输中,纵观我国《合同法》及其他国家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①托运人应当根据承运人的请求交付托运单,承运人应当根据托运人的请求交付取货凭证即提货单。托运单提货单在所有国家的运输实践中都是必需的,被称为“运输证券”。托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和内容的证明,也是承运人接管承运货物的证明。而提货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签发的,此单一经签发,所有有关运输事项及权利义务均以提货单为依据,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必须向承运人提示提货单。②托运人的合理包装义务和对危险物品的特别通知义务。托运人的此项义务是各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普遍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06、307条对此也作了规定。③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随时中止货运合同、返还运输物品、变更交货地点、变更收货人以及对物品进行其他处分。④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至于运费收取的具体方式,通常由当事人约定或根据商业惯例而定,运费可由托运人支付,也可由收货人支付;可以一次性全额支付,也可分期分批支付。⑤承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时,要按约定及时通知收货人。

  其次,关于旅客运输,大多数国家的商法典对于旅客运输的规定比货物运输的规定要简单得多。在我国,有关旅客运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中,其具体内容主要有: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旅客的主要义务有: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应当遵守约定的时间;按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如航空公司规定:乘坐飞机的旅客只能携带两瓶酒,两条烟,并且要按规定打包好随机托运,不得随身携带);不得携带危险品。承运人的义务主要有:及时向旅客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主要事由和安全运输注意的事项;按约定的时间、班次运输;对旅客的尽力救助义务等。

商事运输的规定[3]

  我国《合同法》在第十七章第一节的第288—292条对“运输合同”之“一般规定”作了规定。依此规定,商事运输制度中具有以下原则性规定:

  1.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所谓公共运输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面向不特定人的营业性运输,即商事运输。铁路、民航、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出租车运输等,均系面对不特定的人、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公共运输。所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应依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若旅客和托运人所提出的要求在承运人的运输范围、运输路线和正常的运输时间之内,并且运输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该运输要求即可认为属于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

  2.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依此,按时并安全地运输旅客与货物乃承运人的两个基本义务。若承运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则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给其换乘其他班次运输工具或者给其办理退票手续;若承运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运输货物,则除具有免责事由之外,皆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若承运人不能安全地将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除具有相应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3.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运输路线直接决定着运输时间和运输费用,因而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是承运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若运输合同当事人未就运输路线作出具体约定,则承运人应按照通常路线运输。所谓通常路线,首先应当是可以安全行使的路线,其次应属于多条可以通达的路线中最短的或最合理的路线。若承运人故意不按照约定路线或通常路线运输,由此增加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权拒绝支付。此外,在货物运输中,由此延误运输时间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承运人赔偿。

  4.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商事运输作为典型商行为显然属于有偿法律行为,因此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对价。由此可见,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持废票乘运,皆属乘运人违背其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义务的行为,应当补交相应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商事运输的法律特征[3]

  商事运输作为一种典型的商行为,除具有一般商行为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承运人必须持有从事运输的营业执照

  在不同的运输方式中,承运人的资质具有较大差异,但均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这种特定的营业执照是承运人取得从事该种商行为的能力的要件与标志,也是承运人作为以商事运输为营业内容的商主体的标志

  2.商事运输的标的是运输旅客或货物的行为

  在商事运输中,虽然旅客或货物可以在运输开始之前就到达承运人所在地,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围绕旅客或货物而产生,而是围绕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产生的。因此,只有当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的行为实施时,才由此产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商事运输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

  绝大多数运输合同的格式及其主要条款基本上都是由承运人或其主管部门事先拟定好的,通常都直接适用该合同文本,而不必或不允许另行订立合同。譬如,旅客运输一般采用客票,货物运输采用计划表、货物运单等形式。应当说,采用格式确实乃处于商事运输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但同时却不可避免地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往往会使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当依照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定,维护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商事运输案例分析

案例一:商事运输和商事代理的区分[4]

  【案情简介】

  原告:某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2001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买方华映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某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3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公司,收货人为华映公司。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被告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之后,原告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被告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吴江,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运输方式属于国际多式联运。原告是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也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被告之间的传真事涉运费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运输义务。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故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买方也即收货人华映公司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赔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多式联运全程承运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失向作为陆路运输承运人的被告进行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1万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美元结案。

  【问题梳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无论是代理还是货运,均为商行为。商行为分为一般商行为和特殊商行为,本案中对于商事货运或商事代理的区分,也可以使我们对于特殊商行为有更深的认识。

  【法理分析】

  一、商行为的特征

  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既具有法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征。概括分析各国商法立法以及一般商法理论,可以认为,在此范畴内的商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相比,表现出以下特征:(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2)商行为是经营性(营业性)行为;(3)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从各国商事立法的情况来看,往往规定商主体即以商行为为业者,而商行为即商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表现出互为因果的关系。(4)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商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其二,商行为强调公开性;其三,商行为注重商事效率与外观主义。

  商行为可以分为一般商行为和特殊商行为。一般商行为是相对于特殊商行为而言的,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并受商法规则调整的行为。它可以涉及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法上的交易结算行为、商法上的给付行为、商事交易中的谨慎责任,等等。而特殊商行为作为与一般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从商法对商行为之特别调整的个性角度提出来的,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在传统的商法理论中,特殊商行为主要分为商事买卖、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代理、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票据、商事担保、商事保险、海商等。本案涉及的商事代理和商事货运均系特殊商行为。

  二、本案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往来的传真件是代理协议,根据传真出具的有关运费的发票抬头是货代专用发票,所以双方不存在承托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委托吴淞公司进行实际运输。

  虽然被告名义上是一家货运代理性质的公司,但不能仅仅凭此项来认定被告的真实身份。目前,随着巨型集装箱船的大量应用,货运代理人不断扩展业务范围,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已经不单单是传统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的货运代理人了,它开始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但在经营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货代成为无船承运人即为示例。所以,根据货运代理人从事的业务范围,货运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在具体案件中会有不同,并不再一概视为传统的代理人。本案中,尽管吴淞公司为陆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被告无法以其为货运代理人的抗辩来摆脱自己是区段承运人的地位。

  另外,原被告之间往来传真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被告收取内陆运费的事实,而没有提及货运代理事项。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性质依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传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关于内陆运费的传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陆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此外,货代专用发票只是被告业务中开具发票通常的格式化抬头,以此种表面格式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过于牵强。

  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内陆运费9415元,而被告最后支付给吴淞公司8900元运费,两者存在差额。被告解释称,其与原告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费用事实上没有产生,而将短驳费作为代理费来收取,但该辩称无证据佐证。依笔者之见,货代公司视为承运人时,其与传统的货代公司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传统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而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收取的费用往往是运费的差价。本案中被告赚取的这笔差额,视为运费的差价比较妥当。

  综上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关系。

  作为承运人,且集装箱内的货物在其陆路运输阶段发生了损坏。在运输中,法律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货物在该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就推定承运人存在过错,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因此,当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受害人赔付后,向发生货损的区段承运人追偿于法不悖,法院追究被告承担货损的过错责任是公正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冷传莉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09月第1版.
  2. 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
  3. 3.0 3.1 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09月第1版.
  4. 范健主编.商法案例分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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