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信托產品質押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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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集合信托產品質押融資[1]
集合信托產品質押融資是指信托理財產品的所有者以其因信托關係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權作為擔保,向銀行或者其他貸款主體申請借款的一種擔保融資方式。
集合信托產品質押融資制度內容的構建[1]
(一)質權主體
質權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質權人與出質人兩類。在集合信托質權關係中,出質人為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其身份以原集合信托計劃有效成立為前提。除信托計劃合同中約定不得轉讓、質押的情況下,委托人均有權以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權進行質押融資。
一般情況下,法律對質權人身份無特殊限定。唯因《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29條對受益權的受讓主體進行了限制性規定,所以,有必要對該類質押關係中質權人範圍進行探討。從立法目的上講,限制受讓主體的身份是因為集合信托計劃占用資金較大,且周期較長,為控制投資風險,因此限制自然人的參與人數,同時也限制受讓人的自然人身份,以避免投資風險轉向投資經驗不足的自然人。而對於集合信托產品的質押來說,同樣會發生風險轉嫁的後果,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僅就質物優先受償,客觀上也承擔了質物價值貶損的風險。所以,為遵循立法理念,控制投資風險,質權人的範圍也應該遵照轉讓條款進行限制。
為保持立法間的協調性,建議將質權人的範圍限製為“質權人需為合格投資者,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且信托受益權進行拆分質押的,質權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質押。”
(二)質權的設立
1.書面合同
我國《物權法》第210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權利質權亦準用動產質權的規定,設立時需採用書面形式。對於集合信托產品質押制度而言,其產品本身投資風險較高,質押權利內容的複雜性要高於普通動產質權,因此出於保護當事人利益、明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角度考慮,其質押權的設立也必須要求採取書面合同的形式。
2.公示
《物權法》在權利質權制度中規定公示為權利質權的設立要件,公示方式上有兩個路徑,出質權利有權利憑證的需交付權利憑證於質權人;沒有權利憑證的,需於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對於集合信托產品質押制度而言,顯然不符合交付權利憑證類公示方式的要求。委托人與信托公司之間雖然會簽訂《集合信托計劃信托合同》,表徵信托關係的內容。但該合同一式兩份或多份,本身無法滿足權利憑證特定化的要求。而且對《集合信托計劃信托合同》的占有,亦不能實現對受益權的控制。一些信托公司在辦理信托轉讓登記時並不要求原受益人提供信托合同。因此,信托理財產品質押融資的公示方式不能依托於信托合同的交付及占有。
所以,其質押制度的公示方式只能訴求於出質登記。實踐操作中,一般由信托計劃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辦理該類金融產品的質押登記,在我國未設立統一的信托產品登記機構的情況下,由信托公司自行辦理集合信托產品登記具有可行性。
首先,信托公司增加質押登記工作雖然形式上增加了其責任和義務,但是實現其信托產品質押流通渠道可以增強購買者信心,進而擴大銷售份額。所以信托公司本身有意願受理該項工作。其次,信托公司受理質押登記便於第三方查詢。信托合同中均會明示發行產品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的情況及聯繫方式也很易於通過公開的渠道進行查找,所以由信托公司受理質押登記也便於第三人與信托公司聯繫,查詢信托產品權屬及質押登記情況。最後,由信托公司辦理質押登記,能夠實現對信托受益權的控制力轉移,以便實現質押的目的。因為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及信托利益的劃轉都需要由信托公司進行受理。因此,在信托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後,當信托受益人意欲轉讓受益權但未經質權人同意時,信托公司可以根據質押登記的情況拒絕受理轉讓申請。當信托產品期限屆滿,質押登記未撤銷時,信托公司則可以凍結或提存應向原受益人支付的資金。這樣即可以實現質押後對原信托受益權人控制力的限制,起到控制力轉移的效果。所以,在現階段由信托公司負責所發行產品的質押登記程式。
(三)質權的實現
優先受償權為質權人最基本的權利,在集合信托產品質押法律關係中,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設質的信托受益權優先受償的權利。
質權人因質權的設立固然享有優先受償權,唯需討論的是優先受償權的實行方式如何。困惑之處在於,該類金融產品質押關係中,所擔保的債權的到期日同金融產品的到期日不可能同時出現,即存在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日早於或晚於信托計劃終止之日的兩種情況。在這兩種情況中,設質受益權的經濟價值該如何確定;質權人選擇何種方式實現質權;是拍賣、變賣信托產品還是請求信托公司直接支付金錢利益;均差別較大。
集合信托產品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可以借鑒一般債權質押制度的規定。因為一般債權質押同樣存在該問題,即被擔保的主債權與作為出質標的的一般債權二者之間存在數額、期限不同,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清償期可能先於或後於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遺憾的是,我國《物權法》中雖然規定了應收賬款質押制度,但對如何實現的問題卻沒有具體規定。因此,該質權實現制度的建立需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立法體例及學者的學術觀點。
《德國民法典》在一般債權質押制度中,即將該問題分為兩條進行列述,其1281條規定了“清償期屆滿前給付”的方式,即作為出質標的的一般債權早於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情況,“債務人只能向質權人和債權人共同清償。質權人及債權人均可要求其共同清償;質權人和債權人均可要求為其提存債務的標的物,或者在標的物不宜提存時,可以要求將標的物提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給付。”
1282條規定了“清償期屆滿後給付”的方式,即作為出質標的的一般債權晚於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情況,“(1)在第1228條規定的第二款條件成就時,質權人有權催收債權,而債務人只能向質權人清償。僅在催收金錢債務為質權人所必要的限度內,質權人使享有催收金錢債務的權利。在質權人有權催收的範圍內,債權人也可以要求以向其讓與金錢債權代替支付。(2)質權人無權對債權做其他處分;根據第1277條的規定就債權求償的權利不受影響。”
學者在比較歐洲各國相關立法之後,總結觀點認為。當質押標的的債權清償期在先的情況下,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須到期履行債務,但被擔保債權還未到期,質權人還無權請求債務人對之履行債權,因此,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將作為出質標的債權予以提存,以等待被擔保債權到期。當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清償期在後的情況下,質權人須等待作為出質標的的一般債權屆至,方可實現其質權。因為債務人並無義務提前給付,而設定質權之時質權人應明知這一情況。因而該期限利益應由債務人享有,債權設質對此沒有影響。在借鑒上述立法經驗及學術觀點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到質權實現的靈活性,認為集合信托產品質押實現問題應作如下規定:
(1)在被擔保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日晚於信托計劃終止之日的情形下,信托產品的價值在信托計劃終止時已經確定,質權人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暫時凍結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資金或申請獨立的第三方賬戶將該資金予以提存。待被擔保債務履行期屆滿日,債務人仍未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可就凍結或提存資金優先受償。
(2)在被擔保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日早於信托計劃終止之日的情形下,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質權人可以選擇即刻以拍賣、變賣的方式轉讓信托受益權或者等待信托計劃終止之日受償兩種方式之一。轉讓信托受益權的,質權人就轉讓價款優先受償。在信托計劃終止之日仍未轉讓的,質權人有權以自己名義請求信托公司給付信托利益資金,但支付資金應限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剩餘部分信托公司仍應支付於出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