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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勞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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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跨國勞務所得(international labour income)

目錄

什麼是跨國勞務所得[1]

  跨國勞務所得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個人取得的來源於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的勞務所得。依據勞動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不同,所得稅法上的個人勞務所得通常又劃分為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

跨國勞務所得的分類[2]

  跨國勞務所得包括有跨國獨立勞務所得、跨國非獨立勞務所得和跨國其他個人活動所得等。現分述如下:

  (一)跨國獨立勞務所得(international income from independent personal labour)

  獨立勞務所得指個人獨立地從事於非雇用的各種勞動,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獨立從事於醫生、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等等勞動所獲取的所得,而不包括個人獨立從事工業商業活動的所得。後者是屬於跨國營業所得的性質。

  1.對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必須要求納稅人在來源國出場

  任何一個獨立勞動者所獲取的所得,都是與他本身所賦有的潛在勞動能力的現實使用分不開的。一般地說,不能設想一個獨立勞動者不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出場,而可以在那裡現實地使用其勞動能力,並取得來源於那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報酬。因此,在國際稅收條約範本和有關國家雙邊稅收協定文本中,都包含有下述精神:約束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對跨國獨立勞動者來源於本國的所得,除非符合該跨國獨立勞動者在這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出場的條件,否則,不能認定他的所得是來源於這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不得由這個國家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在上述範本和文本中,對衡量是否出場的依據,作出如下限制性規定:一個跨國獨立勞動者,如果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為了從事某種活動的目的,而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可以被認定為出場;否則,如果他在有關歷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超過183天的,也可以被認定為出場。

  至於一個跨國獨立勞動者如果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既未沒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停留時間又沒有超過183天的,可否按照實際支付標準,參酌該項勞動報酬是由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居民(公民)所支付,或者是由設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認定這個獨立勞動者的跨國勞務所得是來源於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而向他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這個問題,各國看法並不完全一致,需要留待有關國家通過它們之間的協商去決定。

  2.對跨國獨立勞務所得行使地域管轄權的約束

  符合了上述出場條件和衡量依據,只是表明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可以向這個跨國獨立勞動者行使地域管轄權,但是並沒有明確可以向他的哪一部分所得徵稅。為此,國際規範有關條款對約束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地域管轄權作出如下規定:

  (1)對在本國設有固定基地的跨國獨立勞動者,應只限於就歸屬於他的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徵稅。這就意味著,一個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設有固定基地的獨立勞動者,如果同時還有來源於該國、但與設立該基地所從事的活動目的無關的其他所得,就不能歸屬於這個基地的所得,那麼,在並未滿足相應的國際規範條款規定的條件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就不能對這一部分所得擴大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2)對在本國沒有設立基地而停留已超過183天以上的跨國獨立勞動者,則應限於就其在這一期間內活動所取得的那部分所得徵稅。如果他同時還有來源於這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但是屬於上一年度未超過183天的這一期間活動的所得,那麼,非居住國(非國籍國)不能對這一部分所得擴大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二)跨國非獨立勞務所得(international income from dependent personal labour)

  非獨立勞務所得是指受聘或受雇於他人的工薪收入者所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的報酬。非獨立勞動者區別於獨立勞動者的一個最主要的特點,就是其勞動不能違背聘主或雇主的意願而獨立地進行。或者說,離開聘主或雇主的勞動,也就不成其為非獨立勞動。所以,國際規範約束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對來源於本國領土範圍內的跨國非獨立勞動者的所得,除非是受聘或受雇於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否則,不得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關於對受聘或受雇於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非獨立勞動者,其獲取的勞務所得,可否被認定是來源於這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還必須按照下述國際規範來加以判斷:

  (1)如果這個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受聘或受雇的跨國非獨立勞動者,其勞務所得也是由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居民(公民)聘(雇)主所支付,或者是由居住國(國籍國)聘(雇)主設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那麼,依照實際支付標準來看,所得是來源於支付,沒有支付也就不會發生所得。因此,可以認定該項所得是來源於這個支付所得的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允許由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對該項非獨立勞務所得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2)如果這個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受聘或受雇的跨國非獨立勞動者,其勞務所得並非由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而是由居住國(國籍國)聘(雇)主所支付,那麼,只要他在有關歷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超過183天以上的,從權責發生標準來看,所得是來源於勞動。因此,也可以認定該項所得是來源於提供勞動所在的這個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同樣允許由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按照上述國際規範,現在假定:有一個日本居民個人,因受聘於我國居民企業從事某項技術勞務,而取得由我國居民企業支付的工資,那麼,我國政府可以行使地域管轄權,向他來源於我國境內的工資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這個日本居民個人是為了履行日方企業某項設備銷售合同所規定的安裝任務,而受聘於我國居民企業,向我方提供技術勞務,他的工資按合同應由日方雇主支付,而不是由我國居民企業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此項工資是由日方企業設在我國的辦事處所承擔;或者此項工資是由日方企業在日本支付,但這個日本居民個人在中國停留的時間已超過一個西曆年度內的183天,那麼,我國政府仍然可以行使地域管轄權,向他發生在我國境內的工資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跨國其他個人活動所得(international income from other personal activities)

  跨國自然人除了作為獨立勞動者或非獨立勞動者所取得的勞務所得以外,還可以憑藉其個人身份或活動而取得其他一些跨國所得。例如,跨國退休金所得、跨國政府服務所得、跨國董事費所得、跨國表演家和運動員所得、跨國教師和研究人員所得以及跨國學生、學徒和實習生所得等等(international income from pensions,governmental services,directors fees,artistes and athletes,teachers and researchers,students apprentices and practisers,etc)。由於這些跨國個人活動所得各有其本身不同的特殊性質,因此,對它們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還需要有相應的國際約束性規範。

  1.跨國退休金所得的徵稅規範

  在國際上對於個人退休金支付的辦法,由於各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不同而各不一樣。大體上,凡屬支付給政府服務人員的退休金,一般都是來自政府預算資金,而支付給企業、事業和其他社會團體包括政府機關附屬的企業、事業在內的工作人員的退休金,一般則多系來自這些企、事業單位的資金。在有些國家,也有根據其社會保險制度或公共福利計劃,由政府專項基金支付的。

  鑒於退休金的資金來源不同,國際上約束對跨國退休金所得徵稅的規範也有區別。

  (1)對跨國政府人員退休金所得徵稅,除了退休者屬於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以外的國家居民和國民,可以由其居住國和國籍國獨占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以外,應該一律由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國徵稅。而在一個跨國的政府退休人員,是政府所在國的非居民(非公民)的條件下,只要他並不同時又是自己居住國的國民,那麼,其退休金所得,依然應該認定是來源於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國,由作為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這個政府所在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2)對跨國企業、事業和其他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退休金所得,考慮到此項所得一般是來自這些企事業單位的資金,因此,國際規範約束應該一律由退休者本人所在的居住國(國籍國)獨占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徵稅,從而完全限制了非居住國(非國籍國)不得對此項退休金所得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但是,如果此項退休金所得是根據一國的社會保險制度或公共福利計劃,由政府的專用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企業單位支付的,那麼,應該一律由支付退休金的政府所在國徵稅。在這個企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是這個政府所在國的非居民(非公民)的條件下,其退休金所得就應該由作為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這個政府所在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2.跨國政府服務所得的徵稅規範

  關於跨國政府人員所獲取的退休金以外的所得,即跨國政府服務所得,鑒於此項所得課稅,完全是來自政府所在國的行政經費支出,應以政府所在國為這類所得的來源國,這是符合於客觀實際的。(1)一般來說,跨國政府服務所得,應該一律由支付服務所得的政府所在國徵稅。在一個跨國的政府服務人員是政府所在國的非居民的條件下,只要他不同時又是其提供服務所在的居住國的國民,或者也不從來就是其提供服務所在居住國的居民,那麼,他的跨國政府服務所得,就應該被認定是來源於支付服務報酬所得的政府所在國,由作為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這個政府所在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2)但國際慣例也允許有下述這種特例,即對於在政府所在國以外的國家為政府提供服務的人員所取得的報酬所得,並且這個服務人員又是他提供服務所在國家的居民和國民;或者不是僅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以致停留時間較長,而成為其服務所在國居民的。例如,一個乙國的居民和國民(或者雖非乙國國民,但他從來就是乙國的居民,而並非僅僅因提供服務而成為乙國居民的),在乙國為甲國政府駐乙國的大使館提供服務的所得,可以由其提供服務所在的居住國或國籍國獨占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徵稅。

  3.跨國董事費所得

  董事費是公司支付給它的股東代表大會常設執行機構董事會的組成人員,即通常被稱為董事的酬金。在當代國際之間交通和信息傳遞非常發達的條件下,特別是作為跨國公司的董事,他們在處理公司事務或者召開董事會的時候,無須固定在公司的所在國,往往更多地是在公司的一些重要附屬單位所在國,或者一些風景名勝地所在國之間轉換,從而要按照權責發生標準,依照董事費所得應該是來自於董事活動所在地的見解,力求去判斷董事所提供的活動究竟是發生在哪個國家,這確實是一件困難的事。

  因此,國際上習慣採取實際支付標準,即認定董事費,包括董事車馬費等類似的董事酬金所得在內,應該是來源於支付所得的該董事會的公司所在國。如果這個董事是公司所在國的非居民(非公民),那麼,約束應由作為該董事的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這個董事會的公司所在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按此規範,一個美國居民(公民)個人在我國合資經營企業擔任董事,他從我國境內取得的合資經營企業董事費所得,就應該由我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征收個人所得稅。

  4.跨國表演家和運動員所得

  一個跨國巡迴演出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如果是受聘(雇)於其居住國(國籍國)聘(雇)主的非獨立勞動者,那麼,他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演出活動,並不像一般非獨立勞動者那樣,必須在受聘(雇)於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聘(雇)主的條件下進行,而往往是自由地進行。他的所得,也不像一般非獨立勞動者那樣,要由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居民(公民)聘(雇)主支付,而往往是來自當地的售票收入。一個跨國巡迴演出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如果是獨立勞動者,那麼,也談不上要求他像一般的獨立勞動者那樣,必須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設立固定基地,或者連續停留183天以上,以進行較長時期的演出活動,而通常只是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各地巡迴流動表演若幹場次以後,立即離去他往。

  因此,國際慣例對於跨國表演家和運動員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獲取的所得,並不適用對一般跨國非獨立勞務所得和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的規範,而是不論該項所得是否歸屬表演家和運動員本人,約束應由演出活動取得所得的非居住國(非國籍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但是,對於按照兩國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特別計划進行演出活動的,為了促進國際文化藝術交流起見,對其取得的所得,非居住國(非國籍國)應免予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5.跨國教師和研究人員所得以及跨國學生、學徒和實習生所得

  為了照顧跨國教師和研究人員以及跨國學生、學徒和實習生的實際情況,以有利於國際之間科學技術和文化的合作交流,在國際稅收條約範本和有關國家雙邊稅收協定文本中,要求被來本國從事講學、教學和研究的東道主國家,對於對方國家教師和研究人員在本國公認的教育機構從事教學和研究所獲取的所得:在一定期限內應該給予免稅。要求被來本國接受教育和培訓的東道主國家,對於對方國家學生、學徒和實習生為了維持生活和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所獲取的所得,包括從國外收到的款項,有關國家政府、科學、教育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贈款和獎金,以及一定限額的勞動報酬等,應該給予一定期限內的免稅待遇。這就意味著,東道主國家如果是跨國教師和研究人員以及跨國學生、學徒和實習生的非居住國(非國籍國),那麼,作為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東道國,也應該對這些非居民個人所取得的、來源於本國的跨國教師和研究人員所得,以及跨國學生、學徒和實習生所得,在一定限期和限額內,免予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

跨國勞務所得徵稅的國際協調[1]

  一、協調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的一般原則

  在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權衝突的協調方面,現代各國問簽訂的稅收協定普遍遵循的是“固定基地原則”。對於這項原則,兩個範本的第14條第l款都做出了相同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原則上應僅由其居住國一方徵稅。但是,如果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設有經常從事獨立勞務活動的固定基地,作為收入來源地的締約國另一方,有權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徵稅。

  (一)固定基地原則的含義

  上述原則中的“固定基地”概念,是指類似於醫生的診所,設計師、律師的事務所這樣的從事獨立勞務活動的固定場所或設施。在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協調原則中“固定基地”這一概念的作用,類似於協調跨國營業所得徵稅權衝突的常設機構原則中的“常設機構”的概念,即通過“固定基地”這一概念的定義和範圍來限定收入來源地對跨國獨立勞務所得的課稅範圍。具體而言,收入來源地國一方只有在非居民在其境內設有從事獨立勞務活動的固定場所或設施,並從事專業性勞務或其他獨立性活動時,才可以對非居民通過設在其境內的固定基地從事勞務活動取得的那部分所得徵稅。在確定歸屬於固定基地的勞務所得問題上,與前述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範圍一樣,應按獨立企業原則核定固定基地的勞務所得。對於固定基地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管理費用和一般費用,也和常設機構營業所得所發生的費用一樣予以扣除。

  按固定基地原則來協調居住國和收入來源地國對跨國獨立勞務所得的稅收管轄權衝突,雖然消除了雙重徵稅的現象,但卻過多的限制了收入來源地國一方的稅收權益,因而為廣大發展中國家所反對。《聯合國範本》在此問題上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主張,在“固定基地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放寬了對收入來源地國徵稅的限制條件,規定非居民即使在來源地國境內並未設有固定基地,只要符合下列兩項條件之一,作為來源地國的締約國另一方仍有權對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1)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相關會計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累計停留時間超過183天;(2)締約國一方居民來源於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的勞務所得,系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支付或者由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並且其所得金額在該會計年度內超過一定數額(具體金額通過締約雙方談判確定)。

  值得註意的是,2000年經合組織修訂其稅收協定範本時,不再將個人勞務所得劃分為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而是將原稅收協定範本第14條“獨立個人勞務”刪除,將獨立個人勞務所得納入營業利潤中,由常設機構原則來協調有關個人獨立勞務所得的徵稅權衝突問題,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改為雇佣所得,相應的,第15條“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改為“雇佣所得”,並將稅收協定的相關條款及其註釋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這一修訂意味著採用該稅收協定範本訂立稅收協定時,雖然締約國國內稅法將獨立個人勞務所得與營業利潤區分為不同性質的所得分別課稅,但是,獨立個人勞務所得與營業利潤在稅收協定上被視為同一性質的所得,採用相同的徵稅權衝突協調原則,即常設機構原則。當然,該修訂並不影響現有的稅收協定在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徵稅權衝突協調問題上繼續採用固定基地原則。

  (二)我國對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的規定

  我國在對外簽訂稅收協定的實踐過程中,傾向於參照《聯合國範本》建議的規則來協調跨國獨立勞務報酬的徵稅權益分配問題,但具體的各個協定中確定的規則並不完全相同。中國在同多數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採用了《聯合國範本》建議的“固定基地原則”和“183天規則”。在採取“183天規則”方面,也有不同規定。有的規定是按一個歷年內是否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計算,如中日、中美和中法雙邊稅收協定;有的規定是按一個會計年度計算,如中英雙邊稅收協定;有的規定可以在跨年度的任意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計算,如中挪雙邊稅收協定。

  實例演示:

  A是法國的一名律師,在中國境內沒有住所,2006年,A因業務需要經常來中國辦案。其在中國逗留的時間情況如下:1月份25天,3月份21天,5月份29天,7月份25天,8月份20天,11月份26天,12月份20天。年底,中國稅務機關要求A繳納個人所得稅。A認為自己不是中國居民,因此無需就自己的勞務所得向中國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

  本案中法國的律師A,在中國辦案取得的收入屬於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對於獨立勞動所得的徵稅管轄權問題,《經合組織範本》和《聯合國範本》的規定並不一致,前者堅持由居住國獨占徵稅,而後者則認為原則上由居住國徵稅,有限制的賦予收入來源國徵稅權。本案中判定A是否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依據是中法之間的雙邊稅收協定。該協定對此類獨立勞動所得參照了《聯合國範本》建議的“固定基地原則”和“183天規則”。據此,在一個歷年內是否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即為我國是否對從事獨立勞動的法籍人員進行徵稅的標準。而本案中法國律師A在一個“歷年”內於中國辦案停留達到190天,恰好符合了上述規則,因此,我國有權對其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二、跨國非獨立勞務所得徵稅權衝突協調的一般原則

  在對非居民的跨國非獨立勞務所得的徵稅問題方面,各國稅收協定在實踐中都比較一致。基本遵循《聯合國範本》和《經合組織範本》建議的“183天規則”,即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的非獨立勞務收入,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在同時具備以下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應僅由居住國一方徵稅,作為收人來源地國的另一方則不得徵稅:(1)收款人在某一會計年度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停留的時間累計不超過183天;(2)有關的勞務報酬並非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3)該項勞務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上述三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不可,否則作為來源地國的締約國另一方仍有權徵稅。

  但是,兩個範本第15條第3款都規定:“對於受雇於從事國際運輸船舶或飛機上,受雇於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上的人員的勞務報酬,可以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各國協定一般也遵循範本規定,對上述勞務報酬僅在經營國際運輸或內河運輸的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徵稅。

  實例演示:

  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甲國的A公司委派公司專家湯姆前往乙國B有限責任公司主持培訓技術人員的工作。事後,A公司向湯姆支付了10萬美元的勞務費。回國後湯姆立即就此筆款項向甲國申報了個人所得稅收,而並未在乙國繳納任何稅收。

  上述案例中湯姆的勞務費屬於跨國非獨立勞動所得。對跨國非獨立勞動所得一般情況下由收入來源地乙國一方優先徵稅,但是在同時符合兩個範本所規定的3個條件時,可由居住國甲國徵稅。湯姆在乙國主持培訓停留的時間累計未超過183天,且其所取得的10萬美元的勞務費由其居住國甲國的A公司支付,也並非由A公司設在乙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故湯姆只需向其居住國甲國申報納稅,而不需向乙國納稅。

  三、有關特定人員跨國勞務所得徵稅的協調

  鑒於國際間各類人員交往的情況不同和活動方式各異,以及各國基於某些政策因素的考慮,兩個範本以及國際稅收協定通常針對跨國擔任董事職務的人員、表演家、運動員、退休人員和政府職員,以及學生和實習人員的跨國勞務所得課稅的問題,作出不同於上述一般原則的特別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具有優先於有關獨立勞務和非獨立勞務所得課稅一般原則的適用地位。

  (一)對跨國董事費所得徵稅的協調

  跨國董事費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不論是個人還是法人,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報酬,包括個人以公司董事成員身份獲得的實物利益(如股票期權、對住宅或汽車的使用、健康或人壽保險以及俱樂部成員資格等),但是不包括兼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作為一般雇員、顧問、參事等)取得的報酬。由於董事主要通過董事會會議參與公司重要的經營決策活動,監督公司的經營管理,並不像公司一般雇員那樣經常在公司里工作,有些時候甚至難以判斷董事的酬金所得是由在哪個國家提供勞務活動產生的。因此,無論是《經合組織範本》,還是《聯合國範本》,都將該項勞務視為是在公司的居住國履行的,從而按照支付者所在地原則,確認支付董事費的公司所在國一方有權對該項所得徵稅,而不論納稅人在境內居留的期限長短和實際勞務活動所在地。當然,納稅人居住國一方也有權對該項所得徵稅,但必須承擔採取避免雙重徵稅措施的義務。這項處理規則已被大多數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採用。

  (二)對藝術家、運動員跨國所得徵稅的協調

  作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的藝術家、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戲劇、影視、音樂、廣播等各種藝術表演或者參加體育活動,通常情況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的時間較短,不會在該國設立固定基地,該活動也不會構成其雇主企業的常設機構。因此,如果按照前述的協調跨國營業所得徵稅權的常設機構原則以及協調跨國獨立勞務所得徵稅權的一般原則,那麼表演活動或體育活動所在國就難以依照稅收協定對錶演家或運動員取得的收入或雇佣企業取得的收入徵稅,從而影響表演活動或體育活動所在國的稅收利益。有鑒於此,為了合理地協調締約國雙方的稅收利益,《經合組織範本》以及《聯合國範本》都對此作出瞭如下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締約國的另一方徵稅;即使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不歸屬於他們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該所得也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但是,為促進國際間文化交流,表演家或運動員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文化交流計劃或締約國一方政府設立的公共基金資助,前往締約國另一方從事表演活動的所得,一般都規定締約國另一方予以免稅。

  實例演示:

  A國籃球俱樂部應邀來到C國參加友誼比賽,在2008年8月至9月期間,該籃球俱樂部在c國5個城市與當地俱樂部球隊進行多場激烈的比賽。該俱樂部球員在比賽期間所獲得的出場費、獎金等收入若幹。那麼,對於這些收入,c國政府是否應當對其征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A國籃球俱樂部球員所獲得的出場費、獎金等收入屬於跨國勞務所得。對於此類所得,兩個範本都予以明確規定,即對於演員、運動員等的勞務收益,無論其在來源地國停留的時間長短,也不論在來源地國是否設有固定基地,來源國都有權對其徵稅。據此,C國政府有權對A國籃球俱樂部球員的收益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對退休人員跨國所得徵稅的協調

  對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因過去受雇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而從另一方取得的跨國退休金的徵稅問題,各國主張不同。有的國家主張應當由退休人員的居住國獨占徵稅,還有的國家主張退休人員的居住國和退休金支付者所在國雙方都有徵稅權。對此,《經合組織範本》和《聯合國範本》的規定也存在差異。在綜合考慮退休金受益人稅收負擔能力的需要以及免除退休金受益人在居住國以外納稅引起的徵稅負擔的基礎上,《經合組織範本》對跨國退休金所得採用受益人居住國一方獨占徵稅的原則。而《聯合國範本》則規定了兩種協調方案,一是規定跨國退休金所得原則上採用受益人居住國一方獨占徵稅的原則,但是規定了一項例外,即如果締約國一方居民來源於締約國另一方的退休金,是從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照公共福利制度建立的社會保障計劃中支付的款項,則這部分退休金由支付者所在國獨占徵稅。二是規定受益人居住國可以對跨國退休金所得徵稅,如果該退休金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或設在該國的常設機構支付,則該締約國另一方也可以對該退休金所得徵稅。

  (四)對政府官員跨國所得徵稅的協調

  對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下屬政府機構或者地方當局提供政府服務而由該締約國一方政府、下屬政府機構或者地方當局支付給個人的工資、薪金的徵稅,《經合組織範本》和《聯合國範本》的協調方法一致。兩者都規定,此類報酬應當由支付者所在國一方獨占征收,但是,如果該個人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以上服務,且該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和國民,或者基於提供以上服務以外的其他事由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那麼此類報酬應當由締約國另一方獨占徵稅。對於政府職員的退休金所得徵稅,《經合組織範本》和《聯合國範本》的協調方法與以上關於對工資、薪金所得的徵稅協調相同。兩者都規定,基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下屬政府機構或者地方當局提供政府服務而由該締約國一方政府、下屬政府機構或地方當局支付或從其設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個人的退休金,由該支付者所在國獨占徵稅,但是,如果該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和國民,那麼該退休金所得應當由締約國另一方獨占徵稅。

  (五)對學生跨國所得徵稅的協調

  為了促進國際科技和文化教育的交流合作,各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對於跨國學習和接受培訓的學生、實習生或學徒為接受教育和培訓目的而取得的有關款項和報酬通常規定了一定的優惠待遇。對此,《經合組織範本》規定,學生或者企業學徒或是在前往締約國一方訪問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且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那麼,他們為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而收到的來源於該締約國一方境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不應徵稅。1980年《聯合國範本》在作出了以上相同規定的基礎上,還進一步規定,如果上述的學生、企業學徒和實習生取得的贈款、獎學金和雇佣報酬不屬於上述款項範圍,那麼在其接受教育和培訓期間,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居民享受同等的免稅、優惠或減稅待遇。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1.0 1.1 陳少英主編.國際稅法學.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1.
  2. 葛惟熹主編.國際稅收學 (第四版).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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