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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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权利人(Compensation Oblige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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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赔偿权利人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对这个侵权法律关系,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条文里面就提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直接受害人
第一种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受害人,就是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种受害人是最多的。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就是直接受害人。 被害人没有死亡,但因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是原告人,是赔偿权利人。受委托的人不能成为原告人,其身分是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害人没有死亡,近亲属替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人提起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等,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追偿。被害人抚养近亲属的费用,是从其收入中支出,因重伤、残疾收入减少、失去,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应由被害人作为原告人以正常收入的损失为由向被告人追偿。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残疾而失去抚养费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近亲属。
-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乃是一种复合结构的损害,既有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发生肉体组织、生理机能破坏甚至生命丧失等“直接损害”(又称为“真实损害”)。
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虽同称为“受害人”,但其所受损害的实质意义有不同。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乃是一种复合结构的损害,既有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发生肉体组织、生理机能破坏甚至生命丧失等“直接损害”(又称为“真实损害”),又有因此种直接损失所造成的进一步的财产损失等计算上的相关利益损失,如为恢复健康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等。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此外,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因此,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是一种以计算上的差额为表现形式的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反射性精神损害。
(1)被抚养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的扶养、扶养或者赡养义务。本条规定的 “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即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据此,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因此,扶养请求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其权利。因扶养请求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扶养请求权存在为前提,而扶养之请求乃请求权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该权利因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身份关系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后之扶养费用。③
第二,被扶养人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被扶养人“须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另外:《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来普遍参照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权利义务问题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终结的,如果又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其能否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该出生事实的不确定性,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难以预料,原则上对该扶养请求权人出生前发生的损害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第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对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理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有关司法解释系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就是直接受害人的固有权利;被扶养人基于法定义务关系享有反射性利益,从而对该项反射性利益损害有附从的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性。
第四,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的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并非先在被害人身上发生,再由其承继,对此前已论述。但在若干特别情形,直接受害人仍应视为系请求赔偿之前权利人,例如直接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已依约定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者自己承担危险时,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要件在直接受害人身上已不具备,间接受害人自不得再为主张。
(2)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分别请求赔偿的客观内容予以确定。①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间接受害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伤致残,间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即便直接受害人死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3、未出生的胎儿
但在审判实务中,未出生的胎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容回避。在法律适用上,其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4、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养人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养人。收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拟制血亲关系,合法收养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关于直接权利人或间接权利人但对于不符合合法收养要件的收养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体是否适格,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5、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的问题
如有直接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作为权利上,从法律上讲是无争议的,但在实践中,事实存在着一种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的人。这主要是中老年人再婚而形成的,此种在继承法上认为,如不存在扶养关系,则不存在继承权问题。
一般人身受损的案件,受害人均可成为赔偿权利人:
- 一般轻微伤或轻伤者,其人身受损人为赔偿权利人。
- 人身被致残者或死亡者,赔偿权利人有被致残者本人、受致残人扶养、抚养、赡养的人为赔偿权利人。