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目录 |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1]
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瑞典是个例外。《瑞典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2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和对财产所有权损害的赔偿。在损害是由犯罪行为或者国家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在存在实际原因的其他情形,赔偿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上述条文尽管没有从正面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通过对该条第1款的反面解释,可以确定芬兰立法的理解和瑞典是一样的。其他国家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学说理论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某人的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
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理解中,纯粹一词居于核心地位。所谓纯粹是指在原告的人身和财产事先都未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发生的损害。这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区分开来。“因为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任何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间接损失之所以是可获赔的,是因为它的发生就必定意味着此前也发生了实际损害。而纯粹经济损失只是使受害者的钱包受损,此外别无他物受损。”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缘起[1]
正如伟大的古典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指出的,如果忽略开端并且没有寻求起源就直接涉及主题,难道不是和未先洗手就靠近神圣物一样吗?因此,如果想准确地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如何出现的,它在起初的时候试图解决什么问题,在随后的发展中它又经历了什么样的变化。
根据詹姆斯·戈德雷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学说理论的创造,从本质上讲它是概念主义法学的产物。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基于对过失赔偿范围限制的考虑,它实际上是在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两分模式下,基于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在逻辑思维上进一步推演的结果。
实际上,罗马法对过失侵权是有限制的:第一个限制是,只有当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身体的直接接触而导致时,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个限制是,原告主张赔偿要以有形财产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中世纪的法学家在亚里士多德交换正义思想的影响下,基本上不考虑罗马法上的上述两种限制。他们认为,一个人只要受到损害就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在非自愿交易的情形下,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却不返还他夺走的物或者作出损害赔偿,那么交换正义就被违反了。尽管中世纪法学家加耶坦认为,期待中的权利还不是权利,就如期待中的财富还不是财富一样,因此对于这种期待中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成为主流的观点,而且在随后的学说理论发展中基本上被遗忘了。
19世纪晚期,也就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有关责任限制的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耶林认为:“在非合同关系领域,如果一个人既可因故意,也可因重大过失受到起诉,这将把世界引向何方?一句不在意的话、一次传言、一条错误的信息或者糟糕的建议、草率的判断、推荐不称职的保姆、回答旅行者时间和地点等等,这一切如果出于重大过失,就将使其为引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诚信。这样一个责任扩张的过程,将是商业和社会交往的真实噩梦,自由的交流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最无辜的话语也将成为可怕的诱饵!”但是耶林的上述观点受到了奥托·基尔克等人的质疑似乎并没有被全然接受,这使得德国民法典草案就侵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上述条文并没有对损害进行任何的限制,当时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对此的解释是:“在民法上,任何以不被认可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不被准许的。因为,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被尊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改变;任何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违反法律这种一般要求的行为都足以构成侵权。”但是在随后的会议中,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讨论了对“侵犯权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侵犯了受绝对保护的权利才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这使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最终表现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这个条文中的“其他权利”只能是没有被列举的其他绝对权,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认为债权不可能被侵犯,因为除了债务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对权利人有义务。如果债权都不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那么纯粹经济损失就更不用说了。因此戈德雷认为,德国反对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建立在某种概念主义的论证基础上的,它并不考虑限制原告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原理或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而英美法几乎重走了德国人的老路。尽管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出现是基于一种历史的偶然,但并不能说它是错误的,这也许是一个不寻常的巧合。戈德雷明确指出,他赞成运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
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2]
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 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 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 主张损害赔偿之人) 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截取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其深层的理据在于,如果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对此予以赔偿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这一理据,既根基于对不特定时间、不特定人员之不特定数量之责任的担心,也根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生活安宁间的权衡。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既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也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笔者认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而德国法的表述则仅仅是德国制定法的现状反映,它虽然表明了那些不与权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联系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反映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换言之,在事实层面,一项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也仍然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
第四,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
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界定[3]
从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上分析,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而这些特点是一般的权利所不具备的。
- (一)纯粹经济利益的独立性
《瑞典赔偿法》第2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该条规定指出了纯经济损失独立性的特点,即是一种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均没有关系的损失,它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概括来说,首先,加害人行为并非直接施加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其次,加害行为也并未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的完整性受损,所导致的只是一种经济利益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加害之结果间,亦无相当紧密之关联性,由此亦足证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纯粹经济损失蕴含之经济利益,即纯粹经济利益本身亦不同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自然是具有独立性。
- (二)纯粹经济利益的低位阶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体系来说,依据重要性排列,人身权保护优先,所有权保护次之;财富(经济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受保护。纯粹经济损失被视为一种从属于物权利益或其他财产权或准财产权利益的利益。以德国法为例,德国宪法认为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财产权次之,在这些利益阶梯的最低层是经济福利上的利益,对它们的侵犯造成纯粹经济上损失。简言之,在法益价值序列中,纯粹经济上利益是一种次于人身或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客体)的利益。即作为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和人身权的经济利益,在保护程度上,要低于权利。
- (三)纯粹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
依照法力说,权利与法益的区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视之。就“特定利益之享有”而言,纯粹经济利益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益都是一种利益,唯就范围上而言,财产权利之利益似乎较纯粹经济利益之利益的范围更加清晰,内涵外延更加明确,且不至于漫无边界。
- (四)纯粹经济利益的间接保护性
从裁判方法角度考量,权利由于范围明确,因此在裁判时可以直接引用法条,运用规则来解决问题;而利益由于其范围比较模糊,因此在适用时常要运用利益衡量、用一般条款、原则加以保护。这点也印证了纯粹经济损失司法保护的犹豫和艰难。就“法律上之力”而言,财产权利上之“法律上之力”相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法上之“法律上之力”更强一些,更全面一些。并且,权利一般来说都兼具法律正面规范与反面救济之特征;而法益一般则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它隐藏在成文法背后,人们只能在观念中感受到它的存在。它体现了法律对纯粹经济利益的消极承认,一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之保护。也就是说,对纯粹经济利益法律往往持有反面救济的态度,往往不对其内涵、外延做正面规范,保护力度也较弱。
综合以上纯粹经济利益具有独立性、低位阶性、不确定性和保护的间接性等特点。而这些特点恰恰是法益所具备的特征。纯粹经济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益。
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基础[1]
如果说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是概念法学思维推演的结果,那么在现代民法已经明确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时,上述不予赔偿的原则就必须寻找到新的理论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依据是节省诉讼资源,避免诉讼闸门的打开。丹宁勋爵认为,损害最好留于其发生之处,而不是将之集中于被告;如果损害较小,它们很容易被受害人自己所承受;如果损害很严重,受害人自己应该申报保险来防范风险,否则,如果允许针对此类特定危险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类似的请求将永无止境。其中一些是真实的,而另一些则被夸大或者虚构。若在某些案件中允许纯粹经济损失获赔,就会引起无数诉讼以致法院不堪重负或濒临崩溃。但是上述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地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理论基础。因为诉讼闸门的理由从来不被认为是一个科学的主张,也不是一个基于比较法考量得出的主张。在群体侵权诉讼中,无数受到实际伤害的受害人可能提出上十亿美元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非鲜见。正如威廉姆·普罗赛所指出的,法律的任务是救济那些应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使成本是洪水般大量的请求,任何法院因为担心给自己带来太多的工作而拒绝给予救济,这只能是对自己无能的一种遗憾的承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普遍宽泛的责任将给被告过重的负担,有时令人不安的潜在责任可能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完全不成比例。一方面,被告即使侵害了原始受害人的财产,但是他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可能要面临多少关联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实际损害基于牛顿定律必定会在某个点上停下来,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不会因为重力和摩擦而有所减缓。但是上述两种观点仍然不能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首先,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能预见,而且原告对此的证明也并不困难。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有时不但不能减少被告的赔偿范围,反而有可能将责任拉至毁灭性的水平。其次,实际损害在物理上确实会在某个点上停下来,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在这个点之外继续让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实际损害之外的损失尽管很难证明,但这并不排除对这些损失的赔偿,最为典型的就是因亲属死亡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和抚养费的丧失。瑏瑡第三种观点试图通过对人的各种价值进行排序,从而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理论基础。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富的保护不应和身体完整、物质财产的保护受到同一水平的对待。人比物重要,而物又比钱重要。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由于法律不能同时充分保护所有利益,所以必须对这些利益排序。上述观点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有说服力:(1)法律保护利益的能力确实有限,如果纯粹经济损失可以任意地得到保护,并被允许和其他更有价值的诉求在同一基点上竞争有限的资源,那么其效果将会排挤出哪些更好的利益,使其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又要以下面的观点为前提。(2)给予纯粹财产的抽象财富损失以完全的保护将显然超出该能力,进而侵害其他利益的保护或第三人的利益。瑏瑢但是这种观点是猜测性的,首先,并不是在所有损害发生的时候,都存在相互竞争的问题,有时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没有任何障碍;其次,即使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侵害人可能只有能力赔偿直接损害,对于间接损害无力赔偿,这就没有办法解释,为什么法律仍然让侵害人承担间接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这种观点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诸如法国和比利时一般不采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它们也能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控制。
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模式[2]
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认识差异,形成了各国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不同规范立场。以下仅就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展开比较分析。
- (一) 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这里所列举的权利都是绝对权,这里所说的其他“权利”,解释上也仅仅指绝对权,不包括一般财产。
德国侵权行为法以权利为主要保护对象,对纯粹经济上利益重视不够,也未加以明确规定。
根据判例法的发展,德国民法第826 条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类型被认为是以概括地方式保护纯粹经济上利益。对纯经济上利益的过失侵害,德国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克服过于严格的侵权行为规则,加强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德国法院经由两种途径发展了侵权法:第一,将纯经济上利益权利化,扩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及于物的使用功能,或创设所谓的营业权; 第二,适用合同法上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或创设新的合同关系,譬如,在过失虚假陈述案件中,德国判例学说均认为,可因第三人之间的信赖而成立合同关系,从而发生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 (二) 英美法的保护模式
英国法传统上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主要是合同法所关注的问题,它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侵权法为据得到赔偿,这种例外通常限于损失是由故意行为造成。英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制上相当保守。
与英国稍微不同的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在美国主要是一个侵权行为法上的问题。与英国法比较一致的是,对故意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譬如,欺诈、胁迫、干预契约关系等,均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制; 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美国法的传统做法是弃之不顾,该规则虽然遭到许多挑战,但除了在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蒙大纳州、阿拉斯加州等州外,它至今仍被合理地坚持着。
美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表现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的立场: 有限承认,严格限制。他们之所以如此,主要源于责任的不确定性。如卡多佐在1931 年的Ult ramaresCorp . v.Touche 案中所言: “如果因为轻率、不假思索之失误,未能从表面假象中发现真实,就课以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将会使会计师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
- ( 三) 法国民法的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解释上,加害人因过错而导致他人的任何类型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也包括了其他国家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条规定可能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
德、法民法在侵权行为规范模式上的迥异,决定了其对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样式的显著不同。在法国,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其实是授予了法官一种相当大的依随社会发展创设法律规则的权力,尤其像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法国法更是依赖于法官的造法行为。法国法院不会费尽心思地去分析损失在性质上是有形的或者是纯经济上的,而是以过失或危险为基础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损害案件。因此,不像德国法或英美法,法国法院没有发展出一套独特的处理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则体系,只是根据过失、损害、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每一个诉争的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因此,在探讨法国民法关于纯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时,只要遵循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行了。
- (四)中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的保护方式
讨论中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何种保护方式,首先须了解中国法律所持有的财产观念以及中国民法所采纳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我国法律在传统上对社会财富是否也持有一种等级观念,难以考证。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第12 条) 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第13 条) 。按照梁慧星教授对宪法的解读,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尚不构成权利的私有财产利益”,对公共财产之范围应作同样的解释。须进一步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为“财产”与“人身”,这说明,中国民法并未采纳德国民法区别财产权与财产利益的规范理念,所有财产,不管是有形物,还是纯粹经济上利益,均可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中国民法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集中体现在现行《民法通则》第六章,该章以“民事责任”为题,对“违法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分别作了规定,由此形成了中国民事责任的二元化结构体系。该结构体系在整体上与法、德民法的规定无实质差异。由于《民法通则》并未区别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中国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在风骨上应该说更类似于法国民法。
总之,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法对社会财富的保护比较类似于法国法的精神,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中国民法也应采取法国法式自由、开放立场呢? 但是,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并且探悉立法机关在制定诸多专门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立法时的态度,应当认为,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 法意解释) 的角度,不应将该款中的“财产”一般性地解释为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并给予其绝对权的同等保护。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的观点以及主流学说来看,大体上虽然认为该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纯粹经济利益,但是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
因此,像英美法那样,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必须采取严格限制的立法与司法策略,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两点:。
1.在立法上,以违反善良风俗之要件限制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范围,对此,可借鉴德国民法第826 条的规定,确立“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则。
2.在司法上,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近因原则”,受害人只能请求对方赔偿直接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关系[4]
在民法损害的分类体系中,存在着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划分。而划分标准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见解着眼于损害的“引发(Verursachung)”,以因果关系的直接与间接作为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标准。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即损害事故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即为直接损害;非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而是其他原因力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为间接损害。第二种见解着眼于损害的“标的(Ge2genstand)”,以损害是否于较为相近之时间呈现于赔偿权利人之特定物上作为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标准。损害事故直接损及的标的所产生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损及的标的产生之损害为间接损害。由于划分标准本身存在差异,加之任一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时皆有一定之模糊性,使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划分依旧缺乏清晰界限。
在以上两种分类中,无论采用哪种见解来划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纯粹经济损失都既可能属于直接损害,亦可能属于间接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与附随性经济损失的区别[4]
首先,两者都强调以同一主体的财产集合为研究范畴。如果将财产上损失根据是否因有形损害而引起分为“独立型经济损失”和“附随性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属于独立型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不因侵犯受害人的人身和有体物而发生,其受侵犯的多为一种抽象的经济利益或经济关系。如,加害人的违约侵犯了受害人的履行利益,此时在一个财产利益集合范围内,损失并未和任何实体损害相联系,故此时的损失属于独立型经济损失。如果财产上的损失是因为侵犯人身或有体物而引发(如汽车被撞后导致修理费用的支出、修复后市场价值的下降及修理期间因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利润损失,或人身受到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等开支),则此财产上的损失就属于附随性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