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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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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目錄

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1]

  很少有國家在立法上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進行界定,瑞典是個例外。《瑞典侵權責任法》第1章第2條規定:“本法的純粹經濟損失應被理解為不與任何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相關的經濟損失。”《芬蘭侵權責任法》第5章第1條規定:“賠償包括對人身傷害和對財產所有權損害的賠償。在損害是由犯罪行為或者國家職權行為造成的或者在存在實際原因的其他情形,賠償包括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上述條文儘管沒有從正面界定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但是通過對該條第1款的反面解釋,可以確定芬蘭立法的理解和瑞典是一樣的。其他國家儘管在立法上沒有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進行界定,但是學說理論一般認為純粹經濟損失是指某人的整體經濟狀況的變壞,但不是直接基於某人人身傷害或某一特定財產損害發生的後果。

  在對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理解中,純粹一詞居於核心地位。所謂純粹是指在原告的人身和財產事先都未受到侵害的情形下發生的損害。這使得純粹經濟損失和間接損失區分開來。“因為若是一種經濟損失與原告人身或財產受到的任何侵害發生聯繫(假設所有其他責任要件都已得到滿足),那麼這種損失就是間接經濟損失,從而整個損害都毫無疑問屬於可獲賠的範圍。間接損失之所以是可獲賠的,是因為它的發生就必定意味著此前也發生了實際損害。而純粹經濟損失只是使受害者的錢包受損,此外別無他物受損。”

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緣起[1]

  正如偉大的古典羅馬法學家蓋尤斯所指出的,如果忽略開端並且沒有尋求起源就直接涉及主題,難道不是和未先洗手就靠近神聖物一樣嗎?因此,如果想準確地理解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我們必須首先搞清楚純粹經濟損失概念是如何出現的,它在起初的時候試圖解決什麼問題,在隨後的發展中它又經歷了什麼樣的變化。

  根據詹姆斯·戈德雷的觀點,純粹經濟損失概念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學說理論的創造,從本質上講它是概念主義法學的產物。因為純粹經濟損失概念在其產生之初並不是基於對過失賠償範圍限制的考慮,它實際上是在對世權和對人權的兩分模式下,基於對侵權行為客體的確定,在邏輯思維上進一步推演的結果。

  實際上,羅馬法對過失侵權是有限制的:第一個限制是,只有當原告所受損害是由於身體的直接接觸而導致時,才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二個限制是,原告主張賠償要以有形財產遭受實際損害為前提。但是中世紀的法學家在亞里士多德交換正義思想的影響下,基本上不考慮羅馬法上的上述兩種限制。他們認為,一個人只要受到損害就應當可以要求賠償,如果在非自願交易的情形下,一個人對他人造成損害卻不返還他奪走的物或者作出損害賠償,那麼交換正義就被違反了。儘管中世紀法學家加耶坦認為,期待中的權利還不是權利,就如期待中的財富還不是財富一樣,因此對於這種期待中的權利不存在損害賠償的問題。但是這種觀點並沒有成為主流的觀點,而且在隨後的學說理論發展中基本上被遺忘了。

  19世紀晚期,也就是在《德國民法典》制定前夕,有關責任限制的問題又被重新提了出來。耶林認為:“在非合同關係領域,如果一個人既可因故意,也可因重大過失受到起訴,這將把世界引向何方?一句不在意的話、一次傳言、一條錯誤的信息或者糟糕的建議、草率的判斷、推薦不稱職的保姆、回答旅行者時間和地點等等,這一切如果出於重大過失,就將使其為引致的損害承擔責任,而不論其是否誠信。這樣一個責任擴張的過程,將是商業和社會交往的真實噩夢,自由的交流將受到極大的限制,最無辜的話語也將成為可怕的誘餌!”但是耶林的上述觀點受到了奧托·基爾克等人的質疑似乎並沒有被全然接受,這使得德國民法典草案就侵權行為作瞭如下規定:“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上述條文並沒有對損害進行任何的限制,當時的民法典起草委員會對此的解釋是:“在民法上,任何以不被認可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都是不被准許的。因為,每個人的權利都應被尊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改變;任何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而違反法律這種一般要求的行為都足以構成侵權。”但是在隨後的會議中,民法典起草委員會討論了對“侵犯權利”如何理解的問題,委員會認為只有當行為人侵犯了受絕對保護的權利才構成侵犯權利的行為。這使得《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最終表現為:“故意地或者過失地以違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負有向他人賠償由此發生的損害的義務。”這個條文中的“其他權利”只能是沒有被列舉的其他絕對權,民法典起草委員會認為債權不可能被侵犯,因為除了債務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對權利人有義務。如果債權都不能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那麼純粹經濟損失就更不用說了。因此戈德雷認為,德國反對賠償純粹經濟損失的規則是建立在某種概念主義的論證基礎上的,它並不考慮限制原告賠償請求權所依據的原理或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麼。而英美法幾乎重走了德國人的老路。儘管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出現是基於一種歷史的偶然,但並不能說它是錯誤的,這也許是一個不尋常的巧合。戈德雷明確指出,他贊成運用純粹經濟損失概念對損害賠償加以限制。

純粹經濟損失的特征[2]

  純粹經濟損失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含義,包括不同的範圍。這一歧異的存在,其根源在於純粹經濟損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總是有其核心地帶,正是核心領域的法律特征將不同情形的損害納入了同一範疇。

  第一,純粹經濟損失是不與任何身體或者財產損害相聯繫而產生的損失,它不涉及對特定當事人特定權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對當事人財產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實的世界里,任何一種實際上範圍無限的利益都以幾乎無限多樣的方式互相連接著。 一種損失不與身體或者財產損害相聯繫,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現實世界的實際狀況。父親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撫養費的來源; 丈夫受傷,妻子為看護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類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損失,在事實層面仍然來源於初始受害人的財產或者人身的損害。顯然,這裡所切斷的是各個民事主體間的財產或者人身聯繫。也就是說,純粹經濟損失是不因受害人( 主張損害賠償之人) 的身體或者財產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因此,雖然父親的人身受損害,子女因此發生損失,但該損失不因數女的人身受損所致,在此意義上它純粹金錢上的不利益。

  第二,純粹經濟損失是對不同主體間財產和人身權利集合的人為截取,這種人為切斷的意義就在於其試圖將此類損害納入一般不予賠償的範圍。因此,截取是與純粹經濟損失一般不賠償的規則相聯繫的。其深層的理據在於,如果損失的發生不與受害人的財產或者人身損害相聯繫,那麼這種損失在多數情況下可能是難以預料、難以控制的,對此予以賠償可能過度限制社會主體的行動自由,阻礙社會生活的自如運行。這一理據,既根基於對不特定時間、不特定人員之不特定數量之責任的擔心,也根基於對社會主體行為自由與生活安寧間的權衡。

  第三,純粹經濟損失既是一個由法律學者為了因應法律實踐需要而擬制的技術概念,也是歷史傳統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術精確性往往因歷史傳統的影響而被模糊化。筆者認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純粹經濟損失的事實特征,而德國法的表述則僅僅是德國制定法的現狀反映,它雖然表明瞭那些不與權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聯繫的損失屬於純粹經濟損失,卻沒有明確反映出純粹經濟損失是不與受害人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相聯繫的損失。換言之,在事實層面,一項非作為權利或者受到保護的利益侵害結果存在的損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相聯繫,也仍然可能是純粹經濟損失。

  第四,純粹經濟損失是金錢利益上的損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損害。該等損失可以以金錢數額進行量化,但由於其涉及範圍的不確定,在損失的計算上也存在不確定性,其範圍常常超出預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誤了飛機、錯過了商務談判、醫院急救。諸如此類事件可能層出不窮,對其潛在損害的計算也就難以實現。

純粹經濟損失的性質界定[3]

  從純粹經濟損失的性質上分析,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而這些特點是一般的權利所不具備的。

  (一)純粹經濟利益的獨立性

  《瑞典賠償法》第2條規定:“根據本法,純粹金錢上損失是一種在任何方面與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都沒有關聯的經濟損失。”該條規定指出了純經濟損失獨立性的特點,即是一種與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均沒有關係的損失,它不依附於人身、財產損害,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概括來說,首先,加害人行為並非直接施加於純粹經濟損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其次,加害行為也並未導致純粹經濟損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的完整性受損,所導致的只是一種經濟利益損失。第三,純粹經濟損失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與行為人加害之結果間,亦無相當緊密之關聯性,由此亦足證明純粹經濟損失具有獨立性。純粹經濟損失蘊含之經濟利益,即純粹經濟利益本身亦不同於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自然是具有獨立性。

  (二)純粹經濟利益的低位階性

  王澤鑒先生認為對於侵權法保護的利益體系來說,依據重要性排列,人身權保護優先,所有權保護次之;財富(經濟利益)又次之,僅在嚴格條件下受保護。純粹經濟損失被視為一種從屬於物權利益或其他財產權或準財產權利益的利益。以德國法為例,德國憲法認為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財產權次之,在這些利益階梯的最低層是經濟福利上的利益,對它們的侵犯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簡言之,在法益價值序列中,純粹經濟上利益是一種次於人身或物(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客體)的利益。即作為一種不同於所有權和人身權的經濟利益,在保護程度上,要低於權利。

  (三)純粹經濟利益的不確定性

  依照法力說,權利與法益的區別可以從兩個方面視之。就“特定利益之享有”而言,純粹經濟利益和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益都是一種利益,唯就範圍上而言,財產權利之利益似乎較純粹經濟利益之利益的範圍更加清晰,內涵外延更加明確,且不至於漫無邊界。

  (四)純粹經濟利益的間接保護性

  從裁判方法角度考量,權利由於範圍明確,因此在裁判時可以直接引用法條,運用規則來解決問題;而利益由於其範圍比較模糊,因此在適用時常要運用利益衡量、用一般條款、原則加以保護。這點也印證了純粹經濟損失司法保護的猶豫和艱難。就“法律上之力”而言,財產權利上之“法律上之力”相對於純粹經濟利益法上之“法律上之力”更強一些,更全面一些。並且,權利一般來說都兼具法律正面規範與反面救濟之特征;而法益一般則處於隱而不發的狀態,它隱藏在成文法背後,人們只能在觀念中感受到它的存在。它體現了法律對純粹經濟利益的消極承認,一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則提供相對薄弱之保護。也就是說,對純粹經濟利益法律往往持有反面救濟的態度,往往不對其內涵、外延做正面規範,保護力度也較弱。

  綜合以上純粹經濟利益具有獨立性、低位階性、不確定性和保護的間接性等特點。而這些特點恰恰是法益所具備的特征。純粹經濟利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益。

限制賠償純粹經濟損失的理論基礎[1]

  如果說對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償的原則是概念法學思維推演的結果,那麼在現代民法已經明確承認債權具有可侵性時,上述不予賠償的原則就必須尋找到新的理論依據。

  第一種觀點認為,限制賠償純粹經濟損失的理論依據是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訴訟閘門的打開。丹寧勛爵認為,損害最好留於其發生之處,而不是將之集中於被告;如果損害較小,它們很容易被受害人自己所承受;如果損害很嚴重,受害人自己應該申報保險來防範風險,否則,如果允許針對此類特定危險的純粹經濟損失請求權,類似的請求將永無止境。其中一些是真實的,而另一些則被誇大或者虛構。若在某些案件中允許純粹經濟損失獲賠,就會引起無數訴訟以致法院不堪重負或瀕臨崩潰。但是上述觀點並不能令人信服地為限制賠償純粹經濟損失提供理論基礎。因為訴訟閘門的理由從來不被認為是一個科學的主張,也不是一個基於比較法考量得出的主張。在群體侵權訴訟中,無數受到實際傷害的受害人可能提出上十億美元的訴訟請求並得到法院的支持,這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並非鮮見。正如威廉姆·普羅賽所指出的,法律的任務是救濟那些應該得到救濟的損害,即使成本是洪水般大量的請求,任何法院因為擔心給自己帶來太多的工作而拒絕給予救濟,這隻能是對自己無能的一種遺憾的承認。

  第二種觀點認為,普遍寬泛的責任將給被告過重的負擔,有時令人不安的潛在責任可能與被告的過錯程度完全不成比例。一方面,被告即使侵害了原始受害人的財產,但是他不可能預見到自己可能要面臨多少關聯經濟損失的請求權。另一方面,實際損害基於牛頓定律必定會在某個點上停下來,但是純粹經濟損失不會因為重力和摩擦而有所減緩。但是上述兩種觀點仍然不能為限制賠償純粹經濟損失提供充足的理論基礎,首先,在相當多的案件中,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所導致的純粹經濟損失並非不能預見,而且原告對此的證明也並不困難。如果在侵權行為法中適用可預見性規則,有時不但不能減少被告的賠償範圍,反而有可能將責任拉至毀滅性的水平。其次,實際損害在物理上確實會在某個點上停下來,但這並不排除法律在這個點之外繼續讓被告承擔責任;同時,實際損害之外的損失儘管很難證明,但這並不排除對這些損失的賠償,最為典型的就是因親屬死亡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和撫養費的喪失。瑏瑡第三種觀點試圖通過對人的各種價值進行排序,從而為限制賠償純粹經濟損失提供理論基礎。這種觀點認為,無形財富的保護不應和身體完整、物質財產的保護受到同一水平的對待。人比物重要,而物又比錢重要。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由於法律不能同時充分保護所有利益,所以必須對這些利益排序。上述觀點只有在下列範圍內才有說服力:(1)法律保護利益的能力確實有限,如果純粹經濟損失可以任意地得到保護,並被允許和其他更有價值的訴求在同一基點上競爭有限的資源,那麼其效果將會排擠出哪些更好的利益,使其得不到充分的保護。但是這種觀點又要以下麵的觀點為前提。(2)給予純粹財產的抽象財富損失以完全的保護將顯然超出該能力,進而侵害其他利益的保護或第三人的利益。瑏瑢但是這種觀點是猜測性的,首先,並不是在所有損害發生的時候,都存在相互競爭的問題,有時候侵害人的賠償能力沒有任何障礙;其次,即使將純粹經濟損失排除在損害賠償之外,侵害人可能只有能力賠償直接損害,對於間接損害無力賠償,這就沒有辦法解釋,為什麼法律仍然讓侵害人承擔間接損害的賠償責任;第三,這種觀點無法回答這樣一個問題:諸如法國和比利時一般不採用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它們也能對損害賠償的範圍進行控制。

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模式[2]

  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認識差異,形成了各國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不同規範立場。以下僅就大陸法系的法國與德國、英美法系的英國與美國展開比較分析

  (一) 德國法

  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規定,故意或者過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財產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有義務向他人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這裡所列舉的權利都是絕對權,這裡所說的其他“權利”,解釋上也僅僅指絕對權,不包括一般財產。

  德國侵權行為法以權利為主要保護對象,對純粹經濟上利益重視不夠,也未加以明確規定。

  根據判例法的發展,德國民法第826 條規定的“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類型被認為是以概括地方式保護純粹經濟上利益。對純經濟上利益的過失侵害,德國法缺乏明確的規定。為剋服過於嚴格的侵權行為規則,加強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德國法院經由兩種途徑發展了侵權法:第一,將純經濟上利益權利化,擴大所有權的保護範圍,使之及於物的使用功能,或創設所謂的營業權; 第二,適用合同法上具有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論,或創設新的合同關係,譬如,在過失虛假陳述案件中,德國判例學說均認為,可因第三人之間的信賴而成立合同關係,從而發生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 英美法的保護模式

  英國法傳統上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主要是合同法所關註的問題,它僅在例外情況下可以侵權法為據得到賠償,這種例外通常限於損失是由故意行為造成。英國法對過失侵害純經濟上利益的行為在法律規制上相當保守。

  與英國稍微不同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在美國主要是一個侵權行為法上的問題。與英國法比較一致的是,對故意侵害純經濟上利益的行為,譬如,欺詐、脅迫、干預契約關係等,均可由侵權行為法加以規制; 對過失侵害純經濟上利益的行為,美國法的傳統做法是棄之不顧,該規則雖然遭到許多挑戰,但除了在加利福尼亞州、新澤西州、蒙大納州、阿拉斯加州等州外,它至今仍被合理地堅持著。

  美國法對過失侵害純經濟上利益的行為表現了與英國法基本一致的立場: 有限承認,嚴格限制。他們之所以如此,主要源於責任的不確定性。如卡多佐在1931 年的Ult ramaresCorp . v.Touche 案中所言: “如果因為輕率、不假思索之失誤,未能從錶面假象中發現真實,就課以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將會使會計師面臨在不特定時間中,對不特定人員負不特定責任之危險。”

  ( 三) 法國民法的保護模式

  法國民法典第1382 條規定,“任何人因其行為致人損害,如果對其發生有過錯,應承擔賠償義務。”在解釋上,加害人因過錯而導致他人的任何類型的損害,都應當予以賠償。其範圍,也包括了其他國家所稱的純粹經濟損失。這一條規定可能是世界上最開放、最自由的侵權責任條款。

  德、法民法在侵權行為規範模式上的迥異,決定了其對純粹經濟上損失保護樣式的顯著不同。在法國,關於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其實是授予了法官一種相當大的依隨社會發展創設法律規則的權力,尤其像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法國法更是依賴於法官的造法行為。法國法院不會費盡心思地去分析損失在性質上是有形的或者是純經濟上的,而是以過失或危險為基礎一視同仁地對待每一個損害案件。因此,不像德國法或英美法,法國法院沒有發展出一套獨特的處理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規則體系,只是根據過失、損害、因果關係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對每一個訴爭的侵權案件進行處理。因此,在探討法國民法關於純經濟利益的保護模式時,只要遵循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就行了。

  (四)中國民法對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採取的保護方式

  討論中國民法對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採取何種保護方式,首先須瞭解中國法律所持有的財產觀念以及中國民法所採納的民事責任結構體系。我國法律在傳統上對社會財富是否也持有一種等級觀念,難以考證。現行《憲法》規定,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 第12 條) 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 第13 條) 。按照梁慧星教授對憲法的解讀,私有財產“應當理解為包括私有財產權和尚不構成權利的私有財產利益”,對公共財產之範圍應作同樣的解釋。須進一步指出的是,《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2 款將一般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對象規定為“財產”與“人身”,這說明,中國民法並未採納德國民法區別財產權與財產利益的規範理念,所有財產,不管是有形物,還是純粹經濟上利益,均可納入侵權法的保護範圍。

  中國民法的民事責任結構體系集中體現在現行《民法通則》第六章,該章以“民事責任”為題,對“違法合同的民事責任”與“侵權的民事責任”分別作了規定,由此形成了中國民事責任的二元化結構體系。該結構體系在整體上與法、德民法的規定無實質差異。由於《民法通則》並未區別侵權法的保護對象,中國侵權行為的規範模式在風骨上應該說更類似於法國民法。

  總之,從比較法的角度看,中國法對社會財富的保護比較類似於法國法的精神,但這是否就意味著,關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中國民法也應採取法國法式自由、開放立場呢? 但是,結合《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並且探悉立法機關在制定諸多專門保護純粹經濟利益的立法時的態度,應當認為,從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 法意解釋) 的角度,不應將該款中的“財產”一般性地解釋為包括純粹經濟利益,並給予其絕對權的同等保護。從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體現的觀點以及主流學說來看,大體上雖然認為該款規定的保護範圍及於純粹經濟利益,但是保護程度低於絕對權。

  因此,像英美法那樣,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必須採取嚴格限制的立法與司法策略,具體而言,應註意以下兩點:。

  1.在立法上,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要件限制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範圍,對此,可借鑒德國民法第826 條的規定,確立“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作為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則。

  2.在司法上,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採取“近因原則”,受害人只能請求對方賠償直接損失。

純粹經濟損失與直接損害、間接損害的關係[4]

  在民法損害的分類體系中,存在著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的劃分。而劃分標準又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論。第一種見解著眼於損害的“引發(Verursachung)”,以因果關係的直接與間接作為區分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的標準。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即損害事故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時,即為直接損害;非由損害事故直接引發,而是其他原因力的介入所引發的損害為間接損害。第二種見解著眼於損害的“標的(Ge2genstand)”,以損害是否於較為相近之時間呈現於賠償權利人特定物上作為區分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的標準。損害事故直接損及的標的所產生的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損及的標的產生之損害為間接損害。由於劃分標準本身存在差異,加之任一標準在實踐中運用時皆有一定之模糊性,使得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的劃分依舊缺乏清晰界限。

  在以上兩種分類中,無論採用哪種見解來劃分直接損害間接損害,純粹經濟損失都既可能屬於直接損害,亦可能屬於間接損害。

純粹經濟損失與附隨性經濟損失的區別[4]

  首先,兩者都強調以同一主體的財產集合為研究範疇。如果將財產上損失根據是否因有形損害而引起分為“獨立型經濟損失”和“附隨性經濟損失”,純粹經濟損失屬於獨立型經濟損失。純粹經濟損失不因侵犯受害人的人身和有體物而發生,其受侵犯的多為一種抽象的經濟利益或經濟關係。如,加害人的違約侵犯了受害人的履行利益,此時在一個財產利益集合範圍內,損失並未和任何實體損害相聯繫,故此時的損失屬於獨立型經濟損失。如果財產上的損失是因為侵犯人身或有體物而引發(如汽車被撞後導致修理費用的支出、修複後市場價值的下降及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而產生的利潤損失,或人身受到傷害而發生醫療費用等開支),則此財產上的損失就屬於附隨性經濟損失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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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岩.純粹經濟損失法益性質之界定[J].沈陽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32(1):29-31.
  4. 4.0 4.1 楊雪飛.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研究[J].雲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42(4):11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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