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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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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船舶代理合同糾紛[1]

  船舶代理合同是指船舶代理人接受船方的委托,代為辦理船舶有關營運業務和進出港手續等業務的合同。該合同當事人因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而產生的糾紛,即為船舶代理合同糾紛

  船舶代理是指船舶代理機構或代理人接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代為管理船舶的業務,按照船舶所有人的要求,船舶代理人對在港船舶進行必要的管理,代辦各項相應的業務工作,並維護船舶所有人的有關利益。當完成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任務後,船舶所有人支付一定的費用,作為提供勞務的報酬。船舶代理既接受船方的委托,代辦定期或不定期船舶的營運業務,也同時接受貨方或租船人的委托,代辦他們所委托的營運業務。

  船舶代理人一般為法人機構,必須取得相關資質才可從事船舶代理業務。船舶代理機構的業務範圍主要有:申請船舶進出港口;安排船舶的引航、聯繫拖輪和泊位、組織裝卸作業;攬運客、貨;訂艙配載;編製貨運單證;辦理船舶供應;提供船舶服務;洽辦船舶修理、檢驗;辦理船員登岸及遣返手續;轉遞船員郵件;安排船員就醫,以及洽辦海事處理、聯繫海上救助、代辦租船及船舶買賣、代收運費及其他有關款項、辦理支付船舶速遣費及計收滯期費等業務。

船舶代理合同糾紛的法律規定[1]

  【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幹規定》的規定,船舶代理合同糾紛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並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確定具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

  【法律適用】

  處理船舶代理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即代理合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關於國際船舶代理的具體規範也是處理船舶代理合同有關糾紛的重要依據。

  【確定該案由應當註意的問題】

  船舶代理行為是海上運輸中極為普遍的經營方式,因船舶代理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屬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因此,《規定》將其列為第三級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案件一:航運公司訴中國日照外輪代理公司等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2]

  提要:船舶代理人未按代理協議規定依據大副收據內容簽發提單,在托運人提供第三人出具的保函時,未在提單上作應有批註,從而使承運人無法抗辯清潔提單持有人的貨損賠償請求而承擔貨損賠償責任的,船舶代理人、托運人、第三人應對承運人承擔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遠東航運公司被告:中國日照外輪代理公司(簡稱日照外代)

  被告:中糧山東糧油進出口公司(簡稱山東糧油)

  被告:山東糧油進出口分公司臨沂支公司(簡稱臨沂糧油)

  1994年7月22日,被告山東糧油與香港日東企業有限公司(JIH DONG ENTERPRISES)簽訂一份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山東糧油出售2000噸洋蔥給香港日東公司,價格為每噸275美元FOB日照港,總價款為550,000美元;貨物的包裝為每袋20千克,每50袋為一托盤裝運港為日照港,目的港為南韓釜山港。合同對貨物的規格、品質等亦做了詳細規定,但貨物裝船前是否需要預冷沒有約定。

  1994年8月初,原告所屬“伊利亞·麥克尼可夫”輪(M/VILYAMECHNIKOV)(冷藏船)根據租船人指示抵達日照港。8月3日由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對該輪貨艙進行檢驗,並出具了冷藏船檢驗合格證書。8月8日,該輪船長授權被告日照外代為本航次所裝貨物依據大副收據簽發提單(原告指定日照外代作船舶代理)。同日,該船開始裝貨。該輪大副在大副收據上作了批註:(1)包裝不牢;(2)貨艙內貨物3%泄漏;(3)貨物未預冷;(4)少量水濕。日照外代根據被告臨沂糧油出具的保函簽發了以托運人為山東糧油、通知方為南韓農漁營銷公司、憑漢城銀行指示的清潔提單。8月14日10時該輪啟航,8月16日9時35分抵南韓釜山港。收貨人南韓農漁營銷公司發現貨物有腐爛現象,即委托株式會社南韓檢查公社進行檢驗,該公社於1994年8月17日派員登船驗貨,並於8月24日出具檢驗報告,證明有20.6%的洋蔥腐爛變質,不適於當地銷售。原告在南韓的代理人亦委托南韓海洋檢驗公司(KOREAN INSPECTORS&MARINE SURVEYORS CORP.)對貨物進行了檢驗,該公司於1994年8月24日登船檢驗,並於8月26日出具了檢驗報告。報告認為,大約21.2%的貨物有不同程度的損壞或有缺陷(DAMAGED/DEFEC—TIVE),不適於特定用途(食用),其他貨物完好。鑒於貨物存在腐爛變質,南韓政府禁止卸貨。

  南韓雙龍公司(SSANG YONGCO.LTD)與南韓農漁營銷公司訂有貨物買賣合同。該批貨物由南韓雙龍公司自南韓IJO航運公司航次租用該輪承運(UO航運公司亦系程租原告的該船舶)。雙龍公司在貨物裝船前曾派代表到裝港日照查驗貨物,並提出貨物與托盤分開裝艙,同時要求將整個航次艙溫升高到10C一15C。承運人依雙龍公司要求在運輸過程中將艙內溫度保持在10C一15C之間。貨物裝船前未預冷處理,當時環境溫度在30C左右。另外,中國山東商檢局在貨物裝船過程中亦對貨物進行檢驗,確定貨損貶值率為5%。

  因收貨人南韓農漁營銷公司拒絕收貨,就貨物的回運等事宜,被告山東糧油與香港日東企業公司、南韓雙龍(香港)有限公司三方於1994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南韓雙龍(香港)有限公司通過香港日東企業公司支付給被告山東糧油貨款55萬美元;雙龍公司負責安排船期,由日東公司支付回運海運費,山東糧油承擔貨物到港後的卸貨費及貨物離船後的全部費用。1994年9月2日,雙龍公司又與IJO航運公司簽訂租船合同將該批貨物回運日照港。9月14日,被告臨沂糧油收回船上卸下的全部貨物。

  1995年9月26日,英國聯合王國船東互保協會(UKP&I)為避免本案原告船舶被扣押,向提單持有人南韓雙龍(香港)公司提供了擔保。雙龍(香港)公司於1995年12月30日向南韓漢城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90,570,000韓元利息。1996年5月27日,本案原告與雙龍(香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本案原告同意賠償雙龍(香港)公司295,285,000韓元(按1996年6月19日匯率795.80韓元/美元,摺合371,054,28美元)。6月20日,雙龍(香港)有限公司確認已收到該款項。

  對於貨損原因,原、被告方分別提供了結論不同的證據材料。原告提供的青島海洋大學生命學院周汝倫、高尚德兩位教授出具的“貨損原因技術分析書”認為,“ILYAMECHNINOV'’輪運輸2000噸洋蔥貨物發生腐爛的原因,主要是採用冷藏運輸而在貨物進艙前沒有經過預冷處理,使洋蔥在艙內產生“發汗”而水濕,以及裝船時已有部分水濕,導致了腐爛病菌的繁殖;次要原因是包裝不好,泄漏於艙室的貨物達3%,導致了洋蔥在裝卸時的機械損傷和不合理的存放,加速了洋蔥的腐爛。

  原告遠東航運公司於1996年10月4日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要求三被告賠償380,325.86美元及所支出的有關費用5000美元。

  被告日照外代答辯稱,收貨人拒收貨物是因為質量問題,而非由於日照外代簽發提單;日照外代並未授權原告向收貨人作出賠償承諾,事前亦未獲通知,原告混淆了運輸合同和貿易關係,其支付的任何費用只能由其自行承擔。日照外代接受保函簽發清潔提單並未給原告造成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另外,日照外代於1994年7月接受原告委托承擔船舶代理業務,同年8月13日船舶離開日照港,日照外代完成了代理業務,而直到1996年10月12日才收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根據《海商法》一年時效的規定,原告起訴已超過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山東糧油答辯稱,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57條的規定,原告的追償請求已超過90天的時效;原告起訴山東糧油合謀欺詐缺乏證據;山東糧油提供的貨物已經過買方總經理親自檢驗過,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證明;在銷售合同和國際慣例中,沒有運輸鮮洋蔥要進行預冷的規定,貨物的散落和水濕是由於原告提供船舶不適載及要求雨天作業造成的,對此,收貨人和原告已表示認可,原告對此不應加以批註。山東糧油取得貨物依據的是買方及收貨人之間的協議,而非通過被告日照外代簽發的清潔提單。因此,原告的損失與被告各方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另外,貨損率只有20.6%,減去銷售合約中約定的合理損耗5%,再按55萬美元貨值計算,收貨人的損失只有85,800美元,原告自願賠償收貨人380,325.86美元不能作為起訴的依據。

  被告臨沂糧油答辯稱,裝船前貨物經中國商檢及貨物買方代表檢驗確認質量完好,貨物品質的變化確系貨物交與承運人後運輸途中發生的;原告與收貨人協議賠款與憑保函出具清潔提單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貨物系由臨沂糧油提供的,裝船前完好無損,出具保函換取清潔提單是臨沂糧油為儘快使船舶離港駛往目的港的善意行為,主觀上沒有損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直接導致原告利益受損,因此被告臨沂糧油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

  本案被告日照外代系原告的船舶代理人,雙方船舶代理合同關係成立。原告以被告日照外代不履行職責而造成其損害為由提起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二年時效期間,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原告起訴未超過兩年時效,其實體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日照外代作為原告(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了已裝船清潔提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6條、第77條的規定,視為承運人收到貨物的錶面狀況良好,對於該提單的善意受讓人南韓雙龍(香港)公司的索賠,本案原告難以提出與提單記載狀況不同的證據進行抗辯,因而,原告對提單持有人雙龍(香港)公司的貨損賠償系其法定的責任。而本案提單項下貨物運輸,原告已盡到貨艙適貨及妥善、謹慎地裝載、運輸、保管和照料所載貨物的義務,造成原告賠付第三人的貨損完全系未在提單上批註所致。被告日照外代未依原告“依照大副收據簽發提單”的授權,擅自接受被告山東糧油(托運人)提交的保函而未在提單上批註,系其未履行代理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3款的規定,日照外代與山東糧油應對原告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臨沂糧油嚮日照外代出具保函,顯亦應與日照外代共同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雙龍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與被告山東糧油及香港日東企業公司達成協議將貨物回運,應視為雙龍公司在目的港(釜山)接收貨物,貨物損失應依照該輪抵南韓釜山港後收貨人(南韓農漁營銷公司)所委托的檢驗機構檢定貨損率20.6%,扣除裝港檢驗機構所出具5%正常貶值率後確定,並按貨物FOB價加運費及保險費為基數計算。原告以和解方式賠付雙龍公司的380,325.86美元作為向本案被告的索賠額,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恃。原告未能提供該航次所產生的貨物保險費及運費的證據,貨物價值則依FOB(日照)價為依據。據此,依上述原則核算,原告所應獲得的賠償額應為85,800.00美元。原告索賠的其他損失和費用,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定。

  被告方關於貨物品質變化系貨物交子承運人後運輸途中發生的,與裝船前貨物是否預冷無關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第3款、第89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日照外輪代理公司、中糧山東糧油進出口公司、山東糧油進出口分公司臨沂支公司向原告遠東航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5,800.00美元,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逾期則依有關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青島海事法院判決後,原告遠東航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山東糧油作為貨物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未對貨物進行預冷處理,貨物的包裝存在少量泄漏及水濕,遠東航運在大副的收據上如實進行了批註,並指示日照外代簽發提單時如實將上述批註轉到提單上,但日照外代與山東糧油合謀,並接受臨沂糧油出具的保函,向山東糧油簽發了清潔提單,最終導致受損的貨物被退回。提單持有人向我方索賠造成的損失理應由三被上訴人承擔。我方依協議賠償了提單持有人371,054.28美元和支付檢驗費、律師費16,086.29美元,該損失應由三被上訴人全部賠償。一審法院把承運人向第三方進行賠付所遭受的損失混同於貨物的實際損失,認定損失數額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三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387,860.57美元。

  日照外代上訴答辯稱:遠東航運混淆了兩個合同關係,其向第三方賠償事先未得到授權,事後也未通知我方,因此該賠付與我方無任何因果關係。我方雖簽發了清潔提單,但並未給遠東航運造成損失,貨損的原因在於艙溫過高。另外,因1994年8月31日三方協議簽訂後,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效力已不復存在,因此遠東航運賠付案外人損失缺乏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判日照外代不承擔責任。

  山東糧油上訴答辯稱:貨物裝船後發生的貨損不應由山東糧油承擔。雙龍公司不是提單持有人,其向遠東航運索賠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遠東航運的訴訟請求。

  臨沂糧油上訴答辯稱:同意日照外代的答辯意見,我方雖出具過保函,但這不是造成貨損的原因,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遠東航運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遠東航運在對提單持有人雙龍香港公司的貨損進行賠付後,有權向給其造成損失的日照外代、山東糧油和臨沂糧油提出索賠。一審法院基於提單持有人所持提單項下貨物損失的範圍確定的賠償額為85,800美元是合情合理的。山東糧油、日東公司、雙龍公司三方同意將貨物運回的協議,產生了新的法律關係,所造成的相關損失,遠東航運無權依所持提單主張該部分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舶代理業務中,船舶代理人未按大副收據在提單上作相應批註造成承運人承擔貨損責任的情況下,責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

  本案的實質是三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矇騙原告簽發了已裝船清潔提單,使原告面對持有清潔提單的提單持有人不能抗辯,遭受損失。

  一、原告的訴訟時效並未超過法定期限

  本案訴因是三被告共同侵權欺詐原告遠東航運公司,因此本案訴訟時效不應適用<海商法)第257條關於時效的規定,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本案中,三被告於1994年8月13日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而原告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日應是船舶抵達南韓釜山港被收貨人提起索賠之日即1995年12月30日,原告於1996年10月4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並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提單未作批註是承運人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

  1.貨損不是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提單因未作批註而使原告無法抗辯持有清潔提單的收貨人而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貨損發生的原因並不是本案的關鍵,並且被告關於貨物品質變化系貨物交子承運人後運輸途中發生的,與裝船前貨物是否預冷無關的主張證據不足。

  2.雙龍公司有權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請求。雙龍公司是該批貨物的合法提單持有人,該提單是指示提單即“收貨人憑漢城銀行指示”,提單背面有第二被告和漢城銀行的背書,並且雙龍公司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貨款。因而雙龍公司是該提單項下貨物的合法收貨人,並且有權向承運人提起貨損索賠。

  3.三被告的侵權行為致使原無辜承運人遭受損失。眾所周知,除非承運人在提單上作出批註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司的證據,不子承認。因為三被告的侵權行為沒有將大副關於“貨物沒有經預先降溫處理”等批註轉移到提單上,而簽發了已裝船清潔提單。該提單轉讓到受讓人雙龍公司手中即構成絕對證據。無辜承運人不得對此進行相反的舉證,因而不得不向提單持有人進行賠償,從而遭受經濟損失。必須明確的是,承運人做出賠償本身並不表明其對貨物損壞的發生負有責任。對此,原告與提單持有人南韓雙龍的“和解協議”中特別定明,“本協議書對遠東航運公司而言在任何方面都不是一份責任承認書”。在本案中,如果三被告不進行共同侵權行為,如實將大副批註轉註到提單上,則承運人便得以對抗提單持有人,就不會對提單持有人作出賠償,就不會產生損失。所以三被告的行為與原告所遭受的損失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繫。

  三、本案三被告應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被告中國日照外輪代理公司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不履行其代理職責,未按照代理協議規定根據大副收據內容簽發提單,致使原告方遭受到巨大的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和第130條的規定:“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被告作為托運人未提供適運貨物,致使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腐爛,進而造成承運人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0條的規定“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第二被告應對承運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再則,依《民法通則》有關代理人與第三人責任的規定,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未依大副收據在提單上作批註的行為足以構成對原告的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被告代第二被告出具保函向第一被告換髮清潔提單,根據《民法通則)第89條有關擔保債務的規定,應與第二被告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三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損失的確定

  根據原告在法庭調查中提供的1994年8月17日收貨人工船驗貨的記錄,可以看到貨損為20.6%,減去銷貨合約中約定的合理損耗5%,再按全部貨值55萬美元計算,原告應賠付雙龍公司85,800美元。原告依據其與雙龍公司間的協議向本案三被告索賠,原告負有證明該協議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必要;否則,其賠付是一種自願、單方的行為,不能作為本案索賠的依據。本案三被告應連帶賠付原告雙龍公司的實際損失85,800美元。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九條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一)保證人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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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
  2. 王延義主編.海事案例精析.青島海洋大學出版社,2000年0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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