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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權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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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合同債權質押

  合同債權質押是指為擔保某一債權的實現,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債權為標的向債權人設立的質押

  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直接向質押的合同債權之債務人主張權利。合同債權質押與動產質押的差別在於質押標的不同,前者是基於合同產生的請求權,而後者則為有體物動產。合同債權質押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和三個債權:

  • 三方當事人是指質權人(債權人)、出質人主債務人或第三人)和第三債務人(出質債權之債務人)。
  • 三個債權其一為主債權,是主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即主債務人)享有的請求權;其二為從債權,是質押合同中質權人對出質人享有的請求權;
  • 作為質押擔保標的之債權,亦稱出質債權或出質合同債權,是在質押擔保合同中由主債權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享有並提出作為擔保的債權,也即出質人對第三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比如,A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其對C基於租賃合同而享有的租金債權向銀行作質押擔保。此例中,銀行對A享有貸款債權,A對C享有租金債權,以租金債權作為擔保質押於銀行,以保障銀行貸款債權的實現,即為合同債權質押。貸款債權是主債權,租金債權則為設定擔保之標的的債權,即出質債權。至於在質押合同中,銀行對A享有的請求權則是主債權之從債權。銀行是債權人和質權人,A是主債務人和出質人,C則是第三債務人。現實生活中,用合同債權,特別是基於合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質押或給付特定財產之請求權質押,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和充分保障主合同債權實現的現實意義。

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

  我國法律目前對合同債權質押的有效條件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設定合同債權質押,需有選擇地借鑒和我國擔保立法相近的外國債權質押制度,並運用“契約自由”之法律原則合理確定合同債權質押方式,以保障質押合法有效,不使之流於形式。

  1、合同債權作為質押標的之一般條件

  1)合同債權須合法有效。成為質押標的合同債權應當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債權。首先,以不存在、無效的、已經消滅的合同債權設定質押,即為標的不能,質押無效。

  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債權亦不宜質押,如可變更、可撤銷的債權。此類債權在被變更、撤銷前,效力待定,有不可預測性,最終會給質權人帶來風險。

  最後,訴訟時效已屆滿的債權不宜質押。此類債權中,質權人主張第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請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擔保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不宜質押。

  2)合同債權須具有可轉讓性。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這是由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當主債務人違約,債權屆時未得清償時,債權人作為質權人就獲得了出質債權的請求權,要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此時,相當於出質債權的權利主體發生了變更,即質權人取得了出質債權之權利人的地位,成為第三債務人的債權人。這與債權轉讓並無二致。而依各國法律規定,不具可轉讓性的債權不得轉讓。鑒於此,不具轉讓性的債權也不能用於質押。不具轉讓性的合同債權主要包括: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的債權人的活動為基礎產生的債權;不作為債權,如競業禁止之債權;屬於從權利的合同債權,如保證債權、抵押債權不得單獨轉讓;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

  按照當事人之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對方轉讓債權。該約定與合同其它條款一樣,是合同內容之一,具有法律效力。違背該約定而轉讓則產生無效的後果。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或限制轉讓的債權。如我國擔保法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此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的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當事人在轉讓權利義務時,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如未獲批准,則轉讓無效。

  3)可成為質押標的之合同債權應具有特定性。質押的合同債權的特定性,一是指在設定質押時,用於出質的合同債權已經發生或數額已確定。如果所約定用於質押的債權是否發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或雖已發生但數額尚未確定,就可能影響被抵押擔保債權的實現。因而,附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成就之前,債權尚未特定,不宜質押。二是指用於質押的債權所表徵的財產是特定性的。債權所表徵的財產不特定,在實現出質債權時,債權質權人無法就出質人的特定財產優先其他債權人而受償。

  4)用於質押的合同債權須債務人不享有抗辯權或自願放棄抗辯權。這主要表現在基於“雙務合同”而產生的債權。“雙務合同”中,如果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其自身先履行債務為前提條件時,債務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如果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其自身同步履行債務為條件時,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債務人行使這些抗辯權都將直接制約出質債權的處分,影響所擔保主債權的實現。

  因而,在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基於先履行或同時履行對等義務而享有的債權不宜成為質押的標的,但債務人自願放棄抗辯權的則不在此限。對於債權人基於已履行自身義務且履行符合約定而產生的債權自是可以成為質押標的。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已喪失抗辯權。

  2、質押合同形式

  各國立法對合同債權質押合同是否採用書面形式多有不同規定。我國法律向來重視形式要件,從《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來看,合同債權質押準用第六十四條動產質押之規定,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以此證明合同債權質押的成立。

  3、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

  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是合同債權之質權本身得以設立和產生、且應當具有公信力的法定的外部表現形式。目的是將債權質存在的事實表現於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曉,以防止第三人遭受不利後果。債權質的設定是要物性的,僅有質權人和出質人就質權設定的合意,質押合同雖已成立,但並不生效,質權即不產生。只有經過設定的公示程式,質權才得以設立。

  有權威學者指出“權利質之設定,依法定之物的要素之證書交付而生效力”。這也是公認的合同債權質押的公示方式。在合同債權,表彰其權利的證書一般為合同文書、借據欠條或訂單等書面憑證。質權人占有債權憑證後,除非拋棄質權,只有在債務得到清償時,才有義務將其返還。這在客觀上使出質人向第三債務人單獨主張權利、出質人轉讓債權或出質人再次質押債權的行為難以實現。

  4、合同債權質押設立時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

  類似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設質時應對第三債務人盡通知義務。首先,當事人有創設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與否的權利和自由,不應當被其不曾同意接受的義務所束縛。債權人將其債權設質時,第三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對象發生變化,與之相應的履行條件、履行地點、履行成本亦會發生相應變化。若不通知,是對其選擇對方當事人權利的蔑視,是不尊重其意思自治的體觀。以合同債權出質,啟動了轉讓權利的程式,依法理更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產生約束力。其次,如果債權入質不通知第三債務人,屆時第三債務人以不知情提出抗辯而不履行給付義務時,更無效率可言。這不符合現代法制應當以效率和公平為目標的價值趨向。

  為尊重第三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加重其履行義務的不合理負擔和剋服第三債務人抗辯的障礙,順利實現債權質權,質權人和出質人應積極為通知行為。如能取得第三債務人同意配合質權人屆時行使質權的承諾,則無疑是在質權人、出質人和第三債務人之間達成了三方協議,為出質通知行為提供了書面證據,更為質權的實現掃除了障礙。對此,更有學者認為,“不妨將債權證書的交付與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共同作為債權入質的公示方法。”這就將債權質押通知義務與質押公示提到了同等高度。

合同債權質押的法律效力

  合同債權質押的法律效力應包括三方面的內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效力範圍;對出質合同債權的拘束力;對各方當事人的效力。

  (一)被擔保主債權的範圍

  對於被擔保主債權的效力範圍,各國立法規定大體相當,即除債權本金外,還包括由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包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等從債權。質權人可就出質合同債權優先受償前述主債權和各項費用。出質債權金額超過質押擔保範圍的部分,質權實現後,質權人應退還出質人;不足部分,質權人可向主債務人追償。當然,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允許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在上述質押擔保的範圍內進行選擇。

  (二)對出質合同債權的拘束力

  合同債權質押產生的質權系以質權人基於擔保目的而對出質債權之交換價值排他性支配的權利。這主要體現在出質人和第三債務人受到不得實施侵害出質債權之行為的約束。

  1、對出質人的約束力

  1)對出質人的約束及界限

  合同債權設質後,出質人不得取得、轉讓、免除或放棄出質債權;不得就出質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清償期限的延長或利率的降低等方式變更出質債權的內容,損害質權人的利益,但經質權人許可者例外。如此約束出質人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質權人的利益。當然,在不損及質權人利益時,對出質人約束可趨於緩和。

  2)出質人對第三債務人的催告義務

  出質人在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向第三債務人單獨請求給付,但這很容易導致出質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喪失勝訴權。所以,為延續訴訟時效,保全出質債權,出質人應當採取中斷訴訟時效的的措施。由於出質債權之特殊性,這類措施以出質人向第三債務人及時催告為宜。

  2、對第三債務人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第三債務人是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合同債權質押對第三債務人的約束表現在:

  1)對第三債務人清償行為的約束

  第三債務人接受出質通知或就出質事項為承諾後,對出質人不得單獨為清償行為。其應向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清償,或經出質人與質權人一方同意後方可向他方單獨清償。

  2)對第三債務人抵銷行為的約束

  第三債務人接受出質通知或就出質事項為承諾後,如取得對出質人享有的債權,不得主張以該項債權抵銷出質債權。如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享有的債權是在接受出質通知或就出質事項做出承諾之前取得的,如其未告知質權人,亦不得抵銷;但在已明確告知質權人的情況下,可視為質權人自願放棄對第三債務人的約束,第三債務人可主張抵銷。後果由質權人自行承擔。

  3)第三債務人的告知義務

  第三債務人接受出質通知或就出質事項為承諾時,應對質權人負告知義務。如告知其對出質人所負債務是否已履行或已部分履行、是否對出質人享有抗辯權以及是否可抵銷出質人的債權等等。如未盡通知義務,質權人又無惡意的情況下,質權人可就全部出質債權向第三債務人主張權利。如已盡通知義務,在產生不利後果的情況下,由質權人自行承擔。

  (三)對質押合同當事人的效力

  合同債權質押對當事人的效力,是指債權質押合同中出質人與質權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在民事法律中,權利和義務總是相一致、相對應的。質權人的權利就是出質人的義務,質權人的義務也就是出質人的權利。因此,以下僅探討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1、留置證書權。出質人交付合同文本、借據或欠條等債權證書後,質權人有權留置該類證書,以限制出質人再次憑藉債權證書對出質債權再行轉讓、質押等行為。

  2、孳息收取權出質債權如有法定孳息的,質權人有權收取。該項權利的含義與動產質權中的孳息收取權同義。孳息收取權是出質債權的從權利,應附隨出質債權轉讓。因此,合同債權質押時,其孳息一併出質。

  3、優先受償權、直接收取權和提存請求權。在動產質權中,質權人可以通過對標的物拍賣變賣或折價來達到優先受償的目的。但在債權質押中,由於合同債權未必適宜拍賣變賣,因而優先受償權一般表現為直接收取權。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這種直接收取的權利同樣具有排他的優先性。質權人行使直接收取權,非以出質人名義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義收取。直接收取權的方式包括一切實現出質合同債權內容的訴訟和非訴訟手段,如對第三債務人進行催告或提起給付之訴、申請訴訟保全、破產申請破產債權申報等。

  債權是期限性權利,如果出質債權的清償期和被擔保主債權的清償期限不一致,質權人如何行使優先受償權就顯得較為複雜。第一種情況是,出質合同債權清償期已到而被擔保主債權清償期未到。此時出質人和債權人可以協商,以收取的標的物提前清償被擔保的主債權。如果出質人不同意提前清償,質權人有權請求將給付標的提存。提存物為動產時,質權存在於該動產之上;提存物為金錢時,質權存在於提存金之上。這是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的具體體現。第二種情況是,出質合同債權未到清償期,而被擔保主債權清償期已到。此種情形,如第三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則債權質權消滅;如未履行,質權繼續存在,但出質債權未到期,質權人不能強迫第三債務人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債務。當然,第三債務人自願放棄期限利益則不在此限。

  4、代位權和撤銷權。質權的實現主要依靠第三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如果第三債務人故意使其責任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或不應減少而減少,將危及其清償能力,進而損害質權人利益。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實際已經代替出質人成為出質合同債權的權利人,也就是第三債務人的債權人,可行使出質人享有的權利。因此,作為債的保全措施的代位權和撤銷權,質權人也有權利行使。

  5、質權人的義務。一般而言,質權人的義務主要應該包括:

  1)妥善保管出質合同債權證書的義務。質權人在占有債權證書期間應妥善保管債權證書。因保管不善,致使證書毀損滅失的,債權質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質權消滅後之債權證書的返還義務。被擔保的主債權因清償或其它原因而消滅,質權亦消滅,質權人應及時將證書返還出質人。

  3)不得濫用質權的義務,這主要是說質權人不得逾越質押擔保範圍就出質債權行使權利。

  4)通知義務。質權人的通知義務主要體現在:質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有權要求第三債務人履行已屆清償期的債務。在第三債務人履行債務後,質權人應將履行情況通知債權出質人;並通知債權出質人收取實現被擔保債權後的多餘財產,或將多餘財產予以提存,而將提存情況通知出質人。在被擔保的主債權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後,質權人應將質權消滅的情況通知第三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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