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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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1]
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是指信托理财产品的所有者以其因信托关系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作为担保,向银行或者其他贷款主体申请借款的一种担保融资方式。
集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制度内容的构建[1]
(一)质权主体
质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两类。在集合信托质权关系中,出质人为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其身份以原集合信托计划有效成立为前提。除信托计划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质押的情况下,委托人均有权以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融资。
一般情况下,法律对质权人身份无特殊限定。唯因《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9条对受益权的受让主体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所以,有必要对该类质押关系中质权人范围进行探讨。从立法目的上讲,限制受让主体的身份是因为集合信托计划占用资金较大,且周期较长,为控制投资风险,因此限制自然人的参与人数,同时也限制受让人的自然人身份,以避免投资风险转向投资经验不足的自然人。而对于集合信托产品的质押来说,同样会发生风险转嫁的后果,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仅就质物优先受偿,客观上也承担了质物价值贬损的风险。所以,为遵循立法理念,控制投资风险,质权人的范围也应该遵照转让条款进行限制。
为保持立法间的协调性,建议将质权人的范围限制为“质权人需为合格投资者,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且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质押的,质权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质押。”
(二)质权的设立
1.书面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权利质权亦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设立时需采用书面形式。对于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而言,其产品本身投资风险较高,质押权利内容的复杂性要高于普通动产质权,因此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明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考虑,其质押权的设立也必须要求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
2.公示
《物权法》在权利质权制度中规定公示为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公示方式上有两个路径,出质权利有权利凭证的需交付权利凭证于质权人;没有权利凭证的,需于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对于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制度而言,显然不符合交付权利凭证类公示方式的要求。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虽然会签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表征信托关系的内容。但该合同一式两份或多份,本身无法满足权利凭证特定化的要求。而且对《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的占有,亦不能实现对受益权的控制。一些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转让登记时并不要求原受益人提供信托合同。因此,信托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公示方式不能依托于信托合同的交付及占有。
所以,其质押制度的公示方式只能诉求于出质登记。实践操作中,一般由信托计划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办理该类金融产品的质押登记,在我国未设立统一的信托产品登记机构的情况下,由信托公司自行办理集合信托产品登记具有可行性。
首先,信托公司增加质押登记工作虽然形式上增加了其责任和义务,但是实现其信托产品质押流通渠道可以增强购买者信心,进而扩大销售份额。所以信托公司本身有意愿受理该项工作。其次,信托公司受理质押登记便于第三方查询。信托合同中均会明示发行产品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的情况及联系方式也很易于通过公开的渠道进行查找,所以由信托公司受理质押登记也便于第三人与信托公司联系,查询信托产品权属及质押登记情况。最后,由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能够实现对信托受益权的控制力转移,以便实现质押的目的。因为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及信托利益的划转都需要由信托公司进行受理。因此,在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后,当信托受益人意欲转让受益权但未经质权人同意时,信托公司可以根据质押登记的情况拒绝受理转让申请。当信托产品期限届满,质押登记未撤销时,信托公司则可以冻结或提存应向原受益人支付的资金。这样即可以实现质押后对原信托受益权人控制力的限制,起到控制力转移的效果。所以,在现阶段由信托公司负责所发行产品的质押登记程序。
(三)质权的实现
优先受偿权为质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在集合信托产品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设质的信托受益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人因质权的设立固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唯需讨论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行方式如何。困惑之处在于,该类金融产品质押关系中,所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同金融产品的到期日不可能同时出现,即存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早于或晚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的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中,设质受益权的经济价值该如何确定;质权人选择何种方式实现质权;是拍卖、变卖信托产品还是请求信托公司直接支付金钱利益;均差别较大。
集合信托产品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可以借鉴一般债权质押制度的规定。因为一般债权质押同样存在该问题,即被担保的主债权与作为出质标的的一般债权二者之间存在数额、期限不同,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可能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中虽然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但对如何实现的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该质权实现制度的建立需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立法体例及学者的学术观点。
《德国民法典》在一般债权质押制度中,即将该问题分为两条进行列述,其1281条规定了“清偿期届满前给付”的方式,即作为出质标的的一般债权早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情况,“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及债权人均可要求其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要求为其提存债务的标的物,或者在标的物不宜提存时,可以要求将标的物提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给付。”
1282条规定了“清偿期届满后给付”的方式,即作为出质标的的一般债权晚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情况,“(1)在第1228条规定的第二款条件成就时,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仅在催收金钱债务为质权人所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使享有催收金钱债务的权利。在质权人有权催收的范围内,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以向其让与金钱债权代替支付。(2)质权人无权对债权做其他处分;根据第1277条的规定就债权求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学者在比较欧洲各国相关立法之后,总结观点认为。当质押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在先的情况下,标的物债权之债务人须到期履行债务,但被担保债权还未到期,质权人还无权请求债务人对之履行债权,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将作为出质标的债权予以提存,以等待被担保债权到期。当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在后的情况下,质权人须等待作为出质标的的一般债权届至,方可实现其质权。因为债务人并无义务提前给付,而设定质权之时质权人应明知这一情况。因而该期限利益应由债务人享有,债权设质对此没有影响。在借鉴上述立法经验及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质权实现的灵活性,认为集合信托产品质押实现问题应作如下规定:
(1)在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晚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的情形下,信托产品的价值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已经确定,质权人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暂时冻结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资金或申请独立的第三方账户将该资金予以提存。待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就冻结或提存资金优先受偿。
(2)在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早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的情形下,因债权已届清偿期,质权人可以选择即刻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等待信托计划终止之日受偿两种方式之一。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质权人就转让价款优先受偿。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仍未转让的,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信托公司给付信托利益资金,但支付资金应限于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剩余部分信托公司仍应支付于出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