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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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买卖(Commercial sa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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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事买卖[1]
商事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的商事交易活动,是商事活动中最重要、最普遍、最典型的一种特殊商行为。
商事买卖的种类[2]
根据不同的标准,商事买卖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商事买卖可以分为商主体之间的买卖和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的买卖。对于商主体之间的买卖,在各国的商法中通常是以民事买卖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特殊规则的,如埋德国商法典》、《日卞商法典》以及《法国商法典》等。对于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的买卖,在商品的质量、合同条件等方面,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往往需要以相关的其他法律来进行干预。例如。在我国,除了《合同法》之外,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立法,这些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都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根据买卖标的物的不同,商事买卖可以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在实际生活中,尽管不动产也是买卖的对象,但是,动产买卖在交易数量上所占的比例较大。
3.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商事买卖可以分为国内商事买卖和国际商事买卖。在国际商事买卖当中,存在着许多国内商事买卖所不具有的特殊问题。
商事买卖的特征[3]
买卖具有权利的转移性、双务性、有偿性、诺成性等特征。商事买卖除具有买卖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独具的特点:
1、目的的营利性
2、主体的商人性
3、客体的有形性
4、时间的及时性
商事买卖的特殊性规定[2]
(1)出卖人的提存权、自助拍卖权
在商事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标的物时,出卖人可以将该标的物进行提存。出卖人在限定期间内进行催告之后,买受人仍无反应的,出卖人可以将该标的物进行拍卖。如果该标的物是属于易损坏腐败之物,则出卖人可以不经过催告而直接将其变卖,并可从所得价金中提取全部或一部分抵充买卖价金,如《日本商法典》第524条的规定。镁德国商法典》也在第373条中对出卖人的提存权和自助拍卖权作了具体规定:
①买受人受领商品有迟延的,出卖人可以买受人的风险及费用向公用仓库或以其他确实的方法寄托商品。
②此外,其有权在预为警告后,将商品交付拍卖;商品有交易所价格或市价的,其在预为警告后,也可以委托一名经公开授权进行此种出卖的商事居间人或委托一名有权进行公开拍卖的人以时价直接卖出。商品易腐烂且有迟延危险的,无需预为警告;因其他事由不能警告的,适用相同规定。
(2)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
检验是履行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在商事买卖中,它既是买受人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同时也是买受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商事合同中对检验的方法、时间等有特别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在约定的时间里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时间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进行检验。
经检验后,如果发现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约定期间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里将具体情况告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超过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时间仍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的认可。如譬日本商法典》第526条、《德国商法典》第377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57一]58条等都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3)买受人的保管、提存义务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之后买受人必须以原状返还标的物。但是,如果把这一原则直接适用于商事买卖,则意味着出卖人不但要承担标的物返还、运输的费用,而且也必须承受运输中的风险,并且还有可能失去转卖的良机。因此,《日本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等都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规定在商事买卖中,由于标的物的瑕疵或者数量不足而引起合同解除时,买受人应当以出卖人的费用对标的物进行保管。如果标的物有灭失或者毁损之虞时,买受人可以依法将其拍卖而保管或者提存其价金。依法拍卖之后,买受人应当从速通知出卖人。
商事买卖的特殊规制原理[4]
(1)在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的买卖场合,本着最大限度的自治和简约原则;
(2)在卖方为商事主体而买方为普通民众的场合,则本着保护普通民众的原则;
(3)不论是买卖双方均为商事主体;
(4)严格限制商事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