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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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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Pension trust)

養老金信托(Pensions Trust)

目錄

養老金信托的定義

  養老金信托是以養老金制度的建立為基礎設立的,主要是指職業養老金計劃,即信托機構受托對企業的養老金進行管理,負責運用定期積累的養老金,在雇員退休後以年金形式支付的信托形式。因此,養老金信托的本質特征是,它由企業員工出資,形成一筆基金(通常包括上市的股票或者保險單),以信托的方式持有,以便在員工退休時為他們提供養老金。在我國,習慣上將其稱為企業年金

  養老金信托自英國《1920年財政法》提供了重要的稅收優惠後得到了極大的發展。二戰後養老金信托更是急速發展,不斷擴大其覆蓋的面積。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已經成為發達國家養老保險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支柱。由於其重要性的日益突出,英國政府已經宣佈養老金政策的取向是讓勞動者的養老越來越依賴於私人養老計劃,而不是政府的養老金。

養老金信托的類型[1]

  在養老金信托中,員工享有的利益取決於職業養老金計劃的類型。通常職業養老金計劃分為兩種:一種是收入關聯計劃,另一種是貨幣購買計劃。

  收入關聯計劃(Defined Benefit,以下簡稱DB),也稱為最終薪金計劃收益確定計劃,它按照受益人退休或離開企業時在企業工作時間的長短計算應得的養老金利益。這種計劃一般有最低年數限制,通常要求員工繳納一定數額的分攤款項(通常是工資的一定百分比),雇主支付另外所需部分。通常,養老金計劃發起人或管理人向計劃參與者作出承諾,保證其養老金收益按事先的約定發放。也就是說,養老金計劃參與者在退休後每月領取的養老金數量是事先確定好的。

  貨幣購買計劃(Defined Contribution,以下簡稱DC),也稱繳費確定計劃,則是根據員工和企業交納的分攤款以及養老基金的投資報酬來決定企業員工能夠獲得的利益。一般來說員工繳納的分攤款是固定的,通常是員工工資的一定比例,員工享有的受益則根據投資成績的好壞而定。因此在貨幣購買計劃中,參與者到退休年齡為止一共向養老金計劃繳了多少費是確定的,但其退休後每月可領取多少養老金是不確定的,員工承擔了投資可能取得不利結果的風險,同時也可能獲得投資的高額回報。

養老金信托的基本業務程式

  • 設立養老金信托
  • 繳納養老基金
  • 養老金信托資產的運用
  • 養老金的支付

養老金信托的基本結構

  雇主和雇員每月按比例分攤繳納形成養老基金,雇主和雇員與專業的基金管理機構簽訂信托契約將養老基金委托給其投資運作以求得保值增值,養老金計劃的成員及被贍養人是受益人。養老基金的管理運作制度具有一般私人信托的全部特征,其設計在本質上完全符合信托制度的要求。商事信托破產隔離功能為養老基金免除了公司破產的風險,使雇員的養老金因得到有效管理並實現增值,並且具有安全保障,這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刺激雇員的工作積極性的積極效果,從而避免了以在公司架構內部由公司持有的投資賬戶的形式存在的樣養老基金面臨的受制於公司破產的風險。

養老金信托的管理

  養老金信托是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金融信托機構之間簽訂的信托合同建立起來的。養老金的信托管理主要涉及四大主體: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是委托人,金融信托機構是受托人,職工是受益人,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監察人。委托人負責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保險費徵繳、養老金髮放等工作,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規定自主對受托保險基金進行投資和管理,基金管理必須獨立於信托機構自有資產、受益人及委托人其他帳戶經營,保證信托財產安全。監察人可以設計為保險基金理事會和證監會, 社會保險基金理事會主要對養老基金管理準入資格進行監管, 證監會主要對養老基金日常投資行為進行監管。

養老金信托的優勢

  金融信托機構作為專業的財產管理機構,發揮其理財職能, 受托管理養老資金,更能形成規模效應,降低管理成本

  金融信托機構作為受托人,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作為委托人, 二者之間是一種信托契約關係,由法律、法規予以保障,能夠保障養老資金的安全。首先, 金融信托機構管理養老保險基金,可以避免基金被非法挪用;其次,根據信托財產分帳管理的原則,金融信托機構不僅將自有資產和信托財產分別管理,還將每一契約下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養老基金作為信托財產由信托機構管理,仍然有其原有的獨立性和完善性,這有利於其安全。

  確保收益性。信托機構接受企業的養老資金後,以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原則進行投資管理,以確保養老資金的保值和增值。

養老金信托的條件

  在我國,面對加入WTO及人口老齡化趨勢,運用信托制度、 利用資本市場實現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已成為完善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一環。 養老基金入市順利發展需要以下幾大先決條件

1、法律文件

  應對關於養老保險制度的現有法律、法規進行調整。正在起草中的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應註意社會保險基金的特點,使其符合社會保險基金入市的法律要求。

2、監管條件

  國際上對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監管主要有兩種模式:

  一是審慎性監管, 監管機構較少干預基金的日常活動,只是在當事人提出要求或基金出現問題時才介入,監管機構主要依靠審計師、精算師等中介機構對基金運營進行監管。

  二是嚴格的限量監管,監管機構獨立性強,權力較大,除了要求基金達到最低的審慎性監管要求外,還對基金的結構、運作和績效等具體方面進行了限制性的規定,監管機構根據這些規定, 通過現場和非現場監管的方式密切監控基金的日常運營。

  由於我國現階段資本市場和各類中介機構發達程度低,相關法律和制度環境還不完善,應採取對養老保險基金進行嚴格限量監管的模式。近日成立的直屬國務院的社會保險基金理事會, 作為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監管的機構,是養老保險基金入市的重要前期準備。

3、稅收條件

  無論是對於保費的繳納還是運作收益, 養老保險應享有較為優惠的稅收待遇。在大多數國家,養老基金與其它類型的投資機構不同,養老基金是從延期納稅中獲利的,交費以及累積利息和資本收益都是免稅的。日本1962 年開始採用養老金信托方式管理“稅制適格養老金制度”, 它是稅法修改後企業適合法律規定的必要條件而設立的養老金制度,被視為日本養老保險制度發展的里程碑,也是信托銀行辦理養老金信托的起點。關於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稅收制度,應在法律上予以定位。

4、資本市場條件

  具有充足流動性的資本市場是養老基金安全入市的基本條件之一。資本市場與養老基金的發展有著相輔相成的關係,從主要發達國家來看,養老基金規模較大的國家(如英國、美國)往往有很發達的資本市場,而在養老基金規模很小的國家(如德國、義大利)資本市場(尤其是股票市場)就不太發達。 發達的資本市場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市場具有較為充足的流動性。流動性可以分成四大方面:

───寬度,由某些證券的買賣範圍決定;

───深度,可以在某一買賣報盤成交的證券數量;

───及時性,進行一筆交易所用的時間;

───彈性,價格回到原先水平和市場吸收大宗買單之間的時間。

我國養老金信托的模式選擇[1]

  (一)養老金信托的管理模式

  從世界各國的實踐看,英國和美國建立了信托為主的企業年金管理結構,而奧地利和德國則採取了公司制。儘管各國採取了不同的年金治理結構,但很多OECD成員國還是對信托型的管理模式比較青睞。

  在世界企業年金的類型中,就給付方式來看,基本可以被分為DB與DC兩種類型,還有一種是二者的混合模式即混合型計劃。DB與DC模式,各有千秋,特點迥異。具體如下:

  (1)在收入水平上:DB型計劃收入更穩定,雇員無須為市場風險而操勞,也無須操勞長壽的風險,是一個很好的可以分散死亡風險的工具;而DC的收人情況主要看退休那個時點上股市的情況如何和以往股市的收益情況,但其優點是無須操勞企業內部與雇主的關係,收人情況與雇主的關係基本無關。

  (2)DB的繳費彈性較好,好年景可以多一些,壞年景可以少一些,對於業務骨幹可以給得高一些,一般員工可以少一些,雇主的權力比較大。而DC則基本上是固定的,雇主雇員按照比例繳費,彈性小,但很公平,在雇主那裡不易產生腐敗行為。

  (3)DB型計劃在企業內部對減少老年貧困的效果要好一些,雇主可以根據情況有較大的迴旋餘地,但容易出現不公平的事情發生;DC下要完全依靠雇員以往的積累,迴旋餘地比較小,但制度結構單純,不容易引發制度矛盾和員工矛盾。

  (4)在融資上,DB型計劃非常複雜,對支付能力的要求比較高,需要保持資產至債務終結二者之間的平衡;而DC完全沒有這方面的煩惱,不需精算,很透明,個人繳費與未來收益幾乎一目瞭然,具有完全的精算關係。

  (5)勞動力流動與管理上:首先,DB下,雖然雇主可以非常容易地讓職工退休,而保留年輕的“精英”職工,但如果不公正也會出現一些歧視性的做法。DC下的激勵主要是依靠個人的努力,多勞多得,人人平等。如果雇主的繳費配比在規定的限度內比較高,也可以達到DB的效果。其次,DB下吸引招工的條件彈性比較大,對一些特殊人才,雇主幾乎可以“一口價”地做出一些承諾,但也容易產生一些不透明的腐敗現象。而在DC下,一般來說雇主的配比繳費都是企業條款里規定好的,雇主的靈活性不大,雇主不容易在待遇給付上採取遠近有別的歧視性報複手段。

  (6)至於工會的作用與偏好,工會的偏好一般來說當然是要求雇主提供DB計劃,而反對DC計劃,因為對雇員來說,DB的財政風險投資風險等所有風險全在雇主身上,待遇更為安全可靠;而雇主正相反,因為DC的風險主要在雇員,財政包袱比較小j但對青年員工來說,他們更偏向DC,因為它更容易使他們“跳槽”。

  (7)DB的投資靈活性更大一些,但損失的可能性也更大一些,但如果出現了失誤,只能由雇主單方承擔責任並且予以完全補償。而DC計劃主要是投資本股市,並且雇員個人的決策權力很大,大多數國家是分散性投資決策。

  (8)關於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性問題。目前來看,DB計劃中要求雇員繳費的國家非常少,有些國家是稅前列支,但更多的是稅後列支。而DC計劃的稅優政策比較明確,幾乎所有國家都是稅前列支。

  (9)關於DB是否可以作為第二支柱的問題,這很複雜。稅優政策是關鍵,這是因為,如果沒有稅收優惠,那麼,保險公司提供的DB型產品就完全成為一個市場行為,其性質就是純粹的商業保險,成為第三支柱。

  (10)DB具有一個“退休視窗”,即公司可以使用提前退休的辦法以減少工人的數量,這比辭退工人更為人性化;而DC沒有這個提前退休的“視窗”,如果提前退休,雇員的退休收入只能是個人賬戶里的積累餘額而已。不管何時退休,均可以自我決策,個人賬戶的積累多少就是多少,只要個人願意就可以。所以,DB計劃中老年職工容易被說服退休,待遇比較好。而DC下就不是這樣,它主要是看當時股市的情況,即使提前退休,對雇主的財政壓力也沒有什麼變化,幾乎不存在任何財政壓力。但我國的情況是,提前退休的現象比較多,能夠提前退休簡直就是一種“超級待遇”,所以DB計劃不利於控制提前退休的道德風險

  根據我國《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我國企業年金的信托模式採取的是DC模式。而2005年12月有關部門頒佈的《養老保險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雖然沒有開宗明義公開建立一個與兩個辦法完全相反的企業年金制度,但從第25、47等條款的內容來看,很顯然,它為保險機構設立了一個允許其開辦“待遇確定型”(下簡稱DB型)企業年金制度,儘管通篇它對DB型這個概念隻字未提。儘管《養老保險管理辦法(草案)》意圖在現有的DC模式的基礎上,增加新的企業年金運作模式,豐富養老金市場。但我們認為,從整體社會發展的長期利益角度看,DC比DB更適合我們的當前和未來,不宜再增加新的企業年金運作模式。畢竟,DB型企業年金計劃面臨著一個巨大的風險就是雇主破產風險,雇主破產必然伴隨著計劃終止,如果計劃沒有足夠的資產積累,計劃終止時對雇員的退休待遇承諾就無法兌現,雇員就會喪失多年甚至畢生辛勤工作積累的既得退休待遇,很多雇員可能陷人既失去工作,又失去養老金的境遇。因此,DB計劃往往需要政府出面予以擔保,當雇主破產時計劃沒有償付能力的情況下,接管計劃並支付成員待遇。這無疑會大大增加政府的負擔,也與我國建立發展企業年金型養老金的初衷不符。更不要說DB計劃自身在信息披露上的滯後和局限以及資產負債衡量的不准確性和籌資規模的局限了。

  (二)養老金信托的受托模式

  在信托型養老金即我們要探討的企業年金的受托管理上存在兩種模式:一是內部受托模式,二是外部受托模式。英國採用內部受托模式,也就是中國所常說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該模式的優點是能對養老金受益提供最高程度的保護。這是因為受托人董事會(企業年金理事會)通常由雇主、雇員、工會的代表組成的,是一個獨立的個體,並有能力真實代表養老金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而且,大多數受托人是不收取費用的,這在很大程度上確保了他們作決定的獨立性。但是受托人在該模式中的核心地位也使之存在諸多缺陷:比如受托人自我決定空間過大,其能力水平直接影響年金效益等。而澳大利亞選擇外部受托模式,即任命一位獨立的、外部金融機構的人員作為養老金的受托人,管理該計劃或資金,對養老金受益人利益負責。職業受托人的專業性提高了年金管理效益,節約了企業成本。該模式在更讓受益人放心的同時,存在著外部受托人的商業利益與受益人利益衝突的缺陷。法國金融專家米莎拉·莫庫森認為,歐洲養老金模式是多樣化的,每一種模式都是各國在特定歷史社會經濟背景下選擇的結果。

  DAWFIN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研究報告指出,到目前為止,中國養老金管理採用的是信托制模式,有內部受托(企業年金理事會)和外部受托(通常由商業機構提供)兩種。目前為止,我國政府並未傾向於哪一種受托模式,對兩種受托模式的發展都給予鼓勵,同時任何模式運作都受到嚴格監控,必要時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行動進行規制。

  該組織認為剋服養老金管理問題的主要辦法就是“兩級”管理機構。對於內部受托人應要求將受托理事會融入到具有最終責任的檢查委員會中,專家委員會為檢查委員會提供投入,建議和配備專業服務,使其能夠成功履行信托職責。具體包括:要求所有受托人接受資格培訓;建立一個專業、具備資格、給予酬勞的受托人資源庫;確保受托人理事會中代表的平衡性;促使獨立受托人成為或者掌管養老金管理主體等。

  對於外部受托模式應要求檢查主體(理論上包括雇員和雇主代表)對外部受托人的任命是否為受益人最大獲益和滿足他們需求為目標。比如,確保任命外部受托人的透明程式,雇員和受益人認可獲得任命的受托人;明確該計劃刨辦者對外部受托人的受托責任的檢查。

  歐洲經驗表明企業和員工的儲蓄必須被髮動起來。另外財務安全、可轉移性和稅收激勵也很關鍵。

參考文獻

  1. 1.0 1.1 魏國君,林懿欣,朱莉.變革中的平衡:中國商事法律制度更新初探.法律出版社,2007年0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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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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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9.38.* 在 2008年4月17日 15:49 發表

好!就是缺少相關法制研究。

回複評論
221.137.37.* 在 2008年9月26日 10:54 發表

law?

回複評論
113.246.161.* 在 2012年5月22日 20:46 發表

提供一些案例分析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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