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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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抵押(The maximum mortg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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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是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而形成的,設立最高額抵押以後,合約雙方當事人就不必再為每一筆交易再去辦理抵押、登記等相關手續,即可為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為交易提供方便,這樣無疑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對社會進步是有很大益處的。
一、當抵押權的客體滅失時,抵押權歸於消滅。
二、當抵押權人因抵押物滅失而受賠償時,抵押權人仍得就其賠償金而優先受償。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過錯而滅失是不可獲得賠償金的。但基於下列原因的,抵押人一般可獲得相應的賠償。
1.因自然原因而導致抵押物滅失或毀損如地震、洪水等而造成的滅失或毀損。
2.因他人侵害而導致抵押物滅失或毀損。
3.因公共徵用而導致抵押物滅失或毀損。
(一)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約定抵押財產擔保的最高債許可權額,無論將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
(二)最高額抵押是為將要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將要發生的債權”,是指設定抵押時尚未發生,在抵押期間將要發生的債權。
(三)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提供擔保。
(四)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一定期間”,不僅指債權發生的期間,更是指抵押權擔保的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所發生的債權次數不確定,且接連發生。“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是指在擔保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某一確定期間內連續多次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如最高債權額為100萬元,擔保期間為一年,那麼,在一年之內,不論發生多少次債權,只要債權總額不超過100萬元,這些債權都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一)原因交往合同。原因交往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債權債務的總合同,也是對將來可能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債務的總概括,具有連續和不特定兩個特征,但不是具體的、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大範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必要條件。由於最高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而所擔保的債權在決算前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如果沒有最高限額,則無所謂最高額抵押擔保;
(三)決算期。決算期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時間。由於最高額抵押權在其設定時,僅確定了一個範圍,在一定期間,在最高額抵押的範圍內,債權額可隨時發生變化,因此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額並不是抵押權實際擔保額,有必要設定決算期。學者形象地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稱為框子或合子支配權,認為:“因有最高限額存在,有人亦稱之為框子或合子支配權,該框子所圍,即為最高限額,由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可自框子入口進入,故不特定債權可否進入框子,為擔保債權,即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基礎關係(入口)管制。”是不無道理的,其中框子所圍範圍內,即為最高額,基礎關係所生的債權即為原因交往合同,而框子入口封閉時,即是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的確定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了債權的確定期間,則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確定。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如果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經不可能再發生,則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確定。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則可能導致抵押財產被強制拍賣;如果抵押財產被強制拍賣,則抵押權消滅,故最高額抵押應當確定。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或者債務人破產或者被撤銷的,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於債務人或者抵押人被破產宣告或者被有權機關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抵押權人的債權隨之確定。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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